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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上訴人即承 林雅薇(林全益之法定繼承人)
受訴訟人
林雅君 (林全益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林全益之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林全益之繼承人林雅薇、林雅君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全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林全益之繼承人有林靖雅、林靖諭、林雅薇、林雅君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僅林靖雅、林靖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0頁),林雅薇、林雅君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林全益之承受訴訟人,與林靖雅、林靖諭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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