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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96號
上訴人即附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訴人即附 陳慶鴻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訴人即附 林根火
帶被上訴人 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賴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范美莉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
┌──┬─────────┬────────────────────────────┐
│編號│出 處 │原 文 內 容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
│ │ │玖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上訴人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
│ │ │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 │ │;(二)駁回附帶上訴人范美莉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
│ │ │用之裁判均廢棄。 │
├──┼─────────┼────────────────────────────┤
│二 │主文第二項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范美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 │ │聲請均駁回。 │
├──┼─────────┼────────────────────────────┤
│三 │主文第五項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出 處 │更 正 後 內 容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
│ │ │玖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上訴人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
│ │ │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 │ │;(二)駁回附帶上訴人范美莉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
│ │ │用之裁判;(三)命上訴人陳慶鴻與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
│ │ │帶給付被上訴人范美莉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上訴人│
│ │ │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昌宏汽車貨運有│
│ │ │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四)前(一)(三│
│ │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 │ │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之裁判,均廢棄。 │
├──┼─────────┼────────────────────────────┤
│二 │主文第二項 │上開廢棄(一)、(三)、(四)部分,被上訴人范美莉在第一│
│ │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三 │主文第五項 │上訴人陳慶鴻、林根火其餘上訴均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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