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月霞(下稱張月霞)主張:
-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1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 ㈡、嗣於95年初張月霞和訴外人廖文彭、王裕義(以下逕稱其名)
- 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要求周月裡補正其中3張本票,周
- ㈣、周月裡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之5筆借款所
- ㈤、王建華提出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縱為其所持有
- ㈥、被上訴人林芳伶(下稱被上訴人)部分,所提出原判決附表三
- 三、周月裡則抗辯:
- ㈠、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參與
- ㈡、系爭執行事件伊原於97年3月7日持系爭14288號裁定為執行
- ㈢、伊本件獲分配之債權並非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而
- ㈣、系爭債權與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不同,故前債務人
- ㈤、王裕義與伊於74年5月7日即已離婚,伊未曾委請王裕義與張
- ㈥、依伊借貸予人之習慣,如有請借款人開立票據,即不會要求
- 四、王建華則抗辯:
- ㈠、伊未委請王裕義與張月霞或陳和江協調清償抵押債務等事,
- ㈡、張月霞因向伊借款50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㈢、系爭前債務人異議訴訟僅就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為
- ㈣、倘如張月霞所稱抵押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何以其均未要
- ㈤、伊既已就其抵押債權提出本票為證,張月霞既主張該債務已
- ㈥、雖就張月霞所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
- 五、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因借款70萬元予王裕義,王裕義遂將張
- 六、張月霞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
- 七、按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
- 八、查系爭執行事件,原為周月裡於97年3月7日,持系爭14288
- 九、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張月霞主張前雖曾向周
- 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月霞,而不得為執行名義。
- ㈡、周月裡辯稱對張月霞除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債權外,另有系
- ⑴、張月霞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主張:伊於90年6月向周月
- ⑵、周月裡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抗辯:張月霞積欠債務均未清償
- ⑶、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爭點,即為陳和江是否有為張月霞代償
- ①、該判決所斟酌者,為周月裡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張月霞訴之
- ②、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與利息之總額,予以協調』
- ③、王裕義已於93年7月起陸續受領廖文彭借予陳和江之部分金
- ④、張月霞積欠周月裡之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152萬500
- ⑷、是陳和江已代張月霞清償對周月裡之債務此一重要爭點,於
- ⑴、周月裡於系爭473號詐欺案件中,就張月霞簽立系爭結書借
- ⑵、再,周月裡於系爭473號詐欺案偵查之98年11月2日偵訊中時
- ⑶、從而,張月霞主張伊一次借款是在90年6月26日,於新北市
-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 ⑵、周月裡辯稱附表二編號3、4、5號之4萬6,000元、15萬元
- ⑶、再者:
- ①、張月霞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中即提出王裕義於95年4月22日
- ②、廖文彭另陳稱:本件實情是93年7月初,王裕義對伊提出張
- ③、張月霞透過王裕義向周月裡借款、設定抵押權,情商證人廖
- ㈢、王建華主張對張月霞有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債權為無理由。
- ⑴、查王建華係於97年10月21日持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原本1紙
- ⑵、張月霞主張附表一編號11面額70萬元之本票係其簽發後,透
- ⑶、查周月裡於系爭473號詐欺案件中,提出就附表一12紙本票
- ⑷、再者,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周月裡於94年間,連同附
- ⑸、王建華另辯稱張月霞向伊借款50萬元一節,固為張月霞所是
- ①、陳和江與張月霞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張月霞就系爭土地
- ②、王建華雖辯稱:其並不認識陳和江,亦未收到陳和江任何款
- 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張月霞透過王裕義向王裕義之子即王建
- ④、至周月裡、王建華辯稱如張月霞之抵押債務均已清償,何以
- ㈤、被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為有理由。
- 十、綜上所述,張月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原審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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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月霞
被上訴 人 周月裡
即上訴 人 號4樓
被上訴 人 王建華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伶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張月霞、周月裡、王建華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霞、周月裡、王建華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月霞、周月裡、王建華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月霞(下稱張月霞)主張: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1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月裡(下稱周月裡)原於民國97年3月7日,持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28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42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月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至3樓及屋頂突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14288號裁定附表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
㈡、嗣於95年初張月霞和訴外人廖文彭、王裕義(以下逕稱其名)協調債務時,發現附表一之編號3、8號本票為偽造,周月裡遂撤回原案。
改以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8號其餘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張月霞對周月裡以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債務人異議訴訟),經判決伊勝訴確定。
在前債務人異議訴訟期間, 周月裡再度抽回執行案,改送9張本票, 即附表一編號1、2、4、5、6、7、9、10、12之本票債權(下稱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而將附表編號11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建華(下稱王建華)聲明參與分配。
故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院審理時,只就上開9張本票為裁判。
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要求周月裡補正其中3張本票, 周月裡始於98年間提出補正狀,但非本票,而是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8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匯款單據和切結書。
惟上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因該支付命令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 僅為伊戶籍地,該址早已出租他人使用,伊並未居住該址。
㈣、周月裡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至5之5筆借款所提匯款單雖屬實,惟該5筆借款伊都有開立本票。
附表二編號1之22萬元匯款伊係開立附表一編號9之本票、附表二編號2之10萬元匯款伊係開立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附表二編號3之4萬6,000元匯款 伊係開立附表一編號1面額10萬元之本票,於此匯款後, 伊於周月裡家中用餐時,再取得現金5萬4,000元,合計10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15萬元匯款伊係開立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附表二編號5之15萬元匯款伊係開立附表一編號12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其中35萬元係為利息。
㈤、王建華提出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縱為其所持有,則周月裡、王建華之表見代理人王裕義,已自廖文彭處共取得352萬1,000元,遠超過伊向周月裡、王建華實質借款總額157萬500元,且該實質借款總額157萬500元業經伊、王裕義、廖文彭於95年1月19日共同確認, 並經系爭前債務人異議訴訟確定該債務已由陳和江代償。
故王建華之債權也已受償。
㈥、被上訴人林芳伶(下稱被上訴人)部分,所提出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 記載受款人為王裕義,另附表三編號1面額40萬元之本票, 係伊交給王裕義,由王裕義為伊清償欠稅,以塗銷國稅局之設定,不知為何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稱與伊有借貸關係,顯然不實。
三、周月裡則抗辯:
㈠、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自屬合法參與分配。
㈡、系爭執行事件伊原於97年3月7日 持系爭142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月霞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14288號裁定附表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 嗣伊於98年2月26日具狀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7、9、10、12之本票債權聲請執行。
因張月霞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伊提起前債務人異議訴訟, 以伊所執上開9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9紙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板橋地法院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逕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下稱系爭本院民事192號) 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下稱系爭本院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 張月霞勝訴確定。
惟伊對張月霞除有上揭本票債權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166萬6,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其於100年1月間就系爭債權並提出匯款證明及借款切結書聲請對張月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張月霞未為異議而確定。
㈢、伊本件獲分配之債權並非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而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如附表二之6筆借款債權, 二者並非同一債權。
而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0年4月25日成立,張月霞本件起訴所爭執之點,均係在100年4月25日以前之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張月霞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系爭債權與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不同,故前債務人異議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債務清償範圍當僅及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未及於系爭借款債權。
且前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雖有提及陳和江代為清償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惟該判決並未將「陳和江已代被上訴人(指張月霞)清償對周月裡之系爭抵押債務」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舉證及充分辯論為實質判斷,僅係就前債務人異議訴訟本票債權之票款是否由陳和江代為清償此爭點為論述,亦未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均已消滅,則前債務人異議訴訟確定判決就伊之抵押債權是否全數受償此爭點,並未生爭點效。
㈤、王裕義與伊於74年5月7日即已離婚,伊未曾委請王裕義與張月霞或陳和江協調清償抵押債務等事,更未收受陳和江給付之250萬元。
如該抵押債務均已清償而消滅, 何以未要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再者,廖文彭亦曾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中證稱:「(會帳時王裕義說250萬元是包括王建華、周月裡?)張月霞是有要求要塗銷王建華、周月裡之部分, 但我記得王裕義有講這只是他的部分…」,復參諸王裕義未於廖文彭所擬之切結書草稿上簽名等情,顯見王裕義僅係就伊自己與張月霞間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等協商,並未及於伊之抵押債務。
㈥、依伊借貸予人之習慣,如有請借款人開立票據,即不會要求借款人簽寫借據或借款切結書,又如伊係匯款予借款人,即以匯款單作為借款之證明。
是以,借款人開立之票據、借款人簽寫之借據或借款切結書、伊之匯款單,此三者係擇一之關係,絕不會同時併存,此由系爭切結書上記明「不另用本票」等語即可明之,故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2、4、5、6、7、9、10、12之本票債權,與附表2所示之166萬6,000元債權實非同一筆債權。
四、王建華則抗辯:
㈠、伊未委請王裕義與張月霞或陳和江協調清償抵押債務等事,亦未收受陳和江償還之款項。
㈡、張月霞因向伊借款50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 (其中50萬元為借款,20萬元為利息,且為張月霞亦自承「這張票是借50萬元,20萬是利息」) ,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清償期為91年1月,惟張月霞屆期未清償。
㈢、系爭前債務人異議訴訟僅就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為之,不及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1號之本票債權。
且有關伊對張月霞之抵押債權是否受償完畢,亦未為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爭點效所及。
㈣、倘如張月霞所稱抵押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何以其均未要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且未將本票取回。
再者,縱王裕義確曾出面勸說陳和江向廖文彭辦理抵押貸款,以代張月霞清償周月裡及伊之抵押債權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廖文彭曾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證稱:「(切結書所寫250萬元是否包括王建華、周月裡?) 寫是有包括但是他們當天沒有來,所以我有提醒王裕義,應該去確定周月裡、王建華的部分。」
、「(會帳時王裕義說250萬元是包括王建華、周月裡?) 張月霞是有要求要塗銷王建華、周月裡之部分,但我記得王裕義有講這只是他的部分…」,顯見斯時王裕義、廖文彭與張月霞進行協調債務抵償時,因非所有債權人均一同到場,廖文彭更提醒王裕義需確認周月裡與伊的部分,故未簽該切結書,如伊與周月裡委請王裕義全權與張月霞進行債務協商,則為何斯時王裕義與張月霞協議不成?又為何廖文彭需提醒王裕義再與周月裡、伊作確認?顯見王裕義僅係就其自己與張月霞間之債務與張月霞協商,並未及於周月裡與伊之抵押債務。
㈤、伊既已就其抵押債權提出本票為證,張月霞既主張該債務已清償,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㈥、雖就張月霞所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 ,周月裡與伊非為抵押權人,而無優先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稅捐債權或普通債權而受償之權利,然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擔保,縱伊與周月裡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80萬元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亦得與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稅捐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就該拍賣價金80萬元比例受償。
五、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因借款70萬元予王裕義,王裕義遂將張月霞所簽發附表三所示面額分別為30萬元 、4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伊抵債。
王裕義約於97年間先向伊借50萬元,伊以現金交付予王裕義, 王裕義則拿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伊,約隔一個月後, 王裕義又拿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伊。
第2次約在100年間,伊借王裕義20萬元。
聲請該2紙本票裁定、 聲明參與分配都是王裕義幫伊辦理等語。
六、張月霞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周月裡、王建華、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全部剔除,不可分配。
周月裡、王建華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為為張月霞於原審之訴駁回。
經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 (分配期日:101年3月16日,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所載債權人即周月裡次序八之執行費1萬3,328元、次序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66萬6,000元、次序十七之普通債權合計358萬262元、所載債權人王建華次序七之執行費5,600元、 次序十之第二順位抵押權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所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次序六之執行費逾3,200元部分、 次序十三之普通債權逾4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張月霞其餘之訴駁回。
張月霞、周月裡、王建華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張月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月霞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全部剔除。
周月裡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周月裡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月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建華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不利於王建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月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月霞、周月裡、王建華及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就周月裡之次序十七之普通債權合計358萬262元、 被上訴人之次序六之執行費逾3,200元部分、次序十三之普通債權逾4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部分,未據周月裡、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七、按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 就執行債務人即張月霞所有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4日拍賣所得價金合計562萬元 (其中系爭土地之價金為482萬元、系爭建物之價金為80萬元) ,經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所定分配期日為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
張月霞於101年2月6日收受系爭分配表, 而於101年2月1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就該分配表所載周月裡、王建華及被上訴人3人(下稱周月裡3人) 之債權聲明異議,請求將周月裡3人列入分配之債權全部剔除, 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16日發函轉知周月裡3人,周月裡於101年3月8日具狀、王建華於101年3月6日具狀、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具狀, 皆為反對之陳述,張月霞於101年3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已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是依前開說明,張月霞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查系爭執行事件,原為周月裡於97年3月7日, 持系爭142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月霞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
而系爭14288號裁定即為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 惟周月裡僅向執行法院提出其中9紙本票原本, 並於98年2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只就已提出之9張本票之本票債權聲請執行 (即附表一編號1、2、4、5、6、7、9、10、12之本票)。
嗣張月霞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周月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周月裡所執上開9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9紙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前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張月霞勝訴確定。
周月裡則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確定前,另於100年7月2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張月霞另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6筆抵押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執行卷及上開民事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九、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張月霞主張前雖曾向周月裡、王建華借款,惟業已協商結算並支付款項予周月裡之前夫、王建華之父王裕義,且經前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伊未住居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之未合法送達等情,周月裡、王建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月霞,而不得為執行名義。1、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張月霞主張伊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址, 該址係出租他人經營通信行,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伊等情。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張月霞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 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在卷可稽。
再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查詢張月霞有無至該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結果,因該所已無保留100年度之資料, 且當時承辦員警已調至他處,而無從查悉,有原審101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
另原審函請三峽分局查明張月霞於100年間是否曾居住上址等項結果, 經該局於101年9月5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函覆: 經該局派員查訪後,上址房屋為邱先生自96年起使用,張月霞未居住該址等語,而依該函所檢附之查訪記錄表記載「邱先生表示不便提供年籍資料,上址為其本人自96年起使用,現出租給「全家通信三峽店」等語(原審卷第200、201頁)。
再者,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執行法院亦曾囑託三峽分局調查上址使用情形,經該局於99年1月18日以北縣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該局派員會同債權人代理人至上址履勘, 該屋1至2樓由黃詣涵經營「全家電信通訊行」使用, 另該址3樓為屋主即張月霞擺設佛堂之用,現無人居住使用等語,並檢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上載出租人為張月霞及邱垂章,租賃期間自98年5月5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等情)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足證張月霞於100年間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地。
2、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 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張月霞既未居住於其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該址,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職是之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惟因系爭執行事件另有普通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98年度執字第2112號) ,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聲請併案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51284號),且非拍賣無實益,故周月裡所持執行名義雖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應續行。
周月裡乃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
從而,周月裡就系爭執行事件雖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然因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其抵押債權範圍內仍得優先受償,故仍應審究周月裡對張月霞有無抵押債權存在。
㈡、周月裡辯稱對張月霞除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債權外,另有系爭債權為無理由。
1、查周月裡於97年3月7日, 持系爭142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月霞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
而系爭14288號裁定附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 惟周月裡僅向執行法院提出其中9紙本票原本,並於98年2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只就已提出之9張本票之本票債權聲請執行(即附表一編號1、2、4、5、6、7、9、10、12之本票)。
後張月霞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周月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周月裡所執上開9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9紙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前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張月霞勝訴確定,已如前述。
2、張月霞與周月裡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中之主張、抗辯及該判決之判斷,分述如下:
⑴、張月霞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主張: 伊於90年6月向周月裡之前夫王裕義與周月裡借款70萬元,王裕義告知伊須將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周月裡, 設定金額為200萬元,並同時書寫一紙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1、12頁)。
嗣伊又陸續向王裕義借款80萬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周月裡及王裕義之子王建華, 設定金額為100萬元,伊共借款150萬元,開立10張本票給王裕義,含利息共222萬元。
後於91年間,王裕義告知伊欲將周月裡之抵押權移轉至其子王建華名下,要求伊簽同意書,以便辦理抵押權登記移轉,當時王裕義只拿了一張空白紙要伊簽名,說時間已晚,內容明天他們再填寫,伊不疑有他簽名,卻偽造出一張借款金額350萬元、日期93年5月10日之切結書。
從92年至94年間,伊皆無法聯絡上王裕義,直至95年元月19日才與王裕義碰面。
伊於95年間至地政機關查閱伊地籍資料時,發現多出一筆設定抵押給周月裡200萬元,共設定500萬元。
伊只有簽發10張本票, 周月裡雖稱持有伊簽發之12張本票,惟其中有2張係偽造的,10張本票之金額共222萬, 周月裡為假造債權,更附上偽造之350萬元切結書作為債權憑證。
上開借款債務,伊之養母陳和江已於96年底還了250萬元清償完畢, 『周月裡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周月裡卻持本票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⑵、周月裡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抗辯:張月霞積欠債務均未清償,其未曾受領陳和江代為清償之任何款項,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其以所持有之上開9紙本票(金額共計152萬500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且張月霞實際積欠其之本金為271萬6,500元,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是其以500萬元抵押債權額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無違誤等語,並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款明細表」、匯款單、100萬元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1、12頁)等件為據。
⑶、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爭點,即為陳和江是否有為張月霞代償積欠周月裡之債務,此亦為前訴訟之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本院民事192號號卷第38頁反面)。
是前訴訟本於張月霞與周月裡辯論之結果,認定:
①、該判決所斟酌者,為周月裡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張月霞訴之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2、4、5、6、7、9、10、12之本票)152萬500元, 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後,有無消滅之事由發生。
②、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與利息之總額,予以協調』,經結算、協調而以250萬元計。
③、王裕義已於93年7月起 陸續受領廖文彭借予陳和江之部分金額合計250萬元。
④、張月霞積欠周月裡之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票債權152萬500元,業經結算協調以本息250萬元計, 再由王裕義受領廖文彭借予陳和江金額中之250萬元, 並經該判決認定王裕義係代理周月裡受領陳和江代張月霞清償周月裡之債務。
⑷、是陳和江已代張月霞清償對周月裡之債務此一重要爭點,於前訴訟既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張月霞及周月裡自均應受到拘束。
3、周月裡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下稱系爭2110號民事卷)審理中,曾於97年10月16日提出答辯狀,就其與張月霞間之全部借貸關係提出一份「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借款明細),上載:「一90年1月至6月未開票陸續借款100萬開立借據。
二匯款有516,000元。
三本票借款有1,200,500元,合計2,716,500元。
...」, 並提出匯款單影本4紙(周月裡於其上註記: 「匯款單4張有2張開本票,附上本票影本,總共匯款516,000元,扣除2張開本票,沒開本票有...。」
等文字)、 本票影本2紙、100萬元切結書影本1紙等件(系爭2110號民事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第11、12頁)。
而上開2紙本票即為附表一編號9、10之本票,上開4筆匯款單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匯款,足證張月霞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係開立附表一編號9之本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係開立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等情為真。
周月裡辯稱附表二之6筆借款與 前訴訟爭執之債權均為不同筆之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又附表一編號9、10之本票債權,既已於前訴訟經判決確定周月裡已受清償而不存在,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4、周月裡辯稱附表二編號1、2借款之22萬元、10萬元,雖與附表一編號9、10本票之金額同, 但周月裡只有現金交付部分才會要求張月霞另行提供本票或借據作為依據,若有匯款即不會再要求張月霞開立本票或借據云云。
查,周月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制為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下稱新北地檢署) 之98年度偵續字第473號(下稱系爭473號詐欺偵查卷)詐欺案件中,所提出就附表一12紙本票之借款明事證說明 (系爭473號詐欺偵查卷第38、39頁),周月裡就附表一編號9之22萬元本票乃說明90年6月21日從鶯歌鎮農會匯入22萬元至張月霞三峽鎮彰化銀行戶下 ,6月22日於三峽鎮收取張月霞22萬元本票一張;
就附表一編號10之10萬元本票乃說明, 於90年10月3日從鶯歌鎮農會匯入10萬元至張月霞三峽鎮彰化銀行戶下 ,10月5日於桃園縣家裡收取張月霞10萬元本票一張;
核與周月裡所提出之上開二筆匯款單(影本)相符(原審卷第157、158頁),足證張月霞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款 係開立附表一編號9、10之本票一事,洵屬有據。
職是之故,周月裡所辯附表二編號1、2借款之22萬元、10萬元, 雖與附表一編號9、10本票之金額同,但只有現金交付部分才會要求張月霞另行提供本票或借據作為依據,若有匯款即不會再要求張月霞開立本票或借據云云,要無可採。
5、周月裡辯稱附表二編號6借款金額100萬元, 有90年6月26日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1、12頁)可證,系爭切結書與附表一之本票金額均不同,故與附表一本票所示借款債權非屬同一節云云,查:
⑴、周月裡於系爭473號詐欺案件中, 就張月霞簽立系爭結書借款100萬元對帳表之說明(系爭473號詐欺偵查卷第57頁)乃記載「㈠張月霞於民國90年1月至90年6月初,陸續向周月裡借款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 (以上金錢大部分來自周月裡當任華鼎國際有限公司廠長一職,所領之薪水)㈡民國90年6月26日,張月霞與周月裡前去板橋余代書清雲事務所,周月裡替張月霞,陳和江母女償還向呂三賢借款之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後周月裡取得抵押權第一順位, 設定金額200萬元整。
㈢民國90年6月26日,周月裡幫張月霞償還欠呂三賢款項肆拾(應有漏書「叁」字)萬元整, 加民國90年1月初至90年6月初所借款項伍拾伍萬元整,當日張月霞立切結書時,周月裡另付新台幣貳萬元現金,以上總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張月霞開立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切結書一張,並記明不另開本票」等語。
⑵、再,周月裡於系爭473號詐欺案偵查之98年11月2日偵訊中時陳稱「張月霞在90年開始向我借錢, 我總共借他300萬元左右,我每次借錢給她時,她都會開一張本票給我,張月霞總共開了12張本票,…我借他錢時, 都會要求當場開立1張本給我」(系爭473號詐欺案偵查卷第32頁), 而周月裡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之22萬匯款乃是於90年6月21日為之,則依周月裡之主張, 其既於90年6月26日結算張月霞向伊之借款,豈有不將90年6月21日之匯款合併結算之理?職是之故,周月裡借錢給張月霞時, 既均當場要求開立1張本票給周月裡,則系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1、12頁) 雖記載「不另用本票」等語,自難據為憑認張月霞對周月裡所負之借款,除票據債務外,另有系爭切結書金額100萬元之借款。
⑶、從而,張月霞主張伊一次借款是在90年6月26日, 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和王裕義、周月裡3人, 為塗銷訴外人呂三賢之抵押權設定41萬元,伊並取得29萬元,而開立一張票號309553號,面額7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
而於90年7月初時,王裕義要求伊開立一紙切結書 (100萬元,即系爭切書),言明可借款至500萬元,但切結書上日期需寫90年6月26日 (即塗銷呂三賢抵押權之日期)等語即屬可信。
6、周月裡辯稱除附表二編號3、4、5號之4萬6,000元 、15萬元、15萬元匯款及編號6之100萬元系爭切結書與附表一之本票均無相同之金額與發票日,故得請求上開債權為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周月裡辯稱附表二編號3、4、5號之4萬6,000元 、15萬元、15萬元匯款,與附表一之本票均無相同之金額與發票日,故與附表一本票所示借款債權非屬同一云云,為張月霞所否認,並稱該3筆借款伊都有開立本票。
查, 周月裡每次借錢給張月霞時,張月霞都會開一張本票給周月裡等情,業據周月裡於系爭473號詐欺案偵查之98年11月2日偵訊中時陳稱明確(系爭473號詐欺案偵查卷第32頁),已如前述。
附表二編號3、4、5之匯款乃分別於90年11月20日、91年1月17日、92年6月9日,有周月裡所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155、156、159頁),則果該三次匯款張月霞並無另行開立本票,則周月裡嗣於98年11月2日之偵訊時,自不會陳稱, 伊每次借錢給張月霞時,張月霞都會開一張本票給伊等語,而周月裡除所持有張月霞之票據除附表一之本票外,並未再提出其他其所持有張月霞簽發之本票,足認周月裡所持有張月霞簽發之本票即是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職是之故,張月霞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4萬6,000元匯款係開立附表一編號1面額10萬元之本票,於此匯款後,伊於周月裡家中用餐時, 再取得現金5萬4,000元,合計10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15萬元匯款係開立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附表二編號5之15萬元匯款係開立附表一編號12面額50萬元之本票,該本票中之35萬元係用以支付之前借款之利息等語即可採信。
周月裡辯稱附表二編號3、4、5號之匯款, 與附表一本票所示借款債權非屬同一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
①、張月霞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中 即提出王裕義於95年4月22日所出具記載王裕義確實自廖文彭處取得250萬元之證明書 、及收據2紙為證 (前債務人異議訴訟前訴訟一審卷第26、120、121頁) 。
而陳和江與廖文彭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668號 (下稱系爭原審668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本院303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在卷可考,陳和江在該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亦陳稱伊係同意辦理貸款以清償張月霞對於周月裡及王建華之債務 (系爭原審668號卷第108頁) 。
廖文彭於系爭本院民事192號事件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係因系爭房地產為張月霞與陳和江共有,而張月霞向周月裡、王建華及王裕義等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因恐將來拍賣張月霞之應有部分造成困擾,因此欲向廖文彭借款幫張月霞還款,所以廖文彭借予陳和江355萬元。
於95年間因廖文彭欲拍賣陳和江的房子部分,廖文彭向張月霞提及張月霞是優先承買人,建議張月霞與王建華、周月裡一起解決債務,這樣張月霞就可以優先承買廖文彭拍賣的部分。
嗣於95年間廖文彭曾與王裕義去找張月霞協調債務,當時王裕義稱剩餘債務尚有3、400萬元。
但當王裕義拿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伊發現抵押權人只有周月裡與王建華,並無王裕義,認為抵押債權人未到場,協調並無意義,最後即不了了之。
而當時雙方協調時伊曾代為書寫切結書草稿(切結書草稿影本附於系爭本院民事192號卷第50頁),因張月霞要求塗銷抵押, 故切結書中所寫250萬元係包括周月裡、王建華之債權部分,但因後來雙方未達成協議,因此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王裕義從中間拿200萬 (為250萬元之誤) 也是陸陸續續扣的等語(系爭本院民事192號卷第96頁、97頁)。
②、廖文彭另陳稱:本件實情是93年7月初, 王裕義對伊提出張月霞簽具之系爭切結書及陳和江簽具之委任書,表示張月霞與周月裡、王建華有借貸關係,而因其財產即系爭房地已先後設定3筆抵押權予周月裡及王建華, 王裕義稱陳和江惟恐張月霞屆期無力清償,致系爭不動產遭周月裡及王建華聲請拍賣,故委託王裕義代辦向三峽農會貸款,欲清償周月裡及王建華,以塗銷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孫張偉毅。
惟因三峽農會不同意貸款,陳和江經王裕義提議而轉向伊借貸,以清償周月裡及王建華之債務。
且伊曾會同王裕義至陳和江住處,向陳和江確認其借款係為代張月霞清償稅金及積欠周月裡、王建華之款項,而王裕義亦聲稱陳和江向伊所借款項是用以清償其妻即周月裡及其子王建華。
而於3方條件談妥後, 由王裕義會同陳和江先後3次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始交付款項355萬元等語(系爭本院第303號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 。
則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及王裕義於95年4月22日出具之前開證明書可知,陳和江與張月霞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因張月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周月裡及王建華,陳和江雖非抵押債務人,但因恐張月霞之應有部分經周月裡及王建華行使抵押權時遭拍賣由其他人取得,使共有關係複雜化,無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孫,因此即經王裕義勸說而向廖文彭設定抵押貸款,而其貸得款項中之250萬元確已交予王裕義, 其意用以清償張月霞積欠周月裡、王建華之債務至明(王建華部分詳後述)。
③、張月霞透過王裕義向周月裡借款、設定抵押權,情商證人廖文彭借款予陳和江以代張月霞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及協調清償金額等之外觀上,足使張月霞及陳和江確信王裕義有權代理周月裡、王建華之事實。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 。
是依上開說明,周月裡、王建華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職是之故,陳和江為張月霞向王裕義所為清償,對周月裡、王建華亦生清償效力,至於王裕義有無將受領之款項交予周月裡、王建華,並不影響上開清償之效力。
是周月裡對張月霞之抵押債權既已受清償,自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中受分配。
7、綜上所述,周月裡就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結算、協調以250萬元計, 並由陳和江代償完畢而受償,則系爭分配表 將附表二所示6筆債權本金合計166萬6,000元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 (即系爭分配表次序9),自有未合。
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8(執行費)、次序9關於周月裡列入分配之債權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㈢、王建華主張對張月霞有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債權為無理由。
⑴、查王建華係於97年10月21日 持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原本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在卷可參。
是其參與分配雖無執行名義, 然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之情形。
⑵、張月霞主張附表一編號11面額70萬元之本票係其簽發後,透過王裕義交付予周月裡,向周月裡借款,故該本票之直接後手為周月裡,並非王建華。
至王建華於系爭土地設有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是由王裕義代理辦理,因王裕義說周月裡沒錢了,王建華有,所以透過王裕義向王建華借了50萬元,並有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且王建華之抵押債權亦已受償等語。
惟為王建華所否認,辯稱: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是張月霞向伊借款50萬元所交付,另外20萬元是利息,廖文彭共給伊179萬元, 且並非用來清償張月霞積欠伊之借款,伊亦未收受陳和江任何款項等語。
⑶、查周月裡於系爭473號詐欺案件中, 提出就附表一12紙本票之借款明事證說明 (系爭473號詐欺偵查卷第39頁),周月裡就附表一編號11之70萬元本票乃說明, 「90年1月17日公司保險箱拿現金154,000元,再去台北商銀領146,000元共30萬元, 於桃園縣○○巷0弄0○0號4樓親交借給張月霞,90年4月30日於公司保險箱取出200,000元 由王秀晴拿去三峽鎮土地銀行口交給張月霞女士,並收取700,000元本票1張」,核與張月霞所主張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1之70萬元本票,張月霞乃係因向周月裡借款而交付予周月裡,並非交付予王建華。
職是之故,王建華辯稱附表一編號第11面額70萬元之本票係張月霞向伊借款而交付與伊云云,即無可採。
⑷、再者,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周月裡於94年間,連同附表一其餘本票共12紙,以持票人身分,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審於94年12月29日系爭14288號裁定准許,並經周月裡於97年3月7日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月霞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詳如前述,益證張月霞主張周月裡始為其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之直接後手等情,洵屬有據。
王建華辯稱是周月裡於94年聲請系爭14288號裁定時,順道請周月裡一起聲請裁定云云,惟果該附表一編號11號本票周月裡並非持有人,自無由周月裡以其名義聲請之理,且王建華乃為周月裡之子,周月裡將已受清償之附表一編號第11面額70萬元本票嗣轉讓予王建華,當無不知之理,王建華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則王建華嗣後於97年10月21日始持該紙本票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乃係於該紙本票到期日後取得本票,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張月霞自得以對抗周月裡之事由對抗王建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要旨、69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周月裡對張月霞之抵押債權,已經結算並由陳和江代償完畢,詳如前述,是王建華自不得再執該紙本票作為其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而以該票款債權為抵押債權受分配。
⑸、王建華另辯稱張月霞向伊借款50萬元一節,固為張月霞所是認,惟王建華辯稱有該筆借款50萬元加計利息合計70萬元普通債權,則為張月霞所否認,並主張此筆借款亦已經陳和江代償等語。
查:
①、陳和江與張月霞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張月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周月裡及王建華,陳和江恐張月霞之應有部分經周月裡及王建華行使抵押權時遭拍賣,經由王裕義向廖文彭所貸得款項中之250萬元交予王裕義, 用以清償張月霞積欠周月裡、王建華之債務,且王裕義有權代理周月裡、王建華一事,周月裡、王建華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詳如前述。
②、王建華雖辯稱:其並不認識陳和江,亦未收到陳和江任何款項,也未自廖文彭手上收過支票款項說要代償張月霞之欠款等語。
惟查:張月霞主張其向王建華之借貸係透過王裕義所借一節,雖為王建華所否認,然王建華前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3號一案偵查中, 曾陳稱伊是經由伊父親王裕義之介紹而認識張月霞等語(系爭473號詐欺偵查卷第32頁)。
再依證人廖文彭前開證述,以及廖文彭所稱其於王裕義與張月霞協調債務時代為草擬之切結書明載王裕義向廖文彭收受之250萬元, 係為清償張月霞為周月裡及王建華所設定之抵押債權等語(系爭本院192號民事卷第50頁), 足證王裕義確曾出面勸說陳和江向廖文彭辦理抵押貸款,以代張月霞清償周月裡與王建華之抵押債權。
再查王裕義為王建華之父,王建華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係王裕義委託代書所辦理,此則經證人即代書吳聲煌於前債務人異議訴訟前訴訟之系爭本院124號民事審理中到場結證: 伊就系爭土地總共幫王裕義辦理3次抵押權設定登記,90年6月設定給周月裡200萬元,91年1月17日設定給周月裡100萬元,91年7月16日設定給王建華200萬元。
3次設定都是王裕義與伊接觸,是王裕義打電話傳真資料給伊,伊先寫好資料再幫他們辦理,第三次設定給王建華,王裕義並沒有告知為什麼,是王裕義傳真資料給伊,說要設定給王建華,伊做代書的沒有辦法去問他為什麼,資料也是王裕義寫給伊的,因為都是王裕義跟伊接洽的,伊只是幫他們作設定而已,至於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伊都不清楚等語 (系爭本院124號民事卷第242頁反面至244頁背面)。
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張月霞透過王裕義向王裕義之子即王建華借款、設定抵押權、情商證人廖文彭借款予陳和江以代張月霞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及協調清償金額等之外觀上,足使張月霞及陳和江確信王裕義有權代理王建華之事實。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 。
是依上開說明,王建華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職是之故,陳和江為張月霞向王裕義所為清償,對於王建華亦生清償效力,至於王裕義有無將受領之款項交予王建華,並不影響上開清償之效力。
是王建華對張月霞之抵押債權既已受清償,自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中受分配。
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次序10關於王建華列入分配之債權部分,均應予剔除。
④、至周月裡、王建華辯稱如張月霞之抵押債務均已清償,何以均未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查,陳和江向廖文彭借款時,經廖文彭詢問為何不向銀行借款時,陳和江即稱因與張月霞很久沒有往來了,沒有辦法找到張月霞蓋章,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借款(本院98上字第28號卷第96頁反面),衡之,陳和江代張月霞清償後,未能與張月霞聯繫、告知,進而塗銷抵押權。
況,清償債務後,是否塗銷抵押權登記,於何時塗銷乃屬個人事務,尚不足據為認定未清償抵押債務,周月裡、王建華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為有理由。1、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30日 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5103號確定裁定、原審96年度票字第526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 以張月霞負欠其票款40萬元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雖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上開參與分配聲明狀上,均陳稱因張月霞向伊借貸,而開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伊收執等語,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在卷可查。
惟被上訴人嗣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王裕義向伊借款所交付,原審96年度票字第5103、5262號卷內所附聲請狀之內容均是委由王裕義撰寫,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亦是委由王裕義為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22、223頁)。
核與張月霞稱被上訴人所持有的附表三所示本票,係交給王裕義不知為何王裕義交給被上訴人 (本院一卷第117頁反面)相符。
足認附表三所示本票係張月霞簽發後交付予王裕義,王裕義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張月霞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即可認定。
2、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職是之故,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張月霞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40萬元本票是其簽發予王裕義用以清償欠稅,惟王裕義並沒有去清償一節縱使為真,張月霞既能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猶以收受該紙本票,張月霞即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職是之故,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債權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張月霞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3、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之執行費未逾3,200元部分(計算式:5,600元-30萬元×0.008=3,200元) 、次序13被上訴人之債權額逾40萬元部分,不應予剔除,張月霞主張應全部剔除,尚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張月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1647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1年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周月裡、王建華列入分配之債權 (即次序7、8、9、10)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其中次序6之執行費逾3,200元部分、次序13之債權額逾4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張月霞、周月裡、王建華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張月霞、周月裡、王建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月霞不得上訴。
周月裡、王建華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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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288 號裁定之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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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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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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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7月10日 │100,000元 │90年11月10日 │90年11月10日 │309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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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0年5月30日 │110,000元 │90年6月30日 │90年6月30日 │309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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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2年6月8日 │313,500元 │92年9月8日 │92年9月8日 │651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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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0年6月10日 │300,000元 │90年10月10日 │90年10月10日 │309528 │
├───┼───────┼──────┼───────┼───────┼────┤
│005 │90年5月23日 │20,500元 │90年6月30日 │90年6月30日 │422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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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0年5月28日 │20,000元 │90年6月8日 │90年6月8日 │309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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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0年11月2日 │150,000元 │91年6月2日 │91年6月2日 │309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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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0年8月10日 │300,000元 │91年4月30日 │91年4月30日 │309489 │
├───┼───────┼──────┼───────┼───────┼────┤
│009 │90年6月21日 │220,000元 │90年6月30日 │90年6月30日 │309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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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0年10月3日 │100,000元 │90年10月20日 │90年10月20日 │309481 │
├───┼───────┼──────┼───────┼───────┼────┤
│011 │90年4月30日 │700,000元 │91年4月30日 │91年4月30日 │309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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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0年6月26日 │500,000元 │90年12月25日 │90年12月25日 │309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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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即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周│
│ 月裡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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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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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萬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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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萬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
│3. │46,000元及自9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
│4. │15萬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
│5. │15萬元及自9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
│6. │100萬元及自90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 │,與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 │
│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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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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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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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票據號碼│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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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6月20日 │400,000元 │91年12月20日│林芳伶│309536 │即本院96年票字第│
│ │ │ │ │ │ │5103號裁定所示之│
│ │ │ │ │ │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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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0年6月16日 │300,000元 │90年6月30日 │王裕義│309527 │即本院96年票字第│
│ │ │ │ │ │ │5262號裁定所示之│
│ │ │ │ │ │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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