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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蕭珠娜
相 對 人 江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0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兩造間和解筆錄繼續審判為由請求停止執行,然其每月遭執行法院扣薪新台幣(下同)2 萬元,對年薪百萬之相對人自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聲請本件執行係源於基本生活之需求,原裁定實不應准予相對人僅供75,000元擔保即暫停本件執行程序。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36號離婚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70 號,下稱系爭執行),經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100年度家續字第4號,下稱繼續審判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7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惟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抗告人於101年1月6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經原法院依此撤銷執行命令,有抗告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1年1月10 日北院木100司執宙字第109170號撤銷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則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抗告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准予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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