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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江宜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清源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抗告人原名江碧霞,於民國77年8月13日更名,與相對人曾清源業已離婚(見戶籍謄本,原法院卷2頁);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欠缺公開儀式與禮金,請求確認彼等之婚姻無效云云。
惟相對人已於98年4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5頁);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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