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家抗,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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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華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在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經原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2萬8,752元,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名下僅有設於渣打銀行大竹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幾萬元存款, 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抽象持分並遭他人無權占用,以致向銀行貸款無著亦無從變賣,自無資力繳納高達百萬元之裁判費云云,並提出帳戶存摺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5至7、本院卷7至8頁)。
惟查抗告人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其公告現值高達2,373萬2,836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29至30頁),又就所主張該地無法向銀行貸款亦無從變賣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為真實,尚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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