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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勝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呂春興
受告知人 林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項第1款情形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第2款則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劦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劦翊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下稱書香大第管委會)所管理維護之淡水書香大第社區A 至J 棟等十棟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9 萬元,劦翊公司已完成A 至I 棟等九棟大樓頂樓之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書香大第管委會應給付前九期計270 萬元工程款,惟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仍欠240 萬元工程款,經扣除按工程總價5 ﹪計算之保固款13萬5,000 元後,尚應給付工程款226 萬5,000 元;
如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書香大第管委會返還所受利益即劦翊公司完成之頂樓防水工作。
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書香大第管委會給付工程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226萬5,000 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書香大第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書香大第管委會因劦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致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4款及第36條第2款暨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劦翊公司所造成書香大第社區各棟10樓住戶所受住家天花板滲漏、屋內油漆脫落、白華、發霉、壁癌霉菌等損害對住戶負損害賠償之責,估計修復費用至少18萬5,295 元,劦翊公司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契約經書香大第管委會依民法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後,劦翊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於99年10月25日及100 年1月12日收受之工程款30萬元;
倘兩造系爭契約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劦翊公司返還受領之30萬元工程款,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劦翊公司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費用18萬5,295 元。
而反訴聲明:劦翊公司應給付書香大第管委會48萬5,29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反訴上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請求與不當得利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又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
至書香大第管委會雖於本訴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請求劦翊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82萬2,479元,而以此債權與劦翊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惟此損害額282萬2,479元係以其主張劦翊公司應修復頂樓系爭工程瑕疵所需費用為據,核與其反訴請求之10樓住戶住家損害修復費用18萬5,295 元等損害及返還受領工程款30萬元等請求內容不同,非屬就本訴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所為之請求,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
綜此,書香大第管委會提起本件反訴均與首揭規定之各款情形不符,且劦翊公司已表示不同意書香大第管委會提起反訴(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
從而,書香大第管委會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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