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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朝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樑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0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驅公司)之受僱記者,於民國100年9月2 日編寫新頭殼new talk網路新聞中,報導相對人就旺中寬頻併購中嘉網路案新聞時,明知相對人僅係基於選民服務,要求NCC 主秘、處長至立委辦公室向業者說明審查進度,竟於上開報導中以相對人向NCC 「施壓」,並表示此舉「已引起學界強烈的質疑」等不實言論毀謗相對人,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名譽及問政聲譽,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恐抗告人知悉起訴內容後可能脫產,造成相對人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新頭殼newtalk網站100年9月2日網路新聞、刑事告訴狀、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惟該證據資料僅關係本案請求之釋明,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
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涉及新聞自由,具有高度爭議性,不應動輒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以免造成新聞從業人員生計受有重大影響,進而造成寒蟬效應。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高額賠償,顯係企圖利用國家公權力,達成打壓新聞自由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法時,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據其提出之網路新聞、刑事告訴狀、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在原法院僅泛言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恐抗告人知悉起訴內容後可能脫產,造成相對人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臆測之詞,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意旨就此亦予指摘,本院並於101年1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請於收受通知函文後7 日內具狀陳述,該通知已於101年1月9 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2、23頁),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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