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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晏青
相 對 人 陳元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0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叄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新台幣肆佰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台北市○○路61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相對人,以期相對人對抗告人盡孝,詎相對人長年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業已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如相對人返還不能則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惟相對人近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增加負擔,及擅自提領抗告人之存款積蓄花用殆盡等情事,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並據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債務人不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者,不問債權之標的為何,債權人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於此等債權之請求,皆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債權人自得就該請求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對於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將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如返還不能則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已據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存證信函以為釋明之方法(見原法院卷頁12-20、46-47);
是應認抗告人就主張對於相對人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已為釋明。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對人近於民國100年8月間確有設定480 萬元高額抵押權予銀行以增加負擔之財產處分行為,是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特定物給付債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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