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抗,78,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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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葉鎮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小喬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在無憑無據之情況下亂說抗告人寫黑函,造成抗告人名譽受損,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及抗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於吉祥如意社區○○道歉公告,抗告人則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並於吉祥如意社區○○道歉公告等情,有起訴狀及反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29、36頁)。

又抗告人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6,200元,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且上開裁定業於100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茲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證(見原法院卷二第6至8頁),則依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反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據此駁回其反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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