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聲,1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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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15人間就本
院101年度抗字第55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該規定係指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審酌,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當然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27號裁定、100年度台聲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認本件應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准予救助云云,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其聲請仍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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