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聲,2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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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

,聲明人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明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8日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裁定末教示欄載明就該裁定不服,應得於收受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
詎書記官於100年12月28日,逕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爰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明人就本院90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明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有再審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院就聲明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所為駁回之裁定,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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