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重上,390,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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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
參 加 人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移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及民國92年9月15日與鄭美蘭簽訂委託契約之約定,伊就出售地主鄭德仁等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虎林段土地價款(下稱出售土地價款)得受分配價金為據,請求鄭美蘭給付新台幣(下同)3,713萬2,128元,及依和解筆錄就尚未出售土地屬於鄭漢忠部分,請求鄭漢忠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韋麗華,經原法院判決伊勝訴後,鄭美蘭、鄭漢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移轉土地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

而參加人並非和解筆錄及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參加人與本件訴訟兩造間因和解筆錄與委託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均無關,縱認本案訴訟裁判結果涉及其可對伊請求給付範圍與金額,亦僅是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稱有輔助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參加訴訟,應不合法,為此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114頁反面)。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經查:㈠聲請人吳翊正於本事件係依和解筆錄及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出售鄭德仁等人所有之土地價款,請求鄭美蘭給付伊應受分配價金3,713萬2,128元,及依和解筆錄就尚未出售土地屬於鄭漢忠所有部分請求鄭漢忠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韋麗華,有和解筆錄、委託契約、原審判決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4、122至127頁、本院卷一第5至7頁)。

㈡參加人於100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頁),稱伊與聲請人於92年9月22日簽署和解書,約定聲請人同意以出售永吉段、虎林段土地所得總價金10%抵償所欠7,000萬元債務,聲請人如就尚未出售完畢之土地可為持分登記時,伊亦有10%之登記權利,而伊已就聲請人所欠債務之500萬元起訴請求,經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4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因聲請人於97年間又陸續出售土地,伊再依和解書請求聲請人給付337萬8,812元,亦經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勝訴在案,是伊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依和解筆錄可受分配出售土地價款請求鄭漢忠依和解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有利害關係存在,爰為輔助本案訴訟之一造即聲請人,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卷四第190頁)。

可知參加人與聲請人間存有92年9月22日和解書所載7,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鄭美蘭給付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款、及請求鄭漢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亦非相同或有共同性,且本案訴訟裁判之結果,對參加人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難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具有何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

故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應屬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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