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易,102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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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宇
訴訟代理人 劉文天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隋明均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唐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唐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隋明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隋明均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唐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隋明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隋明均 (下稱隋明均)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隋明均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唐馳公司賠償其機具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隋明均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與唐馳公司簽訂室內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張公館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4萬元,完工日為101年1月20日。

嗣因追加施工項目,致系爭裝潢工程展延工期,無法於原定期限內完成,又適逢農曆春節過年,伊無法進場施作,至101年1月27日復工時,伊所屬施工人員遭大樓管理人員阻擋不得進入,致置放於工地之機具無法取回,經伊多次詢問唐馳公司系爭裝潢工程後續處理事宜,唐馳公司均未置理,並另請其他工班完成系爭裝潢工程,應認唐馳公司已終止系爭裝潢契約,伊亦於101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裝潢契約。

唐馳公司違約並扣留伊所有機具及水電、木工、燈具、泥作等材料,致伊受有27萬3,897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511條、50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唐馳公司給付27萬3,897元本息之判決(隋明均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二、唐馳公司則以:系爭裝潢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1月20日,惟隋明均施工進度落後,至約定完工日仍未完工且失聯,伊只得另尋包商施作,並將隋明均放置於現場之機具運至伊公司放置,該等機具事後由隋明均之施工人員林玉山取回。

隋明均已施作部分有瑕疵,且其未依約如期完工,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對隋明均置於施工現場之剩餘材料,行使留置權。

另伊因隋明均施工不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3萬元、委請他承包商施工而支出工程款64萬9,450元、因工程延誤致遭業主扣款6萬5,000元,連同簽約金19萬2,000元,合計93萬6,450元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唐馳公司給付隋明均16萬8,000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隋明均其餘之訴。

唐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唐馳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隋明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隋明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隋明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唐馳公司應再給付隋明均10萬5,897元。

唐馳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隋明均於100年12月28日與唐馳公司簽訂系爭裝潢契約,約定由隋明均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報酬64萬元,約定於101年1月20日完工,唐馳公司於簽約時支付隋明均簽約金19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裝潢契約、廠商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隋明均主張唐馳公司拒絕其進場施作,並扣留材料、工具,唐馳公司已任意終止系爭裝潢契約,隋明均亦以唐馳公司未為必要協力為由,解除系爭裝潢契約,唐馳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27萬3,897元等語,惟為唐馳公司所否認。

經查: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隋明均主張唐馳公司已任意終止系爭裝潢契約等情,為唐馳公司所否認,縱隋明均主張唐馳公司拒絕伊進場施作,並另委由第三人施工等情係為真實,唐馳公司既未向隋明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即認唐馳公司已終止系爭裝潢契約。

是隋明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唐馳公司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㈡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須先定期催告定作人為之,於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

隋明均雖主張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經催告唐馳公司,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該條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馳公司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然查隋明均於101年2月17日、同年3月2日寄送唐馳公司之存證信函僅表示:「……詎施工尚未完成,台端(唐馳公司)竟蓄意毀約並侵占本人工程機具與原物料等,致使本人及工班承受莫大損失外,更惡意拒絕支付已依工程進度完成估驗之部分工程款及材料費,嗣經本人多次與台端聯繫未果,今台端逃避支付工程款,為維護本人權益,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應於文到三日內回覆,逾期本人將循法律途徑,切勿自誤」,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9頁至第32頁),核其內容僅在催討工程款,並無催告唐馳公司容許其進入房屋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意,難認其已依法催告,則隋明均於原審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唐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裝潢契約之效力,是唐馳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唐馳公司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㈢隋明均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唐馳公司賠償其機具之損害2萬元部分,唐馳公司否認有扣留機具未還之事實,證人即唐馳公司之員工張嘉芸亦證稱曾通知木工林玉山領回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難認唐馳公司惡意扣留機具,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又隋明均雖主張唐馳公司僅返還部分機台零件,尚有部分機具未返還等語,並提出證明書、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林玉山復證稱:留在現場之機具如機台、釘槍、鋸片、梯子,機台大概用了1年多,釘槍只用過幾個月,梯子大概2年多,鋸片2片新的,1片舊的,機台1萬3,000元、釘槍3隻大支3,000餘元,小支2,000餘元,鋸片每片1,200元,梯子自己釘的,還有扳手,這樣估算大約2萬元,伊只拿到一個殘缺不全的機台,就是切木板的機台,但裡面原本零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惟查隋明均請求賠償之機具原為林玉山所有,嗣林玉山將該機具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隋明均,則林玉山自行出具上開證明書及清單,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詞及所出具上開文書,即足認定確有上開機具遺留現場及該機具之價值為2萬元。

是隋明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唐馳公司賠償2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隋明均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唐馳公司給付27萬3,89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唐馳公司給付隋明均16萬8,00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唐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隋明均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隋明均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隋明均於第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唐馳公司賠償其機具損害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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