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易,48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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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凱馬汽車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余國偉(YU KENDRICK KWOK-WAI)追加 被 告 楊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 訴 人 丁鈰航
被上 訴 人 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昱嵐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凱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馬公司)、丁鈰航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原審判決後,凱馬公司提起上訴,爭執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並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均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認為凱馬公司關於上開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按諸上開說明,凱馬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丁鈰航,爰將丁鈰航列為上訴人。

又丁鈰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6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凱馬公司、丁鈰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凌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求為楊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追加余國偉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求為余國偉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就凱馬公司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楊凌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規定與余國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丁鈰航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楊凌、余國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凱馬公司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

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賠償損害部分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委託售車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間,由業務總監即訴外人甘岱隆透過凱馬公司於UCAR中古車網站上刊登出售車身號碼WP0AB298X6U783431、車牌號碼0000-00號95年2月出廠之PORSCHE牌、CAYMAN S型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廣告得知出售訊息,俟甘岱隆與廣告所留聯絡人即上訴人丁鈰航相約看車,有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國偉及員工楊凌在場,丁鈰航並出示印有凱馬公司之名片,而余國偉及楊凌均未否認丁鈰航之身分,甘岱隆於當天即決定以195萬元買受系爭車輛(下稱訴外買賣)。

嗣101年1月欲出售系爭車輛時,甘岱隆即與丁鈰航聯繫,將系爭車輛及鑰匙留置凱馬公司處,以便買方看車或試車,斯時丁鈰航及楊凌均在場,凱馬公司並於FACE BOOK網頁上刊登系爭車輛出售訊息及照片。

於101年5、6月間,丁鈰航表示系爭車輛將以180萬元賣出予「謝宗霖」,並向甘岱隆索取伊相關登記資料,並於101年7月5日將訂金30萬元交予伊,並佯稱伊當時買車資料有誤需重新辦理,並要求伊一併交付備用鑰匙及汽車行照等文件原本後,再請買方補齊尾款。

詎伊交付上開文件資料及鑰匙後,凱馬公司及丁鈰航迄未交付尾款,丁鈰航更不知去向,經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始悉系爭車輛已遭偽刻印鑑辦理過戶予原審共同被告謝鎧安,然實際購車人則為謝鎧安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謝宗志及其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甘泰麟,後系爭車輛再轉手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煥名下。

丁鈰航係以不實之「謝宗霖」買賣契約,並偽稱買車時資料有誤需辦理及偽刻伊印鑑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行為,故意侵害伊權利,造成伊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丁鈰航賠償未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50萬元之損害;

又凱馬公司係受伊委任銷售系爭車輛,竟疏於未查,致系爭車輛遭他人在未付尾款即予過戶,致伊受有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150萬元之賠償責任;

且丁鈰航為凱馬公司之受僱人,是凱馬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與丁鈰航對伊負150萬元損失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丁鈰航非凱馬公司之受僱人,但丁鈰航以凱馬公司之名義售車,又出示凱馬公司名片而均未遭凱馬公司否認,則凱馬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依授權人之責任,對丁鈰航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69條、第544條條規定對凱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丁鈰航提起本訴。

原審判決上訴人、丁鈰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余國偉、楊凌為被告,追加聲明:㈠余國偉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102年8月5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楊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102年8月5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三項之請求於任一追加被告、上訴人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之丁鈰航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未為給付之上訴人或其他追加被告或丁鈰航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⒈凱馬公司、追加被告部分:丁鈰航並非凱馬公司之受僱人,且丁鈰航非執行凱馬公司之職務而盜賣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請求凱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丁鈰航以假名偽造凱馬公司之名片、對外僭稱為凱馬公司員工詐騙被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盜賣系爭車輛等犯罪行為,自無從對凱馬公司成立表見代理。

凱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委託銷售契約,更無凱馬公司履行該契約有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請求凱馬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況余國偉及楊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更遑論與丁鈰航及凱馬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丁鈰航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因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若依甘泰麟於原審之證詞,係以100萬元向丁鈰航買斷系爭車輛,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易當時市價不超過1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之30萬元價金,則被上訴人因其主張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不超過70萬元。

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2月,迄101年7月間系爭交易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齡已達6年,超過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定之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其已無價值。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價函,實已違反一般中古車輛鑑價之經驗法則,且超出汽車鑑價之技術範圍,況對系爭車輛之價格附有保留,並未認為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間之價格為130萬元至140萬元。

是被上訴人未因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而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凱馬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⒉上訴人丁鈰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由甘岱隆代理,向凱馬公司購得系爭車輛,當時接洽者包括丁鈰航與凱馬公司負責人余國偉、員工楊凌,俟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聯繫上丁鈰航,表示欲出售系爭車輛,凱馬公司曾於101年4月間在其FACEBOOK網頁上,刊登銷售系爭車輛之該車外觀及內裝等照片,系爭車輛嗣於101年7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謝鎧安,復於101年8月28日再辦理過戶登記予王錦煥,系爭車輛現由王錦煥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切結書、凱馬公司FACEBOOK網頁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上開101年7月間、101年8月間先後二次過戶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104、125、136至140、160至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丁鈰航盜賣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余國偉、楊凌共同侵害伊權利,造成伊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且丁鈰航為凱馬公司之受僱人,凱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與丁鈰航對伊負150萬元損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凱馬公司係受伊委任銷售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收取之買賣價金予伊;

其疏於未查,致系爭車輛遭他人在未付尾款即予過戶,致伊受有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

再丁鈰航以凱馬公司之名義售車,又出示凱馬公司名片而均未遭凱馬公司否認,凱馬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依授權人之責任,對丁鈰航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但此為凱馬公司、余國偉及楊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係遭丁鈰航偽稱有買主「謝宗霖」欲以180萬元總價購買,據此向被上訴人之業務總監甘岱隆取得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俟於101年7月5日將買方訂金現金3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並佯稱被上訴人當時買車時資料有問題,需重新辦理及怕買方鑰匙弄丟,要求被上訴人一併交付備用鑰匙以及汽車行照等文件原本,詎於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文件及鑰匙後,迄未經丁鈰航交付買賣尾款150萬元,俟查詢過戶登記資料,始悉系爭車輛已於101年7月間經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業據提出載有「謝宗霖」為買主並蓋有「謝宗霖」印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以「謝宗霖」為發票人之面額10萬元本票影本,以及丁鈰航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甘岱隆、要求甘岱隆交付系爭車輛備用鑰匙並確認已向甘岱隆取得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資料原本之錄音及監視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12、83至84頁);

證人甘岱隆亦於原審證稱,伊公司大概於100年10月間,先向凱馬公司買受系爭車輛,當時伊先上UCAR中古車網站,看到該車廣告,廣告上寫凱馬公司的名字,聯絡人為丁先生,並有其手機號碼,伊打該電話聯絡,丁先生告知車子尚未清關,尚未入境,大約一星期後才可看車,一星期後,丁先生電告車子已在店裡,可以看車,丁先生告知公司地址,伊即至凱馬公司看車,伊抵達時丁先生出來接待,帶伊去見老闆余國偉,還有另一位楊凌小姐在場,當場丁先生在老闆面前交付名片(即原審卷第81頁之名片)予伊,丁先生告知其幫凱馬公司負責銷售車子的業務,此皆當著余國偉的面前告訴伊,余國偉當時未表示其他意見,之後渠等即開始介紹車子,伊當時表示尚在考慮中。

第二天,伊以丁先生名片上的手機電話連絡丁先生,向他開價,當天談成以195萬元成交,當天伊即到凱馬汽車給付5萬元訂金,當時楊小姐、丁先生、余國偉皆在場,伊將訂金交給楊小姐,楊小姐開收據予伊,伊當場問丁先生、余國偉可否試車,余國偉表示這台車算高價車,不能隨便試,等到款項全部付清始可試車,嗣丁先生表示可安排去德國萊茵檢測中心試車。

過二、三天,丁先生、伊及余國偉三人一起去該檢測中心試車,試車結果沒有問題,伊當場決定買,過一個星期左右,伊透過公司的帳戶,匯款190萬元至凱馬公司帳戶。

伊記得交訂金時,有簽一張契約,匯完所有款項後,凱馬公司有給一張發票,交車係在款項匯完後的第二天早上,是伊去牽車,當時是丁先生及楊小姐出面,丁先生當時表示之後車子如有問題或之後要換車,一定要回來找他,楊小姐表示如要換車或是車子有問題,都可以再來找她,丁先生和楊小姐講上面的話時,二個人都同時在場。

後在101年1月間,伊認為公司的車子太多,決定將該車賣掉,伊回去找凱馬,連絡丁先生名片上的手機電話,表示想要賣車,丁先生說可幫忙找買主,伊在農曆春節之前將車子開回凱馬公司,當時是丁先生和楊小姐出面,伊向丁先生說,將車子放在你們這邊賣,楊小姐在旁邊有聽到,當時尚未簽任何文件,後過了好幾個月,未能賣出,寄賣過程中,伊有將車牽回來開過一陣子,後又開回去,伊牽車時,丁先生出來跟伊接洽,楊小姐亦在旁邊,伊開回去時,亦是丁先生出來接洽,印象中楊小姐也在,但因時間久,不太確定。

後伊持續問丁先生賣車的進展,大概在101年5、6月間,丁先生告知車子可以賣掉了,價金是180萬元,伊表示可以,即叫丁先生賣,嗣丁先生即至伊公司拿相關登記資料等文件,大概過二、三個星期,在6、7月間,丁先生表示買家付30萬元訂金,故丁先生即至伊公司交付30萬元,並給伊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1頁之買賣契約),至於10萬元本票(原審卷第12頁之本票4)伊記得是在給30萬元當場或之前給伊的,當時丁先生說在臺灣本票即像支票可以去銀行兌現或是可以去法院聲請付款,在給30萬元訂金之同時,丁先生表示買家很愛喝酒,有點迷糊,其怕將鑰匙弄丟,希望有第二個鑰匙,伊當場交付第二個鑰匙,丁先生亦向伊要汽車的行照等文件的原本,當時丁先生表示之前楊小姐進口車子時,有一個港口的文件未拿齊,故丁先生要親自至基隆的港口將文件拿齊後,才可辦過戶,要去港口拿文件,即需要上開汽車文件原本,伊當時有點懷疑,故以手機將伊等對話內容錄下,另公司亦有閉路電視錄影,當時丁先生表示過幾天即將尾款匯款至伊公司帳戶,後來伊出國,回國後伊嘗試聯絡丁先生手機,但都關機,伊當時認為如果要過戶,需要公司大小章,且伊未簽名,應該不會過戶,伊當時覺得要收到尾款才可蓋章,故未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蓋被上訴人之章。

但後來伊找不到丁先生時覺得懷疑,丁先生回電,伊問為何尾款尚未匯入,丁先生表示那幾天較忙,過幾天即叫買家把款項匯過來,伊當下覺得懷疑,即回撥電話,但丁先生未接,且伊聽該電話鈴聲,應該是在國外漫遊才會有的鈴聲,伊即叫公司員工至警局備案,警察查詢車籍資料的結果,發現車子在前幾天已過戶,後來過了幾天,丁先生有傳簡訊告知事情非所伊想的那樣,但直至現在丁先生仍未親自出面,伊公司亦聯絡凱馬公司,但凱馬公司表示公司不知情,之後伊等請律師查過戶資料,發現過戶登記所用伊公司印章均為偽造的,並非伊公司登記的大小章。

直至現在,150萬元尾款仍未匯進來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4頁背面),其所述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以及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相符。

再證人甘岱隆證述有關其於將系爭車輛開回凱馬公司寄賣後、曾有將該車取回使用一段時間又再次開回凱馬公司寄賣之事,係發生在丁鈰航在101年5、6月間向其表示得以180萬元價格出售之前,亦與甘泰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稱「伊於101年6月間經由丁鈰航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讓其將該車置於伊車行寄賣」等語(卷第171頁),時間有所先後,亦無矛盾之處,凱馬公司以此質疑甘岱隆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亦非可採。

㈡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丁鈰航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謝宗霖」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查詢,並無該身分證字號之資料,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網頁資料1紙足憑(原審卷第208頁),而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過戶予謝鎧安之過戶登記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亦顯與該登記資料所附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不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上開函文所附之過戶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丁鈰航偽以「謝宗霖」此一不實買主、遭丁鈰航偽刻公司印鑑而盜賣系爭車輛一節,應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等語,洵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或客觀上足以使人認係為他人服務而受其監督,均屬於該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

再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命令所受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包含在內。

㈣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之前,除先前於100年10月間向凱馬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外,未有其他和凱馬公司之車輛買賣交易一節,為楊凌於原審任凱馬公司訴訟代理人時自陳在卷(原審卷第72頁),而於訴外買賣交易過程中,中古車網站上所留系爭車輛出售廣告上之凱馬公司聯絡人即為丁鈰航及其聯絡電話,且於被上訴人之甘岱隆依該聯絡方式聯繫上丁鈰航而約至凱馬公司看車時,丁鈰航亦係於凱馬公司之負責人余國偉及員工楊凌均一同出面之當場,交付其於凱馬公司之名片予甘岱隆,自我介紹其係為凱馬公司銷售車輛之業務,丁鈰航並與余國偉、楊凌共同向甘岱隆介紹系爭車輛,俟於談妥買賣價金而交付訂金、簽約、試車、開立發票之過程,亦係由丁鈰航、余國偉、楊凌共同出面接洽,嗣後亦係由丁鈰航與楊凌一同出面處理交車事宜,該二人並向甘岱隆表示日後若車輛有問題或要換車,均可再向其二人接洽等情,為證人甘岱隆上開結證明確,楊凌亦於原審陳稱丁鈰航會幫凱馬公司等車行介紹客戶,若成功介紹客戶成交,該接洽車行之員工會包紅包予丁鈰航,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由凱馬公司進行銷售時,係由丁鈰航介紹被上訴人此一客戶予伊,伊便與丁鈰航一同於凱馬公司向被上訴人之甘岱隆介紹系爭車輛,交車當時亦係由伊與丁鈰航一同出面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乃至同樣於車行靠行從事車輛買賣業務之甘泰麟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間認識丁鈰航時,丁鈰航亦向我表示其是凱馬公司之靠行業務,俟於同年6月間,丁鈰航向我表示要出賣系爭車輛時,亦同表示其仍為凱馬公司之靠行業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1頁);

復以,凱馬公司亦於101年4月間,即在其FACE BOOK網頁上,刊登標明「2006PORSCHE CAYMEN S只售183萬」等語之系爭車輛外觀及內裝等詳細照片乙情,有凱馬公司不爭執之該等FACE BOOK網頁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36至140、160至164頁),觀諸該等網頁係凱馬公司之FACE BOOK網頁,載有該公司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並標示公司之詳細位址,由該公司用以刊登汽車銷售訊息以及成交訊息,且就系爭車輛亦已明確刊載型號及欲售價格,並為十數張車輛各角度外觀及各內裝部分等詳細照片之刊登,顯見該等網頁亦係凱馬公司用以對外廣告銷售經手車輛之管道。

㈤雖凱馬公司辯稱丁鈰航非伊員工,對丁鈰航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未將之納入組織體系內,僅為100年10間系爭車輛售予被上訴人時之仲介、居間人,並非伊受僱人,在伊FACEBOOK網頁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僅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並提出凱馬公司投保資料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9頁)。

余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鈰航為隔壁義大汽車之業務員,伊公司員工一開始僅楊凌一人,丁鈰航非凱馬公司員工,凱馬公司不能要求丁鈰航作特定工作,或介紹客戶;

向甘岱隆介紹系爭車輛時,伊未看見丁鈰航拿出名片,丁鈰航之名片(原審卷第81頁)亦非伊公司之名片等語(本院卷1第225頁);

楊凌亦證稱伊未看到丁鈰航交名片予甘岱隆,但伊有與甘岱隆交換名片。

凱馬公司員工僅伊一人,丁鈰航非凱馬公司員工,凱馬公司不能要求丁鈰航從事公司中古車買賣業務等語(本院卷1第227、228頁),即均否認丁鈰航為凱馬公司受僱人。

然楊凌於原審亦陳稱丁鈰航在隔壁義大車行上班,他當時在附近車行跑來跑去,幫車行的員工介紹客戶,如果成功介紹客戶,客戶算車行員工的,該員工會包一個紅包給丁鈰航(原審卷第71頁);

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公司給伊佣金,伊再紅包予丁鈰航等語(本院卷1第228頁背面),即丁鈰航在凱馬公司附近車行活動,幫附近車行介紹客戶,而被上訴人向凱馬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即係丁鈰航覓得被上訴人此一可能客戶後,由凱馬公司正式之員工楊凌乃至公司之負責人余國偉,與同自稱為公司業務之丁鈰航一起出面接洽磋商、訂約、交車等相關程序,而於丁鈰航成功介紹客戶成交後,並會獲得該參與接洽之正式員工楊凌提供相當酬金予丁鈰航,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亦即再透過丁鈰航,將系爭車輛交予凱馬公司銷售,相關銷售訊息並刊登於其FACE BOOK網頁,足認凱馬公司確係藉使用靠行業務丁鈰航而擴張其車輛交易之可能業務活動範圍,享受擴大成交可能性之利益;

縱凱馬公司未替丁鈰航投保勞健保(原審卷第42至48頁),丁鈰航非其組織內人員,或係僅好意為丁鈰航將系爭車輛出售訊息刊登於其FACE BOOK網頁,但凱馬公司不惟藉由丁鈰航擴大其車輛交易之可能,且其外觀情狀,亦已足認丁鈰航係為凱馬公司使用而為其服接洽車輛交易業務之勞務,自應認定凱馬公司就丁鈰航接洽被上訴人購買及嗣後出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執行,係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

㈥雖凱馬公司辯稱系爭交易係甘岱隆主動找丁鈰航出賣系爭車輛,丁鈰航為甘岱隆之使用人、介紹人及朋友,其為甘岱隆服勞務,由楊凌手機簡訊,可證丁鈰航始為甘岱隆之朋友及使用人;

再丁鈰航亦從未在余國偉及楊凌面前遞交偽造之名片,丁鈰航非伊受僱人等語。

查楊凌固於本院陳稱「我記得是101年幾月份我忘記了,丁鈰航獨自一人開著系爭車輛,丁鈰航告訴我他老闆的車子想要賣,看我們可不可以幫他賣…」、「交車當天是傍晚,我記得那天天已經黑了,那天丁鈰航說他先來我們店裡,甘岱隆等一下會來牽車,他來我們店裡等甘岱隆,等一下他們要一起去吃飯、喝酒」(本院卷1第227頁背面、228頁背面);

另楊凌手機內亦與PhilipKang有「小丁沒有給你麻煩吧?」、「在台灣嗎?」、「不好意思啊。」

、「不會」等之對話(本院卷1第103頁)。

再被上訴人所提丁鈰航交付之名片(原審卷第81頁)與余國偉、楊凌之名片(原審卷第126頁)外觀迥異。

然凱馬公司於藉由丁鈰航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足使被上訴人認丁鈰航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已如前述,縱認丁鈰航未於余國偉、楊凌面前交付名片予甘岱隆,亦無礙此認定。

至楊凌手機內之簡訊僅擷取交談之片段,而楊凌於本院所述亦僅能證明甘岱隆為被上訴人完成交車後,嗣後與丁鈰航可能進行之交誼活動,均難為有利於凱馬公司之認定,凱馬公司辯稱丁鈰航非伊受僱人等語,尚無可採。

㈦凱馬公司藉由丁鈰航擴大其車輛交易之可能,且其外觀之客觀情狀,亦已足認丁鈰航係為凱馬公司使用而為其服接洽車輛交易業務之勞務,自應認定凱馬公司就丁鈰航接洽被上訴人購買及嗣後出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執行,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

再丁鈰航接洽系爭車輛買賣之行為,即係凱馬公司利用其從事車輛交易業務之本身,亦屬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凱馬公司應就丁鈰航本件盜賣車輛致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主張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致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丁鈰航應與凱馬公司連帶賠償150萬元等語。

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150萬元損害,無非係因丁鈰航將系爭車輛偽以180萬元賣出予「謝宗霖」,僅交付30萬元訂金,尚未取得尾款150萬元為其所受之損害。

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侵害其所有權,應證明其所有權受侵害之價額,尚非得以偽造買賣契約之價金為據。

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95年2月出廠之PORSCHE牌CAYMAN S型小客車101年7月間通常之價值為何,經該會函覆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下,101年7月市場交易價格為130萬元及140萬元,有該會104年4月10日中協(豐)字104年第021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109頁)。

凱馬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為95年2月出廠,迄至101年7月間系爭交易發生時,年齡已達6年,超過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已無價值;

再汽車鑑定協會僅憑牌照登記書,未檢視其實際狀態,違反一般中古車鑑價經驗法則等語。

然查耐用年數主要係會計或稅捐機關課稅之參考,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非即無價值,況凱馬公司於100年10月間出售系車輛予被上訴人,亦早逾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卻仍以19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亦徵其辯稱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並無價值等語,並無可採。

再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後,嗣輾轉由王錦煥於101年8月28日以150萬元購入,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可稽(原審卷第64頁),並經王錦煥及仲介買賣之訴外人呂強於原審陳述綦詳(原審卷第112、172頁)。

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以195萬元向凱馬公司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仍得以150萬元再賣出,顯見其車況保養良好,俱汽車通常使用之效用,故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雖未檢視系爭車輛,但其鑑定結果,亦與其嗣後交易價值相若,應堪採認,凱馬公司辯稱其鑑定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並無可採。

是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固認95年2月出廠之PORSCHE牌CAYMAN S型小客車,於101年7月間曾有130萬元及140萬元之交易價格,而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以150萬元再賣出,顯見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間之價值當不只140萬元,是綜合上開情形,認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時其價值為150萬元,堪可採信,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30萬元,尚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丁鈰航應與凱馬公司連帶賠償12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凱馬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主動將系爭車輛交予丁鈰航出售,就丁鈰航盜賣系爭車輛有原因力,且其輕信丁鈰航所言將過戶資料交予丁鈰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全部責任等語。

然被上訴人經由丁鈰航向凱馬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嗣欲出售時亦透過原處理購入之業務人員辦理出售事宜,於嗣後出售過程中,為配合辦理過戶而提出相關文件,堪認符合通常交易常態,尚難認有何過失之處,凱馬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全部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㈩被上訴人主張余國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規定,與凱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余國偉與楊凌將伊委託交付之系爭車輛、鑰匙及過戶文件交予丁鈰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應與凱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然余國偉、楊凌否認有何共同侵害行為之事實,而系爭車輛係遭丁鈰航盜賣,雖丁鈰航與甘岱隆之錄音譯文中,丁鈰航陳稱相關車輛過戶文件由楊凌保管及遺失文件等語(原審卷第83頁),但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因上開譯文即認余國偉及楊凌與丁鈰航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處。

再系爭車輛遭丁鈰航盜賣,凱馬公司因外觀之客觀情狀,足認丁鈰航係為凱馬公司使用而為其服接洽車輛交易業務之勞務,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凱馬公司之負責人余國偉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余國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規定,與凱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依上,凱馬公司就丁鈰航盜賣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184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請求凱馬公司交付系爭車輛餘款,如無法交付,凱馬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69條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部分,係請求與上開民法第188、184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惟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184條規定,得請求凱馬公司與丁鈰航就所受12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將以180萬元賣出予謝宗霖之契約既係偽造,且並無謝宗霖其人,被上訴人即無由請求上訴人交付餘款150萬元,再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6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之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鈰航、凱馬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5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余國偉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8月5日追加暨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凌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8月5日追加暨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任一追加被告、上訴人為給付者,其給付範圍內,未為給付之上訴人或其他追加被告,同免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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