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更(一),4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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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畇蓁(原名賴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法定代理人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則上訴人應進行清算,而上訴人未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即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上訴人之股東為韓傑儀、賴畇蓁(原名賴淑貞)、鄭期成,其中股東鄭期成為被上訴人,故應以其餘股東韓傑儀、賴畇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1月8日增資登記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97年1月10日將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違反投資契約,並有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侵權行為,應返還其中200萬元予上訴人。

嗣本院審理時,於100年5月13日具狀主張若認兩造合意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追加依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核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韓傑儀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現金出資,韓傑儀為勞務出資負責經營,兩人各持上訴人股權50%,並自96年1月間開始履行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以上合計匯款2,980萬元)至上訴人在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均係對上訴人投資之出資款,並非借貸予上訴人。

而韓傑儀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始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匯款後,開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實際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借據存在,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上訴人於97年1月初需資金2,400萬元,復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辦理增資2,4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且待被上訴人將2,400萬元出資款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後,再一併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出資比例登記成韓傑儀與被上訴人各50%,惟於辦理登記前,被上訴人要求其股權登記為52%,韓傑儀亦應允之。

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將其出資款2,400萬元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辦妥增資登記取得52%股權後,竟於97年1月10日,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所取得上訴人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會計即訴外人曾秀梅自上訴人該帳戶將增資款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經上訴人一再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僅於97年5月14日匯款歸還550萬元,致上訴人有1,850萬元之資金缺口,周轉不靈跳票而受有財信貶損之損失。

依增資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尚欠出資款義務。

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帳戶將增資款匯回自己帳戶,係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侵害上訴人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有經上訴人同意而取回其出資款,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禁止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爰依增資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援引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據以主張基於爭點效之法理,稱上訴人不得針對被上訴人96年間陸續匯款之2,980萬元為借款性質再為爭執,惟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中之當事人,僅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而無本件上訴人,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另援引本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413判決以佐證其爭點效之理論,然則,該判決中之訴訟標的僅為96年間,被上訴人陸續匯款2,980萬元中之最後一筆400萬元,及97年後被上訴人另外匯款予上訴人之60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413判決中,針對其96年間之匯款,所可取得之利益僅為400萬元,即便加上與本案無涉之另案600萬元之請求,其可得之利益亦僅有1,000萬元,明顯與本件上訴人可得之利益2,400萬元不相當,且差距甚大,故上訴人當不受前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要屬無疑。

又被上訴人於歷次訴訟中,不論民事或是刑事,皆係援引97年1月8日及2月29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該筆2,400萬元,確係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然由上訴人提供之97年1月7日之試算表可知,該筆「股東往來」科目早於97年1月7日時便已存在,則當時被上訴人根本尚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其匯款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當不可能如此登記。

據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確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證據,當不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

⒉證人趙文潔於庭期中,針對本院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之事項,多數皆已「不記得了、忘記了」答覆之,與其於100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刑案中證述有處理過借據,借據係其繕打等語,明顯前後不一。

再由證人曾秀梅之證詞可知,其根本不清楚兩造於96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係何性質,又存在於何人之間,其僅係因接收到主管之訊息,方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⒊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出具之借據、簽發之本票可知,該筆2,980萬元之借款應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韓傑儀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實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得直接將上訴人之款項匯至自己之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向其貸與之款項,根本無據。

上訴人之出納陳惠霖小姐,於收受證人曾秀梅返還之印鑑、存摺,並發現增資款已遭全數匯出後,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韓傑儀,惟韓傑儀當時人在大陸,僅得先行以電子郵件、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有關款項匯出一事,而當時被上訴人告知韓傑儀因其現有資金需求,故方先行將該筆款項轉出,待事後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其會再行將該筆款項匯回,亦即韓傑儀當時並非全然無採取任何行動,僅係因考量被上訴人之大股東身分,才未於當時直接尋法律途徑救濟,況被上訴人亦已承諾會返還該筆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韓傑儀於95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現金出資、韓傑儀為勞務出資之方式共同參與投資上訴人各持股50%之情事,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投資款,至9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2,980萬元,其中2,580萬元已屆清償期。

又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400萬元,將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為2,600萬元,伊同意出資1,352萬元,占上訴人增資後股權52%,韓傑儀則出資1,04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將包括被上訴人出資額1,352萬元及貸與韓傑儀用以支付其出資額1,048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完成參與該次增資程序之出資義務。

而因上訴人積欠伊上開已屆清償期借款迄未清償,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該2,400萬元增資款用以償還,其餘180萬元暫延欠,上訴人並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完成增資款之驗資程序後,逕自該帳戶提領2,400萬元用以償還借款,被上訴人遂委請會計曾秀梅於97年1月10日自該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完成上開受託事項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返還上訴人,絕非擅自取回出資款或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或有不當得利或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被上訴人再於97年5月14日匯款55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用以歸還上開2,400萬元之出資款,上訴人主張伊尚欠出資款1,850萬元,並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出資款,然上訴人積欠伊借款計3,58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業由上訴人依法補正。

⒉被上訴人於96年間陸續匯款共2,980萬元及97年陸續匯款共60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依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99年度重上字第413號確定判決理由暨爭點效之法理或依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均認定係屬借款,應受其他兩確定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不得任意反覆,產生裁判矛盾。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由韓傑儀及其配偶賴畇蓁各出資100萬元,韓傑儀並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合計2,98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並由韓傑儀簽立借據6紙,有匯款單、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37頁)。

㈢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進行增資2,4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投資,且於當日分別以其名義匯款1,352萬元、以韓傑儀名義匯款1,048萬元,合計匯款2,40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訴外人呂品蓉會計師辦理上訴人增資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為2,600萬元,完成增資後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韓傑儀1,148萬元、賴畇蓁100萬元、被上訴人1,352萬元,被上訴人取得52%股權,有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股東繳款明細表、委託書、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㈣上訴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將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會計曾秀梅辦理自該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

㈤被上訴人再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5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第16頁)。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96年12月6日借款400萬元,韓傑儀為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借款50萬元、97年5月14日借款550萬元,合計1,000萬元未還為由,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案請求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韓傑儀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一案,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73頁)。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代墊增資款未還為由,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案請求韓傑儀給付1,048萬元本息一案,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9頁)。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韓傑儀誆稱欲投資2,400萬元,卻於辦妥出資登記取得股權後,擅自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增資額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等,涉犯詐欺罪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雙方增資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辦妥增資登記取得股權後擅自將增資款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違反增資約定,並有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有不當得利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5日、5月9日、7月19日、9月10日、10月12日、12月6日匯款1,100萬元、550萬元、50萬元、5萬元、380萬元、400萬元,共計2,98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之負責人韓傑儀按各筆金額書寫上訴人為借款人,韓傑儀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6紙,其中前5筆匯款共計2,580萬元,借據記載清償期為96年5月10日及96年12月31日,最後1筆匯款400萬元,借據記載清償期為97年5月31日,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據6紙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37頁),參諸被上訴人就上開2,980萬元匯款其中400萬元,及其於97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97年5月14日匯款55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共計1,000萬元,另案提起訴訟,主張該400萬元為上訴人向其借貸,由韓傑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該600萬元係上訴人之借款,請求上訴人及韓傑儀連帶返還或上訴人返還,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73頁),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間向其借貸共計2,980萬元,其中2,580萬元於97年1月8日已屆清償期等語,尚非虛妄。

又就97年1月8日增資2,400萬元其中上訴人出資額1,04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以韓傑儀積欠該代墊增資款未還為由,另案請求韓傑儀給付1,048萬元本息,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9頁),併此敍明。

⒉又證人曾秀梅證述其於97年1月8日辦理增資登記前向上訴人會計陳惠霖拿取上訴人印章、存摺時,有告知陳惠霖於增資後將增資款2,400萬元提領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前述2,58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8頁反面、第159頁),互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符,參以證人陳惠琳亦證述曾秀梅領完錢的隔天,伊有以MSN告訴韓傑儀帳戶內存進2,400萬元又領出2,400萬元,韓傑儀好像只有回伊『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9頁反面),衡之常情,若被上訴人未經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韓傑儀同意提領該2,400萬元,韓傑儀於聽聞此事時應會甚感意外,必詳加詢問,而非如上反應,況上訴人於事隔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舉證證明於此段期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之事實,實與常情有違,復參酌公司於辦理股東出資或增資之資本額查核相關事項,並無規定須提供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印鑑章始得辦理,若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領該2,400萬元,上訴人實無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必要,而依上訴人97年1月8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負債及資本科目」中記載有「股東往來」乙項,其金額為2,401萬0,635元,然於97年2月29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負債及資本科目」中已無上開負債項目,有上開資產負債表足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8頁、本院卷㈢第13頁),顯見上訴人於增資登記時有向股東借貸2,400萬元,並於增資登記完成後清償該筆款項,則被上訴人抗辯已與上訴人約定於增資登記後提領該2,400萬元增資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已屆期之借款2,58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之匯款均屬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然查:⒈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共計2,980萬元之借據6紙,其上雖無上訴人印章,然該借據已載明上訴人為債務人,韓傑儀為連帶保證人,及所借金額、清償日期,並由韓傑儀於上開借據上簽名,而被上訴人於96年間亦確實陸續依借據所載金額匯款共計2,98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以上情狀,應認上開借據應屬真正,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至前開借據縱未約定借款利息,惟依兩造當時適正洽談合作事宜之情形,尚非有違常理,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借據係增資登記前為擔保增資登記完成所簽立,並一併以韓傑儀名義簽發本票,於增資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退還該本票,足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述借據書寫時並未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係於借據書寫時同時簽發,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均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本票,且上訴人亦未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前述主張,自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韓傑儀均富有多年商業經驗,若兩人有意合作投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至12月匯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情形,衡情理應於前述匯款之前即會訂立書面並約定投資金額、每股作價若干、資金到位時點等必要事項。

然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訂立書面投資協議,反而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上訴人亦同意簽立借據交予被上訴人,顯然與投資常情不合,參以被上訴人係至97年1月8日始匯款增資款2,4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辦理上訴人增資登記,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7年間始投資上訴人,96年間之匯款2,980萬元非投資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增資2,400萬元,其中韓傑儀原出資額100萬元,新增資金1,048萬元,賴畇蓁原出資額100萬元,新增資金0元,被上訴人原出資0元,新增增資1,352萬元,故增資後,韓傑儀及賴畇蓁出資比例為48%,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52%,有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頁),然被上訴人至97年1月8日止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380萬元,已逾上訴人增資金額二倍餘,顯然有違常理,且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投資利益,於上訴人辦理增資時亦會要求依全部投資金額計算持股比例,殊無可能僅以其97年1月8日匯款2,400萬元計算登記出資額,置之前已匯款予上訴人2,980萬元無法回收不顧,並讓韓傑儀繼續掌管上訴人營運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980萬元係屬借款,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負責人韓傑儀或其他員工與被上訴人或其員工間電子郵件或對話錄音內容,暨相關文宣資料,主張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請款及經其財務長審批,並向被上訴人報告相關工作進度,被上訴人於96年間已實際參與上訴人經營,亦於對話中多次談到老闆、投資、合夥之事,足見於96年間被上訴人已投資上訴人,上開匯款為投資款云云,然究其上開文件及錄音內容,僅能證明韓傑儀、被上訴人於96年間洽談合作發展音樂產業事宜,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匯予上訴人款項即非借款。

又依韓傑儀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韓傑儀於46分55秒、47分18秒、54分44秒談到「這一生最重要的是不要牽扯錢,如果扯到錢,我就發瘋我就暈倒,怎麼辦?……我天生就沒辦法,我只要看到請款單,我就發瘋不曉得怎麼辦(鄭:這也是個大問題,不懂財務是蠻麻煩的)所以,我一進辦公司,不管是四月一號還是五月一號,我就跟慧筠講趕快,請你趕快告訴我,怎麼樣才可把所有財務轉給你」、)「我非常高興有人去幫我做管理、做財務、做版權的事情,我不喜歡去做雜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2頁、第136頁),則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創聯網公司財務長徐瑞雯乃係協助上訴人為財務管理,尚難據此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即係投資上訴人之投資款而非借款。

另被上訴人雖有於97年1月9日電子郵件向韓傑儀表示:「我們畢竟是二分之一的合夥人,我們兩人的未來是綁在一起的!一起加油!」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惟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辦理增資2,400萬元,被上訴人已投資入股1,352萬元並登記取得上訴人52%之股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增資程序後,向韓傑儀表示其與韓傑儀為「二分之一的合夥人」,始與上訴人完成增資程序後之股權比例狀況相符,且系爭借款匯入情形亦與增資款匯入時間不符,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增資程序以前,即已實際出資參與投資經營上訴人。

⒌證人陳惠霖即上訴人會計雖證稱上開匯款為被上訴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然其對於上訴人如何增資、增資多少錢、韓傑儀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投資,均稱不清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8頁反面),且與系爭借款與增資款匯入時間亦不符,如上所述,自難認其證述被上訴人匯款為投資款之證詞可採。

又證人鄭立維即被上訴人受僱人固證述在公司有聽到被上訴人講是投資一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惟其亦證述投資細節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說與韓傑儀有借貸關係,伊記憶比較模糊,因為在這個程當中有可能說先借款再投資,所以投資也有可能包含先借款,但細節不清楚等語(同上頁筆錄),亦不足以其證詞證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至證人黃新隆固證述被上訴人為其老闆,就伊認知被上訴人是投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惟其亦證述對於投資內容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當無從以其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㈢上訴人又抗辯上開2,980萬元係上訴人之負責人韓傑儀個人所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借據6紙係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並由韓傑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可稽,上訴人前述抗辯與借據記載不符,即難採信。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韓傑儀個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㈣承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其出資義務,且係經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授權其自上訴人帳戶領取2,4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借款2,580萬元,並非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則上訴人本於增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款,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盜領帳戶款項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已完成出資後,將該2,400萬元提領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借款,上訴人負債減少,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形,亦難認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增資款係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負返還責任,或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增資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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