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更(一),83,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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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鄧朝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 人 莊訓庚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後興段152、152-1、152-2、152-5、152-7、152-9、152-11、152-45、15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地段749、749-1、750、751、531、535、534、727、727-1、727-2、536、53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莊訓雲共有,其上門牌號碼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由伊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下稱龍興餐廳)。

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伊將龍興餐廳全部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作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下稱昱帝嶺餐廳),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伊讓渡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上訴人又於93年6月17日與伊及莊訓雲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及莊訓雲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及莊訓雲租金各20萬元,詎上訴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未給付租金,尚欠197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月45萬元計算之租金及讓渡金。

爰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8年9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規避莊訓雲所得請求1/2租金之權利,巧立名目與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實屬租賃契約,故伊僅向被上訴人及莊訓雲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昱帝嶺餐廳,餐廳內之餐具及生財設備均係非自被上訴人受讓。

兩造合意將97年以後之租金減為每月45萬元,伊按期給付至98年1月份,詎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帶領大批人馬搗毀昱帝嶺餐廳之設備,並更換餐廳外面停車廣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門鎖,阻止伊及員工進入餐廳,又逕自扣留餐廳內之器具,致伊無法營業,終至辦理暫停營業,是伊自98年4月2日起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如認伊仍有給付租金義務,則伊已給付押租金160萬元、93年6月至12月溢付租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20萬5,500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改良費用1,602萬元及代被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105萬元,得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65萬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7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每月45萬元計算之租金及讓渡金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復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內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及莊訓雲,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莊訓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40萬元,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惟僅由被上訴人於出租人欄簽章。

嗣莊訓雲於93年6月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須與莊訓雲協商,符合條件後,由莊訓雲與承租人共同訂立租約,被上訴人及莊訓雲乃於93年6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之條件,並於同日共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莊訓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經營昱帝嶺餐廳,每月租金4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莊訓雲各受領20萬元,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

嗣莊訓雲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其委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以共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明知係以80萬元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經營昱帝嶺餐廳,卻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以便獨得每月40萬元之租金,再向莊訓雲佯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每月4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莊訓雲平分,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易字第100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背信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系爭讓渡契約、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莊訓雲之函文、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427號起訴書及原法院99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0、129、169至172、322至323頁,本院卷第204至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未給付按每月45萬元計算之租金及讓渡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不爭執其自98年2月起未繳納租金,惟辯稱98年1月份以前之租金已付清等語。

查:⒈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其上「貴寶號」、「摘要」欄依序由上訴人記載:「中壢房租被上訴人97年度2- 12月」、「EQ0000000~EQ0000000,230,000、450,000」(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另「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則由被上訴人簽名及註記日期為6月15日,並記載:「扣所得稅11、12,42萬,尚欠4萬」,堪認兩造業已結算至97年12月份止之租金尚欠4萬元未給付。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號碼EQ0000000號之支票,而該支票之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亦函覆:支票號碼EQ0000000號之支票迄至99年4月16日尚未經兌領(見原審卷㈠第112頁),然上訴人已於上開付款簽收簿載明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97年2月至12月租金,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該支票,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號碼EQ0000000號之存根雖記載「莊、元月、45萬」(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惟上開文字係上訴人所書寫,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74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記載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支付98年1月份租金之事實,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已給付98年1月份租金。

⒋上訴人抗辯其另於96年間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然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交付97年2月至12月租金支票,並經兩造會算後確認僅尚欠4萬元租金未付,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0萬元現金已自上訴人應繳款項中扣除等情,應屬可取。

⒌依上,迄至97年12月份止之租金,上訴人僅欠4萬元未付,自98年1月份起之租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是上訴人抗辯已繳納至98年1月份之租金,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帶領大批人馬搗毀餐廳設備,並擅自更換餐廳外停車廣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門鎖,阻止上訴人及員工進入昱帝嶺餐廳營業,上訴人自是日起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⒉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劉菊珍證稱:伊等上班打卡是到98年3月31日,4月1日伊等到餐廳搬東西,是老闆要伊等搬,伊不知道為何要搬,會計說做到3月31日,錢也是給到3月31日,4月2日伊還有進餐廳,當時可以進去,大門都是打開的,3月30日當天主管陳安平正式宣布3月30日開始停業的消息,明天就不出卡片了,就是不打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第292頁、第296頁);

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許曉珊證稱:98年4月2日當天伊等有搬餐具去老闆的其他分店,搬差不多一台車,餐廳裡面還有其他餐具。

在搬餐具前之2、3個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調降租金,但被上訴人不願意,並說即使降價餐廳也做不起來,上訴人是很想做,但是陳安平經理真的覺得作不下去,因為只有星期五、六、日比較有生意,平常就還好,30幾個員工負擔很重,所以上訴人只好停業,這些都是在搬餐具之前就發生的事情,那段時間餐廳不太有賺,生意不是很好,因上訴人不營業了,所以要把東西搬到其他分店,確定停業日期是在搬餐具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第64頁);

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陳慶儀證稱:98年3月份就沒有領到薪水,是4月份分兩次給,是會計電話通知的,98年4月1日有想要資遣的員工就去寫單子,還蠻多的。

他們為何要資遣,伊不清楚,但是沒有在公司投保的就沒有辦理資遣,有在公司投保的就有辦理資遣,伊等原來並未打算離職,因為4月2日之前就已經有風聲老闆與地主發生糾紛,老闆不做了,所以伊等就去辦理資遣,大家聽到風聲說餐廳4月就不做了,所以擔心,有的人就開始準備另外找工作,辦理資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2頁);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4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當天餐廳內桌椅堆疊、器具凌亂放置(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莊訓福亦證述:上開照片是98年4月2日伊在昱帝嶺餐廳看到的現場狀況,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相機在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足見昱帝嶺餐廳之員工間於98年3月底、4月初確有關於昱帝嶺餐廳將停止營業之傳聞,並有部分員工準備離職,98年4月2日亦有將昱帝嶺餐廳內之餐具搬移至他處,足使人認昱帝嶺餐廳將停止營業。

惟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曾榮樵證稱:大概4月初的時候,還是有員工去上班,封門前後都還有去上班,98年4月3日員工有去餐廳,陳安平有去,伊聽他們說是要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

又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99年4月1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龍興餐廳(即昱帝嶺餐廳)資遣通報名冊所載,龍興餐廳(負責人為上訴人)以暫停營業為由,於98年4月1日資遣員工共12名,並於98年4月6日填寫資遣通報名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見原審卷㈠第98至111頁);

證人許曉珊亦證稱:98年4月2日之後有去餐廳,經理有叫伊等去簽非離職的手續,要去勞保局請失業津貼,伊等去餐廳裡面填資料,陳安平有給發剩餘的薪資,後來經理就通知其他還沒有寫的員工去伊家裡簽離職的手續單,及領剩餘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

另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陳安平證稱:資遣通報名冊是伊所申報的。

因為員工說無法進去上班,所以想領失業補助,是員工請伊去辦的,事後伊有跟上訴人說,他說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4頁),顯見昱帝嶺餐廳並未於98年4月2日之前資遣全部員工。

參諸證人陳安平證稱:98年3月底4月初,被上訴人在餐廳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放棄餐廳內資產並遷出,因為上訴人不肯簽,被上訴人硬拉上訴人上車,到很晚才回來,伊不知道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4頁),足見上訴人斯時尚無完全終止經營昱帝嶺餐廳之意。

況兩造於98年4月2日尚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亦負有提供系爭不動產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於98年4月2日與數人至昱帝嶺餐廳阻止搬運餐具,及將進入系爭建物之停車場鐵門上鎖,並予以換鎖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7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7頁),且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76頁,原審卷㈡第81、82頁)。

觀諸該照片所示,係於日間拍攝,系爭建物之停車場鐵門以鐵鍊上鎖,內有數隻狗,鐵門上並懸掛「請勿進內,內有狼狗」之警告看板;

證人劉劍輝亦證稱:98年4月2日當天伊確實有去昱帝嶺餐廳,伊到的時候是晚上八點,是被上訴人通知伊去的,因為3月底4月初的時候,聽鄰居說陸續有在搬東西,被上訴人要伊過去是因為之前的龍興餐廳是伊和被上訴人一起經營的,因為有一些財產是我們這些股東一起購買的,因為上訴人在搬東西,為了我們的權益要去看一下,伊到的時候場面一片混亂,甚至連他們的員工都在搬碗盤,要抵昱帝嶺餐廳欠他們的錢,98年4月2日以後伊在昱帝嶺餐廳的停車場看守了一整個月,中餐晚餐都在那邊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

證人即昱帝嶺餐廳附近居民謝進富證稱:伊有看到昱帝嶺餐廳大門被封住,是看到封完後的情形,封過後陳安平有請伊去看看,看有無車子擋在停車場大門,當時有一台車擋在停車場大門的裡面,就是門的旁邊停車場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證人陳慶儀證稱:98年4月初去上班時,沒有辦法進入餐廳。

停車場大門鎖起來無法進入停車場,餐廳門口有人看守,所以無法進去營業。

餐廳是在停車場裡面,要進入餐廳必須先要進入停車場,停車場大門被鐵鍊鎖住,伊等到停車場門口就進不去,昱帝嶺餐廳停車場大門在98年4月2日被鐵鍊鎖住如原審卷㈡第81、82頁被證13照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1頁反至第283頁);

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許永棋證稱:伊於98年4月2日中午有過去餐廳看,鐵門被鎖起來,伊沒有進去餐廳,因為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

證人即廠商陳明輝證稱:98年5月間有去昱帝嶺餐廳,印象中是在白天去的,因為伊在那邊作會場佈置的期間有些東西暫時放在那邊,因為該餐廳沒有在營業了,所以要取回,伊是透過昱帝嶺餐廳的總管曾榮樵進去的,印象中廣場的大門沒有開,人可以進去,但車子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

證人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曾榮樵證稱:98年4月2日以後昱帝嶺餐廳是沒有辦法營業,大門已經被管制起來,被房東用鐵鍊鎖起來,因為我們當時有在場,鎖停車場的大門,但是大門旁邊能通行人員的小門並沒有封住,因為需要有車輛載送的貨物沒有辦法進入,還有用貨車擋在餐廳門口,員工沒有辦法去上班,進出餐廳建築物本體的門沒有被封住,但是有擺車輛在門口,98年5月陳明輝到昱帝嶺餐廳搬物品時伊有陪同他去,他沒有辦法開車進去,因為停車場大門被鎖住了,只能用接駁的方式來運送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證人陳安平證稱:在98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被上訴人到餐廳,誤會餐廳不經營了,與老闆有爭議,要老闆簽切結書,放棄餐廳內的資產,並遷出餐廳,後來因為老闆不肯,他硬拉老闆上車,去哪裡伊不知道,到很晚才回來,後來老闆也沒有簽切結書,之後有些兄弟來,伊猜應該是莊先生叫來的,但老闆說還是要跟老闆娘確認,這些兄弟都坐在外面,第二天停車場通往龍興路的鐵門有被鎖起來,而且還有養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反面至第334頁);

另證人即莊訓雲之秘書呂亦璇證稱:98年5月7日伊跟總經理去台北時跟上訴人約在台北見面要收租金,上訴人才告知他餐廳被反鎖無法營業,伊實際有去確認,門是鎖著沒有錯,車庫前進廣場的門是關著的,伊不知道是用什麼鎖的,伊也沒有辦法進去看,上訴人還反應被上訴人有請很多流氓阻止他營業,他說他有報警請警察,5月7號回來後大概兩三天左右去現場看的,大約是在接近中午的時候去看的,門是確實關起來的,後來因為旁邊有租給其他人,他們有鑰匙,這是大門的鑰匙,伊要去收租時有請該承租人幫忙開門,所以可以進去收租,江總(為訴外人中精精密陶瓷工廠之員工)也有說門確實是鎖起來的,上訴人無法營業,當天是星期一到五的某一天,伊忘記是早上還是下午時間,看得時候有寫內有惡犬,也有看到狗在門旁邊,如被證13照片,外面鐵門鎖起來旁邊有狗,之後在99年6月份餐廳旁邊元五企業社江總打電話給伊,說他大電被剪了,電錶被偷了,損失要伊等負責,伊董事長才請莊育標去擔任守衛,這個有簽切結書,寫完切結書後,伊確實有帶莊育標到現場去查看,餐廳的門是鎖著,因為元五企業社也是在昱帝嶺餐廳旁邊,要到元五也要從同一個大門鐵門進入,江總有鑰匙,但伊沒有,所以當天也是在大門外查看,伊請莊育標與江總聯繫如何進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299頁,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第135頁);

證人莊訓雲證稱:98年8、9月伊偶然經過,看到空地大門及餐廳大門都鎖起來,兩個都是用大鎖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自98年4月2日起,派人在現場監看長達1個月,且自98年4月2日起迄至99年6月間,被上訴人以鐵鍊將昱帝嶺餐廳外停車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鎖住,並換鎖,在其內養狗看守,且於鐵門上懸掛「請勿進內,內有狼狗」之警告看板,以阻止車輛及人員進出昱帝嶺餐廳。

又被上訴人之妻莊徐麗珠與訴外人長榮警備保全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自98年6月8日起開始系爭建物防護服務,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則自98年6月8日起,上訴人亦因保全系統更換而無法進入系爭建物。

⒋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及受讓龍興餐廳之經營權既係為經營昱帝嶺餐廳,而依昱帝嶺餐廳之規模,非屬小型餐飲店(見原審卷㈡第83頁),是其正常營業所需材料當需以車輛載運,惟昱帝嶺餐廳外停車場出入口之鐵製拉門自98年4月2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以鐵鍊鎖住,車輛無法進出,而被上訴人於換鎖後僅將鑰匙交付共同使用該大門之中精精密陶瓷工廠人員,並未交付上訴人,雖該大門旁尚有小門可供人員通行,然運送物品進出昱帝嶺餐廳,僅能以接駁方式為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不僅使昱帝嶺餐廳載運材料之車輛無法進出,亦使欲至該餐廳消費之客人無法開車進入該停車場,依其情形,顯已嚴重妨礙昱帝嶺餐廳之正常營運,而使上訴人無法「合目的」的使用系爭不動產。

又昱帝嶺餐廳於98年4月6日始填寫資遣通報名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12名員工,嗣更於98年7月14日申請自98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暫停營業,復於99年7月6日申請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7月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63頁),證人陳慶儀亦證稱:98年4月2日隔了一個月後再過去餐廳看,空空蕩蕩的,我問老闆要不要繼續營業,老闆說現在被關起來,他也想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3頁反面),堪認因98年4月2日起被上訴人阻止車輛進出昱帝嶺餐廳,迄至99年9月間,昱帝嶺餐廳仍無法經營,則被上訴人既自98年4月2日起阻止上訴人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以經營昱帝嶺餐廳,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及讓渡金,難謂無據。

⒌證人劉劍輝雖證稱:這個大門白天是不能關的,因為昱帝嶺餐廳和中精精密陶瓷工廠共用這個大門,只有在星期假日工廠不上班的時候才會上鎖,或是晚上不營業最後由餐廳關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惟與證人陳慶儀、許永棋、陳明輝、曾榮樵、陳安平、呂亦璇上開證詞及照片不符,自難採信。

又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之停車場大門上鎖係訴外人莊育標所為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惟上開切結書係於99年7月21日始簽立,且依上開證人證詞,自98年4月2日以後系爭建物之停車場大門即有上鎖情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至97年12月份之租金,且尚欠4萬元未付,已如前述,則自98年1月15日起算至98年4月1日止,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元(計算式為:450,000×2+450,000×18/30+40,000=1,210,000)。

㈣上訴人抗辯伊得以押金、溢付之租金、借款、系爭建物改良費用、代繳租賃所得稅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就押金160萬元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上訴人抗辯伊交付160萬元押金之事實,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查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繳納80萬元押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押租金80萬元,於租約期滿或政府徵收或重劃變更土地使用終止租約結清後,由被上訴人及莊訓雲各返還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另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該契約之生效及終止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見原審卷㈠第7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20萬元。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5月14日屆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20萬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據此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盡保管維護之責,致昱帝嶺餐廳遭竊取電纜線,須支付156萬4,623元始能修復,且自98年5月以後水、電、瓦斯費用合計59萬7,638元未支付,應得自押金扣除等語,惟上訴人自98年4月2日起因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電纜線失竊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支付98年5月以後水、電、瓦斯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就溢付租金300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伊自93年6月至同年12月止應繳租金合計為560萬元,惟其實際繳付860萬元,溢付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借款項)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支票存根所示支票,其中支票號碼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支票係交付莊訓雲,支票號碼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93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讓渡金,支票號碼VB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93年6月16日至94年6月15日止之租金,支票號碼VB0000000號(票載金額150萬元)及VB0000000號(票載金額50萬元)則係以上訴人原已交付之支票號碼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支票(票載金額各40萬元)換票等語。

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存根上之註記內容大致相符,且就支票號碼VB0000000號(票載金額150萬元)及VB0000000號(票載金額50萬元)之支票存根亦記載:「莊董換回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50頁);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兩造於97年6月15日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萬元租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其就93年度之租金逾付1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其借款200萬元未還云云,自不足取。

⒊就借款320萬5,500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其借款320萬5,500元,並提出支票存根及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5頁);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付款簽收簿所載現金30萬元已列入系爭繳款明細表予以扣除;

另代扣租賃所得稅24萬元部分亦已列入系爭繳款明細表予以扣除;

支票號碼GK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95年5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之部分讓渡金,支票號碼GK0000000號、GK0000000號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經營龍興餐廳時發出餐券而由上訴人回收,經與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找補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

支票號碼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支票則係以用支付96年1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之租金;

支票號碼EP0000000號至EP0000000號支票、RD0000000號至RD0000000號支票則係補繳96年所欠繳之租金;

至RD0000000號支票則未收受等語。

查上開30萬元現金已列入「上訴人租金明細表讓渡金明細表」(下稱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關於95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已繳讓渡金中扣除(見系爭繳款明細表第6筆),至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存根,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票款係被上訴人所為借款,況上訴人迄至97年6月15日結算時尚欠被上訴人租金4萬元,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尚欠上訴人借款320萬5,500元迄未返還,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就系爭建物改良費用1,602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其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改良系爭建物,合計支出1,602萬元(項目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該附表總計金額誤載為1,620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至27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改良系爭建物,並主張縱有部分改良增設,亦無任何價值等語。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費用為被上訴人知情且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並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⒌就代繳租賃所得稅部分:⑴上訴人抗辯其以支票號碼EQ00000000號(票載金額23萬元)及EQ00000000號(票載金額45萬元)之支票代被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應予扣抵等語。

查上開支票2紙係支付至97年12月份之租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以之抵銷。

⑵上訴人抗辯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98年、99年之租賃所得稅30萬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

惟查依上開繳款書所載,上訴人僅代為繳納98年1月至3月之租賃所得稅12萬元,上訴人抗辯其已代繳30萬元,自無足取。

是上訴人僅得於12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⒍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元,扣除押金120萬元及代繳租賃所得稅12萬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元,扣除押金120萬元及代繳租賃所得稅12萬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7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月45萬元計算之租金及讓渡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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