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1122,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吳劉德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廖駿豪律師
吳燕玲
被 上訴 人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柏羽
代 理 人
被 上訴 人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被 上訴 人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陳豊進
許承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豊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承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上訴人給付者,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悅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原審共同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共同擔任起造人,於毗鄰系爭建物之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開3筆土地合併為62-6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賴良政)負責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則負責施工承造。

詎因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分別因其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時,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同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因過失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地基下陷、牆壁龜裂、嚴重傾斜,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已不宜居住,伊因此至少受有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扶正費用119萬元、裝修費用300萬元、租金費用72萬元、使用不方便費用100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73萬9,742元之損害,自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陳柏羽(下稱陳柏羽)為立悅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許承震(下稱許承震)為斯時之地球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與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負連帶責任;

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陳豊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4條、第794條規定,陳豊進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其等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系爭土地之開掘、建築而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於伊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98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0,283元;

立悅公司、陳柏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0,283元;

陳豊進應給付上訴人47萬0,283元;

地球公司、許承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0,283元,並均加計自104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範圍,亦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8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7年5月施工前,即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鑑定,依該學會於97年6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已傾斜,傾斜值高達1/51即傾斜25.68公分,且屋內牆壁地板多處裂縫、磁磚鼓起、油漆剝落、滲水,地下室亦有裂縫滲水情形。

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以回填土加以填平,本即鬆軟不穩定,加上系爭建物5樓頂違建加蓋使重量增加,而法定空地亦加蓋5樓之違建,且地下室僅挖四分之一,使整棟建物不穩之情況加劇,故系爭建物本即有再繼續傾斜並導致地基下陷之可能。

訴外人陳萬得(為系爭建物所在大廈1、2樓之所有權人)前曾提起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函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傾斜變化,能否全部歸責於系爭工程之興建,尚無法認定,且違建部分與水塔設備增加垂直載重,於地震發生就會有可能導致系爭建物傾斜。

則上訴人縱有損害,亦難認與系爭工程之興建有因果關係。

況立悅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相關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鑑定,並進行地質鑽孔探勘,且在系爭建物旁施作微型樁、托基及地質改良,且於系爭工程地下室完成時,不拔除中間樁而直接埋入土壤以減少地質振動、避免鄰房損害,且於地下室開挖及施工階段均委託監測公司進行全程監測;

地球公司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報告,而知悉系爭建物早已傾斜,故施工時除施作「微型樁」外,並加作「地樑托基」加強地樑之支撐度,並作地質改良,更於連續壁施工時,特別以手工消除劣質壁體,並以鑽孔方式施作基樁以減少震動;

賴良政更已確實監工。

被上訴人均已採取必要措施而盡相當注意義務。

並未違反民法第774條、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無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傾斜需負責任,責任範圍亦僅限於傾斜率1/40.83至傾斜率1/51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而毗鄰同區路段11號地上12層、地下2層大樓(即系爭工程興建之大樓)之坐落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原為陳豊進所有,同段62-7地號土地則為李文珊、李俊雄所有。

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信託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

系爭工程興建之大樓係以立悅公司、板信銀行為起造人,賴良政為設計、監造人,地球公司為承造人。

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建照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頁、第18頁至第19-1頁)。

㈡系爭建物有地基下陷、傾斜之情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致系爭建物地基下陷、牆壁龜裂、嚴重傾斜,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已不宜居住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且查:㈠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部分:⒈系爭工程施工前,立悅公司業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經該學會於97年6月4日出具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

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97頁)。

嗣系爭建物發生損害爭議後,陳萬得與立悅公司於98年7月1日簽署申請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立悅公司委託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系爭建物損害程度之鑑定(見原審卷一第98頁),經該學會於98年8月5日出具鄰房損害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其中第十點「結論與建議」表示:「㈠結論:經比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現況鑑定報告書,目前損壞情形略有輕微增加,但尚多屬非結構性損害,再經測量結果比對顯示,標的物之傾斜率明顯增加,其施工後T32傾斜率為1/41.39(原來1/51);

另水準高程變化下陷量為1.20~4.20公分,依據相關規範,建築物基礎容許沈陷量為5公分,構造物尚不致出現結構性裂縫;

雖傾斜率嚴重但主結構體樑、柱、版尚未發現有裂縫,僅牆面滲水外其餘均屬輕徵,此等局部性損壞可經由適當之修復原結構體之使用;

故整體研判本案標的物若經過適當修復,得在原有條件下使用。

但標的物四周下陷、傾斜情形,為施工單位施工所造成,應先進行適當地盤改良基礎灌漿補強加固確保建築物耐久性並就其損害部分予以修復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堪認系爭建物之四周下陷、傾斜情形,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造成。

⒉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案號99-1291號,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書)第玖項鑑定結果第四㈠I⑵點載明:「⒈依據土壤力學理論,開挖階段屬臨時措施,粘土層宜以總應力進行分析,本案分析卻採有效應力進行,故與理論尚無不符,採有效應力分析時,除非確實有試驗證實該地層為過壓密土壤,理論上不應有粘聚力C,分析結果稍偏樂觀」「⒉擋土壁與土壤間摩擦角Db於粘土層仍採0.67,顯然與美國海軍公共工程團NAFCACDM-7.2粘土層不可考慮擋土壁與土壤間摩擦角之建議相違背,分析成果可能稍偏樂觀。

(a)地盤反力係數Re無任何試驗數據印證下而引用,無法判斷是否合理;

(b)就分析成果檢視,擋土連續壁應力分析成果在容許範圍內,惟因前述分析參數可能過於樂觀而致擋土措施變形量較小,換言之實際開挖時擋土壁變形量可能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沈陷,惟此推論,依照本次鑑定所作水準測量成果,可以印證完工後,其後續地層已經穩定未再發生此跡象」(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27頁),足見系爭工程施工前之鑽探報告,將不可列入考慮之土壤粘聚力C與摩擦角Db納入分析,並於無試驗數據印證之情形下逕予引用地盤反力係數Re,而基於上開錯誤前提評估土壤應力,致有誤判,使實際開挖時發生之擋土壁變形量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難認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關。

⒊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5月8日出具損害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原因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相關」此一鑑定事項,表示:「是,有關聯。

就整體而言,雖傾斜及水準變化已經逐漸趨緩,也已漸趨穩定,但系爭工程仍是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的原因之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外放證物)。

是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傾斜度既有明顯增加,自堪認施作系爭工程為影響系爭建物傾斜率最直接主要之影響因素。

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產生下陷與傾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關係,應屬可採。

㈡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分別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意旨,僱用人(可能為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諸他人之損害,法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

故立悅公司、地球公司雖為法人,惟就其受僱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立悅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高樓建築,而興建高層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工程於開挖時,因錯估開挖結構計算書之土壤應力,使擋土壁變形量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業如前述。

立悅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地球公司承攬施作前,即知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於施工前已有傾斜之情形,自應知悉系爭建物因其施工而受損之可能性較通常情形為高,須更加注意避免,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

陳柏羽為立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立悅公司執行業務,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亦均由陳柏羽具名簽署用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第158頁、第160頁正反面、第161頁),則立悅公司定作指示錯誤而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係因陳柏羽執行職務之過失指示,揆諸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陳柏羽自應與立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縱土地所有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與他人合作或委由他人承攬設計,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令既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則其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亦應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

陳豊進為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係與立悅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工程建案,而約定由立悅公司委託建築師及承造廠商辦理工程之設計、施作及監造,惟其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且雖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土地信託予板信銀行,惟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笫2款之約定,其為系爭工程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受益人,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是陳豊進雖將系爭土地交由立悅公司開發,由賴良政設計、監造,地球公司承攬,惟立悅公司之指示既有過失,自不得解免陳豊進身為土地所有人依上揭民法第794條應負之責任。

⒋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應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系爭工程於開挖時,因開挖結構計算書之土壤應力錯估,使擋土壁變形量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時,已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致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與下陷。

地球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其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建築法令,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地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許承震為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則地球公司所施行之預防措施不足以防止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許承震監督不周、執行業務不力有關,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許承震亦應與地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賴良政係負責設計系爭工程新建建物之建築師,並擔任監造人,於系爭工程設計、監督施工時,本應將地質、鄰房(鄰地)情形一併列入考量,以避免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設計、監督施工時加以注意,致系爭建物因施工發生損害,自有違反上揭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分別因其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時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當可認其等過失行為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柏羽固應與立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許承震則應與地球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陳柏羽與地球公司、許承震、賴良政之間,許承震與立悅公司、陳柏羽、賴良政之間,則無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另陳豊進固因違反民法第794條此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律與其餘被上訴人並不相同,自無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職是,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對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柏羽與立悅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許承震與地球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豊進對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上述範圍以外,被上訴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次應審究者,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其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須以重建方式計算賠償金額計200萬元云云,並否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裂縫之情,惟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97年6月4日出具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97頁),已附有傾斜測量成果表、垂直測量紀錄表、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等件,足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剝落、滲水、裂縫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92至96頁),且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會勘時,亦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權人於會勘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0頁),足見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裂縫、滲水之狀況。

而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傾斜情形雖然嚴重,但依損害鑑定情形來看,除滲水外,其餘尚屬輕微裂縫,這些損壞,可以適當的修復,恢復原建物之使用。

而房屋之傾斜,可藉由日臻成熟的房屋扶正施工,改善房屋之傾斜,其費用為357萬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8006頁,外放證物),且依證人土木技師陳成焜於原審證稱:依我個人的見解是希望用補強的方式讓房屋可以繼續使用。

如果用扶正的方式,即使未重建,也不會有危險。

傾斜率達40分之1也沒有強制要重建,只是一個參考,臺北市與新北市政府於很早以前雖規定40分之1就要以重建去估算,但現在的技術比較好,補強及扶正比較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第86頁),及證人即參與鑑定之土木技師陳榮福亦證述:本件工程技術是可以扶正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建物以「扶正」之方式修復,即可回復原狀。

上訴人另雖主張Ty及Tz測線之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傾斜率達36.19分之1,已達重建標準云云,惟該重建標準僅係一參考依據,業經證人陳成焜證述如上;

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表示「Ty及Tz測線為本次新增測線,是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要求,新增的傾斜測量(不被被上訴人所接受),而從實務而言,因新增測線,並無施工前測點現況的傾斜測量資料可資比較,無法了解新增測線的傾斜率變動情形」(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外放證物)。

且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率達1/51之情形,業如前述,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既未就Ty及Tz測線加以測量,自無從比較、得知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度。

且證人陳成焜於原審亦證稱:施工前測量的點應已經足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則Ty及Tz測線無從比較施工前、後之數據,亦當非被上訴人之施工過失所致。

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以扶正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並基於被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得請求之扶正費用為76萬元,當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以重建之標準估算損害金額,並就建築物傾斜所形成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居住使用的恐懼性等因素一併評估,始為妥當云云,應無可取,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建費用2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租金支出72萬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嚴重傾斜,致伊一家無法繼續居住,故上訴人之子吳昭明及其妻兒必須另尋他屋承租以供居住,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其支付之租金共計72萬元等語,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2頁),惟吳昭明係成年人,且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地址非系爭建物所在,自難認定其原住居於系爭建物。

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會勘後,載明系爭建物現況為「正常使用狀態」(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

又被上訴人辯稱:晚上至系爭建物查訪時,系爭建物5樓燈是亮的等語,亦已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5、236頁)。

另本院於103年11月6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內有家具擺設,並未騰空他遷之情形,有勘驗程序筆錄、社團法人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正反面,外放證物)。

上訴人雖主張:伊沒有住在裡面,但晚上都會回去看,且燈都不敢關云云,惟其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晚上燈火通明,則與社會上無人居住房屋之通常狀況有間,難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主張:因歷經二度搬遷,佛堂擺設方位與所在房間格局均有不同云云,惟上開照片僅足認定有類似的佛桌擺設,尚難遽認上訴人確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必要,且因系爭建物嚴重傾斜無法居住而遷離至他處,致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

㈢使用不方便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遷離至他處居住,因通勤、消費習慣改變等所生之損害,共計10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賃屋遷居他處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遽認上訴人遷至他處,因生活機能上之差異,造成額外之不方便支出,或生精神上之損害,或返回系爭建物時,所生不方便之危險等情,是上訴人就受有不方便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㈣裝修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室內裝修費用252萬9,717元之損害云云,惟室內修復費用為47萬0,283元(含裝修期間之租金5萬7, 645元、搬遷費5萬4,000元),業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且依證人陳成焜於原審證稱:修復費用之估算,參考施工前的鑑定現況報告書,認定其鑑定時之漏水現況比施工前之狀況更嚴重,估算的結果是以鑑定手冊為依據,這是一般可用的狀況與材料,跟上訴人本來所用的建材等級是差不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第86頁),及證人陳榮福證述:修繕費用是依照公會的計價方式評估,鑑定技師是有依據的,市價因市場價格會有浮動,如果是建商,因為長期與工人配合,所以有可能較鑑定手冊價格低,但如果是一般住戶自行僱工,很可能支出價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證人陳成焜、陳榮福係參考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後惡化之損害為裝修費用進行鑑定,且因裝修業市場價格浮動,故其等乃依據鑑定手冊所載較為客觀之計價方式評估之,其估算之價格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裝修費用之損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47萬0,283元外,另尚有252萬9, 717元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後交易價值貶損273萬9,742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產生下陷與傾斜,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雖應以扶正之方式修復系爭建物,惟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扶正後,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要無可採。

系爭建物完工於69年11月18日,嗣經上訴人增建作為廚房及浴室之用,平台增建部分則放置盆栽及冷氣機戶外機,增建面積為46平方公尺。

5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為鐵皮、鐵架及加強磚造等材質,作為起居室使用,有二房及一浴室,面積計5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會同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程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正反面、第276頁)。

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包括5樓增建及5樓平台增建)是否因傾斜率增加而致巿場交易價格減少部分,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之傾斜率為1/51,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價格為789萬5,250元;

五樓增建物為89萬2,980元;

五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之價格為128萬1,088元,合計1,006萬9,318元,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後之傾斜率增至1/40.83,與其坐落基地之巿場價格為702萬4,050萬元;

5樓增建物之價格為80萬5,860元;

5樓頂樓增建物為114萬7,988元,合計897萬7,898元,兩者價格差異總額為109萬1,42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證物),且經證人即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蔡坤杰證稱:本件採用鄰近與標的相當之傾斜率相當者作估算(如估價報告書第46、65頁),因房屋有傾斜的交易案很少,故比較標的有挑選台北巿內湖區5段之房屋。

建物成本價格占總價比率愈大,減損比例愈大,依建物成本法計算估價標的建物成本價格所占正常屋總價比率為11%。

於估算過程中考慮比準標的之交易當時之一般定存利率、貸放利率、營造指數、營造價格及區域房價水準等進行計算,即已將價格日期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屋齡修正及結構修正等因素併入其中(如估價報告書第62頁)。

各傾斜率價差公式為P=60% +80*(X-1/50) *100%,X=傾斜率,由傾斜率之差異值調整比準標的,算出減損比例,求出傾斜率1/40.83之價格減損比例,再以系爭標的巿場價格乘以價格比例,得出該傾斜率之巿價。

以專業來看,於正常情況下,房地開發時,土地、建物會有利潤,但建物有傾斜時,會減損其利潤,土地之利潤亦隨之減損,故在交易面而言,價格減損係包括土地及建物,不可能只考量建物之利潤。

依土地開發分析法,計算不動產利潤時,會將土地及房屋兩者之利潤計算進去,土地並非僅有平面之價值,亦有空間價值,如建物拆除,土地就回素地,其原開發利潤就會歸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反面、第354頁;

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並提出試算表、案例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47至50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建物之價值有減損,其估算仍應以損害發生時即98年10月20日為基準,即應以國泰房地產指數(98年)或信義房地產指數(98年)所計算系爭房地傾斜率為(1/51)和(1/40.83)之價差573,300元或648,200元為準云云,殊難採取。

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受有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109萬1,420元。

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核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之過失行為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9萬1,420元,固屬有據。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本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數十年前該區域為農田使用,回填層含有相當厚度之軟弱耕種土壤,再因系爭建物受制於數十年前建築法規,而建有部分地下室,地下室緊鄰184巷7弄,緊鄰系爭工程處並無地下室,致系爭建物下方土壤承受不均等之房屋荷重,無地下室處下方之土壤,承受之房屋荷重遠大於地下室下方土壤,因此產生差異沉陷,而基腳坐落於軟弱土層中,更係系爭建物由有地下室部分向無地下室部分產生相當程度且程度不等的傾斜。

屋頂加建、後方1-5樓加建,以及多年來無數次震度不等的有感無感地震與其他因素等等,也使得傾斜加劇」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上訴人應注意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僅部分範圍建有地下室,增建時應符合建築法令,惟其疏未注意,在其所有系爭建物之5樓平台增建違建物,且所在大樓自法定空地自地面層增建至6樓層之違建物,平時無震動發生時會增加原本設計時所未考慮之垂直載重,而於地震發生,有可能造成整棟建物向屋後傾斜之結果,已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情形,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傾斜之發生原因、上開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上訴人應負9/1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1/10過失責任。

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98萬2,278元(計算式:1,091,420元×9/10=982,27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774條規定,請求除原審所命給付外㈠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再連帶給付98萬2,278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立悅公司、陳柏羽再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㈢陳豊進再給付上開本息;

㈣地球公司、許承震再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㈤以上第㈠項至第㈣項,如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