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112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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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陳定承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高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其經營之禹睿企業社名義加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開設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商店),並於民國98年間僱用伊至其開設之萊爾富商店上班,嗣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向伊借用下列款項:㈠上訴人曾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70萬元,其中10萬元及30萬元部分已清償,其餘7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清償18,0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18,000元之本票共47紙交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清償3期餘之借款,伊則交還其中4紙本票,上訴人乃就未付之1萬元差額再開立1紙1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伊尚執有之本票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借款尚積欠伊784,000元(計算式:18,000元43(期)+10,000元=784,000元);

㈡上訴人於98年間陸續挪用店內公款,造成應匯入萊爾富公司之金額不足,乃向伊借款合計265,000元,迄今僅還款26萬元,尚積欠5,000元未清償;

㈢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向伊借款60萬元,伊乃於99年4月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14萬元、23萬元、3萬元,復於99年4月26日質借13萬元、15萬元,合計68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交予上訴人,兩造約定保單質借之利息由上訴人支付,惟上訴人迄未清償本金60萬元及99年至101年間之利息43,471元,合計積欠伊643,471元;

㈣上訴人以其經營之萊爾富商店週轉不靈為由向伊借款,伊乃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15萬元、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30萬元及50萬元、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20萬元、向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貸款10萬元,合計125萬元交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將每期貸款本息匯入伊之帳戶清償,惟上訴人僅攤還656,415元,尚積欠伊877,903元本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72,374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合計2,080,374元(含㈠70萬元借款部分,未清償之446,0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㈡265,000元借款部分,未清償之5,000元;

㈢保單質借60萬元部分,未清償之643,471元;

㈣信用貸款125萬元部分,未清償之877,903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即10萬、30萬及7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及30萬元部分未約定利息,其餘70萬元約定利息為108,000元,伊已陸續清償1,177,894元,僅餘30,106元尚未清償;

另伊向被上訴人借款265,000元部分,則僅有5,000元未清償。

惟伊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曾將以保單質借之60萬元及信用貸款之125萬元貸與伊,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伊有借貸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如確有將前述借款貸與伊使用,理應匯入伊之帳戶,何須透過張子芊交付?再張子芊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介紹被上訴人至伊開設之萊爾富商店上班,且張子芊對伊仍有欠款,張子芊之母與伊亦有債務關係,所為證言自易偏袒被上訴人。

況張子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究向銀行貸得若干金額及出借若干金額予伊,所為證言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其中60萬元借款部分,係伊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約定保單質借之利息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積欠伊借款本息643,471元;

又其中125萬元借款部分,係伊分別向永豐銀行貸款15萬元、向花旗銀行貸款30萬元及50萬元、向新光銀行貸款20萬元、向澳盛銀行貸款10萬元,合計交付125萬元予上訴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期貸款本息匯入伊之帳戶,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積欠伊借款本息877,903元,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經營之禹睿企業社名義加盟萊爾富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及延吉街各開設1家萊爾富商店門市,並於98年9月間僱用訴外人張子芊擔任林口街門市店長,於98年底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林口街門市店員,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分別質借14萬元、23萬元、3萬元,於99年4月26日向新光人壽公司分別質借13萬元、15萬元;

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7日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永豐銀行於同年月9日撥款,分24期清償,依約每期清償本金加計手續費720元為6,970元,於99年8月19日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每月平均攤還本息6,294元,並曾以信用卡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分48期清償,每期本金6,445元、利息1,158元,合計為7,603元,嗣於100年1月3日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復於99年8月27日向澳盛銀行信用貸款10萬元,分25期清償,每期清償本金加計手續費750元,合計為4,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並有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永豐銀行「新易通財」申請書、貸款撥款明細、花旗吉享貸申請書、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102年1月3日函及所附借款資料、新光人壽公司102年1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永豐銀行102年1月15日函及所附借款資料、花旗銀行102年1月23日函、102年6月3日函及所附借款資料、澳盛銀行102年6月24日函及所附借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至93、120至126、128至134、149、208至213、216至219、233、234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林口街門市前店長張子芊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伊姐之徒弟,也是經營萊爾富商店,彼此有認識,伊剛受僱在上訴人加盟之萊爾富商店工作時,常看到上訴人在找朋友調錢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盤點金,調不到時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約每隔5天會來找上訴人,伊才知道上訴人資金有困難,嗣被上訴人任職後,上訴人即要伊問被上訴人有無資金可以借,被上訴人問伊借錢之原因,伊告知上訴人有負債,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幫忙,也有問上訴人尚欠多少錢,有意要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因被上訴人之妹是萊爾富總公司會計課長,伊姐及姊夫也都是萊爾富直營店主任,所以被上訴人才願意幫忙上訴人還款;

又上訴人有授權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款項,上訴人都有打電話請伊向被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就會表示她會想辦法借款,伊也有向上訴人回覆,伊記得被上訴人陸續用保單質借及銀行信用貸款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保單借款時,上訴人有說利息由他支付,因此被上訴人之保單借款利息到期時,上訴人就會要依伊從公司當日營業額抽出1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然表示當日結帳時會拿錢來補,但從來沒有補回過,如積欠店裡之金額過多,上訴人就會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再被上訴人大約向4、5家銀行信用貸款,伊記得有1家是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去貸款,被上訴人貸款下來的錢都全部借給上訴人,就是店裡差額有多少就借多少,伊拿到錢後就轉交給萊爾富總公司,伊總共經手應該有10次,有10幾20萬元的,30萬元的也有,被上訴人向銀行信用貸款的金額,上訴人都知道,因伊與被上訴人都會打電話與上訴人確認,這些錢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上訴人也同意貸款利息由他支付,但上訴人剛開始時並未繳納貸款本息,都是由被上訴人繳納,只有1、2次因被上訴人繳不出來,被上訴人才會將繳款單交給上訴人拿到店裡刷,以店裡的資金清償,後來上訴人之二姐陳怡岑接手經營後,才由陳怡岑慢慢清償,當時被上訴人有寫1張上訴人欠款明細書面,由伊交給陳怡岑,該欠款明細也有記載被上訴人以保單質借及銀行信用貸款之金額,並有經上訴人與陳怡岑對過帳,上訴人對該欠款明細內容並無意見,陳怡岑也有照該欠款明細陸續清償予被上訴人,但在延吉街門市收掉後,陳怡岑就未再還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又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欠款明細書面交給伊,要伊轉交給陳怡岑,後來是上訴人聯絡陳怡岑來拿,伊有向陳怡岑解釋該欠款明細之內容,陳怡岑說要拿回去慢慢看,上訴人應該有告訴陳怡岑該欠款明細是他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資料;

又被上訴人在出借前,都會先與上訴人確認能夠出借之金額,確認後才會將借款交給伊,由伊將全部借款匯給萊爾富總公司,但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都不足匯給萊爾富總公司,上訴人都會去想辦法湊足其餘部分,伊每次問上訴人到底不足金額有多少,他都沒有老實說,以致每次要填補的漏洞都超過伊等去借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再證人陳怡岑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交給伊1張上訴人之欠款明細,伊收到該資料後,有與上訴人核對金額,也有問上訴人為何欠這麼多錢,上訴人表示是店裡短缺資金,所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叫伊按照被上訴人寫的分期金額及期數匯款,伊都是按被上訴人記載的每1筆分期金額逐筆匯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互核證人張子芊、陳怡岑前開所述相符,且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

衡之證人陳怡岑為上訴人之二姐,證人張子芊係當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長,每日店內營收及貨款均由張子芊負責等情,因認證人張子芊、陳怡岑所述應堪採信。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告知陳怡岑要伊寫1張上訴人欠款之明細表給陳怡岑,伊就整理信用卡等資料,發現伊第1次交付予上訴人及陳怡岑之上訴人欠款明細漏列向花旗銀行借款之50萬元部分,伊即重新寫1份上訴人欠款明細給陳怡岑,後來伊也有將新的欠款明細交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之父也在場,上訴人後來就照伊重寫之欠款明細表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證人陳怡岑亦自承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予渠等之上訴人欠款明細,並核對其帳目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予上訴人及陳怡岑之上訴人欠款明細載明: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之金額合計為60萬元,向永豐銀行貸款15萬元,向澳盛銀行貸款10萬元,向花旗銀行貸款30萬元,向新光銀行貸款20萬元,每月應分別向花旗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澳盛銀行清償之貸款本息為7,603元、6,970元、6,300元、4,750元等旨(見原審卷第161、162頁),被上訴人第2次交付予上訴人及陳怡岑之上訴人欠款明細則補正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貸款之50萬元部分,並載明: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之金額合計為60萬元,其99年至101年之利息為43,471元,向永豐銀行貸款15萬元,向花旗銀行分別貸款50萬元、30萬元,向新光銀行貸款20萬元,向澳盛銀行貸款10萬元,每月應分別向永豐銀行、花旗銀行(2筆)、新光銀行、澳盛銀行清償之貸款本息為6,970元、13,678元、7,603元、6,300元、4,750元等旨(見本院卷第70、71頁),而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第2次交付之上訴人欠款明細所載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金額,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按月分5筆匯款6,970元、7,603元、13,678元、6,300元及4,75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0至71頁,上訴人匯款資料)。

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保單質借之60萬元及信用貸款之125萬元,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依前揭上訴人欠款明細,按月逐筆匯款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分別向永豐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澳盛銀行清償前開貸款之理?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伊乃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交付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約定保單質借之利息由上訴人支付,惟上訴人迄未清償本金60萬元及99年至101年間之利息43,471元,合計積欠伊643,471元;

又被上訴人分別向永豐銀行貸款15萬元、向花旗銀行貸款30萬元及50萬元、向新光銀行貸款20萬元、向澳盛銀行貸款10萬元,將上開125萬元借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每期貸款本息匯入伊之帳戶,惟上訴人尚積欠伊877,903元本息等語,堪以採信。

是上訴人辯稱:伊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保單質借之60萬元及信用貸款之125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蓋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分別向伊借款265,000元、70萬元,其中265,000元部分僅還款26萬元,尚積欠5,000元未清償;

又7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每月清償18,0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18,000元之本票共47紙交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上訴人僅清償3期餘之借款,伊則交還其中4紙本票,上訴人乃就未付之1萬元差額再簽發1紙面額1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積欠伊784,000元,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就70萬元借款部分,僅餘30,106元未清償,265,000元借款部分,僅有5,000元未清償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5,000元,已清償26萬元,尚有5,000元未清償;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30萬元、70萬元,其中10萬元及30萬元部分已清償完畢,其餘70萬元部分則經兩造於借據約定由上訴人分47期攤還,每月清償18,0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18,000元之本票47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該7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復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現仍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18,000元之本票43紙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並曾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39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票字第14131號),經該院於102年9月5日裁定予以准許,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借據、本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3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證人陳怡岑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予渠等之上訴人欠款明細並核對其帳目內容,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第1次及第2次交付予上訴人及陳怡岑之上訴人欠款明細均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及其利息合計為81萬元等旨(見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開說明,苟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依經驗法則,衡情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借據及本票取回,始符常情,豈有任由被上訴人持有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部分,僅餘30,106元尚未清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分別向伊借款265,000元、70萬元,其中265,000元借款部分尚積欠5,000元,70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784,000元未清償等語,亦堪採信。

末查上訴人自承如本院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有成立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則其對原判決判命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265,000元、保單質借60萬元、信用貸款125萬元,其中70萬元借款部分,尚有借款本息446,0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應按月給付之18,000元未清償;

其中265,000元部分,尚有5,000元未清償;

保單質借60萬元部分,尚有借款本息643,471元未清償;

信用貸款125萬元部分,尚有借款本息877,903元未清償,合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080,374元(計算式:446,000元+108,000元+5,000元+643,471元+877,903元=2,080,374元)等語,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72,374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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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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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99年5月5日  │99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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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99年6月5日  │99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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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99年7月5日  │99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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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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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99年9月5日  │99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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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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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99年11月5日 │99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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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99年12月5日 │99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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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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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2月5日 │100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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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3月5日 │100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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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4月5日 │100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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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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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6月5日 │100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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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7月5日 │100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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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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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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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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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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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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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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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2月5日 │101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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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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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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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5月5日 │101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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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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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7月5日 │101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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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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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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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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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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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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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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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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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3月5日 │102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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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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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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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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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7月5日 │102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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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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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9月5日 │102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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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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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9年1月26日 │18,000元  │未載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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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9年1月26日 │10,000元  │未載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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