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226,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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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上訴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建德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麗玉之夫黃立德為兄弟,上訴人公司係由黃建德、黃立德之父黃再益於民國46年間創立,委由黃立德、林麗玉分別擔任執行長及副總經理,而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係黃再益於39年間成立之益記鐵工廠,於83年間改組登記為公司,營業事項與上訴人相同,設立之主要目的在成為與上訴人競標之附屬公司,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有完整生產設備、廠房、高級技術人員,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千萬元,且無生產設備、廠房、高級技術人員,故均由上訴人承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國防部等業主之業務。

㈡詎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向來處理投標案之模式,逕於97年2月26日單獨標得台電公司單相亭置式變壓器4,500具採購案(下稱系爭台電公司標案),決標金額6億4,467萬元,且其自97年迄今標得之標案金額逾61億元,因本身並無人力、設備足堪供應,得標後勢須使用上訴人之資源;

另林麗玉原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於97年9月26日始離職退保,竟於97年2月間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並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台電公司標案,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競業禁止規定,黃立德、林麗玉自知理虧,遂於97年8月23日在上訴人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時相偕出席,於討論被上訴人公司搶標、使用上訴人公司廠房、人力等資源,造成上訴人營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事宜時,同意「益志公司每月開立400萬元予永恆公司」,並載明於系爭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

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立德,且當日林麗玉亦表示由黃立德簽名即可,故該會議紀錄上僅有黃立德簽名。

縱黃立德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既經林麗玉同意後簽名,亦可認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兩造於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之協議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且被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31日簽發2張面額共1,6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97年8月至12月每月400萬元共4個月之款項,詎其竟自98年1月起拒絕再為給付。

㈢又兩造於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之協議,其真意在於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設備人力須支付代價,非僅限於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標得系爭台電公司標案一事,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1年仍擅自使用上訴人公司之機器設備、人員,並與上訴人相互競爭取得標案,自應按月給付400萬元等情。

爰依兩造於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並非屬陪同上訴人競標之附屬公司,自87年起因業務量迅速擴增而增加資本額,於97年間員工數已達59人(另有外籍勞工5人),固定資產(包括機械、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等)高達1億9,725萬4,091元,確有承攬標案之能力,且兩造曾於95年1月25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明定「為免家族企業重複投資,並整合雙方公司資源,雙方應相互支援,以完成相關標案之相關人力、物力(指廠房、設備、運輸等)」,故被上訴人單獨承攬標案,並未違反兩造處理標案之模式。

㈡又林麗玉雖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已同意林麗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林麗玉於97年4月14日已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故其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取得之標案,並未違反禁業競止之規定。

再林麗玉係於97年7月31日正式離開上訴人公司,其雖曾陪同夫婿黃立德前往系爭董監事會議之開會現場,惟對會議之召集事由並不知情,且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到場,亦未列席或表示意見,復未全程在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付款協議自無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可能。

而黃立德並未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其以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身分出席系爭董監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並非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林麗玉亦無明知黃立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內部之董監事會議決議拘束益志公司。

㈢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給付予上訴人之1,600萬元為未稅金額,加計營業稅後為1,680萬元,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97年12月31日分別開立2紙發票(下稱系爭2紙1,680萬元發票),品名分別載為「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加工費」(工資),顯係被上訴人於標得標案後,因使用上訴人之機器設備、人力、物力,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給付自97年2月標得系爭台電公司標案後至97年底之租賃及分攤費用,與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所指「益志公司每月給付永恆機電公司400萬元」無涉。

況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廠房、機器、人力費用之計算及利潤之分配如已達成每月給付400萬元之合意,何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後仍持續給付上訴人電費、租金,上訴人亦依各該給付之實際支付項目開立發票?況系爭董監事會議對於給付400萬元之起訖時間、具體條件均未論及,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亦無法得知嗣後將取得多少標案及其獲利狀況,是否有使用上訴人之設備及人力等情,逕認被上訴人有使用其人力設備之必要,應無限期按月給付400萬元,顯然倒因為果。

遑論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借貸其廠房,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按月給付其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董監事會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400萬元予伊,伊自得依兩造於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就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協議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董監會議,出席者包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黃建德、黃立德,監察人黃瑞齡,及訴外人張智剛律師、余瓊杏會計師,而黃立德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玉曾陪同黃立德至該會議現場,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載明:「永恆公司與益志公司帳務事宜。

結論:㈠益志公司應在97年8月底前辦理庫存盤點。

㈡益志公司之損益在97年12月底辦理結算。

㈢益志公司每月開立400萬元交付永恆公司。

㈣益志公司在97年9月底前提示97年1月至8月之財務報表作初步查核(損益及資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6頁),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董監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17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系爭董監會議為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該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者為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黃建德、黃立德、黃瑞齡等3人,則系爭董監會議紀錄雖載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之帳務等事項,惟究屬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內部間之討論及決議,自難僅因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議之討論涉及被上訴人,即逕認該內部決議有對外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玉雖曾現身於系爭董監會議中,惟依系爭董監會議紀錄所載,林麗玉並非該次會議之出席或列席人員,亦未於系爭董監會議紀錄上簽名,則其是否曾就系爭董監會議之結論參與討論、進而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亦非無疑。

況林麗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黃立德之妻,與其餘上訴人公司董監事黃建德、黃瑞齡亦有姻親關係,自不得遽認林麗玉係為參與攸關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義務之討論而現身於該會議現場,亦不得因林麗玉出現於系爭董監事會議現場,即遽認被上訴人業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董監會議紀錄所載付款協議之合意。

㈢再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載明:「主旨: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確實執行97年8月23日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如附件)…說明:…經理人如違反前揭競業禁止規定(按即公司法第32條規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62條行使歸入權。

次查貴公司負責人林麗玉:前曾任永恆公司協理及副總經理,二公司間經營同類之業務,當處於違法狀況,基於永恆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有依法請求上開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頁,上訴人公司函);

訴外人黃林淑貞(即黃建德、黃立德之母)、黃建德亦於98年8月17日發函黃立德,載明:「…查有關台北縣三重市○○路○段000號廠房係民國53年由先夫/先父(按即黃再益)購買既有廠房,自民國53年起先後供永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志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其中益志公司在去年承攬台電公司新台幣柒億餘元(按指系爭台電公司標案),獲利甚豐,迄今未依民國97年8月23日董事會決議繳交4,800萬元給永恆,永恆公司將依法向益志公司追索前開金額及使用前開地址營業所獲之不當得利。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191頁,存證信函)。

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林麗玉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債務人(按指林麗玉)原為債權人公司(按指上訴人)副總經理,為公司經理人,至97年9月26日始離職退保…惟債務人同時擔任益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董事長…,益志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公司…屬於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有競業之關係,益志公司於97年間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共計七億元之標案(按指系爭台電公司標案),債務人擔任益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未得債權人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按指公司法第32條)。

債權人公司於97年5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益志公司得標該七億工程董事長不在國內,並不知情,要求董事會釐清,董監事會則於同年8月23日認定債務人有競業之行為,債務人當時仍為副總經理並列席該次董監事會,會議中決議要求債務人應給付歸入金額,債務人同意給付債權人公司每月400萬元作為歸入之金額(證三),並在97年12月31日以益志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兩張,面額共一千六百萬元(證四),顯然兩造已就上開董監事會內容取得意思表示之合致,債務人並已依約履行。

乃債務人給付上開一千六百萬元後,未再給付迄今,尚餘一億八佰萬元未給付,爰依履行給付競業賠償契約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給付賠償金,…請求上開金額中之300萬元,其餘金額保留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193頁),上訴人並提出系爭董監會議紀錄、系爭2紙1,680萬元發票等件為證,經該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核發林麗玉應向上訴人清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見士林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10、11、16、17、23頁)。

而證人陳靜華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德之法律顧問,上開上訴人公司98年5月11日函為伊所擬,伊發函時曾詢問過會計師之意見,經黃建德看過後,黃建德才在該函上蓋章;

又前述上訴人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為黃建德指示伊請張智剛律師撰寫,撰寫後有給伊及黃建德看過,伊與黃建德均未修改,黃建德就在聲請狀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頁)。

已見上訴人就系爭董監會議紀錄所載付款協議之當事人、約定之原因、條件等內容,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主張亦未相符,尚難遽信兩造就系爭董監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已成立契約,益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於討論被上訴人公司搶標、使用上訴人公司廠房、人力等資源,造成上訴人公司營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事宜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玉同意按月給付伊400萬元一節,並非可採。

㈣另證人即系爭董監會議在場之律師張智剛於原審雖證稱:伊自95、96年間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迄今,黃建德當時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在他不清楚的情況下去標得案件,問伊如何處理,伊就建議召開系爭董監會議,會議在場人員有伊、黃立德、黃建德、黃瑞齡、林麗玉、余瓊杏會計師,因當天是要討論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的財務往來情形,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玉全程在場參與討論,會議紀錄由伊製作,打字後有拿給林麗玉簽名,但林麗玉表示大家都講好了,所以未簽名;

黃建德在系爭董監會議表示益志公司標得很多案件,但是均未回饋上訴人公司,且兩家公司都是使用同一廠區與機器設備、人員,林麗玉表示每個月要給上訴人公司400萬元,當時林麗玉並未說明給付金額之起訖時間,我們是在97年8月開會討論,正常就是下月開始,未說截止時間是因大家都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會繼續投標,所以就繼續要付這筆錢,並未說明總金額,亦未說有投標才付款、沒投標就不付款,亦未特別提到400萬元所包括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6頁);

另證人即系爭董監會議在場之會計師余瓊杏於原審證稱:伊是黃建德太太的大學同學,曾經擔任黃建德擔任負責人之惠亞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黃建德平常會向伊諮詢會計問題,當時黃建德邀請伊參加系爭董監事會議,主要是討論被上訴人公司標得變壓器工程利潤要如何計算及利潤歸屬問題,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支付400萬元給上訴人公司,應該是從現在開始,慢慢再看資金狀況,再陸陸續續給,當時林麗玉說她標了很多工程,後續還會繼續標,所以她說會看資金的狀況支付,故會議紀錄未清楚記載支付時間,亦未討論到被上訴人公司有錢就付、沒錢就不付,或者是要付但不嚴格設定每個月定期給付等情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6、187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瑞齡於本院證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是臨時決定召開,並未以書面通知,黃建德有口頭告訴伊,當天要討論永恆公司的機器、人力、廠房被被上訴人公司占用的議題,因討論事項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林麗玉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要經過她同意,故通知林麗玉到場,會議紀錄有拿給林麗玉簽名,但她表示只要黃立德簽名即可,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每月交付400萬元給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使用到上訴人公司的機器、人力、廠房,所以從97年9月起每月要支付上訴人400萬元,金額是林麗玉提出,當時未談到要支付到何時為止,亦未談到如果被上訴人公司未使用到上訴人公司的機器、人力、廠房,是否還要支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119頁)。

本院參酌證人黃瑞齡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證人張智剛律師為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證人余瓊杏會計師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德配偶之大學同學,且曾擔任黃建德為負責人之惠亞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彼此關係密切,證人地位是否可期客觀公正,已有可疑;

況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約定之原因、給付金額起訖期間、方式等情,彼此所述不相符合,更與前述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對被上訴人發函之內容、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林麗玉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及證人陳靜華之證言,亦大相逕庭,故上開證人黃瑞齡、張智剛、余瓊杏證述內容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倘若系爭董監事會議上,林麗玉同意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為屬實者,攸關兩造權利義務重大,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顧問張智剛律師既與會,並製作系爭董監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豈有不將林麗玉列為出席或列席人員,並令其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之可能。

上訴人公司豈有不要求林麗玉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訂立書面契約,並載明給付400萬元之起訖期間、條件等約款,以杜日後爭議之理?凡此均有違常情,殊難想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董監會議紀錄所載之付款內容成立契約一節,自難採信。

㈥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立德,縱黃立德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既經林麗玉同意後簽名,亦可認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兩造於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之協議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

惟黃立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上訴人主張黃立德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主導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參酌系爭董監會議紀錄第三點載明出席股東為黃建德、黃立德、黃瑞齡,最後亦由此3人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以資確認,及黃建德曾於98年8月17日發函黃立德,載稱:「…查有關台北縣三重市、○○路○段000號廠房係民國53年由先夫/先父購買既有廠房,自民國53年起先後供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志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其申益志公司在去年承攬台電公司新台幣柒億餘元,獲利甚豐,迄今未依民國97年08月23日董事會決議繳交4,800萬元給永恆,永恆公司將依法向益志公司追索前開金額及使用前開地址營業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192頁,存證信函),益見黃建德、黃立德、黃瑞齡3人當時係本於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討論議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議題,仍難認兩造已就系爭董監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成立契約。

㈦此外,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於97年8月23日已就系爭董監事會議所載付款內容達成合意,成立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至12月已依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協議履行,並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實際給付之金額含稅為1,680萬元,且係就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台電公司標案後,自97年2月起至97年底使用上訴人公司相關設備之費用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8年3月間,曾給付上訴人97年1月至12月之電費合計228萬5,078元、97年1月至12月之租金合計129萬7,800元、轎車兩部之價金合計30萬4,500元、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420萬元、加工費1,260萬元,總計為2,068萬7,378元,上訴人就上述電費、租金之一部分,暨其餘各項分別開立品名為「電費分擔」之發票8紙、「租金收入」之發票3紙、「出售轎車」之發票2紙、「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與「加工費(工資)」之發票各1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6頁),並有發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79至86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協議履行之1,600萬元,係以前揭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97年12月31日開立未稅前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200萬元之發票為據,上開2紙發票載明稅後金額分別為420萬元、1,260萬元,品名分別為「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詳附件)」、「加工費(工資)」等旨,衡諸前開發票開立之時間,被上訴人並非自97年8月起至12月按月給付400萬元,而係於97年12月間分別給付上訴人400萬元、1,200萬元(均未稅);

且由發票品名分別記載為「機器及運輸設備租金」、「加工費(工資)」,其中租金部分更特別註明「詳附件」,益見上開2紙發票給付之金額,係就各單項費用詳予核算之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因使用上訴人公司之設備、人力,而有向上訴人給付使用代價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論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公司設備之情形如何,均須依系爭董監事會議記載之定額(即400萬元)為支付之約定存在。

因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紙發票所示之給付內容,係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台電公司標案後,自97年2月起至97年底使用上訴人公司相關設備之結算費用一節,洵為可採。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紙發票所示金額為由,主張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協議,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間依協議履行云云,則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董監事會議所為付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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