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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李訓成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師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時雖以被上訴人係執行業務合夥人而為請求對象,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似非針對僅兩造為合夥人全體之合夥有所請求,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表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田、呂理淡、彭勝詮(下稱王田等3 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提議合夥購地興建住宅,然於該項投資進行前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乃邀伊共同分擔購買土地之全部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 、4 頁),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合夥金額比例表,亦將土地與建築部分之合夥出資分別列出(見同上卷第10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原即主張上開投資案中購買土地僅屬其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堪可認定,而其於本件主要爭執,亦在於被上訴人未將購買土地之融資金額按兩造合夥購買土地出資比例計入其出資額,致其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有所短少,而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土地合夥出資額短少計算之合夥利益(詳後述),則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具體陳稱本件所涉投資案有2 個合夥,土地部分合夥人僅有其與被上訴人,本件僅依土地部分之合夥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4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其不同意云云,尚有誤解,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認桃園縣(改制前,下同)平鎮市之土地有投資開發潛力,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伊徵詢合夥購買土地意願,兩造乃議定依1 :4 之比例,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00 萬元(下稱系爭合夥),並以上述2,500 萬元作為頭期款,向訴外人黃麗美以7,398 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餘款則以系爭土地融資貸款5,000 萬元支付。
系爭土地嗣因95年12月金融海嘯影響,增值空間有限,被上訴人規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出售以獲取更大利潤,便製作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將系爭土地以7,500 萬元作價,另邀請王田等3 人參與合夥建築,伊與被上訴人依序復各出資1,000 萬元、600 萬元,王田等3 人則各出資1,300萬元,加計系爭土地作價金額,總出資額為1 億3,000 萬元(下稱建築合夥)。
富都華城建案於100 年陸續完工交屋後,被上訴人即就系爭合夥及建築合夥合併進行清算以分配合夥利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有土地合夥之事實,將系爭土地部分全歸為其個人出資,認伊僅出資1,500 萬元,按可分配利潤5,674 萬元計算,僅願給付伊6,546,923 元,而忽略購買系爭土地之融資5,000 萬元亦應按1 :4 之比例計算為兩造出資額,並列計其中1,000 萬元為伊之出資,其餘4,000 萬元始為被上訴人之出資,是伊出資額加計融資部分實為2,500 萬元,則按可分配利潤5,674 萬元計算,伊可再受分配4,364,615 元之合夥利潤,爰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僅計算至百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已同意給付之6,546,923 元外,再給付伊4,364,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由蘋果房屋居間仲介,於95年12月11日決定向黃麗美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7,398 萬元,並先給付70萬元定金,於同年月1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96年間移轉登記於伊名下。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及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均載伊一人,且買賣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均由伊一人保管,又上訴人提出500 萬元投資款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上訴人全未分擔其他相關費用如仲介費、購買系爭土地道路出入口費用、代書費、測量費、分割費及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師費用等共計3,017,100 元,及土地融資貸款利息3,456,921 元,上開費用均由伊單獨負擔,上訴人亦不知系爭土地融資之預貸額度由5,600 萬元減縮為5,080 萬元情事,而謬指融資金額為5,000 萬元,嗣伊退還上訴人1,500 萬元出資額,上訴人亦予收受,而未爭執其中500 萬元係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顯見上訴人非土地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合夥關係存在,僅有兩造與王田等3 人之合夥存在,遑論兩造未曾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程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依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合夥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於95年間加入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富都華城案,並約定合夥股份為每股1,300 萬元,利潤亦按出資比率分配之,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投入500 萬元之資金,於96年5 月4 日投入1,000 萬元之資金,有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上訴人之500 萬元支票、合夥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8、10頁、本院卷㈠第29、30頁)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與黃麗美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7,398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土地仲介費用、購買系爭土地道路出入口費用、代書費用、測量費用、分割費用及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師費用總計3,017,100 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被上訴人購地付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27至31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底製作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向上訴人及王田等3 人招募資金以進行上開投資案之營建部分(見原審卷第11頁)。
㈣上開投資案於96年5 月間開工,100 年4 月全部完工銷售,扣除成本後可得分配之利潤為5,674 萬元,有合夥結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
六、上訴人主張富都華城投資案所使用之土地,係由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夥按1 :4 比例出資購得,兩人實際出資依序為500 萬元、2,000 萬元,並於該投資案中作價7,500 萬元,惟購買系爭土地除以兩造出資之2,500 萬元為頭期款外,餘款係以系爭土地融資5,000 萬元支付,該5,000 萬元亦應按1 :4 之比例計算為兩造出資額,則其就系爭合夥出資額應為1,500 萬元,再加計嗣於建築合夥出資之1,000 萬元,其總出資額為2,500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與建築合夥合併結算時,忽略其就系爭土地融資應加計1,000 萬元出資額,故僅同意給付6,546,923 元之合夥利潤,就系爭合夥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短計1,000 萬元,致其可取得之合夥利潤短少4,364,600 元(僅請求算至百元),爰依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合夥是否存在,抑或僅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以兩造及王田等3 人為合夥人全體之合夥關係?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基於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潤,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合夥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富都華城投資案進行前須先購買土地,乃由兩造合夥按1 :4 比例出資而成立系爭合夥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認桃園縣平鎮市土地有投資興建住宅機會,便製作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向其及呂理淡等人提議合夥購買土地並以其另設立之建設公司名義進行開發計劃,並於分析報告中以預估概算方式,表示投資報酬金額,由參與投資者依出資金額比例計算,且投資報酬率於扣除成本及建設公司提撥紅利後,投資報酬率可達40% 等語(見原審卷第3 、4 頁),上訴人更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是被上訴人招攬合夥人時提出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
是依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邀請加入合夥時,合夥事業內容即非僅有購買系爭土地,實係包含完整購地建屋以出售獲利之合夥事業,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所載成本支出包含營建成本、提撥社區公共基金、地下室(電纜、機械)設備等項有關建築之費用即明(見同上卷第11頁),且該分析表中關於投資報酬率之計算係以可分配利潤除以1,300 而得出40% 之結論,符合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王田等3 人各出資1,300 萬元,及被上訴人所稱該投資案原預定股數為10股,每股1,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29頁),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述「投資報酬金額,由參與投資者依出資金額比例計算」等語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請其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而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其出資之50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之2,500 萬元為頭期款而購買,且被上訴人收取該500萬元時,已載明係用作購買忠貞段土地,可知係為系爭合夥而出資云云,並提出會計科目欄記載「忠貞段土地」、摘要欄記載「ARZ000000000/25」、金額記載「5,000,000 」,並有被上訴人簽署「王師東、ARC0000000、實收支票:伍佰萬元整」等字之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藍色字體「忠貞段土地」、「ARZ000000000/25」、「5,000,000 」係上訴人所寫,與黑色字體「王師東」、「實收支票:伍佰萬元整」顯非同一人書寫,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7、98、99頁),是上述藍色部分字體既係由上訴人自行書寫,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收取該500 萬元僅為購買系爭土地,而非作為富都華城投資案之出資款。
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係於藍色部分字體已記載後始簽署上述黑色字體部分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藍色部分字體已載有支票號碼及金額,倘上訴人所稱屬實,衡情被上訴人於簽名時自毋須就此部分再行重覆記載。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上述藍色部分字體先於被上訴人簽署黑色字體部分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㈣證人彭勝詮雖於原審結稱伊有參與富都華城投資案,由兩造先買地,買好後被上訴人再找伊等投資,被上訴人說有買一塊地要蓋房子,分10股,1 股約1,300 萬元,不夠再向銀行貸款,問伊要不要參與,伊等於被上訴人籌備好就把錢匯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有投資五分之一即500萬元,被上訴人自己投資2,000 萬元,買地的錢上訴人出500 萬元,其餘是被上訴人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固堪認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中500 萬元係由上訴人提出,然如前述,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以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向其邀請合夥,其內容包含購地及建屋出售,且彭勝詮同時證稱伊不知土地部分如何分配利潤,銷售多少錢扣掉成本之後就是利潤,按投資股份分配,有看過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本件投資案股東包含王田等3 人、兩造及訴外人王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而其中所述王秋人並非該投資案之合夥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均稱彭勝詮所知係聽聞對造所述等語(見同上卷第65、74頁),又彭勝詮明確證稱其不知土地出資部分如何分配利潤等語,可知彭勝詮因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後才加入合夥,且所知部分來自兩造陳述,所為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合夥之存在,反而依其上開加入合夥時已買好土地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就富都華城投資案招募合夥人乃陸續進行,各合夥人係先後加入,此觀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8日與黃麗美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同時交付簽約款7,398,000 元(見原審卷第27頁),至上訴人則在購地之後同年月25日始提出上述500 萬元出資,亦可得證。
㈤又上訴人所提合夥結算書係被上訴人製作而於合夥人會議提出供合夥人參考,由上訴人抄錄乙節,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7頁),觀之該結算書就系爭土地記載為成本支出7,500 萬元,可分配利潤仍除以每股1,300 萬元而計算出投資報酬率為43.6% ,顯見於計算該合夥利益時,並未針對上訴人所稱系爭合夥為之,上訴人復簽名於其上,衡情斯時上訴人亦同意該結算內容,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合夥並未單獨結算,係與建築合夥合併結算(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有系爭合夥,遑論針對系爭合夥進行結算等語,並非無稽。
㈥上訴人雖稱其支付500 萬元出資,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支付1,000 萬元出資,則係向訴外人福鄰居建設有限公司為之(下稱福鄰居公司),顯見兩筆款項提出係不同法律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惟辯稱該500 萬元嗣於96年2 月6 日匯入福鄰居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269 頁),查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便製作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向其及呂理淡等人提議合夥購買土地並以其另設立之建設公司名義進行開發計劃,……」等語,已如前述,堪認成立福鄰居公司原在被上訴人募集富都華城投資案合夥事業之計劃中,是於福鄰居公司成立前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投資款500 萬元,於公司成立後,則由福鄰居公司收取上訴人提出之1,000 萬元,實難認係出於不同法律關係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難證明系爭合夥存在。
㈦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於兩造及王田等3 人就富都華城投資案所成立之5 人合夥外,尚有兩造針對該投資案中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另行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兩造出資比例為1 :4,暨系爭土地融資金額5,000 萬元亦按1 :4 比例計入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其出資僅就土地部分應計算提出資金500 萬元及土地融資1,000 萬元,被上訴人因忽略其土地融資1,000 萬元出資,致同意給付之合夥利潤短少4,364,6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就上述5 人合夥部分是否有短少之合夥利潤可資請求,因上訴人於本件並非以該合夥為起訴對象,自非本院可得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36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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