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33,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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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參 加 人 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介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

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就上訴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陳介便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為輔助漢承泰公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原審卷㈠第122頁、原審卷㈡第120頁、第121 頁);

並於本院判決漢承泰公司敗訴後,為漢承泰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其輔助之當事人漢承泰公司已先後於105年12月30 日及106年4月10日具狀主張參加人所為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同意參加人之上訴,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可稽;

即已明示對參加人為其所為上訴表示反對。

則參加人所為上訴顯與其輔助當事人漢承泰公司之行為抵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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