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48,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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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吉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茂廷
余陳雲妹
陳淑華
陳明嬌
魏貴珠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紅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上訴人應提出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地籍謄本。
次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上開土地經設定債務人為陳吉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華應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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