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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林慶讚
林東柳
林東一
林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上訴人 李朝根
李仍棟
林鋐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林慶讚(下稱其名)之妻、上訴人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下各稱其名,與林慶讚合稱上訴人)之母林李月里(下稱其名)所有,嗣林李月里於民國99年間死亡,由伊等繼承,並按林慶讚應有部分5分之2,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共有。
又坐落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3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時,林慶讚與其他共有人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未同意無償使用,詎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第3層、第4層(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3、4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67平方公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林李月里及伊等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慶讚、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新臺幣(下同)21萬1,541元、10萬5,771元、10萬5,771元、10萬5,7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別給付林慶讚、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3,526元、1,763元、1,763元、1,763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9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周車之父周石九與其他周氏宗親共有,周石九繼承人周車死亡後,被上訴人李朝根、李仍棟(下各稱其名)之母、被上訴人林鋐檳(下稱其名,與李朝根、李仍棟合稱被上訴人)之外祖母李周達(下稱其名)為周車唯一繼承人。
又周氏宗親於57年間將249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該地號土地自59年間起陸續分割出249之1至249之23地號土地,249之21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49之27至249之35地號土地,經李周達代表周車(周石九)一房參與抽籤,分得249之27地號土地(於67年重測後編為系爭土地)上之第9棟房屋(即日後之系爭房屋),並由李周達出資興建,故李周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又周氏宗親於62年間出具系爭證明書,供周家子孫無償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而李周達將其中系爭房屋1、2樓分予其弟林慶讚,由林慶讚之妻林李月里任起造人,李周達則任系爭房屋3、4樓起造人。
嗣系爭房屋於64年間建造完成,於71年間將1、2樓登記為林李月里所有,3、4樓登記為李周達所有,惟系爭土地經林李月里逕登記為其所有。
故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李周達、林李月里與原地主周氏宗親間成立一類似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林李月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周氏宗親之分配,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自應受該類似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所拘束,而上訴人亦應繼受其前手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伊等係李周達之後手,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無償占有使用之權源,上訴人無從對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慶讚、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21萬1,541元、10萬5,771元、10萬5,771元、10萬5,7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別給付林慶讚、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3,526元、1,763元、1,763元、1,76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共6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林慶讚5分之2、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5分之1,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3、4樓,登記面積分別為45.2平方公尺、45.2平方公尺,則為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又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李周達及林李月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四層集合宅。
另周石九為周車之父親,周車及訴外人陳旦為林慶讚與李周達之父母,林慶讚與林李月里結婚後育有林東柳、林淑美、林東一;
李周達婚後則育有李朝根、李仍棟及訴外人李仍進、李淑霞,林鋐檳為李淑霞之子,其間關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3、4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反面、15、19至20、110至112、104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3、4樓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三、四樓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經查:㈠關於系爭房屋3、4樓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
次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
⒉查李周達前以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前手林李月里為由,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以李周達為周車之唯一繼承人,惟其無法證明與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成立,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下稱另案)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以李周達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其後手即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尚難遽採。
⒊惟查證人即周氏子孫之一周萬長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伊等係將全村拆掉與建商合建,伊等分到250巷2弄9棟房屋,李周達抽到第9棟即系爭房屋,周家前面8棟是58年間就蓋好,李周達之第9棟係因原來之土地產權有糾紛,直到62年才開始興建,係以賣掉當初建商所留兩間空房屋之資金去興建,而伊現住房屋之土地係伊等自己所有,在興建之前則為大家共有,於房屋蓋好後再依照房屋位置將土地分割出來移轉予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40餘年來,均未聽過有人因系爭土地糾紛而到法院爭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7、148頁),核與系爭證明書出具日期為62年2月28日,及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之發照日期為62年4月3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堪認周萬長之證述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其證言不宜採云云,殊難憑信。
是足徵系爭房屋興建之原因係因周家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當時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含林慶讚)並出具系爭證明書,目的係同意周家子孫得於周家共有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且係基於類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而出具系爭證明書。
參酌嗣後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慶讚之妻林李月里名下,及亦為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慶讚所陳稱:其未曾向李周達要過租金,林李月里那時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李周達,但因李周達要求律師費要林李月里負擔,林李月里覺得無此理,即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益徵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提供系爭土地供李周達及林李月里建築系爭房屋時,並無與之成立租地建屋關係之意,而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李周達及林李月里建築房屋使用,並無收取租金或其他對價之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慶讚年邁,可能意思表達錯誤,且年輕時出外工作,對配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均無詳細知悉云云。
然林慶讚身為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係林李月里之夫,關係密切,對其配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殊難認其不知悉,亦難認其年邁即有意思表達錯誤之情。
上訴人另舉證人即林東一同學廖逸群為證,惟其於102年11月28日到庭證稱伊與林東一是專科同學,常至林東一家泡茶,有次到林東一家,聽到林李月里與李周達爭吵,什麼原因伊不知道,事隔十多年,僅記得好像為土地及房屋事情吵架,林李月里好像有說「不然你房子賣我」,後未再聽聞此事,伊未聽過租金之事,但16年前有聽過林李月里抱怨稅是其在繳,房屋他們在住,沒有道理,伊曾告知上訴人有意見可以找律師,可提出民事要求如不當得利或租金,後來伊有聽說李周達有要分攤稅金但上訴人這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79頁)。
縱認證人廖逸群證述為真,依其所述,僅足證明林李月里與李周達於80幾年間曾因系爭土地、房屋發生爭執,尚不足證明李周達於62年間任系爭房屋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13頁),於71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3、4樓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係無權占有,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即林東一三哥之軍中同袍羅韶湧欲證明其曾與林李月里談論向被上訴人要求土地租金乙事云云,縱認屬實,核係羅韶湧與林李月里單方面之討論,亦不足證明李周達與林李月里有何使用土地對價之約定,即無必要。
⒌又原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類似使用借貸關係,固因林李月里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消滅,然依林慶讚於原審所陳稱:伊母親有說兩層樓要給李周達,但沒有說要給土地,伊母親過世後,土地就過戶到林李月里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顯見林李月里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周家人分配周家土地之協議而來,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李月里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仍應受系爭土地係為提供周家後代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所拘束,該類似使用借貸契約對林李月里亦應發生效力,即應認林李月里就李周達所有系爭房屋3、4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事,同意與李周達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李周達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委不可採。
另原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李周達間之類似使用借貸關係僅為債權契約,然上訴人既係林李月里之繼承人,則依首揭說明,該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上訴人所繼受。
此外,被上訴人均具有周家後代之身分,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違周氏一族初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以照顧後代子孫之目的,自得繼受李周達對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之類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李周達於8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3、4樓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李朝根、李仍棟及訴外人李仍進時(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應認已將類似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移轉,嗣後李仍進將系爭房屋3、4樓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李周達外孫林鋐檳時亦同(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從而,系爭房屋3、4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有類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房屋3、4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等以系爭房屋3、4樓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至上訴人主張李周達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3、4樓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侵犯林李月里之優先購買權利,更可徵本件無類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有無侵犯所謂優先購買權利,尚無足推論有無類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林李月里已死亡,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3、4樓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
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查李周達就系爭房屋3、4樓使用系爭土地,與林李月里間有類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李周達後手,且為周氏子孫之後代,該類似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隨之移轉,而林李月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應受該類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3、4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因兩造間有類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慶讚、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21萬1,541元、10萬5,771元、10萬5,771元、10萬5,7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別給付林慶讚、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3,526元、1,763元、1,763元、1,7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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