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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籃方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9,76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00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1萬7,40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再給付上訴人105萬5,455元本息,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惟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長期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使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不足共21萬7,407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於97年間片面更改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下稱97年獎金作業細則),未發放自99年起至101年7月止40%保留獎金共41萬2,533元。
又被上訴人扣留應給付伊之業績獎金,96年7、8月共29萬2,100元,101年5至7月(不含保留獎金)共7萬5,052元,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部分共20萬元。
另被上訴人以不良品退貨為由,於99年、100年、101年扣發伊薪資依序7,381元、6萬7,345元、1,044元,共7萬5,77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撥21萬7,407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再給付伊105萬5,455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歷年所得中除每月工資外,各項獎金及實支實領之交通津貼等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均不屬於工資範圍,自不得納入提撥退休金計算範圍內,伊自94年起皆依法提撥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
伊於97年5月22日修改獎金作業細則,於同年6月5日公告,同年6月16日通知業務部門全體人員,上訴人應知悉修正內容。
依修正後97年獎金作業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60%發放給該店家負責之業務,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月發放或不予發放」、「保留之款項擬作為業務表現優異的獎金以及廣告行銷推廣用」,可知該40%保留獎金係上級業務主管考核評鑑後,另案簽核發放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範圍。
又依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規定,業績獎金以達到90%之應收帳款為發放計算基準,並以業務員負責收款之業務區域內實際銷售業績所得部分盈餘計算,上訴人於96年7、8月之應收帳款皆未達該90%基準,自不得發放當月業績獎金。
101年度東星、得光、好亮佳里三家眼鏡公司之業務非屬上訴人洽談及由其回收帳款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業績獎金。
依系爭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應收金額,本應扣除退貨、不良品扣款,上訴人爭執計算業績獎金時不應扣除當月退貨不良品等虧損,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0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5,455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撥21萬7,40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查上訴人自92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2,000元(含本薪2萬0,200元、伙食費1,800元)。
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欠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為由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虛報業務行程為由表明將依法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以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為2,52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以月投保薪資11萬5,500元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為6,930元,96年12月以月投保薪資9萬2,400元,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544元。
上訴人之客戶統領眼鏡行、麗諾企業社惡意倒帳,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案件偵查。
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公佈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下稱93年獎金作業細則),業績獎金係以總收款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左丹奴後之金額),依各連鎖比率計算後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乘以6.5%,並符合90%之收款比例後始得發放,於97年5月22日修正為收款比率為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左丹奴後之金額),基本業績為30萬元,獎金比率為6.5%,依上述標準達成90%始計算業務獎金,呈報主管審核後發放,就連鎖店之收款,經上述折扣後,60%發放給各店家負責之業務,另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後,於次月發放或不予發放。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業績獎金內扣除客戶退貨不良品,99年為7,381元,100年為6萬7,345元,101年1、2月為1,044元等情,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業績獎金明細表、97年獎金作業細則、93年獎金作業細則、簽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上訴人存證信函、薪資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4、26至29、73、105、106、109、110、138、139、111、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1萬7,407元,短少給付自99年起至101年7月止40%保留獎金共41萬2,533元,及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101年5至7月(不含保留獎金)業績獎金共7萬5,052元,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之業績獎金共20萬元,並應給付以不良品退貨為由扣發之業績獎金共7萬5,77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請求101年5至7月(不含保留獎金)業績獎金共7萬5,052元部分:⒈被上訴人自承未給付上訴人101年5月之業績獎金,依被上訴人93年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第1項規定,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係:「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達90%-300,000)×6.5%。
計算基礎:(收款金額/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及久丹奴後金額×90 %。
P.S.當月貨款收回金額應扣除連鎖店打折後金額」(見原審卷第116頁),97年獎金作業細則對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並未改變。
故依上開獎金作業細則規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係應將大連鎖店之收款乘以折扣數60%,小連鎖店之收款乘以折扣數80%後,再合計一般店之收款金額,減去基本業績30萬元後,再乘以6.5%或3.25%即為業績獎金,其中連鎖店之業績獎金乘以40%即為保留獎金,乘以60%即為非保留獎金。
是以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份收款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26頁),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不含40%保留獎金之業績獎金應為1萬2,7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至上訴人雖主張101年5月份業績金額扣除退貨為128萬5,964元,獎金共3萬7,134元,非保留獎金為2萬2,280元等語,惟所提出之收款統計表係其自行手寫填載(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非可採。
⒉依93、97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業務員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須達90%始計算業績獎金,101年6、7月上訴人收款比率未達90%,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績獎金明細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7月不含保留獎金之業績獎金依序3萬6,811元、1萬5,961元,即非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不發保留獎金,將業績擅移他人,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終止勞動契約,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仍應發給業績獎金等語,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尚未終止勞動契約,其當月收回金額未達90%,顯與勞動契約之終止無關。
又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原承辦之業務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由其他業務人員承接,上訴人未提供服務,自不得請求離職後之業績獎金,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99年1月至101年7月之40%保留獎金共41萬2,533元部分: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
次按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⒉被上訴人93年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第1項規定業績獎金計算標準:「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達90%-300,000)×6.5%。
計算基礎:(收款金額/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及久丹奴後金額×90 %。
P.S.當月貨款收回金額應扣除連鎖店打折後金額」,第4條第2項規定:「連鎖店之業績獎金發放,由業務主管依各業務貢獻度評估核發各業務,但經查核該業務無服務或對帳等,則該業務獎金不予以發放,並轉入公司帳」(見原審卷第116頁)。
則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連鎖店部分之業績係以連鎖店部分收款之一定比率計算,除業務員無服務或對帳外均予以發放,而上訴人自92年任職被上訴人起至96年止,被上訴人均按月依前述規定計算及發給上訴人連鎖店部分之業績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石隱亦證稱:97年以前除非業務員帳目不清楚,如符合標準即會發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則連鎖店業績獎金既係依業務員達成業務之程度而發給,屬業務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且其給付制度有經常性,並非鑒於公司營收狀態,為獎勵業務員士氣,鼓勵其辛勞之偶然性發給,自非屬恩惠性給與,應認係屬工資無訛。
⒊97年獎金作業細則對於連鎖店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並未改變,惟發放程序修改為:「連鎖店之收款經上述折扣後,60%發放給該店家負責之業務,另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月發放或不予發放」(見原審卷第110頁),即將連鎖店業績獎金其中40%即系爭保留獎金修正為可不予發放,而該40%保留獎金之用途,係做為廣告行銷推廣用,有被上訴人97年4月30日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顯已變更勞動契約工資給付之約定。
97年獎金作業細則雖經被上訴人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業務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公告、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117、118頁),證人陳石隱復證稱:97年獎金作業細則有公告,發電子郵件給每個業務員,也有紙本貼在公司的公告欄,伊有收到副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然97年業績獎金作業細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其中關於保留獎金之規定依其內容顯不利於上訴人,又證人陳石隱證稱:97年以前沒有從業績獎金提撥作行銷廣告,所以公司自己提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見於97年以前行銷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已考量其營業狀況及成本,認無庸於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中提列、支出,故於97年以後,被上訴人修正業績獎金作業細則,將連鎖店之40%業績獎金作為行鎖費用支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必要性,難認具合理性,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范聖倡證稱:上訴人在開會時,有表示公司不應該扣留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陳名佺證稱:在每個月全省會議時,大家都有反應,反應為何保留款沒有發,為何有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足認上訴人已反對上開修正之保留獎金規定,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⒋證人陳石隱證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表現非常好,業績排名前3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未服務或未對帳之情形,自應將上訴人任職期間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計算之業績獎金全數給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起未給付之保留獎金,洵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100年、101年發現上訴人有謊報行程之情事,故主管決定不予發放保留獎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僅指稱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謊報業務行程,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有拜訪客戶之行程,亦有銷貨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⒌上訴人99年1至12月之保留獎金共計19萬0,988元,有上訴人99年1至12月業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已給付99年保留獎金18萬元(扣稅後16萬9,8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則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9年保留獎金1萬0,988元(計算式190,988-180,000=10,988)。
另上訴人主張99年尚有寄庫獎金之40%保留獎金即3萬9,23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寄庫業績獎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頁),被上訴人未為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寄庫獎金之保留獎金3萬9,230元,亦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100年未給付之保留獎金為18萬8,999元、101年1、2月未給付之保留獎金為5萬4,632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2月之保留獎金共24萬3,631元(計算式:188,999+54,632=243,631),洵屬可採。
⒎上訴人101年3月之收款金額,一般單店為21萬8,842元,連鎖店為125萬5,911元,合計為147萬4,753元,依大、小連鎖店之折扣比例,再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後依獎金比例6.5%或3.25%計算,40%之保留獎金為2萬0,98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101年4月之收款金額,一般單店為91萬0,045元,連鎖店為117萬1,388元,合計為208萬1,433元,依大、小連鎖店之折扣比例,再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後依獎金比例6.5%或3.25%計算,40%之保留獎金為1萬8,40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上訴人101年5月之收款金額,一般單店為22萬8,702元,連鎖店為84萬8,504元,合計為107萬7,206元,依大、小連鎖店之折扣比例,再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後依獎金比例6.5%或3.25%計算,40%之保留獎金為1萬3,1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至101年6月、7月上訴人未達90%之收款比率,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自無保留獎金得請求。
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溢領保留獎金10萬8,963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稱:公司原先沒有保留款的規定,後來公司有保留款規定,有一、二年保留獎金比較高一點,是因為伊是南區區經理,但公司沒有給伊主管津貼,所以公司才給伊比較多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其於103年9月11日亦具狀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並未否認於97、98年有領取較多之保留獎金。
又證人陳石隱證稱:上訴人復職後並無因工作內容相同給予額外之津貼,上訴人如果沒有上簽,不可能給津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領保留獎金10萬8,963元係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未給付之保留獎金應扣除該溢領保留獎金,洵屬有據。
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保留獎金1萬0,988元、99年寄庫獎金之保留獎金3萬9,230元、100年1月至101年2月之保留獎金共24萬3,631元、101年3月之保留獎金2萬0,983元、101年4月之保留獎金1萬8,403元、101年5月之保留獎金1萬3,199元,共計34萬6,434元,扣除溢付之保留獎金10萬8,963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獎金23萬7,471元。
㈢上訴人請求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其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等語。
惟查,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業務員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須達90%始計算業績獎金(見原審卷第116頁),而上訴人於96年7、8月之業績中,分別有麗諾公司、統領眼鏡行等客戶未付款致上訴人應收帳款比率未達9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證人陳石隱亦證稱:統領眼鏡行及麗諾公司惡意倒帳之款項,被上訴人追不回來,於訴訟中對方表示沒錢,也查不到財產,根本沒有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則上訴人96年7、8月之業績獎金因收款比率未達90%而未發放,與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之業績獎金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洽談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業務,並已簽約、出貨、完成收款,被上訴人應給付101年該三家公司業務之業績獎金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記載101年4月20日得光高雄收款30萬元,101年2月6得光高雄收款5萬5,385元、9,100元,101年5月8日東星岡山總店收款36萬元,101年5月18日東星總店收款7萬2,700元,101年6月23日東星總店收款7,882元,101年6月23日東星岡山收款1,452元,101年6月23日東星善化收款1,372元,101年6月23日東星新市收款1,244元,業務員均為上訴人之收款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8頁),然查:⒈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均係連鎖店,證人陳石隱證稱:業績是業務人員付出努力拿回來的訂單,業務區域是由業務主管來調整,如果調動業務區域有時算不清楚,就會以各拿一半,因為一定都會調整區域跨區的情形,出貨的時候業務才拿到業務,不是拿到票就可以,如果拿到訂單還未出貨不算業績獎金,之後調整區域就由後面業務拿業績,因為出貨要提供服務,主管會去斟酌前業務員的努力再分配好的區域給他,而且連鎖店不是業務爭取的,都是主管拿的單,再分配給業務員,所以主管有權決定區域,連鎖店店數很多數量很大,價錢壓的很低,業務員不可能有權決定,所以是主管拿的單,再分配給業務員,主管是算整體的業績,連鎖店有大、中、小業績抽成比例不同,區域調整是常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足見連鎖店之業務分派係由主管決定,調整負責區域應屬常態,且業務員須收款並出貨,始計算該部分業績獎金。
⒉依101年4月20日得光高雄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其中101年2月應收金額6萬5,180元,同年3月應收金額6,360元,實收金額均記載沖合約,101年4月實收金額30萬元,付款方式係於預收款明細欄記載收支票6張,顯見101年4月收款30萬元係預付款並未實際出貨,101年2月及3月之貨款則由該30萬元預付款扣除。
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101年2、3月收款之業績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4至6月得光高雄業務分配表及101年3、4月上訴人業績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則上開收款單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之情形。
⒊依101年2月6日得光高雄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其中100年12月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均為5萬5,385元,其業務員係何欣慈(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業績獎金。
又被上訴人已自承101年1月之應收金額係9萬1,000元,扣除折扣1萬1,870元後實收金額7萬9,130元,屬上訴人之業績,惟被上訴人漏列此部分之業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第214頁),故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5,143元(計算式79,130×6.5%=5,143元)。
⒋依101年5月8日東星岡山總店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36萬元,付款方式係於預收款明細表記載支票,可知該36萬元係預付款尚未實際出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尚非有據。
⒌101年5月18日東星總店之收款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筆款項收款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業績獎金,尚非可採。
⒍依101年6月23日東星總店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應收金額6,082元扣除折扣774元後實收5,158元,已列入上訴人之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
⒎依101年6月23日東星岡山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應收金額1,456元(收款確認單誤載為1,452元),扣除折扣190元,實收金額1,266元,已列入上訴人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洵非足取。
⒏依101年6月23日東星善化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應收金額630元,扣除折扣82元,實收金額548元,已列入上訴人之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
⒐依101年6月23日東星新市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應收金額1,244元,扣除折扣162元,實收金額1,082元,已列入上訴人之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亦非有據。
⒑依上,就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之業績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業績獎金為5,143元,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有由上訴人負責收款、出貨,應屬上訴人業績之業績獎金,而被上訴人未給付者,是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不良品退貨扣發之業績獎金共7萬5,770元部分:⒈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僅於計算業績時扣除退貨業績,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制定公告,99年5月26日實施之退貨不良品扣款辦法(下稱退貨辦法)前言規定:「客戶退貨或換貨歸還時,業務需先檢查退貨狀況,如為不良品,業務需委婉告知客戶公司規定,如業務仍收回不良品繳交公司時,公司將依此辦法向業務扣款酌收產品再製成品」,其第1條第2項規定:「2010.9.1起正式實施,扣款比例一率為25%」,第2條第2項計算方式規定「工廠判定不良商品數量×各該不良商品扣款單價=扣款金額」,有簽呈、公告、退貨不良品扣款辦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0頁),則依退貨辦法規定,除於計算業績時扣除退貨外,尚另於業績獎金中扣發退貨不良品價款之25%,顯變更工資給付內容,且不利於業務員,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退貨辦法之扣款規定業經上訴人同意,參諸證人陳石隱證稱:未以書面請業務員表示是否同意,業務員當然希望不要扣,但老闆表示需要扣,當時大家有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則上開退貨辦法扣款規定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99、100、101年依序因退貨不良品被扣款7,381元、6萬7,345元、1,044元,合計7萬5,77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99至100年業績獎金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貨不良品扣款7萬5,770元,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請求提繳退休金21萬7,407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上訴人94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4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176萬8,187元(見原審卷第31頁),每月平均工資14萬7,349元(計算式:1,768,187÷12=147,34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62級,被上訴人應按14萬7,900元每月提繳6%即8,874元(計算式:147,900×6%=8,874),惟被上訴人每月提繳2,250元,94年7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3萬9,744元(計算式:8,874-2,250=6,624,6,624×6=39,744)。
⒊上訴人95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5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180萬2,209元(見原審卷第32頁),每月平均工資15萬0,184元(計算式:1,802,209÷12=150,184),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63級,被上訴人應按15萬元每月提繳6%即9,000元(計算式:150,000×6%=9,000),惟被上訴人每月提繳2,250元,95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8萬1,000元(計算式:9,000-2,250=6,750,6,750×12=81,000)。
⒋上訴人96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記載為162萬1,845元(見原審卷第33頁),每月平均工資13萬5,154元(計算式:1,621,845÷12=135,154),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60級,被上訴人應按13萬7,100元每月提繳6%即8,226元(計算式:137,100×6%=8,226),惟被上訴人96年1至9月每月提繳2,520元,96年10、11月每月提繳6,930元,96年12月提繳5,544元,共計提繳4萬2,084元,96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5萬6,628元(計算式:8,226×12=98,712,98,712-42,084=56,628)。
⒌上訴人98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8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164萬9,158元(見原審卷第34頁),每月平均工資13萬7,430元(計算式:1,649,158÷12=137,430),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61級,被上訴人應按14萬2,500元每月提繳6%即8,550元(計算式:142,500×6%=8,550),惟被上訴人每月提繳6,930元,98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1萬9,440元(計算式:8,550-6,930=1,620,1,620×12=19,440)。
⒍上訴人99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9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148萬6,407元(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短少給付之保留獎金3萬9,230元及1萬0,988元,暨不良品扣款7,381元,合計為154萬4,006元,每月平均工資12萬8,667元(計算式:1,544,006÷12=128,667),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59級,被上訴人應按13萬1,700元每月提繳6%即7,902元(計算式:131,700×6%=7,902),惟被上訴人每月提繳6,930元,99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1萬1,664元(計算式:7,902-6,930=972,972×12=11,664)。
⒎依上,被上訴人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08,476元(計算式:39,744+81,000+56,628+19,440+11,664=208,476)。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薪資所得應扣除獎金等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並未短少提撥等語,惟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包含保留獎金在內均屬工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4至96、98、99年有給付上訴人非屬工資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獎金23萬7,471元、101年得光眼鏡行業績獎金5,143元、退貨不良品扣款7萬5,770元,合計31萬8,384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變更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0萬8,47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追加請求101年5月不含保留獎金之業績獎金1萬2,798元及自上訴理由㈢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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