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勞上易,7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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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5. 二、又按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經主
  6.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7. 貳、實體方面:
  8. 一、上訴人高正德、田證裕起訴主張:高正德、田證裕分別自93
  9.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正德、田證裕係加入合作社成為社員,而
  10.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田證裕1萬7740元、應給付高正德2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12. ㈠、高正德自93年2月起至101年7月、田證裕自96年10月1日
  13. ㈡、高正德、田證裕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5時止,扣
  14. ㈢、被上訴人並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高正德、田證裕提繳勞工
  15. 五、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
  16. 六、高正德、田證裕係受被上訴人所雇用,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
  17. ㈠、經查,高正德、田證裕主張受被上訴人所雇用一情,固為被
  18. ㈡、本件田證裕、高正德所從事之勞務,乃被上訴人向嘉新公司
  19. 七、被上訴人給付予高正德、田證裕之薪資、加班費已符合兩造
  20.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 ㈡、本件兩造間間之給付義務與薪資約定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提
  22. ㈢、而同受被上訴人雇用之社員楊順樑於庭訊時雖稱:薪水為月
  23. 八、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為高正德、田證裕提繳
  24.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5.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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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高正德
田證裕(原名田智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羅大人
柳素連
柳美羚
蘇仕豪

訴訟代理人 何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至上訴人田證裕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元至上訴人高正德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經主管機關依第57條第2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又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合作社法第55-1條第2款、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業經基隆市政府廢止登記並予以公告(見本院卷第163頁),經廢止登記、解散前之最後一次法人變更登記,係以羅大人為理事主席,以柳素連、何子明、柳美羚、蘇仕豪為理事(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經解散後既未為選任清算人,揆之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以廢止登記前之理事羅大人、柳素連、何子明、柳美羚、蘇仕豪為清算人,惟其等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已裁定命羅大人、柳素連、何子明、柳美羚、蘇仕豪為基隆清潔搬運社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合先說明。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田證裕(下稱田證裕)新台幣(下同)51萬5817元,再給付上訴人高正德(下稱高正德)66萬3850元及各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田證裕50萬2414元、再給付上訴人高正德63萬9861元及各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2萬2706元至田證裕、提繳14萬4360元至高正德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

上訴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仍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高正德、田證裕起訴主張:高正德、田證裕分別自93年2月、96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搬運工,搬運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於基隆港儲運中心之袋裝水泥勞務,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

其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5時止,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總計9小時,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且僅週休1日,未給予特別休假,於國定紀念日等休假日(春節除外)亦要求繼續工作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尚積欠包括:⑴加班費:按照上訴人每小時加班費為216.125元(計算式為3萬9000元÷30天÷8小時×1.33=216.125),高正德自96年9月1日起每日加班1小時,合計加班時數達2214小時,加班費計為47萬8500.75元;

田證裕自96年10月1日起每日加班1小時,合計時數2034小時,加班費計為43萬9598.25元。

⑵國定休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加倍薪資及加班費:被上訴人未依加倍薪資給付,而僅給付平常薪資,以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30天)計算,其加班費亦應加倍計算為每小時432.25元(計算式:216.125元×2);

高正德自93年2月到職至101年7月25日止,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86日(各年度特休日數如下:10日【至96年3月時為止】+10日【至97年3月時為止】+14日【至98年3月時為止】+14日【至99年3月時為止】+14日【至100年3月時為止】+14日【至101年3月時為止】=86日),及自96年6月1日起算,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為21日,共計107日(86+21=107),合計應給付之假日工資與加班費應為18萬5350.75元(計算式:1300元×107日+432.25元×107日=18萬5350.75);

田證裕自96年10月到職,至99年10月止,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24日(各年度特休日數如下:7日【至97年10月時為止】+7日【至98年10月份時為止】+10日【至99年10月份時為止】),及自96年10月1日起算,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為20日,共計44日,合計應給付之假日工資及加班費應為7萬6219元(計算式:1300元×44日+432.25元×44日=7萬6219)。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按上訴人二人之月薪均為3萬9千元,應屬第6組第32級,即提繳工資4萬0100元之級距,則被上訴人之每月提繳薪資6%之責任應為2406元(計算式:4萬0100元×6%=2406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繳,是被上訴人應賠償高正德14萬4360元(計算式:2406×58月)、田智敏12萬2706元(計算式:2406×51月=12萬2706),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第26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高正德83萬1026元、田智敏65萬6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正德、田證裕係加入合作社成為社員,而執行嘉新公司之搬運水泥勞務,係由嘉新公司發給薪資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勞動合作社,與高正德、田證裕間為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依合作社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雖得請求股息、盈餘分配,並享有各種福利措施,然並無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等勞基法之勞工權利,亦無依勞退條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根據;

況高正德、田證裕之工作內容與條件,均係依據嘉新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下班時間則視嘉新公司實際業務量彈性調整,除週日及春節休假外,其餘時間均須配合嘉新公司之指派工作,高正德、田證裕每月受領給付3萬9000元屬包工制,並無請求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田證裕1萬7740元、應給付高正德2萬2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田證裕、高正德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高正德、田證裕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補陳: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應按照勞基法履行雇主給付加班費、未休假工資之義務,並應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入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總計短少給付田證裕加班費1980小時,按照時薪216.125元,共計42萬7927.5元,短少給付高正德加班費2103小時,共計45萬4510.8元;

而短少給付應休未休假、例假日田證裕部分共43日、高正德部分共107日,以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短少給付田證裕42萬7927.5元,短少給付高正德50萬2414.25元;

被上訴人違反勞退條例,原應按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按照月薪3萬9千元之級別核計屬應提撥薪資4萬0100元之級別,則按6%計算每月均各應提撥2406元,是被上訴人應提撥51個月之準備金12萬2706元至田證裕勞退專戶、提撥58個月之準備金14萬4360元至高正德勞退專戶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田證裕、高正德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田證裕50萬2414元、再給付上訴人高正德63萬9861元及各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2萬2706元至田證裕、提繳14萬4360元至高正德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補陳: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假薪資,3萬9千元是統包一切在內,且兩造並非勞動契約而是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茲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㈠、高正德自93年2月起至101年7月、田證裕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搬運工,從事被上訴人向嘉新公司承攬之基隆港儲運中心袋裝水泥勞務,每人之每月薪資皆為3萬9千元。

㈡、高正德、田證裕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5時止,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總計9小時,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僅週休1日;

被上訴人並未給予特別休假,僅於每年春節期間休假,於其餘之國定假日亦需上班工作。

㈢、被上訴人並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高正德、田證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退休金專戶。

五、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倘應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是否短少給付加班費?是否短少給付國定假日未休、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薪資、加班費?㈢田證裕、高正德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等退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六、高正德、田證裕係受被上訴人所雇用,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㈠、經查,高正德、田證裕主張受被上訴人所雇用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為勞動合作社、社員之關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社員入社受分配勞務賺取工資,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且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依據被上訴人之合作社設立登記所載,其經營業務包括:承攬清潔、維護、搬運、廢棄物清理、火車及貨物包裝等勞務(見原審卷第82頁),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何特別規定排除勞動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法,是仍應以系爭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性等而為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如社員於合作社之地位,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其勞務具有專屬性,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經濟上有從屬性,非為自己而係為合作社之營運而給付勞務,為合作社之目的而勞動,社員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經納入合作社生產體系,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者,即應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

㈡、本件田證裕、高正德所從事之勞務,乃被上訴人向嘉新公司承攬之基隆港儲運中心袋裝水泥搬運工作,其地點在嘉新公司基隆港儲運中心,並有工作時間之約定,有嘉新公司基隆港儲運中心袋裝水泥勞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㈢項、第8條㈠、㈤、項之規定載為:「甲方(嘉新公司)所需作業人員,由乙方(被上訴人)依甲方需要調派…人員須能勝任水泥袋裝搬包工作。」

「乙方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利、災害、傷病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付...」「乙方應由負責人或派代表進駐現場調派並督導工作人員...」「乙方工作人員之管理及安全有關問題均由乙方負責. ..」「乙方應嚴囑其工作人員對甲方機件設備謹慎操作...」等語,輔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合作社公告第4點亦確實有曠職、病假、遲到等職場紀律之扣薪、解僱標準規定,顯見被上訴人關於高正德、田證裕等社員,其等上班期間、工作地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並不能自由支配、選擇,而受被上訴人之調派、管理與指揮,社員並應服從於被上訴人、嘉新公司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且各社員於實施袋裝、搬運水泥時,乃分工合作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擅離崗位、遲到、曠職,均會受扣薪或解僱之懲戒等規範內容,可知,高正德、田證裕等社員於從事水泥袋裝搬運勞務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被上訴人發給之工資,合作社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

此外,嘉新公司之前主任劉屏如到庭證稱:嘉新公司將搬運水泥之勞務委外承包,與何子明(代表合作社)簽約,搬運工高正德、田證裕等人則是由何子明與他們簽約,勞保、意外險等均應由合作社處理,嘉新公司係每年與合作社簽一次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張光輝亦證稱:嘉新公司與搬運工間沒有關係,係合作社與搬運工間的關係,嘉新公司亦不會介入其等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足佐證田證裕、高正德雖名為社員,實為受被上訴人雇用之員工,而執行被上訴人向嘉新公司承攬之搬運合約,顯見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以兩造間僅為派遣關係,或為合作社社員關係而非勞動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給付予高正德、田證裕之薪資、加班費已符合兩造約定之給薪標準,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加倍薪資及加班費: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等,亦為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分別明定。

是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於有必要時,得經勞方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然應按規定給予延長工時之工資;

又雇主於徵得勞工同意後,仍可使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但亦應按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亦應發給工資。

換言之,勞工於平日之加班,於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時,雇主得以發給加班費、加倍工資取代之,而於勞雇雙方訂定勞動契約時,亦可以約定將加班費、假日工資一併計算於每月之薪資給付內,如所約定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休未休之工作薪資總額,仍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兩造間間之給付義務與薪資約定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第52-60頁),該合約書雖為100年12月30日訂立,然衡情,田證裕自96年10月起、高正德自93年2月起即已受僱於被上訴人執行水泥搬運勞務,其勞務內容條件均未曾變動,除領取之薪資或會因其向嘉新公司之承攬合約調整而略有修正外,其餘主要勞動條件並未變動,則上揭合約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且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五條㈡之5約定「自91年度起,為提昇袋裝作業效能,袋裝人員每月固定薪資改以每包1.3元台幣計價發薪....」等文字,可知系爭承攬合約書應係沿用舊有合約書格式內容,因此,兩造間關於薪資、勞動條件之約定,自得依上開系爭承攬合約書為認定之基礎。

兩造對於最低保證薪資為3萬9千元,於搬運之水泥包數超過一定數量後,薪資則會增加,而週日及春節均有放假之情並不爭執,僅對所給付之3萬9千元是業已否包含每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不休假工資有所爭執。

而從系爭承攬合約書第5條㈠、㈡之5、第6條約定「甲方基隆港儲運中心每月發貨量約5500公噸左右,以每月22萬元為基本費用(未含稅),每年以12個月計價。」

「自91年度起,為提昇袋裝作業效能,袋裝人員每月固定薪資改以每包1.3元計價發薪,每月總薪資不低於22萬元。

甲方於次年春節前依實際搬包數量以每包0.1元給付予乙方。」

「㈠週日及春節休假(除週日及春節外其餘之國定假日及平常工作天,袋裝人員須全力配合公司運作)。

㈡每日發貨時間由7:00至18:00。

午休時間(含午餐)為12:00至13:00,視實際業務量彈性調整之。

…㈤乙方應配合甲方客戶提貨之需求,必要時應予加班。」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雇用之社員,其工作性質係配合嘉新公司之水泥運送流程,於每日為袋裝及搬運相當數量之水泥,而受給付至少3萬9千元之最低保障薪資(倘若超出一定之數量另行計價),除週日及春節外,每週一至週六上班均需上班,是兩造顯然業已將國定休假日及特別休假亦需上班等情形,列為約定之勞動條件內;

至於每日工時,原則上為自早上7點起,高正德、田證裕固主張每日應於下午5點下班云云,然觀諸系爭承攬合約書則記載為【下午6時】,且並有【視實際業務量彈性調整之】之記載,衡以兩造約定之社員之勞務,目的係在履行向嘉新公司承攬之每日特定數量水泥袋裝搬運至完畢為止,顯然無法確切有毫無彈性之工時,是社員下班之時間應視搬運數量而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或提前或延後而非一定,應堪認定。

況田證裕、高正德均已受僱被上訴人長達數年,兩造均不爭執每天之工作時數原則上為9小時,休假情形為按週於週日及春節期間休假而大致相符,田證裕、高正德對上開關於休假、工時情形,持續多年領取,顯見對於所受領之薪資給付,其加班費、應休未休假日工資均統包於約定之勞務給付一情,自為合理;

田證裕、高正德竟於受僱多年之後,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際始爭執上開所約定之3萬9千元工資非包含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云云,自與常情相違。

㈢、而同受被上訴人雇用之社員楊順樑於庭訊時雖稱:薪水為月薪3萬9千元,每週休一日,加班費另外計算,工作7、8個月後因羅大人不付加班費之問題爭執而離職,至於加班費如何計算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揆其受僱情節與高正德、田證裕相較,縱楊順樑所陳屬實,然究係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之爭議,抑或被上訴人與楊順樑關於以3萬9千元統包加班費在內而給付之薪資額,其勞動條件是否滿意,而導致楊順樑僅工作數月期間即離職,並非明確;

換言之,楊順樑所陳,尚非得逕採為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加班費或所給予之3萬9千元薪資為不包含加班費、應休未休假工資之依據,否則,若高正德、田證裕亦如楊順樑一般,亦認受領之3萬9千元薪資不滿而要求另給加班費、不休假工資者,何以仍願繼續工作長達數年之久而從未加以爭執該薪資給付條件?顯見楊順樑僅數月即離職之情節與高正德、田證裕並非相同,自非得僅憑短期工作離職之楊順樑證述內容據以佐證被上訴人對田證裕、高正得之加班費、應休未休薪資之給付有所短少;

況任職嘉新公司之陳義松已證稱:搬運供工人係7點上班、5點下班,每月定額薪資3萬2500元,沒有員工獎金只有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此則與被上訴人所辯3萬9千元薪資系統包一切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在內之情亦稱相符;

又陳憲松並明確陳明其係負責現場清潔工作,上訴人則是搬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然上訴人竟稱其等除搬運外,亦需清潔現場不能在場沒事做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所陳顯與陳憲松證述之分工內容相左,則上訴人主張每日均有加班之事實,亦非無疑;

此外,復對照上訴人主張之每日1小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國定休假之不休假工資、加班費,據此與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高於最低基本工資2萬0020元(3萬9000-1萬878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之最低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128頁】=2萬0020)計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加班費、特別休假、國定休假應休假而未休假照常上班工作之工資所約定併入每月之工資給付方式,並未低於法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總額,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形,該薪資標準既係兩造之勞雇雙方所合意,均應受其拘束,田證裕、高正德非得事後任意翻異否認,更不得復行請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不休假工資,亦即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內容,業已包括所需之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上班之工資併入每月之工資給付,並無低於勞基法之法定最低標準,兩造關於薪資之給付標準約定,自屬有效;

是田證裕、高正德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亦未給付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云云,亦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為高正德、田證裕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其等之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

至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賠償,因雇主有提繳退休金之給付義務而非賠償義務,乃雇主違反上開提繳義務,對於因此所造成勞工之權利或財產上損害應予賠償,而前開應提繳金額,應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屬勞工所有,雖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然雇主仍應負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之義務。

本件田證裕、高正德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違反為其等提繳之義務,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應繳納之退休準備金額至其退休金專戶(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田證裕、高正得之月薪均為3萬9千元,應屬第6組第32級(按月應提繳工資額4萬0100元之級別),按月提繳6%之準備金為2406元(計算式為:4萬0100元×6%=2406元),是高正德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58個月(4年10個月)任職期間之準備金14萬4360元(計算式:2406×58月=14萬4360)至高正德專戶,田證裕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51個月(4年3個月)任職期間之準備金12萬2706元(計算式:2406×51月=12萬2706)至田證裕專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田證裕50萬2414元、高正德63萬98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田證裕、高正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退休準備金12萬2706元至田證裕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提撥14萬4360元至高正德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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