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霖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樺
被 上訴人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