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抗,873,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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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3號
異 議 人 吳宗祥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鴻儒、林鴻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裁定為限。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林鴻儒、林鴻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而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復非屬前揭法定得提出異議裁定之範圍。

從而,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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