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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被上訴人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輝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CD-R、DVD-R,數量為120萬PCS,總價值美金13萬4,100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香港運至巴基斯坦KARACHI港,雙方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嗣即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審共同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公司(下稱世邦公司)運送,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審共同被告宏海箱運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
嗣系爭貨物於96年9月11日在香港裝船後,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時,竟於96年10月11日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該等貨品已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喪失占有。
其後系爭貨物雖經巴基斯坦治安機關尋回,惟上訴人為降低損失,忍痛將系爭貨物以美金8萬5,000元賣出,且因前開遭冒領貨品一事,造成上訴人損失如下:⑴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經扣除原先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美金1萬元之後,尚損失美金3萬9,100元、⑵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萬元、⑶支出住宿費美金3,800元、巴基斯坦往返機票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⑷貨物運費7萬8,600元,總計損失為266萬1,575元。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第664條、第6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依據上訴人之運費預算,提供自香港裝船運送至巴基斯坦之運費報價,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委由其中之宏海箱公司運送,故運送人之選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僅係提供運費報價之機會,並據此向上訴人收取微薄之手續費,而非以承攬運送人或自為運送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並非承攬運送人。
又系爭貨物既業經尋獲並取回,上訴人顯無損害,且系爭貨物之性質非易於腐壞,則上訴人稱為降低損失,忍痛就地將系爭貨物變賣,受有差額損失美金3萬9,100元云云,即令屬實,亦非運送人將系爭貨物交予未持正本提單之受貨人所引致之直接損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差額損失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至其餘委任律師費用、住宿費、貨物運費及巴基斯坦往返機票等費用均非系爭貨物本身所生之費用,且未必需要支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
再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買受人(即提單之受貨人)之詐欺行為所致,而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前,對於買受人之支付能力有所質疑,卻仍堅持將正本提單之資料電傳予買受人,使買受人得以偽造提單領貨,是以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
又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貨物交由世邦公司運送,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
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後,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喪失,嗣雖經上訴人自前開巴國法院領回系爭貨物,惟上訴人已受有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成立運送契約關係?㈡系爭貨物是否有喪失或遲到之情形?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成立運送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
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
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
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送至巴基斯坦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20頁),參諸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員工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及電子郵件聯繫內容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107至113頁),可見上訴人自始締結契約之對象即係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係介紹運送對象而收取佣金之情。
另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記載:「香港代理資料…現在是排下週日RCL的船,還有一個多星期,所以還沒辦法問…提單出來…因此水船,尚需於新加坡中轉to Karachi,二程船初步暫定安排9.21從新加坡on board…、新加坡中轉船名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事宜加以商議。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觀之,被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之項目記載為運費(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係就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與上訴人為約定,並無另收取佣金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運送之全部費用,亦無收取額外之代辦報酬,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係代上訴人洽商運送人,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運送人之意思,自應視被上訴人為運送人,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屬運送契約等情,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有無喪失或遲到之情形?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運送物之喪失,係指不能將運送物交付於託運人或受貨人之一切情形,不獨物質之滅失,而喪失占有(例如被盜)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例如運送物歸於善意取得者之占有或未將提單取回而交付運送物,亦包括在內。
所謂毀損,指物質變動致減損其價值;
所謂遲到則指於約定期間或通常應到達期間未到達之情形。
查本件上訴人確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送至巴基斯坦,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世邦公司運送,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
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時,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於96年10月11日喪失占有,後該第三人經逮捕後,系爭貨物卻於當地遭治安機關扣押,經上訴人向當地法院申請返還系爭貨物,而於97年3月間始領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院判決書、提單、電子郵件資料及宏海箱公司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1、126至130頁),核與世邦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轉委任世邦公司承運,世邦公司代向實際運送人即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貨物係於96年10月11日由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嗣遲至97年3月間始經上訴人領回,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即已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掌控,且無法交付系爭貨物予提單正本之持有者即上訴人,自應認系爭貨物業已喪失,而非遲到。
⒉被上訴人雖爭執前開偽造提單、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及高等法院判決書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外國公文書、私文書雖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或公證者,僅不得推定其為真正,惟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時,即不得僅因其未經認證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前開判決書形式真正部分,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已於98年8月間函詢我國駐巴基斯坦大使館查明是否為該法院所製作而成,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能回覆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
上訴人乃於原審審理中自行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對上開巴基斯坦法院判決書之認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認證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參酌現今國際貿易頻繁,其間法律關係複雜,若認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須一一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則無異使國際貿易糾紛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不甚合理。
準此,縱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之認證,惟該外國公文書既已另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之認證,且前開文件彼此間相互佐證吻合,本院認已足堪認為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634條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另將系爭貨物交予世邦公司運送,而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
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HI港時,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喪失占有,上訴人嗣於97年3月間始自當地法院領回系爭貨物等情,已如前所述。
足見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履行上開運送契約義務相關事宜之履行輔助人。
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系爭貨物既係由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提領而喪失,顯非不可抗力。
此外,被上訴人迄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喪失占有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喪失之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38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訂定民法第638條第1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
另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自應就運送貨物之喪失、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茲就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損害及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有關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損失美金3萬9,1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此觀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依據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即為上揭之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目的地港於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下,經第三人持偽造提單將系爭貨物領走而致貨物喪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應負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非「回復原狀」。
經查: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數量應為120萬片(CD-R為30萬片,DVD-R為90萬片),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報關單、提單及商業發票為證,然觀諸本件之報關單據內容係記載C/Y貨櫃裝運(即託運人自裝貨櫃),提單上亦僅記載「SAID TO CONTAIN:20 PALLETS ELECTRICAL HARDWARE」,並未明載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尚難認該系爭貨物總數量係如上訴人主張之120萬片(CD-R為30萬片,DVD-R為90萬片),參諸前開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令之認定,系爭貨物經尋回的數量為CD-R 29萬7,000片,DVD-R 89萬2,800片,此數量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交運之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等情,應認系爭貨物之數量為CD-R29萬7,000片,DVD-R 89萬2,800片。
②系爭貨物於96年10月11日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就系爭貨物於目的地KARACHI港當時之市場價值,CD-R為每片0.09元美金,DVD-R為每片0.125元美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RAIN-BOW VIDEO MARCHANT WELFARE ASSOCIATION所出具之調查回覆函一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又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貨物後以美金8萬5,000元售出之情,亦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2至14頁),此部分業經填補之損害以及業已收取之定金美金1萬元自均應予以於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
準此以觀,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為美金4萬3,330元【計算式:(297,000×0.09元)+(892,800×0.125元)-10,000元-85,000元=43,330元】,而上訴人僅於此請求美金3萬9,100元,並以美金折算新臺幣(1美元折算30.750元新臺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2,325元部分,即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貨物業經全數尋回,且非屬易腐壞商品,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失云云,且否認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然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時,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負有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之內容係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賠償,而非「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上訴人只需證明貨品喪失之「數量」、「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可,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於自行取回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高漲致上訴人無實質損害之情,其空言系爭貨物業經原物尋回,上訴人無任何損害,並否認該買賣契約之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⑵有關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萬元、住宿費美金3,800元及往返機票新臺幣3萬3,8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重大過失,並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云云。
惟所謂重大過失者,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謂,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竟怠於注意。
而本件係因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時,遭第三人以偽造提單冒領始喪失,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偽造提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頁),已具備一般提單格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真正提單以肉眼觀之相差無幾(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依此情事,顯非一般人可得注意並避免發生結果之事,尚難認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甚或故意所造成。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即律師費用、住宿費用及往返機票費用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不足採信。
⑶有關返還貨物運費7萬8,6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運費7萬8,6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
惟按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既已完成,上訴人於未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前,自仍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運費7萬8,600元,亦難認為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前,對於買受人之支付能力有所質疑,卻仍堅持將正本提單之資料電傳予買受人,使買受人得以偽造提單領貨而屬與有過失;
且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有電傳正本提單之資料予買受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具有過失之情,其此點抗辯自屬臆測而不足採。
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巴基斯坦KARACHI港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系爭貨物,而於96年10月11日喪失占有,然而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即對被上訴人為起訴之行為,有起訴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8日(於98年1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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