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訴易,8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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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88號
原 告 林秀禎
被 告 陳元忠
邱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依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且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8年起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因此吸收資金且獲得高額獎金。

伊於98年間以自己或配偶王淳中、子王宸睿、王致傑名義加入系爭專案,成為被告邱文金及訴外人周定呈(原名周建仲)、羅素美之下線,已繳交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惟系爭專案實屬違法,現已停止運作,致伊受有無法取回前述保證金100 萬元之損害。

被告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元忠抗辯:原告非刑案認定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之無關等語。

被告邱文金則辯稱:原告係經羅素美招攬而入會,且一開始入會金額只有10萬元,瞭解投資內容後才又加碼,且原告已與羅素美達成和解,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遭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頁)。

而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涉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自屬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陳元忠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誠屬無稽。

㈡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迭經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參見該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

是被告雖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上說明,原告非被告該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招攬其加入系爭專案,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㈠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參見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將之納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等罪,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一、二審均遭判決有罪在案(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2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

該案認定陳元忠自97年3 月間起,藉系爭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他人入會,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1 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5%)。

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 萬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

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

另每位會員尚按月可以九折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

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 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以合計15% 加以分配,即如:⒈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

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5%作為「推薦獎金」。

⒉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

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

⒊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

⒋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 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萬元)。

邱文金於97年7月間加入系爭專案,嗣於98年1 月間晉升為大盤,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他人加入系爭專案,並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原告則為邱文金組織之下線等情(參見外放刑事更一審判決書第6-7頁、第9-10頁、第118頁、第157頁),俱為被告所不爭,堪信陳元忠確為系爭專案之首腦,及邱文金確為系爭專案之大盤。

再參酌上揭系爭專案之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系爭專案之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

㈢又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已明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而系爭專案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系爭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而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本件被告共同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多達37,04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邱文金組織之組織圖、第116-120頁前開組織之明細表),並依招攬下線會員入會金(即預繳保證金)金額,以前揭方式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被告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其等主要收入(獲利)來源,既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㈣如前所述,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而系爭專案業已停止運作,致原告無法取回入會保證金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受其等招攬入會,其等對原告無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係以前述違法方式維持系爭專案之運作,致原告受被告組織內之成員招攬加入系爭專案受有損害,被告對此自無從卸責,是其等所辯,非有理由。

六、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詳論。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㈠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或配偶王淳中、子王宸睿、王致傑名義加入系爭專案,入會金額計160 萬元,且前開入會金中,其僅陸續取回60萬元,尚有100 萬元未領回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出名人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2頁、第71頁背面),堪信原告所受損害為100 萬元。

㈡邱文金雖辯稱原告已與羅素美和解,不得再請求其賠償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僅針對以自己名義入會,尚未取回之入會金79萬元與羅素美成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16頁背面),對此被告並無異論,應認屬實。

再細觀原告與羅素美簽署之和解契約書(見刑案更審前二審卷㈢第137 頁,即本院卷㈡第86頁),第1條約定之內容為:「乙方(即羅素美)因甲方(即原告)參加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方案受有損失,鄭重向甲方道歉,並徵得甲方原諒,甲方同意就投資而尚未取回之本金債權,由乙方先行賠償甲方新臺幣陸萬元,所餘債權由甲方向陳元忠、周建仲及邱文金求償並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已表明並無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周建仲與被告賠償責任之意。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雖針對其所受損害中之79萬元,與4 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羅素美成立和解,被告仍應就除羅素美分擔額以外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易言之,被告就此尚應連帶賠償原告592,500元(790,000×3/4=592,500)。

另加計原告未與羅素美和解之21萬元損害,被告計應連帶賠償原告802,500 元(592,500+210,000=802,500 )。

邱文金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2,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4-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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