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訴,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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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宋文裕
宋瑞藤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宋張秀美
被 告 高菁菁
高韻庭
林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文裕、宋張秀美各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瑞藤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文裕、宋張秀美各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宋瑞藤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原告在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24頁),核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依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自98年起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因此獲得高額獎金。

伊等於98年間加入系爭專案,成為被告等人之下線,各已繳交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60 萬元。

惟系爭專案實屬違法,現已停止運作,致伊等受有無法取回前述保證金之損害。

被告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等交付之入會保證金,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宋文裕、宋張秀美、宋瑞藤各10萬元、10萬元、2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並無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亦未招攬原告入會,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伊等有賠償義務,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回之金額。

又原告交付之入會金非由伊等受領,未因此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招攬其加入系爭專案,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㈠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參見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將之納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元忠等人,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等罪,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一、二審均遭判決有罪在案(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2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 號,下稱系爭刑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

該案認定陳元忠自97年3 月間起,藉系爭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他人入會,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1萬元、2萬元、5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5%)。

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

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

另每位會員尚按月可以九折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

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 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以合計15% 加以分配,即如:⒈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

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5%作為「推薦獎金」。

⒉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

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

⒊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

⒋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 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萬元)。

被告分別於97年8月至10月間經介紹加入系爭專案,嗣均於98年間晉升為大盤,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他人加入系爭專案,並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原告則為被告組織之下線等情(參見外放刑事更一審判決書第13-14頁、第16-18頁、第118 頁、第12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確為系爭專案之大盤。

再參酌上揭系爭專案之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系爭專案之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

㈢又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參照)。

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

而系爭專案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系爭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而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本件被告共同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多達50,6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高菁菁組織之組織圖、第 86-91頁前開組織之明細表),並依招攬下線會員入會金(即預繳保證金)金額,以前揭方式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被告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其等主要收入(獲利)來源,既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告對此空言否認,委無足取。

㈣如前所述,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林秀珍未對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系爭專案業已停止運作,致原告無法取回入會保證金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受其等招攬入會,其等對原告無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係以前述違法方式維持系爭專案之運作,致原告受被告組織內之成員招攬加入系爭專案受有損害,被告對此自無從卸責,是其等所辯,非有理由。

五、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詳論。宋文裕、宋張秀美主張其等係以自己名義入會,金額各10萬元;

原告宋瑞藤主張其係以自己及訴外人宋獻文、宋孟芬、宋沅圃、賴沂琪、黃道穎之名義加入系爭專案,入會金額計260 萬元,業據提出上述出名人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48 頁),應可信實。

被告雖提出宋瑞藤所簽署之會員投資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51-54 頁),辯稱宋瑞藤在98年案發後即已確認其入會金額為110 萬元,並無借名入會之情云云,然前開一覽表係對入會名義人所為投資金額、領回金額所做調查,自應由出名人確認簽署,執此尚不足以推翻宋瑞藤與宋獻文等人間有借名入會之事實,被告如是抗辯,要非可採。

又原告自承其等入會後,有陸續領回部分保證金,且對本院刑事更審前判決書所載領回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4頁),而依該份判決書所載,宋文裕、宋張秀美之入會金,各已領回28,500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第90頁),宋瑞藤主張之各筆計260 萬元入會金,則已分別領回47,500元、28,500元、28,500元、28,500元、435,000元、38,000元、14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則宋文裕、宋張秀梅所受損害均為71,500元(100,000-28,500=71,500 ),宋瑞藤所受損害為1,849,000元(2,600,000-47,500-28,500-28,500-28,500-435,000-38,000-145,000=1,849,000 ),對此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已依前者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對後者即無庸予以論斷,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宋文裕、宋張秀美、宋瑞藤各71,500元、71,500元、1,849,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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