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訴,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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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陳草
林癸香
林育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咏敏
被 告 藍敏慈
李奕戩
李昱輝
李星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草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癸香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育萱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陳草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癸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育萱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林陳草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委任潘咏敏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5頁委任狀),雖其已於103年4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個人戶籍資料),且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依104 年2月4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且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8年起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加入以被告陳元忠為首腦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因此吸收資金且獲得高額獎金。

伊等於98年間加入系爭專案,成為被告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下合稱藍敏慈等4 人)之下線,各已繳交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170 萬元、20萬元。

惟系爭專案實屬違法,現已停止運作,致伊等受有無法取回前述保證金之損害。

被告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林陳草、林癸香、林育萱各40萬元、170 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元忠抗辯:原告非刑案認定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系爭專案要求會員必須推廣銷售商品,而非立於準存款人之地位坐享紅利,自無從認定系爭專案屬於違法吸金公司或違法多層次傳銷。

又系爭專案向會員收取之保證金均放入各地大盤會員所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非可由伊私自運用,伊非該專案之首腦,並無不法行為,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藍敏慈等4人抗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國家金融市場之秩序,非個人法益,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亦係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社會法益,原告不得以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伊等與原告素昧平生,並未招攬原告加入系爭專案,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主要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原告係於瞭解系爭專案之取佣制度後自願加入,縱系爭專案係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從事招攬,亦不應認原告為該法所保護之對象。

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專案係營運至98年8 月26日為警調查獲之日止,原告於案發後應已隨即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02 年3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 年時效,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遭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

而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自屬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藍敏慈等4 人另辯稱原告非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對象云云,均屬無稽。

㈡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迭經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參見該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

是被告雖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上說明,原告非被告該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招攬其加入系爭專案,致其等受有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㈠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參見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將之納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等罪,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一、二審均遭判決有罪在案(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2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

該案更一審判決認定陳元忠自97年3 月間起,藉系爭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他人入會,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1 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5%)。

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 萬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

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

另每位會員尚按月可以九折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

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 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以合計15% 加以分配,即如:⒈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

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5%作為「推薦獎金」。

⒉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

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

⒊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

⒋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萬元)。

藍敏慈等4人於97年、98年間加入系爭專案,嗣均於98年4月1日晉升為大盤,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他人加入系爭專案,並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原告則均為藍敏慈等4 人組織之下線等情(參見外放刑事更一審判決書第6-7頁、第9-10頁、第119頁、第150、152 頁),為藍敏慈等4人所不爭,堪可信實。

再參酌上揭系爭專案之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系爭專案之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

㈢又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已明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而系爭專案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系爭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而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本件藍敏慈等4 人共同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多達105,65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藍敏慈組織之組織圖、第100頁背面-107頁前開組織之明細表),並依招攬下線會員入會金(即預繳保證金)金額,以前揭方式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被告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其等主要收入(獲利)來源,既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陳元忠對此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㈣陳元忠另辯稱其非系爭專案之首腦,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⒈陳元忠於系爭刑案之偵審程序已坦承其為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社長,且系爭專案為其設計,並自97年間開始使用等情(見偵查卷A8第30、32頁,一審甲15卷第39頁)。

且證人周建仲於警詢時證稱:「(什麼是大盤會議?)具備1,000 萬元以上大盤資格的人,陳元忠會叫我通知這些人,來開餐會,他會講解他生意的模式……」、「(陳元忠有無教育訓練?)有,就是講解管理費如何去分配,要按照報紙上面的行銷方式……」、「(你跟有公款《收支》帳戶的大盤如何對帳?)由每天的日報表對」、「(陳元忠會看?)會,每天都要傳真給他,看他人在哪裡,通常由羅宇宸轉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B14第128、132 頁)。

證人即陳元忠之助理羅宇宸於系爭刑案證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該公司負責人為何?位於何處?)社長是陳元忠,消費者日報社地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1及之2,另有辦公室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公司經營模式為何?)該公司係以吸收下線成員加入,並對外宣稱與多家廠商簽有優惠契約,每一下線會員加入之金額每月發放給5%車馬費」、「(消費者日報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公司是何關係?)消費者日報屬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公司的」等語,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消費者日報社長是陳元忠,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2 辦公室;

陳元忠叫我去作他的助理,他帶我去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阿亮的店」刷卡,說要買高爾夫球具,但我在該處並未看到球具,之後陳元忠叫我將加入會員的人約在「阿亮的店」刷卡後,他會叫我去拿現金回來,該現金就是刷卡人刷卡後的金額,錢拿回來以後存到周建仲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

另外陳元忠、周建仲也會交代我帶加入下線者去晶華酒店刷卡買禮券等語(見偵查卷A3第66、91頁、偵查卷B11 第204、205頁)。

復於刑案一審證稱:陳元忠叫我提供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其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由我保管,但由陳元忠交代我做提領動作等語(見一審卷甲15第66頁正、背面)。

復參酌陳元忠所開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以周建仲為存款人轉帳匯入之多筆款項,包括:98年2 月23日、98年3月9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9日各轉帳存入30萬元、98年5月4日轉帳存入50萬元、98年6月9日轉帳存入60萬元、98年7月7 日轉帳存入50萬元,有各該交易紀錄資料可憑(見偵查卷A9第456-457、459-462頁),而上開匯款係因周建仲開立之「公款帳戶」存摺、印章由羅宇宸保管,羅宇宸受陳元忠指示自周建仲公款帳戶轉帳至陳元忠上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亦據羅宇宸於刑案陳述明確(見一審卷甲15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再酌以證人朱文貴於刑案證稱:我於97年底與陳元忠談妥以30萬元出售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等3 家報社予陳元忠,因我主張以之前欠陳元忠30萬抵銷買賣價款,但陳元忠不認為這樣,要我還給他30萬元,所以沒有辦理移交,但陳元忠仍然負責報紙業務經營,廣告部分也是他提供的,我只負責報紙編排,而編排內容社會新聞是挑選中央社的新聞,廣告內容則是陳元忠提供的,我們照登沒有更改、變更,也不能說不登等語(見一審卷甲14第2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等3 家報社員工張小清證稱:陳元忠原先擔任副社長,後來擔任社長,負責報紙經銷,他好像有跟朱文貴談過買賣報社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更一審卷㈤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另證人即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朱哲雄於刑案證稱:我把消費者日報外包給陳元忠,稿的內容都是陳元忠提供,我是負責編排,印刷費用由陳元忠負擔,就是把報紙行銷委託給陳元忠做,報紙廣告的收益、利潤全部由陳元忠取得等語(見一審卷甲14第25頁背面)。

揆諸證人朱文貴、張小清、朱哲雄證述內容,足徵陳元忠實際掌控上開4 家報紙刊登、廣告及經銷實權甚明。

再依周建仲、羅宇宸上開證述,可知陳元忠確為報社社長,並統籌系爭專案之組織、決策、活動無訛。

⒉另細觀系爭刑案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拾壹之二所示陳元忠與周建仲、蘇建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元忠對於系爭專案之相關活動均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

此外,陳元忠於系爭專案所舉辦之「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 」、「臺北縣青青餐廳宣傳活動」中,亦皆係擔任主導角色,並負責說明系爭專案之內容,有各該活動光碟之譯文、翻攝照片可稽(見偵查卷B17 第70頁以下)。

⒊綜合上述事證,足認陳元忠係系爭專案之首腦,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其以前詞置辯,非可採信。

㈤如前所述,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李奕戩未對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系爭專案業已停止運作,致原告無法取回入會保證金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受其等招攬入會,其等對原告無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係以前述違法方式維持系爭專案之運作,致原告受被告組織內之成員招攬加入系爭專案受有損害,被告對此自無從卸責,是其等所辯,非有理由。

七、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詳論。林陳草、林癸香、林育萱主張其等加入系爭專案,入會金額各為40萬元、170 萬元、20萬元,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入會申請表為憑(見附民字卷第4-6 頁)。

惟依系爭刑案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所載,其等各已領回12萬元、51萬元、2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原告對前述領回金額並不爭執,僅陳稱所領回之款項又再投入系爭專案繼續投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並提出存摺影本為其佐證(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139 頁)。

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上雖有在98年7月21日轉帳159萬元予藍敏慈之紀錄,惟此轉帳日期,與林癸香加入系爭專案之入會申請表上所載入會日期相同(見附民卷第5 頁),是前述存摺影本上之轉帳紀錄,應為林癸香為交付入會保證金所為,而非入會後將領回款項再轉投資所為。

是以該存摺影本,不足作為原告均已將所領回之入會金再轉投資至系爭專案之證明,應認原告確已於入會後領回部分金額,則林陳草、林癸香、林育萱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依序應為28萬元、119萬元、18萬元(400,000-120,000=280,000;

1,700,000-510,000=1,190,000;

200,000-20,000=180,000 ),其等僅得請求被告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藍敏慈等4人雖辯稱:原告於98年8月間系爭專案遭警調查獲後隨即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02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該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其等有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原告對此則稱:其等係在102年2月間接獲系爭刑案二審之傳票方知悉受有損害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藍敏慈等4 人雖稱原告於98年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

再參酌系爭專案之組織龐大、參與者眾多,且涉案人之犯罪情節並非全部相同,實難期待非直接受被告招攬入會之原告,於案發後隨即能瞭解系爭專案之運作全貌,而已明知受有損害且被告即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故藍敏慈等4 人如是抗辯,非可遽信。

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均遭提起公訴、或一審獲判有罪後,原告即已知悉本案偵審之結果,亦無法認定斯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

至系爭刑案更審前二審於102 年3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前,確曾寄發傳票通知林陳草等受害人於審理程序到場表示意見,此觀該案卷證即明(見更審前二審卷㈥第63頁審理單、卷㈦第1-28 頁報到單、第139頁背面審判程序筆錄),原告稱其等係於收到傳票後方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尚非無憑,要難認為原告在該次審理程序當庭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則藍敏慈等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林陳草、林癸香、林育萱28萬元、119 萬元、1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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