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醫上,16,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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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瑞凱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施世亮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由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負責診療,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以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方式為伊施行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未選用最適合伊之髓內釘手術方式;

又依國際骨折內固定研究學會(簡稱A.O.)分類,伊之骨折為42-B1型,如以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應採用微創手術以架橋方式為之,避免在骨折處及鄰近跨越骨折區域鎖上骨釘,但被上訴人卻將骨釘固定於骨折處並固定過多骨釘,致使鋼板應力過於集中而易於斷裂,復未於手術後在骨折處上石膏以穩固鋼板,亦未教導伊於手術後應以拐杖、助行器助行。

又伊出院後於97年12月10日因傷患部異常疼痛再度返回該醫院門診,被上訴人為伊拍攝X光片,惟竟未發現骨折處所施作之鈦金屬鋼板已有裂縫,逕予施打石膏,且未告知伊打石膏過程中會造成鋼板斷裂之危險或有其他可能之選擇。

伊疼痛難耐,於同年12月11日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由陳弘毅醫師為伊診療,陳弘毅醫師於同年月12日、22日為伊實施2次清創手術,取出斷裂之鋼板,另施以骨髓內鋼釘固定術,伊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有終生下肢無法用力等後遺症。

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醫療過失,必須再度進行手術取出斷裂之鋼板,增加額外支出,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453萬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前,已詳盡告知各項醫療資訊,獲上訴人與其父親劉百勝同意,始採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該手術方式符合當時醫療常規,伊於施作手術過程中亦無過失,而伊及中興醫院護理人員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時已一再告知上訴人於手術後需使用拐杖助行及預防跌倒。

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回診,向伊表示系爭手術已經固定好之右小腳有異常晃動之情,伊立即安排上訴人接受X光檢查,發現所施作之鈦合金鋼板已經斷裂,伊即於上訴人之骨折部打石膏予以固定,建議上訴人應進行第2次手術,但遭上訴人父親拒絕,之後上訴人即未回診。

伊並無醫療過失,且上訴人骨折部位鈦合金鋼板斷裂亦與伊所為診療行為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23日因車禍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在中興醫院急診,被上訴人診斷後有向上訴人及其父親說明新型的互鎖式鈦合金鋼板骨內固定手術方式及傳統不銹鋼醫材的不同,建議自費支付上開鈦合金鋼板醫材及施作該手術,上訴人同意並簽署同意書,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因小腿紅腫,至中興醫院急診,住院檢查及治療,於97年12月5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出院時所給付之相關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病名欄記載「右脛、腓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返回中興醫院複診,翌日即同年月10日感到傷患部異常疼痛,再度返回該醫院門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骨折處上石膏前所拍攝之X光片顯示鋼板有裂縫,而於上訴人上石膏後,所拍攝之X光片顯示鋼板已斷裂(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11日轉至陽明醫院由陳弘毅醫師為其診療,於同年月12日、22日進行2次清創手術及取出斷裂之鋼板,另施以骨髓內鋼釘固定術等情,亦有原審調取之上訴人之陽明醫院病歷與X光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1-333頁,X光片外放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堪以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用目前治療脛骨骨折最普遍之骨髓內釘手術方式,反採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方式,且鋼板斷裂係因被上訴人亦未依循A.O.官網所公布之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方式,亦未以石膏穩固鋼板所致,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已向上訴人及其父親劉百勝說明採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之優劣,經其等同意始採用該手術方式,且手術過程中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當時考量上訴人年僅18歲,骨骼尚在生長,如施作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恐有傷及生長板、長短腳之後遺症,建議以互鎖式鈦合金鋼板進行骨內固定,伊向上訴人及其父親劉百勝說明兩種手術方式與比較優劣後,上訴人及劉百勝同意採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簽署手術同意書,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為上訴人以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方式進行系爭手術,上訴人於手術後轉入普通病房,因其傷口復原良好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等情,有其所提出之97年11月23日急診病歷、手術同意書、97年11月23日護理紀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四肢骨折手術說明書、術前護理紀錄訪視單、麻醉術前訪視紀錄、麻醉說明書、麻醉同意書、97年11月24日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手術後右側小腿X光拷貝本、97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6頁、第48-66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既於系爭手術後傷口復原良好,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應為可取。

㈡此外,本院檢具卷證(含X光照片7張及陽明醫院醫療光碟1片)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該委員會出具105年4月27日鑑定報告(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載明:依中興醫院97年11月23日急診室X光片影像,上訴人係於創傷後導致右側脛腓骨幹位移性骨折,目前係以手術復位及鋼釘固定為主要治療方式,被上訴人於當日診視上訴人後,建議進行「右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使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為手術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

又依據97年11月24日系爭手術後X光片之影像,顯示右側脛腓骨之復位及固定皆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0頁),醫審會之鑑定亦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上訴人於手術後骨折處復位及固定良好,足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㈢上訴人雖以其於97年12月10日之X光照片顯示,骨折處鈦合金鋼板斷裂,及陳弘毅醫師實施2次清創手術,取出斷裂之鋼板,另施以骨髓內鋼釘固定術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採用最適合上訴人之骨髓內釘方式進行手術,且依A.O官網所示其骨折為42-B1型,被上訴人未依A.O.官網公布針對該類型骨折所應採用之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方式進行手術,反於骨折處固定過多螺釘,復未以石膏穩固鋼板,為有醫療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弘毅醫師雖證稱伊門診時看到鈦合金鋼板已經斷裂,並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換掉鋼板,再清創傷口,以螺釘將斷掉的縫隙釘起來,骨折癒合後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到25日住院,拔除鋼釘(見原審卷二第352頁反面-353頁),惟陳弘毅醫師亦證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並無不正確(見原審卷二第354頁),且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已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骨折部位之復位及固定皆良好,97年12月10日鋼板斷裂,於如此短之時間內發生鋼板斷裂並不常見,一般最有可能之原因為術後過早負重或病人本身體重過重,加上骨折較為粉碎不穩定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故鈦合金鋼板斷裂及陳弘毅醫師採髓內釘固定方式為上訴人進行手術,尚不足遽推認認被上訴人採用並施作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有何過失。

⒊況且,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榮譽院長暨骨科總監李土生醫師所出具之101年6月29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31-32頁),載明上訴人之骨折為A.O之42-B1型,其手術固定器雖有多種特材可供選擇,但目前國內、外使用最多者為:①髓內釘(Interlocking nail)②互鎖式固定加壓骨板(Locking compression plate,LCP)③傳統不銹鋼板(DCP或LC-DCP),而內固定器中鈦合金鋼板與傳統不銹鋼鋼板,其物理性有部份差異,即傳統不銹鋼鋼板較堅硬,但較脆,不易彎曲,但承受扭力較強,鈦合金鋼板則稍軟,硬度較接近人體骨骼,可塑性較佳,在承重壓力下較不易變形,抗金屬疲勞性較好且較具延展性,不易表面腐蝕而散發金屬離子。

為執行A.O.42-B1型骨折,螺釘固定方式可分為:①傳統不銹鋼鋼板及螺絲固定:鋼板需配合骨骼之形狀塑形,才能得到良好支撐作用,螺釘大部分力量支撐靠鋼板螺孔區及骨骼兩側皮質②鈦合金邦板及螺釘固定:其鋼板不需特別配合骨之形狀而塑形,鋼板與螺釘間本身設計上有互鎖之功能(有體內外固定器之功能)。

可知針對上訴人之42-B1型骨折,本就可以採用上開各方式固定骨折部位,且各具優缺點,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採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方式而未採用髓內釘固定方式,即謂其有醫療過失。

⒋又李土生醫師之上開101年6月29日函文載明A.O.42-B1型骨折時,螺絲鎖定方式原則上採架橋式(Bridging plate techniques)跨越骨折區域,因此可以減少原已受傷之骨骼及周邊組織(包括肌肉、肌腱、神經血管等)之再次受傷,保留即存之血液循環,有助骨骼提早癒合,且發炎性可降低(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31-32頁),其101年10月12日函文則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74頁):「...依附件19之X光片所示之鎖定方式,雖非標準之"架橋式"互鎖加壓固定方式,但若詳閱附件19X光片,可發現最接近骨折處之二支螺釘(由近端算起第4及5支),並非互鎖式加壓螺釘,而是傳統之螺釘。

依X光片臆測,可能術中發覺必須加強第三骨碎片之穩定性(從附件10原始骨折中,骨折處是粉碎的,有第三骨碎片),增加2支傳統螺釘支撐,依上述情況分析,並未違反該醫材(互鎖式加壓骨板)規範之固定施作方式。

...」。

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亦載(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⒈該鋼板(指鈦合金鋼板)雖名為互鎖式鋼板,惟鋼板之螺絲孔設計不僅可使用互鎖式螺釘,亦可使用傳統式螺釘固定,並可達成與傳統鋼板相同之加壓固定效果。

⒉使用鋼板及螺釘固定骨折時,若將螺釘置放靠近骨折處,可降低作用力臂,而提供更佳之固定效果。

...施醫師(指被上訴人)將第5根傳統式螺釘固定於互鎖式固定加壓骨板,此作法不但不會造成作用力過短,又可增加穩定度及減少應力過度集中,故以螺釘固定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⒊A.O官網所記載之架橋式手術方式,主要係以微創手術治療粉碎性骨幹骨折,或骨折處皮膚及軟組織狀況不佳等情況,雖微創手術有其傷口小之優點,然而治療骨折最重要部分為良好復位及固定,並非傷口愈小,治療結果就愈佳,故仍需視手術中狀況決定,若無法達到適當穩定度或骨折復位,仍必須捨棄架橋式手術方式,於骨折處鎖入螺釘。

㈡...架橋式鎖定螺釘為治療粉碎性骨折之一種方式,惟並無任何方法可以保證百分之百成功治療骨折,其中影響復原之原因眾多,包括病人體質、營養狀況、吸煙、術後再跌倒或患肢過早負重等,皆有可能造成骨折癒合不良,因此難以判定採用架橋式鎖定螺釘固定是否可以達到復原效果,本案手術醫師於患部打入傳統螺釘,符合醫療常規。

㈢A.O官網所記載內容為針對互鎖式固定加壓骨板之使用原則,...官網建議僅供骨科醫師參考。

臨床實務上,手術過程之變異極大,無法僅以一種方式治療所有病人,故鋼板之設計亦考量此點,而於鋼板中間部分設計供螺釘鎖入之孔洞,孔洞亦設計為可置入傳統螺釘或互鎖式螺釘,故治療重點仍係醫師於手術中依病人之臨床狀況及本身的經驗,給予病人最適合之治療方式」,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採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方式及於最接近骨折處以傳統螺釘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稱違反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骨釘固定於骨折處並固定過多骨釘,致使鋼板應力過於集中而易於斷裂,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既與醫療常規相符,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有何疏失,則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及中興醫院護理人員疏於教導伊於手術後應以拐杖或助行器助行,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時,告知上訴人應使用拐杖助行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劉百勝證稱:「(上訴人在97年11月27日出院後,有無買助行器或其他之類的東西輔助上訴人的行動?)有去醫材行買拐杖」(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應知悉於系爭手術後需以拐杖輔助行動,方會於出院後購買拐杖,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告知上訴人於手術後需以拐杖輔助行動,堪以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住院期間與出院之際,醫院護理人員均給予手術後護理骨折患部之衛教,並提出97年11月25日至27日、12月5日衛教醫囑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審諸上開醫囑單所載:「...出院計畫:指導家屬術後照顧技巧。

...準備助行器...」(同上卷第207頁)、「...日常生活:熟練拐杖、助行器之使用,注意安全、預防跌倒...活動限制:半年內避免劇烈運動、禁止蹲、跪、跑、跳、六星期內避免爬樓梯、提重物」上訴人並已於其上簽名(同上卷第208-209頁)衡情應已知悉上開所載內容,且證人即上訴人於第1次住院期間負責照護之護士郭碧桃亦證稱:「回診單(即原審卷一第208頁之衛教醫囑)右下角護士的章是我蓋的,這張是出院的回診單是我們要給病人的,是11月27日出院那一天給的,給他這張的時候有教導病人返回家需注意安全事項,即骨折患肢不可用力、下床要小心不可以跑跳、注意飲食、傷口要保持清潔乾燥、有紅腫熱痛要回診、使用柺杖或助行器時要注意不可以跌倒、患肢不可以用力、不可以提重物及不要作極端活動;

這些事項都有跟上訴人說,出院時都是要講這些,但有時候可能太忙了沒有勾完整(指原審卷一第208頁之回診單、衛教醫囑關於熟練枴杖,助行器之使用、注意安全、預防跌倒等事項沒有勾選);

有跟上訴人說明出院要使用柺杖或助行器,因為我們裡面有一張臨床路徑標準流程(指原審卷一第207頁之衛教醫囑單),在上面我有勾選表示我有說明,裡面關於準備助行器的部分我有打勾表示我應該有請他要使用助行器,因為這是常規我們都會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255頁);

證人即於上訴人第2次住院期間負責照護之護士陳蕙君證稱:這張是出院後給病人的一式兩聯(指原審卷一第209頁之衛教醫囑單),一張給病人,一張是在病歷裡面。

勾選原則是複寫,但有一陣子沒有複寫是要員工勾兩次;

回診單上打勾及回診日期是我製作。

這是出院當天所做,上面記載日期是12月5日,打勾是代表出院要求病人一定要嚴格遵守的注意事項,我們跟病人講的事項就要打勾;

上面有打勾的事項是有說過的事項,但從這張回診單我沒有辦法知道當時是跟他說是使用助行器或使用柺杖,這是制式的表格,但一定會說其中的一樣,依上訴人的年齡當時應該是跟他說要使用柺杖;

而上面有上訴人的簽名,說明的對象應該是對病患本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抗辯醫院護理人員已經指導上訴人應於術後使用拐杖等助行器幫助行動,堪以採信。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術後照顧之說明義務,違反醫療常規,為有過失云云,亦非可取。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疏未注意鈦合金鋼板已有裂縫,而於患部施作硬石膏,造成鋼板斷裂,為有過失,又如其於施作硬石膏前已發現鋼板有裂縫,但未告知上訴人施作硬石膏過程中會造成鋼板斷裂之危險,以及其餘選擇,亦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上開時間為上訴人施作硬石膏時,鋼板已經斷裂,故伊立即為上訴人打上石膏予以固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為上訴人骨折處上石膏前所拍攝之X光片已顯示鋼板有裂縫,證人劉百勝亦證稱上訴人當天起床時說腳有一點痛痛的,伊就趕快幫上訴人掛門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可知於被上訴人在97年12月10日為上訴人骨折處上石膏之前,鈦合金鋼板已有裂縫,而一般裂縫有可能擴大以至斷裂,故上訴人主張不加石膏鋼板不會斷裂云云,與一般常情尚有未合。

而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所載,97年11月24日手術後X光片影像顯示右側脛骨骨折之復原與固定皆良好,97年12月10日鋼板斷裂,於如此短之時間內發生鋼板斷裂並不常見,最有可能之原因為術後過早負重或病人本身體重過重,加上骨折較為粉碎不穩定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故上訴人主張鋼板斷裂係因被上訴人上石膏所造成,已難認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陳稱:「...12月8日門診沒有特別的情形,12月10日上訴人又來了,這不是當時預約的門診,所以我就想是不是有什麼狀況,那時我就先問他爸爸,後來是上訴人說他發現前一天下午小腿遠端的部份會擺動,那時候我想說可能是鋼板跑掉,但還不確定狀況,那時我先讓他去照X光,照回來之後,那時候乍看之下還好,但是上訴人一直強調會晃,後來將側面照放大發現有裂痕,所以是鋼板斷了,腳才會晃來晃去,那時候要判斷如何處理,那個時候才剛開完刀,如果再開刀病人會很難接受,而且從X光看骨頭的排列還不錯,如果用保守療法上石膏讓他自己癒合也是一種選擇,那時候我有告知上訴人的父親要再手術一次,但是上訴人的父親不太能夠接受,但是我告訴上訴人的父親,不管要不要手術,石膏的部分一定要作,.. .後來他父親答應之後,我們就開始做,在做的時候必須要先加壓固定塑型,加壓的時候上訴人表示會痛,那時候證實鋼板確實是斷了,但上了石膏會比較安全,到哪裡去就診都沒有問題,上完石膏之後再照X光就有顯現斷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係為穩定骨折使其自行癒合,同時考量上訴人安全,始於骨折處加打石膏,而依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上訴人係因傷患部位異常疼痛及晃動感,至中興醫院回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安排之X光檢查與判讀,並無醫療過失,而治療處置骨折之病患,重點在於給予適當固定,打石膏亦為固定方式之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傷患部位打石膏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就上訴人骨折處所為X光檢查、判讀及於骨折處打石膏,均無醫療過失。

㈢又被上訴人就其以上訴人骨折處角度變化與位移均很小,決定採打石膏讓其自行癒合之方式,之前雖未與上訴人及其家屬溝通(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反面),惟鋼板斷裂最有可能之原因為術後過早負重或病人本身體重過重,加上骨折較為粉碎不穩定所致,而打石膏目的在固定骨折斷裂處,與醫療常規相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打石膏之醫療處置倘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具關聯性。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3萬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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