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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
聲 明 人 巫廖會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相 對 人 陳蘇𤆬治
陳淑麗
陳寶瓊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
邱新永
邱顯宗
邱萬得
蔡德興
邱芳汶
黃陳草鳳
葉王沅
葉月寶
葉美娜
沙陳銅銀
陳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謝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河
黃雅英
黃美華
黃嘉生
黃張滿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巫廖會為巫乾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依上開規定,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聲明人於被上訴人巫乾正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查:被上訴人巫乾正係於104年6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事件宣判前,於同年5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聲明人係被上訴人巫乾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4年11月2日桃院豪家偉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第60頁、第62頁),依上揭說明,聲明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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