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更(一),53,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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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江圓玉
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陳啟昌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定方,有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藍銘洋(以下與富環公司合稱為借款人)為興建新北市土城區「天京捷運廣場」建物,於83年9 月14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 億5473萬元及11億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6年9 月14日,臺灣銀行先後同意展期至87年9 月14日、88年9 月14日,是借款人自86年9 月14日起至88年9 月14日止期間並無逾期應催收情事,詎臺灣銀行先後於86年12月間、87年12月間誤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提報借款人逾期未償還借款(下稱誤報逾期記錄),經聯徵中心登錄,迄87年12月8 日、88年2 月6 日始通知聯徵中心註銷,臺灣銀行又於89年1 月31日未即時完成將藍銘洋之匯款作業,造成藍銘洋退票(下稱誤使藍銘洋退票),並經聯徵中心登錄,影響借款人之信用,並導致其他金融機構拒絕展延對借款人之融資期限而要求還款,使借款人資金大量流失,告貸無門而無力還款。

嗣臺灣銀行於96年9 月1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借款人所興建「天京捷運廣場」建案建物,並於98年12月8 日以7 億7293萬6960元拍定;

嗣後又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6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631、631-1、631-2 、631-3 、6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分之6,及其上建號260 號,門牌同區OO路O段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25 號);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58,及其上建號2574號,門牌同區館前東路13號11樓之4 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667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然臺灣銀行誤報逾期紀錄、誤使藍銘洋退票等行為,已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構成加害行為。

臺灣銀行於86年12月底、87年12月之加害行為均為遲延利息的起算點,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故富環公司實際清償14億1785萬9348元,扣除86年9 月14日展延期前應繳之利息2 億3535萬9328元後,餘款11億8250萬20元即應充抵借款本金15億7557萬5000元,故借款人僅積欠臺灣銀行本金3 億9307萬4980元。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813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羅促字第8053號等支付命令)於90年間核發,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天京捷運廣場」建案建物於98年12月8 日以7 億7296萬6960元拍定,自已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清償之事實。

另臺灣銀行誤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誤使藍銘洋退票等行為,已導致借款人當時其他往來銀行包括板信銀行、土地銀行、世華銀行、中央租賃、國票、大安銀行本尚有融資20億元左右,不再同意展延而要求還款,迫使借款人資金大量流失,並衍生新完工之建案告貸無門,借款人受到嚴重損害,已構成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又借款人所有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共計29件,於98年12月8 日拍定金額為7 億7293萬6960元,此與中華徵信所於87年4 月勘估該29件不動產價值17億5193萬6691元相比,借款人因而喪失預期利潤9 億7899萬9731元;

另臺灣銀行於放貸前曾委請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建築銷售總金額為43億5409萬元,及借款人之投資報酬率為20.2% ,故利潤應為8 億7952萬6180元,縱以其二者較低金額作為借款人所失利益之金額,借款人仍受有8 億7952萬6180元之損害無疑,臺灣銀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借款人上開所失利益9 億7899萬9731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之1 規定,亦得基於保證人地位,以主債務人富環公司、藍銘洋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並於100 年8 月25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債權即已消滅。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歷年來強制執行受償分配之結果,系爭借款之本金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億4280萬4492元,上訴人主張富環公司僅積欠臺灣銀行本金3 億9307萬4980元,顯然不實,嗣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拍定分配後,被上訴人僅受償4 億146 萬2142元,尚不足額9 億4134萬2350元,自無上訴人所稱已全部清償之情事。

又上訴人雖稱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行為及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借款人受何種損失?損失金額若干?再依證人之證述及各金融機構回覆之函文內容,可知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至聯徵中心,可能一時造成富環公司向銀行申貸之障礙,但因該資訊係誤載,藍銘洋既已向欲申貸之銀行行員表示係臺灣銀行作業失誤,則銀行間祇需向臺灣銀行查詢即可證明,臺灣銀行事後已請聯徵中心註銷該訊息,該錯誤訊息即不會再顯示,自不可能對富環公司或藍銘洋向其他銀行之申貸案造成阻礙,況各銀行辦理貸款,有各自規定應辦理徵信及放款審核作業程序及標準,是否核准貸款,絕非以單一授信條件決定放貸與否。

另臺灣銀行於88年2 月6 日函聯徵中心更正紀錄後,迄富環公司及藍銘洋之不動產於97年9 月26日被法院查封,已經過9 年之久,98年12月8 日系爭「天京捷運廣場」建物被拍定,與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間自無因果關係,何況86年7 月間爆發東南亞金融風暴,國內經濟造成重大衝擊,房地產大幅滑落,金融業者為求自保,緊縮銀根,放款極為審慎保守,故上訴人主張富環公司之建物價值及應有之利潤,顯然存疑。

至於上訴人主張臺灣銀行誤使藍銘洋退票乙事,係因藍銘洋於89年1 月31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電匯,適逢月底且電匯數量眾多,故遲至下午4 時許始匯達解款行,致其遭退票,惟臺灣銀行事後已出具證明,由藍銘洋持向第一銀行轉請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辦妥撤銷退補記錄,票據交換所亦會給予發票人7 天補救時間,付款行亦會通知持票人重新提示支票,支票仍然會兌現,票據交換所不可能有退票的紀錄,更不可能傳至聯徵中心,對於借款人自無造成損害。

因此,難認富環公司或藍銘洋對債權人臺灣銀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代位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請求權時效。

從而,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廢棄部份,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富環公司、藍銘洋為興建新北市土城區「天京捷運廣場」建物,於83年9 月14日邀上訴人、藍秀澤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86年9 月14日,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前申請展期,經臺灣銀行同意展延至87年9 月14日,借款人於該清償期屆至前再申請展期,經臺灣銀行同意展延至88年9 月14日,惟臺灣銀行於86年12月間誤向聯徵中心提報富環公司逾期未償還借款,經聯徵中心登錄富環公司有逾期紀錄,迄至87年12月8 日臺灣銀行始通知聯徵中心註銷;

惟臺灣銀行於87年12月間又誤向聯徵中心提報富環公司逾期未償還借款,經聯徵中心登錄富環公司逾期紀錄,迄88年2 月6 日始通知聯徵中心註銷。

上開事實有借據、授信紀錄、增補借據、聯徵中心之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87年12月8 日銀板營字第7656號函文、88年2月6 日銀板營字第0876號函文可證(原審卷第9 至16、17至20、21、22頁)。

㈡臺灣銀行於96年9 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8日登載報紙公告。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可稽(本院重上卷第185 、186 頁),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於公告日對借款人、上訴人生效力。

㈢臺灣銀行前以富環公司、藍銘洋、上訴人、藍秀澤為債務人,渠等積欠7 億2634萬74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分別聲請核發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813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富環公司、藍銘洋、上訴人)及宜蘭地院90年度羅促字第8053號支付命令(債務人藍秀澤),因未據債務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於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遂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聲請就富環公司所興建「天京捷運廣場」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於98年12月8 日以7 億7293萬6960元拍定,惟因未獲足額清償,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聲請追加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619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繫屬(即系爭執行程序),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業經上訴人聲請及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提出擔保後停止執行,迄今尚未終結。

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追加執行狀、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99年9 月9 日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95、96至99、100 、101 至103 、104 頁),並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以104 年2 月5 日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歷次借款證據資料、放款借據、放款書、繳款明細、還款明細表等件足憑(本院卷三第169 至202 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99年度司執字第366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09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借款人自臺灣銀行為加害行為後即無庸支付利息,故實際僅積欠本金3 億9307萬4980元,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12月8 日以7 億7296萬6960元拍定「天京捷運廣場」不動產,系爭借款自已全部清償;

且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及誤使藍銘洋退票,對借款人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構成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自得以借款人對臺灣銀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對受讓系爭借款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故系爭執行程序,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清償、抵銷等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借款債權已經發生清償之事由,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富環公司及藍銘洋對債權人臺灣銀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由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借款債權已經發生清償之事由,核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應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為限,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813 號、宜蘭地院90年度羅促字第8053號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富環公司、藍銘洋、上訴人、藍秀澤應連帶清償7 億2634萬7468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813 號支付命令係於90年10月16日作成,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並於90年11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另宜蘭地院90年度羅促字第8053號支付命令係90年10月12日作成,於90年11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已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三第96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0年度羅促字第805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813 號支付命令卷宗則已經銷毀)。

上訴人雖主張臺灣銀行分別於86年12月及87年12月為加害行為,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故富環公司實實際僅積欠本金3 億9307萬4980元云云,惟姑且不論上訴人所述核與民法第238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規定無涉,顯無該條之適用外,上訴人陳稱借款人實際僅欠本金3 億9307萬4980元一節,實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爭執,然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富環公司、藍銘洋、上訴人、藍秀澤等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臺灣銀行或被上訴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21287號分配受償952 萬1608元(其中508 萬8130元為執行費)、於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分配受償4 億147 萬656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案)、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追加執行狀(系爭執行程序案)、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99年9 月9 日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5、96至99、100 、101 至103 、104 頁),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方已記載「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1年民執日字第21287 號分配於92年8 月21日受償新台幣0000000 元(含執行費0000000 元)」等語,另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99年9 月9 日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記載被上訴人「分配金額401,429,769 元、不足額941,374,723 元」,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實在。

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其復無再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尚有為其他清償之證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金額「本金7 億2634萬7468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扣除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分配之前開金額後,尚有9 億4137萬4723元(含本金7 億2634萬7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洵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富環公司及藍銘洋對債權人臺灣銀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由上訴人以保證人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亦無理由:⒈經查,富環公司、藍銘洋為興建「天京捷運廣場」建物,於83年9 月14日邀上訴人、藍秀澤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並經臺灣銀行兩次同意展延清償期,惟臺灣銀行卻於86年12月間向聯徵中心誤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經聯徵中心登錄,迄至87年12月8 日始通知聯徵中心註銷;

惟臺灣銀行復於87年12月間又向聯徵中心誤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經聯徵中心登錄,迄88年2 月6 日始通知聯徵中心註銷之事實,已於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是上訴人主張臺灣銀行有兩次向聯徵中心誤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洵堪採憑。

惟上訴人另主張藍銘洋於89年1 月31日下午1 時40分已在臺灣銀行完成轉帳手續,惟臺灣銀行竟遲至同日下午4 時8 分始執行匯款至解款銀行(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造成藍銘洋退票3 張等情,雖提出匯款單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6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上訴人已自承藍銘洋之退票訊息並未傳至聯徵中心(本院卷四第40頁),另經本院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之結果,依該所103 年12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7 月2 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富環公司、藍銘洋於89年1 月31日並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本院卷三第157 頁、卷四第67至69頁),是被上訴人援引臺灣銀行103 年10月22日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稱「係因89年1 月31日適逢月底,且近農曆年節連假,臨櫃及電匯案件數量倍增,藍銘洋於當日下午前來辦理電匯手續,本行則於下午4 時完成匯款作業。

又藍銘洋於票據交換所之票據退票查覆資料,查詢結果為『藍銘洋最近一年內(即88年7 月8 日起至89年7 月7 日)無存款不足退票記錄』。

五、是故,雖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於當日報送退票,惟本分行業已配合出具相關證明予藍君,並依前開函令(即中央銀行業務局78年3 月7 日(78)臺央業字第052 號函、86年4月3 日臺央業字第0000000 號函)之規定向第一銀行板橋分行轉請票據交換所辦妥撤銷退票記錄」及所附之票據交換所業務手冊、票據退票資料查覆資料(見本卷三第106 至108頁),抗辯臺灣銀行於誤報藍銘洋退票後,隨即辦理撤銷退補記錄,故不論票據交換所或聯徵中心均無藍銘洋之退票記錄,自無造成藍銘洋損害等語,堪認可採。

上訴人主張臺灣銀行於89年1 月31日誤使藍銘洋退票,已經聯徵中心及票據交換所登載,影響藍銘洋之債信,造成藍銘洋無法展延貸款或申請貸款而受有損害云云,則與上開事證不符,就此部分即無從認定。

⒉臺灣銀行兩次誤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並經聯徵中心登載之行為,固經認定,然上訴人主張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已造成富環公司、藍銘洋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屆期後無法展延而要求還款,迫使借款人資金流失,另向其他銀行借款,亦因債信不良遭拒絕貸款,致使富環公司新完工之建案告貸無門,資金週轉不靈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縱臺灣銀行誤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惟已函請聯徵中心註銷,並未造成借款人任何損害,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因此無法展延借款或申請貸款等語。

本院查:⑴被上訴人抗辯臺灣銀行於86年12月間、87年12月間兩次誤報逾期紀錄後,於87年12月8 日、88年2 月6 日函請聯徵中心更正誤傳之逾期紀錄,聯徵中心隨即於87年12月15日及88年2 月12日完成註銷,且於註銷後,該筆放款即屬正常放款,不會顯示在「逾期催收呆帳紀錄」及「授信異常歷史紀錄」等欄位,嗣後其他金融機構再查詢借款人聯徵中心資料,均顯示正常放款,不會影響借款人之債信等情,核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1 年2 月1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87年12月8 日致函(銀板營字第7656號函)請求註銷富環公司86年12月份逾期紀錄(土地融資借款351,730 仟元),本中心於同年12月11日收文,同日處理完畢,87年12月15日回函告知已完成;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88年2 月6 日致函(銀板營字第0000號函)請求註銷富環公司87年12月份逾期紀錄(建物融資借款558,795 仟元),本中心於同年2 月10日收文,同日處理完畢,88年2 月12日回函告知已完成。

本中心為一信用資料庫中心,並不參與實質債權債務關係,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前開二函均明確表示因電腦資料轉換錯誤而需要更改資料,所述金額、科目等亦能明確對應特定一筆電腦資料,故本中心即配合辦理更正作業。

三、完成前述逾期放款註銷作業後,該筆資料即改列為正常放款,原逾期紀錄自受徵信人之記錄清除,嗣後本中心會員機構若再查詢該戶資料,該筆放款為正常放款,不會顯示在逾期金額欄。」

等語暨所附函文、更正後富環公司聯徵資料(本院重上卷第164 至170 頁),以及102 年7 月5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本中心於受理金融機構函囑更正該筆『授信逾期資料』後,該戶如無其他逾放紀錄,則本中心『逾期催收呆帳紀錄』及『授信異常歷史紀錄』欄位將列示N 」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係屬相符,堪認有據。

上訴人陳稱臺灣銀行於88年2 月6 日函請聯徵中心更正後,聯徵中心疏忽沒有註銷,仍保留異常記錄云云,並無提出證據為佐,且與聯徵中心上開函文所述不符,況其所述亦屬聯徵中心之行為,核與臺灣銀行公司無關,洵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出聯徵中心網頁關於「信用資料的揭露Q &A 」、「資料揭露期限」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2、73、219 頁),係針對實際上因債信不良經揭露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銀行誤植逾期記錄並經註銷更正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主張臺灣銀行函請聯徵中心註銷逾期記錄後,僅不會在逾放金額欄顯示,惟「逾期催收呆帳」及「授信異常歷史」之記錄仍會保留3 年或5 年,並未一併除去云云,亦非可取。

準此,臺灣銀行雖有誤報逾期紀錄,並對借款人之債信造成一時之妨礙,惟臺灣銀行已於88年2 月6 日行文聯徵中心註銷該錯誤訊息,原逾期或債信不良之錯誤訊息,即不會顯現而影響借款人之債信,借款人於更正後自仍得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請展延清償期,難認受有無法貸款取得資金之損害。

⑵證人劉耀宗(時任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放款襄理)證述:不知道富環公司,但有跟藍銘洋接觸,藍銘洋是板橋在地建商,他來營業部洽詢授信事宜,標的是土城市天京建案,是要以該建案已完成之餘屋抵押借款,當時他有提到臺銀板橋分行在聯徵中心誤值藍銘洋有債信瑕疵,我當時建議他先跟臺銀板橋分行就誤值部分作更正,作更正後再來談授信事宜,他回去後就沒有再來處理後續事宜。

擔保授信,人的債信、票信是必要條件,只要人的債信、票信部分有瑕疵,就不會繼續談。

當初是藍銘洋來談,不記得他說貸款名義人是誰,因為都還沒有談到該部分。

藍銘洋在板橋名聲很好,但我無法判斷他如果知道有債信瑕疵記錄,會不會仍然申貸。

如果藍銘洋把債信瑕疵的錯誤記錄更正後,就表示他的債信沒有問題,表示臺灣銀行承認作業疏失,藍銘洋的債信是沒有問題,在整個授信案還有加分的效果,才能繼續談授信等語(本院重上卷第96至98頁)。

是依證人劉耀宗所述,可認藍銘洋當時已向證人表示係遭臺灣銀行誤植債務瑕疵,證人並告知藍銘洋就誤植為更正後,即表示其債信沒問題,仍可繼續洽談授信事宜,惟藍銘洋於更正債信瑕疵記錄後,並無再與板信銀行洽談授信事宜,則板信銀行未貸款予藍銘洋,係因藍銘洋於逾期記錄更正後未再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所致。

⑶證人林依培(時任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副理)證述:對富環公司沒印象,認識藍銘洋,藍銘洋於87年間與我洽談過以土城的建案辦理融資,因我調到光復分行不負責放款,所以引薦當時光復分行的經理柯清源及另一位主管黃崇美來跟藍銘洋洽談,我就沒有參與該授信流程。

最後申貸案的結果我有問過好像沒有談成,原因不清楚。

如果申貸資料或是擔保標的很好,但是只要聯合徵信上有債信的瑕疵記錄,整個授信過程都是白作,所以我自己的作法是會先查詢債信記錄,以決定要不要受理申貸等語(本院重上卷第98至99頁);

另證人柯清源(時任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經理)證述:依一般貸款作業流程,如果申請貸款的公司在聯徵中心有異常情形,業務主管就不會受理,但若異常註銷之後會不會重新考慮要不要放貸要看個案,若異常註記是銀行的錯誤而作更正,這表示信用正常,就按照沒有異常的狀況來審核。

印象中本行沒有作,也有跟藍銘洋見過面,當時對於捷運土城線什麼時候會開工沒辦法預估,好像是考慮這點,所以沒有受理。

當時申貸公司的建案就在土城捷運線上,但是土城線遲遲沒有開工,我們認為這一點會影響到該建案的銷售。

對於申貸當時聯徵中心的註記狀況不記得了,所以本件申貸不受理跟聯徵中心的註記有沒有關係,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本院重上卷第132 至133 頁)。

由此可知,世華銀行銀行係因考量捷運土城線遲未開工,擔心影響建案之銷售,故未受理藍銘洋之貸款申請,又若借款人之債信異常註記係銀行誤植,且已作更正,即表示信用正常,該銀行仍會按債信未異常之狀況進行審核。

是世華銀行顯無因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而拒絕貸款予藍銘洋或富環公司。

⑷證人魏綸洪(時任中華銀行總行副總經理)證稱:87、88年間藍銘洋以電話聯絡我說以土城建案來辦理貸款,我表示如果提供不動產實足擔保,銀行大部分都願意承作,因為銀行要有業績,所以我通知中華銀行儲蓄部(後來改為光復分行),儲蓄部的陳協理有跟徵信人員去建案現場洽談,後來隔很久沒有看到申貸案件,我以電話問陳協理,陳協理說他們到聯徵中心查有不良紀錄,我就說那就不要作,詳細的不良紀錄為何陳協理沒有講。

信用正常才會有進行不動產價值評估的動作,本件因聯徵中心有不良紀錄,所以沒有後續的估價動作。

關於本件申貸案,後來申請人沒有再到銀行說他們的聯徵中心異常紀錄已經註銷而再要求申貸。

在聯徵中心的異常紀錄如果是退票的紀錄,銀行可能就不願意受理,但如果是銀行誤植逾期紀錄,只要銀行發函給聯徵中心更正註銷,就不影響信用,不會對受理申貸與否產生影響。

如果是銀行誤植,通常是請申貸人取得聯徵中心註銷紀錄後再辦理。

關於銀行註銷異常紀錄,以我的作法,如果部屬弄錯就會由銀行發函給聯徵中心承認錯誤,請求註銷紀錄,並副知被註記人,原來的註記不會保留5 年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33至134 頁),顯見中華銀行當時雖向聯徵中心查得借款人有債信不良紀錄,惟如屬銀行誤報逾期紀錄,只需銀行更正註銷,即不影響借款人信用,亦不會對受理申貸與否產生影響,故藍銘洋僅需於聯徵中心異常紀錄註銷後,即可再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然其未為,自難認中華銀行未受理藍銘洋貸款,係肇因於臺灣銀行誤報逾期紀錄所致,上訴人進而主張借款人因告貸無門致資金週轉不靈,不動產遭拍賣,已受有損害云云,洵非正當。

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藍銘洋於81年11月16日向本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1590萬元,於98年12月28日清償。

藍銘洋因未正常繳息,本公司主張全部到期,惟借款人自行清償。

法院函詢是否因臺灣銀行誤提報,致影響藍君之債信,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頁),則以藍銘洋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款迄至98年12月28日始因未正常繳息,遭銀行主張全部到期而自行清償之情,距離臺灣銀行誤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並經聯徵中心更正註銷後,已經過10年之久,上訴人主張係因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揭露債信不良迄今,該金融機構於98年間始主張全部借款到期云云,難認可信。

⑹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 號函覆:金扶輪建設公司(由藍銘洋擔任負責人)為本公司板橋分公司客戶,依電腦交易紀錄僅知82年10月至85年8 月間,本公司確曾買入、簽證及承銷售該公司發行而由中聯信託保證之商業本票。

惟雙方不再往來原因,是否如來函說明二所指述情事,因時隔久遠,已無從查考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是該公司與藍銘洋擔任負責人之金扶輪公司往來期間既僅至85年8 月為止,自與臺灣銀行誤報富環公司逾期記錄無關。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票券備查表(本院卷一第199 至200 頁),亦僅能證明中興票券公司自86年12月22日起至88年2 月3 日有承銷金扶輪公司發行之票券,惟於88年2 月3 日後未繼續承銷之原因不明,上訴人主張係因臺灣銀行誤報富環公司逾期紀錄,造成中興票券公司承銷發生困難,致停止發行公司債票籌集資金云云,尚乏依據。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2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表示:藍銘洋曾於86年間向大安銀行借貸2000萬元,另有關拒絕展延及連帶保證人乙節,因該帳戶已結清銷戶且資料已逾本行保存期限而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至161 頁),無從判斷有何上訴人陳稱因借款人債信不良故遭拒絕展延清償期之情事。

且依台新銀行上開函文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金),顯示該筆2000萬元借款時間為86年1 月23日,自88年3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陸續提前部分還本,並於88年12月17日契約結清(本院卷一第161 頁),即借款人係於聯徵中心98年2 月6 日註銷逾期記錄後,始陸續提前清償,斯時借款人既已無債信不良之聯徵紀錄,復未屆清償期,則借款人藍銘洋自行提前清償之行為,實難認與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有關。

上訴人主張藍銘洋於上開借款到期後經向大安銀行聲請展延,但遭大安銀行拒絕被迫提前清償借款云云,尚無從遽認屬實。

⑻上訴人又指稱中聯信託公司有因臺灣銀行誤報逾期紀錄而拒絕藍銘洋、金扶輪公司貸款展延,及取消富環公司承貸4.7億元等情,惟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經國泰世華銀行轉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3年2 月27日向本院陳報稱:96年12月4 日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藍銘洋、富環公司三案不良債權,鈞院函詢事項屬於原核貸單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放當時之評估,與陳報人無涉,無從回覆鈞院函詢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實在。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中聯信託公司97年6 月24日函文,可知中聯信託公司於97年6 月24日(即誤報逾期記錄期間)尚且表明有意承貸富環公司之餘屋貸款4.6 億元、及已售挑高4.5 公尺之房貸4.7 億元(本院卷一第74頁),則不論4.7 億元部分是否事後經中聯信託公司取消承貸,上訴人既已不否認中聯信託公司就4.6 億元部分已經承貸,且自87年7 月30日借款後,借款人於96年2 月已償還至約6600萬元,係因中聯信託公司本身問題遭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再委由臺灣銀行接管,經臺灣銀行要求一次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提出銀行往來對帳函、申請書、中聯信託公司96年4 月12日函文、簡報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中聯信託公司並未因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而拒絕貸款予富環公司,臺灣銀行接管後要求富環公司還款,與該銀行誤報富環公司逾期記錄無關等語,核屬有理。

⑼另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針對上訴人或尚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情形所為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99、135 、138 、141至146 、158 至160 頁),及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89 、194 、195 、197 至198頁),除亦無法確切證明有因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遭金融機構拒絕展延清償期外,因上訴人業經陳明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係指富環公司及藍銘洋對臺灣銀行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暨背面),故上訴人或尚鈺公司是否遭到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或展延貸款清償期等節,自與本件無涉。

⑽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認定富環公司或藍銘洋於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後或於聯徵中心註銷錯誤記錄後,經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展延清償期,而遭以有逾期記錄為由拒絕之事實,上訴人就此已無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於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後,即受有無法申請貸款、無法展延貸款清償期之損害,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借款人因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造成借款人債信不良,資金週轉不靈,所興建之「天京捷運廣場」建物因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低價拍賣,致使借款人喪失預期利潤至少8 億7952萬618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以:借款人是否喪失營建利潤,與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9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天京捷運廣場」建案建物,嗣於98年12月8 日以7 億7293萬6960元拍定,固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執行卷宗資料可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後,借款人因此遭其他銀行拒絕展延清償期或受理貸款之申請,則借款人於98年間因無法清償系爭借款,致系爭「天京捷運廣場」建案建物遭債權人於98年12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以7 億7293萬6960元拍定,亦難認與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有關。

況借款人主張之此項損害係於98年12月8 日系爭「天京捷運廣場」建案建物被拍定時發生,斯時借款人始對臺灣銀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已在96年11月28日借款人受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通知以後,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借款人不得以其對臺灣銀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742條之1 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

⒋基上所述,臺灣銀行雖有誤報逾期記錄,並經聯徵中心註記,惟該資訊係屬誤載,藍銘洋已向欲申請貸款之銀行表明係臺灣銀行作業疏失,而屬誤植,並經銀行告知更正錯誤註記即可,事後臺灣銀行亦已行文聯徵中心註銷該錯誤紀錄,原逾放或債信不良之錯誤訊息,即不會顯現,對於借款人富環公司、藍銘洋,或藍銘洋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所為貸款之申請或展延清償期,難認有所妨礙。

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富環公司或藍銘洋於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後,甚且於臺灣銀行已行文聯徵中心註銷錯誤記錄後,經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展延清償期,仍遭以有逾期記錄而拒絕之事實,難認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業經陳明其不主張借款人對臺灣銀行誤報逾期記錄而受有民法第195條侵害信用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三第86頁、卷四第98頁背面,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富環公司、藍銘洋對債權人臺灣銀行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顯無理由。

至兩造關於借款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是否罹於時效?可否主張抵銷?等節,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清償、抵銷等事由,並不可採,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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