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226,2015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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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有寬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李有道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第二審民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第二審民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書狀上並記載委任姜禮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姜禮增律師經本院職權詢問,亦表明確受上訴人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惟訴訟代理人姜禮增律師未於提出上訴狀時提出委任書,且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仍未於上訴時依其上訴金額(五百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經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訴訟代理人姜禮增律師之委任書,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訴訟代理人姜禮增律師之營業所送達訴訟代理人姜禮增律師,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上訴人住所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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