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452,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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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陳卿子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透過訴外人陳秀芝向訴外人即伊配偶陳哲世表示欲向伊借款,經伊與陳哲世商討後,決定透過由陳哲世擔任負責人之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並由伊與陳哲世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街00號房地作為抵押擔保,被上訴人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餘萬元之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台拓公司之名義作為擔保,而台拓公司取得4億700萬元融資款項後,即由伊出借予被上訴人,伊於民國86年1月15日先後匯款合計118,439,219元(下稱系爭118,439,219元款項)至被上訴人開設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誠泰銀行帳戶)。

因伊與陳秀芝為堂姊妹關係,且先前曾多次短期借還款,伊基於信任而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或約定利息,惟被上訴人於88年1月4日由訴外人朱月卿為代表,與伊之代表陳哲世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第一紙確認書),確認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2億3,700萬元,陳哲世考量上開確認書記載立書人為「宏福機構」,並非法人或具權利能力之主體,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宏福機構」或朱月卿,朱月卿僅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會計,不足以代表被上訴人,陳秀芝乃於88年4月17日另提由被上訴人簽名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第二紙確認書),確認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並由陳秀芝擔任見證人,足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㈡又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確實受領系爭款項,且迄今未能提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0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6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伊係因朱月卿告知,宏福機構及台拓公司共同向宏福票券公司融資並共用借款額度,朱月卿事先已簽署系爭第一紙確認書,然因其職位過低,不足以代表宏福機構,上訴人乃自行撰擬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交由朱月卿交轉交給伊簽名,以利宏福機構及台拓公司共同融資程序之進行,伊鑒於朱月卿在公司服務多年,相關業務亦由其負責,因而信其所言,主觀上認系爭第二紙確認書僅為確認宏福機構及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公司借款之共用額度,在未詳閱內容之情況下簽名,並未注意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係以伊之名義而非宏福機構之名義出具,惟伊實無向台拓公司借款之情事,且伊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係宏福機構請股東開設之工作帳戶,供宏福機構調度資金之用,伊開戶之印章、存摺亦交由公司保管,故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貸與人宏福票券公司與借款人台拓公司、宏福機構間,與伊無涉。

況縱認伊為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之借款人,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之立書人為台拓公司與伊,上訴人亦非締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㈡又本件兩造縱不成立借貸關係,亦非當然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就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將系爭118,439,219元款項匯入系爭誠泰銀行帳戶後,系爭誠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旋於3日內匯出(86年1月15日匯出計1,046萬元、16日匯出計5,060萬元、17日匯出計4,569萬元、20日匯出13,284,000元),且其中4,860萬元於86年1月16日匯入陳哲世之帳戶,其中4,464萬元於86年1月17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其餘金額則分別匯入多名訴外人帳戶,足證伊非系爭款項之最終收受人,且伊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係供宏福機構調度資金使用,伊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參照)。

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透過陳秀芝向伊配偶陳哲世表示欲向伊借款,伊於86年1月15日先後匯系爭118,439,219元款項至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之配偶陳哲世為台拓公司之負責人,台拓公司於88年4月14日邀陳哲世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宏福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宏福票券公司自8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在4億5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台拓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而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自台拓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合計匯款118,439,219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函、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293頁;

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復經本院調取台拓公司登記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1587號拍賣抵押物卷、88年度重訴字第171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18,439,219元一節,雖提出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6紙為證,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又未記載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

況陳秀芝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7年12月31日前在宏福建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當時因為宏福機構缺資金,伊即打電話給台拓公司董事長陳哲世,請陳哲世幫忙以台拓公司名義向宏福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貸款,但伊不知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之匯款情形,亦不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情形,宏福機構使用的帳戶很多,伊並未告訴上訴人要將上開款項匯到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此部分應該要問朱月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

證人朱月卿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1、92年前在宏福建設公司擔任財務處襄理,負責出納業務,因陳秀芝當時表示宏福機構與台拓公司有共同向宏福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貸款之共用額度,要伊負責宏福機構融資額度之部分,所以伊認識陳哲世、上訴人夫妻,而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係宏福機構請股東開設之工作帳戶,是供宏福機構作為調度資金之用,當時伊主管要伊將宏福機構使用的融資額度撥到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誠泰銀行帳戶,伊就將該帳戶名稱、帳號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

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與陳哲世在他們還不出錢後,有到臺北市承德路的宏福機構去要錢,在此之前都是朱月卿打電話給我,告訴伊匯款的戶名、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

依上所述,自難因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㈢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初稱: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向伊借款118,439,219元,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均遭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繼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嗣台拓公司與陳政憲於88年4月17日簽立協議書(原證五),已確認係『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借貸4億零7佰萬元,再由台拓公司借予陳政憲,顯見本件借款人確係陳政憲無誤,並非宏福機構。

又台拓公司於95年9月5日(原證六)已將對陳政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陳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並提出系爭第二紙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74、275頁,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依債權讓與為請求);

嗣於本院稱:伊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18,439,219元款項,都是從台拓公司之帳戶內提款匯出,當時匯款非常緊急,都是陳秀芝告訴陳哲世急需款項,陳哲世就會要伊趕快去匯款,在伊匯款前,伊就根據台拓公司出具之4億700萬元額度之本票約定書,由台拓公司先向宏福票券公司借款,宏福票券公司將借款匯入台拓公司帳戶後,伊再提領轉匯給被上訴人,因台拓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

復於本院稱:系爭118,439,219元款項都是從台拓公司帳戶轉匯給被上訴人,但因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公司融資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是由伊及陳哲世所提供,所以伊認為借款是伊所有,伊才會用伊名義匯給被上訴人;

又當時是陳秀芝向陳哲世表示需要錢,陳哲世要伊匯到被上訴人帳戶,陳哲世當時告訴伊陳秀芝表示陳政忠、陳政憲他們兄弟需要錢,而且很急,伊當時是看在陳秀芝的面子才借錢給他們,伊夫妻與陳秀芝很熟,金錢來往較多,在本件借款之前,與陳政忠、陳政憲兄弟並無金錢來往,陳秀芝當時表示她會負責,也表示有她在宏福,絕對不會讓伊夫妻虧一毛錢;

再宏福機構當時提供的擔保品是廢紙,如果他們自己可以借錢,為何要用台拓公司的名義去借錢,是因為台拓公司有提供實質的擔保品,所以才能夠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

又證人陳哲世於原審證稱:當時陳秀芝向伊表示被上訴人需要借錢,要伊幫助他,伊就叫上訴人匯錢給被上訴人,但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伊借錢與要錢都是透過陳秀芝,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被上訴人並非向伊借款,而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其中部分是伊夫妻原有資金,部分是伊夫妻向銀行貸款及向別人借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

繼於本院結證稱:陳秀芝是宏福機構的總經理,曾經幫忙過伊,也是伊的親戚,她當時表示她需要錢,要伊借錢給他們週轉,如果有事她會負責,因為是她代表宏福公司出面處理,陳秀芝當時表示是被上訴人兄弟要借款,但借款都是由陳秀芝與伊接洽,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過;

嗣伊將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拿給上訴人,因伊於90幾年間與上訴人講好,要將所有財產歸上訴人所有,所以將台拓公司之財產讓與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

本院參酌證人陳哲世為上訴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信,況上訴人、證人陳哲世就約定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方式、本件係借款或債權讓與等情,前後所述矛盾,彼此所述亦不相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㈣另陳哲世於91年11月間以台拓公司之名義,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政忠、陳秀芝及被上訴人稱:「…有關宏福機構陳秀芝總經理(下稱宏福陳總)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代表宏福機構陳政忠向台拓公司陳哲世借款新台幣壹億參仟萬元以及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再次代表宏福機構陳政忠向台拓公司陳哲世借款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共計新台幣貳億捌仟萬元,均由台拓公司股東陳卿子匯款給陳政憲及其妻子吳素珠等二人所屬之銀行帳戶內,而宏福機構只還款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尚欠台拓公司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迄今尚未返還。

…請宏福陳總盡速依照當初借款時之承諾去要求宏福機構陳政忠歸還向台拓公司借款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之債務,…如今台拓公司要求宏福機構陳政忠、陳政憲、陳秀芝…恢復台拓公司在銀行信用之責任,亦即宏福機構將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加利息歸還給宏福票券金融(股)公司【現改為台灣票券金融(股)公司】,或將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加利息交由台拓公司,再由台拓公司繳還給宏福票券金融(股)公司。

…」等旨,有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2至256頁;

本院卷㈠第58至62頁)。

細究前揭存證信函所述,並參酌上訴人係自台拓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匯系爭118,439,219元款項至系爭誠泰銀行帳戶等情,益見兩造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㈤又依上訴人及證人陳哲世前揭所述,陳哲世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而係透過陳秀芝為之。

然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秀芝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透過伊向上訴人之夫陳哲世接洽借錢之事,伊現在腦筋不清楚,昨天的事都會忘記,伊經常與陳哲世見面,也認識被上訴人,個人的事要問當事人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

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打電話給陳哲世,表示宏福機構需要資金,請陳哲世幫忙以台拓公司名義向宏福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擔保品由宏福機構提供,陳哲世有同意,伊當時並未提到陳政憲或宏福公司三兄弟要借款,亦未與上訴人接洽過,陳政憲亦未透過伊向陳哲世、上訴人借款過,系爭借款與陳政忠、陳政憲個人無關,是宏福機構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

依證人陳秀芝上開所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尚難採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月4日由朱月卿作為代表,與伊之代表陳哲世簽訂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但陳哲世考量上開確認書記載立書人為「宏福機構」,並非法人或具權利能力之主體,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宏福機構」或朱月卿,朱月卿僅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會計,不足以代表被上訴人,陳秀芝乃於88年4月17日另提由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第二紙確認書,確認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2億3,700萬元,並由陳秀芝擔任見證人,足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並提出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等件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系爭第一紙確認書記載:「玆雙方確認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新台幣肆億零柒佰萬元整,其中台拓公司提供寧波西街七十二號房地作為擔保品(如附件一),而台拓實際使用融資額度為擔保貸款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萬元整、信用貸款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整。

『宏福機構』提供大業綜合工業公司股票共貳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股(如附件二其中所有權人登記為台拓公司之部分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股實際為『宏福機構』所有),而『宏福機構』實際使用融資額度為擔保貸款新台幣貳億參仟萬元整、信用貸款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共計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整,今經雙方確認無誤特立此書為憑。

立書人:台拓公司、代表人:陳哲世,『立書人:宏福機構、代表人:朱月卿』、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等旨(見本院卷㈠第69頁),系爭第二紙確認書則記載:「玆雙方確認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共計新台幣肆億零柒佰萬元整,其中台拓公司提供寧波西街七十二號房地作為擔保品(如附件一),而台拓實際使用融資額度為擔保貸款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萬元整、信用貸款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整。

『陳政憲』提供大業綜合工業公司股票共貳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股(如附件二其中所有權人登記為台拓公司之部分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股實際為『陳政憲』所有),而『陳政憲』實際使用融資額度為擔保貸款新台幣貳億參仟萬元整、信用貸款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共計新台幣貳億參仟柒佰萬元整,今經雙方確認無誤特立此書為憑。

立書人:台拓公司、代表人:陳哲世,『立書人:陳政憲』,『見證人:陳秀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等旨(見本院卷㈠第70頁)。

㈡又陳秀芝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請陳哲世幫忙以台拓公司名義向宏福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貸款,陳哲世表示同意,但伊並未參與後來之程序,嗣陳哲世表示要確認宏福機構使用之融資額度,並認為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上記載之立書人朱月卿職位太低,不能代表宏福機構,陳哲世又重新繕打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上面記載陳政憲的名字,伊說伊無權表示陳政憲可否代表,伊要陳哲世去找朱月卿,後來好像是朱月卿拿給陳政憲簽,陳哲世又表示要伊見證,所以伊在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上簽名,伊未看到被上訴人在上開確認書上簽名,亦不知被上訴人為何願意在上開確認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

證人朱月卿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曾經手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陳哲世、陳卿子夫妻於88年1月4日到立福建設公司找伊,要伊確認宏福機構已使用之融資額度及所提供之擔保品,伊即請同事繕打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伊與陳哲世確認無誤後,就在確認書上簽名,後來陳哲世帶來系爭第二紙確認書,該紙確認書應該是他們自己打字的,陳哲世要伊拿給陳政憲簽名,陳哲世當時表示伊職位太低,不能代表宏福機構,當時伊看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之內容、擔保品都相同,就將系爭第二紙確認書拿給陳政憲,伊當時沒有想到系爭第二紙確認書是記載陳政憲使用融資之額度,而不是記載陳政憲是宏福機構之代表人,陳政憲當時看到伊在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上簽名,就問宏福機構是否有與台拓公司共用融資額度,伊回答有,陳政憲在業務上很信任伊,所以就在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背面、148頁)。

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朱月卿拿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給伊看,表示宏福機構與台拓公司有共用融資額度,她已經在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上簽名,請伊幫忙在系爭第二紙確認書上簽名,以確認宏福機構與台拓公司有各自提供擔保品,並共用融資額度,向宏福票券公司借錢,伊因朱月卿當時表示她已簽過相同內容之確認書,伊就簽名,伊當時未注意到系爭第二紙確認書是以伊名義出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陳哲世於本院結證稱:伊一直催陳秀芝將借用2億3千餘萬元的憑證交給伊,陳秀芝就拿系爭第一紙確認書給伊,伊看到朱月卿的名字就不同意,要陳秀芝重新簽立1張確認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看到系爭第一紙確認書上有朱月卿的簽名,就表示不同意,因為朱月卿不能代表宏福機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等情,認系爭第一、二紙確認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在86年1月15日匯系爭118,439,219元款項後,台拓公司曾分別於88年1月4日、同年4月17日先後與朱月卿、被上訴人確認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公司融資貸款後,雙方所提供擔保品及實際使用融資額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確實受領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且迄今未能提出受有上開款項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18,439,219元款項,即未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

況被上訴人關於收受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之原因,並非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雖因其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經本院判決敗訴如上述,惟充其量亦僅能據以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匯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外,並非別無其他可能,尚非得因此即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並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18,439,219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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