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5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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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彭正元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英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盧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捌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智輝,嗣變更為潘重良;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財,嗣變更為楊信華,有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A3卷第49頁、B1卷第130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買賣契約第5條第1、3項及系爭保固切結書約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求為下列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92萬3,139元(返還買賣價金)。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76萬7,258元(懲罰性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0萬8,721元(更換及安裝光電板之費用)。

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9萬9,118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至6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敗訴之美金106萬9,92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3萬7,478元,即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契約解除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約定之採購新光電板費用賠償請求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2萬3,721元(懲罰性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48萬5,586元(更換及安裝光電板費用)。

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6萬1,199元及新臺幣348萬5,586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A1卷第30至31頁)。

⒊則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請求為一部減縮,應屬合法。

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美金,於二審請求給付美金與新臺幣,其請求之聲明仍屬同一,且均以一定金額之通貨為給付標的,衡情僅為聲明之更正,應屬合法。

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86號判例,並未明示貨幣種類之變更為訴之變更,尚與本件無涉。

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謂:以美金請求之給付,改以新臺幣請求給付,核係聲明之變更等語。

惟我國於民國(下同)59年12月24日公布管理外匯條例,嗣於76年7月15日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6條之1規定,以台財字第15767號函決定自76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該條例第6條之1、第7條、第13條規定。

故國民即得自備外匯,亦得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銀行結購外匯,自此債務人已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

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今已無適用餘地。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美金92萬3,139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向訴外人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暘公司)採購新光電板之費用美金4,031元,有起訴狀與歷次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至4頁、99至101頁、卷二第2頁、卷四第24頁)。

惟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如已實際更換,得否請求賠償購買新光電板之全額價金?」後,上訴人表明該二項請求有重複之處,亦即上訴人另行向第三人採購新光電板之費用,實已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價金內,故上訴人「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向第三人採購新光電板之費用。

惟就此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

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二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其訴訟標的自亦不同。

惟上訴人既已表明採購新光電板之費用美金4,031元與部分契約價金數額重複,衡情即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惟上訴人既於原審表明「不再請求」採購新光電板之費用,則解釋其真意即為撤回採購新光電板費用之訴,而非訴訟標的之捨棄。

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故上訴人就該部分訴之撤回,即不生效力。

另原審既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全部,則原判決理由雖僅敘明駁回返還價金之訴,而未就採購新光電板費用之訴為准駁,然上訴人係就上開二項敗訴之請求全部上訴,而僅就請求返還之價金減縮為與採購新光電板之費用相同,並求為就上開二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有書狀可按(見本院卷A2第184至185頁),故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及於返還價金之訴與請求採購新光電板費用之訴。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請求採購新光電板之費用,且經被上訴人反對撤回,而原法院就該採購費用之訴部分漏未判決,上訴人僅得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承攬「陽光電城─臺北縣淡水河兩岸『北台光電遊憩城』設置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原名奈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更名為景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年間更名為英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BIPV太陽光電模組(即建材一體型太陽能電池模組、building integrated photovoltic、下稱系爭光電板或模組)125Wp-74片、208Wp-660片,約定價金為美金92萬3,139元,兩造並簽訂「陽光電城─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已依約付訖價金,被上訴人則於98年4月6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切結書),表明自工程竣工日(即98年8月1日起)負保固責任36個月。

嗣99年間系爭光電板發生滲水、脫膠、玻璃爆裂等損壞情形,致無法發揮原有發電效用,經兩造及安裝廠商於99年3月19日共同會勘現場後,確認損壞之光電板計583片,上訴人乃於99年3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修復或更換,惟未獲置理。

99年4月1日又發生系爭光電板上層玻璃爆裂情事,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處理,仍未獲回應。

嗣又有63片光電板產生氣泡,是損壞之光電板比例幾近九成,系爭光電板實有瑕疵,上訴人遂於99年8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

又因被上訴人未於接獲通知後修復或更換具瑕疵之光電板,則依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76萬7,258元、更換與安裝新光電板費用美金10萬8,721元。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9萬9,118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應於美金106萬9,920元之範圍內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6萬1,199元及新臺幣348萬5,586元,暨均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訂製之規格製造系爭光電板,並配合上訴人進行廠驗確認品質,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1日起陸續交貨,於98年2月20日全數出貨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系爭光電板於交付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

上訴人雖於99年3月9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光電板有滲水、脫膠、玻璃爆裂、產生氣泡等現象,然距交貨日已逾一年,且前開現象係於上訴人自行僱工安裝後始發生,則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僱工安裝與前開現象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光電板於交付時即具有瑕疵,即無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且系爭光電板縱有瑕疵,惟上訴人於受領後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光電板;

且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兩造亦已協議以修繕為後續處理原則,故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對系爭光電板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惟系爭光電板失效之可能原因為:標的物先天因素、裸露邊緣未適當保護、建築設計不當、主要構造之系統設計不當、安裝方式無法保護標的物不受外物侵入破壞、坐落環境不利等項,並非系爭光電板本身瑕疵,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保固之責。

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要求訴外人茂暘公司介紹相關模組及報價,嗣後並使用茂暘公司所提供之光電板作為更換材料,足見上訴人雖於99年3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並非真意,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保固切結書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成就,應視為該條件未成就。

被上訴人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保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又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業於98年6月7日啟用系爭光電板,於99年5月28日驗收完成,則上訴人於99年1月至3月間發現氣泡等現象,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約定即無須對新北市政府負保固責任,是被上訴人亦無責任。

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要求而更換系爭光電板,自得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及採購契約要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更換費用,故上訴人之總體財產未因此減少,新北市政府亦未就氣泡等現象予以計罰違約金,上訴人並未受損害。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

縱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則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97年間因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而簽發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BIPV太陽光電模組(含125Wp74片、208Wp660片),價金計美金92萬3,139元。

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97年12月25日、98年6月1日各給付價金美金57萬1,643.12元、21萬3,025.05元、13萬8,470.85元。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25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廠驗系爭光電板。

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1日起開始分批交付系爭光電板,於98年2月20日全數交付上訴人完畢,至99年3月19日期間,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管領下。

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6日出具系爭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光電板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驗收時,並無滲水、脫膠、玻璃破裂、產生氣泡等現象存在。

上訴人雇工安裝系爭光電板後,逾一年始產生滲水、脫膠、玻璃破裂及產生氣泡現象。

系爭光電板於非雨天時,絕大部分仍可發電。

98年6月22日蓮花颱風侵襲臺灣,造成系爭統包工程C1、C2區部分鋼棚結構倒塌,致該區光電板毀損。

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後,原本尚屬正常之光電板,又陸續發生63片有氣泡等現象產生。

此63片不在兩造確認之583片中。

㈣系爭光電板之安裝商即訴外人冠宇宙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宙公司)於99年3月6日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光電板有脫膠、玻璃破裂等現象,上訴人遂於99年3月9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檢測並提出改善措施,兩造及冠宇宙公司於99年3月19日共同會勘,確認有破裂、銅綠、氣泡、進水現象之光電板計583片,上訴人遂於99年3月26日函催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另於99年4月6日因光電板上層玻璃破裂,再函催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被上訴人迄未修復或更換有上開現象之光電板。

㈤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以受詐欺為由,向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固切結書。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返還價金美金53萬7,478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損害並給付違約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返還價金美金53萬7,478元?⒈系爭光電板發生滲水、脫膠、玻璃爆裂、銅綠及產生氣泡等現象,是否因光電板之瑕疵所致?其瑕疵樣態為何?⑴經查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為推廣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加強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建築構材之整體設計,鼓勵建材一體型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並帶動太陽光電科技產業發展,而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統包工程,雙方並訂立統包工程契約書。

依統包契約精神,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提出工程需求,由上訴人設計、定做施工及交付,上訴人依約應負工程品質管理、責任施工及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影本、新北市城鄉局100年2月11日函文可按(見本院A3卷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三第99頁)。

系爭統包工程分為新北市淡水區老街渡船碼頭(下稱A區)、新北市八里區左岸公園(下稱B區)、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下稱C區),設計之始即已規劃裝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將光電板與建築物相結合,形成結構材料之一部分。

各區系統須由相同型式、規格之太陽能光電板串聯後再並聯組成。

上訴人並須完成組列之模板支撐架、支撐架與主結構間連結之設計,有太陽電池組列材料計畫書、系爭統包工程需求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82頁、卷三第207頁)。

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光電板,系爭光電板應符合系爭統包工程企劃書附件即品牌規格計畫相關資料、奈米龍BIPV成品外觀檢驗標準,有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品牌規格計畫與檢驗標準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頁、卷四第223至225頁、本院卷A2第39至40頁)。

上訴人再將系爭光電板安裝於系爭統包工程之支架結構上,有系爭統包工程太陽光電施工計畫書節本、企劃書節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26至230頁)。

系爭光電板安裝於A區之懸臂式框架、B1、B2、B3、B5區之懸臂式框架、B4區之帷幕牆框架、C1至C6區之懸臂式、門式框架上,作為系爭統包工程中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B4區為建築物,光電板放在斜屋頂,同時供帷幕牆使用,每塊光電板四周均有框架彌封。

其餘光電板均為邊緣裸露、未塗裝或裝設防水措施,安裝於類似遮雨棚的下方,用鋁條扣住,且均同時供停車棚頂蓋使用,業經鑑定人陳志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屬實,有筆錄可按(見本院C1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119頁反面),並有施工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至216頁)。

⑶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1日起分批交付系爭光電板予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全數交付完畢,且上訴人於驗收時,系爭光電板並無滲水、脫膠、玻璃破裂、產生氣泡等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98年3月29日向新北市城鄉局申報系爭統包工程部分完工(太陽光電系統等主要工程,佔全案約98%進度),有新北市城鄉局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三第99頁)。

上訴人並據以預定於98年8月1日向該局申請辦理驗收,且新北市政府業於98年6月7日啟用發電。

惟98年6月22日蓮花颱風侵襲臺灣,致系爭統包工程C1、C2區部分鋼棚結構倒塌,該區光電板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監控系統顯示,99年1月間即出現發電狀況異常,為上訴人事後於「陽光電城BIPV模組破損原因及後續處理會議」時所自陳,有會議紀錄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79頁)。

兩造於99年3月6日會同訴外人冠宇宙公司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光電板有脫膠、玻璃破裂等現象。

兩造與冠宇宙公司復於99年3月19日共同會勘,確認有破裂、銅綠、氣泡、進水現象之光電板計583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勘確認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38頁)。

上訴人又於99年6月19日、99年6月30日請求並引導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就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現況之私權事實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及附件說明與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216頁)。

⑷本件最重要爭點在於:系爭光電板有無脫層之瑕疵,進而造成光電板滲水、玻璃破裂、產生氣泡等現象?對於此特殊事項,非有專門知識無法判斷,因此必須藉助鑑定人之專家能力提供鑑定意見,始能獲得證明。

惟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上訴人與該院有業務合作關係,礙難提供鑑定服務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4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四第55頁)。

原審復囑託該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太陽光電計畫實驗室(下稱工研院)鑑定,經該院函覆稱:BIPV模組待鑑定相關現象之具體成因很複雜,製程、安裝都有可能造成上述現象,此部分非實驗室所擅長,礙難提供鑑定服務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20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32頁)。

原審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函覆稱:本案建材一體型太陽能模組,非屬一般性建材,因涉及相關光電、建築專業領域,倘未辦理現場會勘,實無法從單一簡報資料研判等語,有該會函文可證(見原審卷六第158頁)。

本院又詢問工研院有無意願為本件鑑定,復經該院函覆稱:該鑑定事項非屬該院技術專長領域,礙難提供此項鑑定服務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3日函文可按(見本院C1卷第61頁)。

上訴人則向本院聲請選任林敬傑即傑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首席顧問為鑑定人,然被上訴人否認林敬傑具有鑑定人適格,辯稱林敬傑曾受上訴人委任並受領報酬,以製作上開「太陽光電模組異常分析報告」,欠缺中立性及公正性,並另聲請選任陳志滿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為鑑定人等語。

本院認為就系爭光電板有無瑕疵,仍需要藉助專門性鑑定而為評價,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免無從選任鑑定人之虞,本院仍選任林敬傑為鑑定人。

同時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就林敬傑之鑑定意見為陳述辯論,本院同時選任陳志滿為鑑定人,合先敘明。

⑸按太陽能光電板製作流程依序為:將保護用強化玻璃表面塗佈封合材料,再將太陽能電池胞(cell)串聯與並聯式的矩陣排列,其次將封合材料塗佈於其表面,並將保護用背面片置於其上面,然後利用真空加壓與加熱處理,將層積的各種材料壓合,最後將金屬外框架與外接導線等組合成模組半成品,有太陽能電池元件導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3至15頁)。

就系爭光電板之製造而言,業經鑑定人陳志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為:用一片玻璃做底板,其上依照其設計排放太陽能電池,用EVA樹脂塗佈其上,再用另一片玻璃貼上擠壓成型。

光電板必須以黏著劑固定上下兩片玻璃,如果黏著很好就不會有水氣滲入,黏著不好就可能有水氣滲入,會影響黏著劑效果,有可能會脫膠,這是原因之一。

因為玻璃表面光滑,黏著劑附著效果較差,且黏著劑較厚,容易受到空氣中水氣、酸侵蝕,如果製造有瑕疵容易產生氣泡並脫膠等語,有筆錄可稽(見本院C1卷第119頁反面、118頁)。

而鑑定人林敬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為:所謂「脫層」是指封裝材與玻璃間分開,可以肉眼觀察,如果以手或儀器去拉,拉力值很低。

當拉力值趨近於0,是不可能通過測試標準。

至於脫層原因,可能為材料本身的缺陷(來料不良、使用過期材料),製程參數不當(溫度或時間不當)。

系爭光電板背面是用玻璃取代高分子材料作成的背板,價格比一般光電板高,選用原因多半為透光與美觀等語,亦有筆錄可稽(見本院C1卷第96至97、98頁反面)。

⑹鑑定人林敬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檢視公證報告書內所列全部照片即知系爭光電板有脫層,同時做拉力測試,認定系爭光電板發生脫層。

我在受上訴人委任出具補充說明報告時,在上訴人之倉庫進行拉力測試,用拉力計量測封裝材與玻璃之間的接著力。

不能確認系爭光電板脫層原因,因為封裝材EVA材料生產時間距離現在已經很久,而一般EVA材料有效期限為半年,所以即使當初材料有保留到現在,也無法作測試。

因為確認脫層的原因必須要使用與系爭光電板同一批生產的材料作分析,但時間已經過長,所以找到當時相同的材料也無意義。

加邊框並非避免脫層的必要手段,因為製造良好的太陽能模組不加邊框也不會脫層。

加邊框的保護效果較好,但不加邊框也不至於造成脫層。

目前沒有任何科學文獻顯示太陽能模組會因為支撐結構不平導致脫層。

實務上在測試時會對模組施力,讓模組產生嚴重彎曲,甚至破裂。

即使破裂也不會發生脫層。

系爭光電板有通過IEC61215驗證,其中有一個是機械負荷測試,模擬模組承受風壓,所以通過認證驗證的模組不應該因為風壓過大而發生損壞。

即使建築支撐結構穩定度不足,晃動過大造成變形,也不會造成脫層。

封裝良好的模組不會因為處在高溫日曬、強風多雨、鹽分高、高濕度之地理環境而脫層,只有封裝有問題的模組才會因為上述因素脫層。

振動不會造成模組的脫層,我大約2011年在國際半導體協會的標準技術委員會主持一個振動測試標準工作小組,有做過振動測試,模組不會因為振動而發生脫層。

工人安裝時在光電板上方踩踏的外力,跟前述機械負荷測試相形之下很小。

我推論先發生脫層之後,水滲入模組,造成光電板滲水、銅綠、玻璃爆裂等現象。

需視建築的設計而決定是否要加邊框,如果有防水需求才有必要塗矽利康防水材料。

因為模組如果封裝良好,水不會進入模組內。

系爭光電板發生問題後,上訴人另向訴外人茂暘公司採購新BIPV光電板,當時我任職於茂暘公司,茂暘公司生產的模組沒有加邊框及塗矽利康防水材料,上訴人亦未要求加裝邊框及塗矽利康防水材料。

茂暘公司也未要求上訴人要加裝邊框及塗矽利康防水材料。

茂暘公司現已不存在。

除非客戶特別要求,否則不必塗裝防水措施。

光電板模組如果其支撐架、抗風壓性不足,導致扭曲變形,可能會造成玻璃破裂或內部電池片破裂,但不會造成脫層。

玻璃破裂就會造成滲水,有滲水就會造成銅綠,滲水後不會在短時間發生脫層,所謂的短時間是一、二年,依據為在IEC61215濕熱測試(濕度85%、溫度85度C)中模組裸片承受高濕高熱,也不能發生脫層,否則就無法通過驗證。

模組完成封裝後,一般業界公認的情形為:玻璃與封裝材料之間應為緊密結合,外來灰塵與雨水都無法進入模組。

標準型PV光電板的玻璃與封裝材料及背板緊密結合,加裝鋁框是為了安裝方便,不是為了防水。

鋁框與玻璃間會有泡棉或矽利康作固定與緩衝之用,目的不是防水,因為矽利康是有彈性,可以供緩衝之用。

拉力測試是用拉力計去拉EVA材料,檢視EVA與玻璃之間的接著強度。

以目視可見系爭光電板EVA與玻璃之間已經分開,所以拉力值為零,所以是個有脫層的現象。

因為通常是用目視就可以看出脫層。

IEC61215模組認證國際標準,共有18項標準,其中有一個標準是目視檢查(VISUAL INSPECTION),但無拉力測試標準。

此外也沒有關於模組拉力測試的國際標準或其他的測試標準。

光電板滲水會造成短路、高溫,有造成火災的危險。

滲水也會造成漏電,造成人員被電擊的危險。

漏電會導致逆變器跳電,發電無法輸出,就沒有功率輸出。

沒有功率就形同報廢。

可藉由逆變器偵知有無漏電。

光電板使用期間通常會做定期檢查。

若加裝防水措施,縱使光電板有脫層情形,可以延緩滲水、玻璃破裂、氣泡、銅綠的發生,但難以預測延緩多久。

而一般在業界發生脫層,會馬上客訴要求更換模組。

發生脫層還是來自模組的不良,與加裝邊框無關。

EVA本身就是一種會吸水的材料,但是接合強度好時就不會發生脫層。

如果出廠時還沒有脫層是看不出來,但是如果已經脫層,目視是可以得知」等語,有筆錄可證(見本院C1卷第97至102頁)。

⑺另鑑定人陳志滿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從建築物整體材料使用方式而言,如果系爭光電板邊緣有塗裝或裝設防水措施的話,我認為比較不會產生氣泡或脫膠。

系爭光電板充當結構性橫隔板使用,就是俗稱的樓板或是屋頂板,一旦遇到風力或地震力侵襲,可能導致光電板面發生對角扭曲、翹曲等現象。

不一定會產生脫膠,但光電板會比較容易破裂。

單純就脫膠現象而言,如果黏著不佳就有可能在非邊緣的區域會脫膠,至於水氣入侵的情形一般而言是在邊緣的地區會脫膠。

根據我從事建築物結構設計20多年的經驗,我認為支撐該光電板的結構性系統比較脆弱,容易受損。

系爭光電板的支撐架是作為遮雨棚等功能使用的單柱系統,遇有陣風時容易造成光電板連同支撐架一起震動,有可能會產生空隙造成氣泡或脫膠。

相對於系爭光電板的布設面積,容易造成支撐架的抗風壓性不足,容易造成振動,如果時間久、振動過度,就有可能造成脫膠。

系爭光電板有可能會受到水(含濕氣)熱、光照、鹽分、硫化物和應力,而造成脫膠,所謂的應力就是風力、地震、光電板本身的重力。

因系爭光電板四周邊緣裸露而未塗裝或裝設防水措施,且安裝於濱海地區。

我曾經在漁人碼頭的福容飯店後面的停車場看到工人正在更換停車棚的系爭光電板,並安裝新光電板,我不知道是否為646片有氣泡現象的光電板。

我不知道何時為原始安裝,亦不知其情形。

我在現場看到有氣泡、脫膠、銅綠的光電板,我不知道詳細數量,但就安裝在現場的光電板,我幾乎每片都有去檢查,有的有上開現象,有的沒有。

光電板支撐框架的結構設計時,即應考慮並依玻璃大小計算其適當的支撐架數量,以避免光電板下垂變形。

至於下垂變形達何程度會導致脫膠,必須測試。

我認為是環境因素與安裝時固定光電板的支撐架因素所造成,因為我在現場看到有的光電板邊緣有脫膠、EVA向光電板中央退縮成凹陷現象,所以判斷是環境因素與安裝方式造成脫膠,我並沒有做任何的實驗」等語,有筆錄可證(見本院C1卷第118至121頁)。

⑻則綜合鑑定人陳志滿與林敬傑之鑑定意見觀察,應認為陳志滿所稱系爭光電板「脫膠」、與林敬傑所稱「脫層」之意義相同,均指光電板之封裝材與玻璃間分開。

惟林敬傑認為,模組(即光電板)製造中很重要的品質管控項目之一為避免脫層。

模組完成封裝後,玻璃與封裝材料間應緊密結合,外來灰塵與雨水都無法進入模組。

加裝鋁框是為了安裝方便,不是為了防水。

封裝良好的模組,不因高溫日曬、強風多雨、鹽分高、高濕度而脫層,不加邊框、建築支撐結構穩定度不足、振動過大造成變形,均不會造成脫層。

只有封裝有問題模組才會因為上述因素發生損壞。

因此林敬傑推論系爭光電板先發生脫層後,水滲入模組,造成光電板滲水、銅綠、玻璃爆裂等現象。

陳志滿則認為,如果系爭光電板邊緣有塗裝或裝設防水措施,比較不會產生氣泡或脫膠。

系爭光電板可能因為支撐架結構脆弱、邊緣裸露未塗裝防水措施且安裝於濱海地區,水氣入侵而造成脫膠。

而林敬傑為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科學暨海洋工程學研究所博士,其博士論文屬於複合材料結構力學領域,曾於工研院擔任研究員、計畫主持人與顧問,其工作內容為太陽能模組研發、測試、實驗室建立,擁有多項太陽光電專利著作與得獎紀錄,為林敬傑所自陳,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C1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103年間「太陽光電模組異常分析報告」第2至4頁可按(證物外放)。

而陳志滿為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營建工程技術系(改制後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專精工程材料、材料力學、建築施工法、結構學、結構分析、鋼結構設計,但無太陽能光電技術相關學經歷,亦為陳志滿所自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C1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

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林敬傑具有太陽能光電技術專門知識,且陳述過程清晰,陳述內容明確可信,其意見應屬可採,故應認為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光電板不良,發生脫層瑕疵,致封裝材與玻璃分開,經上訴人安裝於系爭統包工程結構體後,因水滲入系爭光電板而發生銅綠、玻璃爆裂等現象。

至於陳志滿雖具有材料科學與材料行為學專門知識,惟因欠缺太陽能光電技術專門知識,無從判斷系爭光電板是否因製造不良而發生脫層瑕疵。

且陳志滿雖推論系爭光電板可能因環境因素與安裝方式造成脫膠,但陳志滿亦稱:黏著不佳就有可能脫膠,塗裝防水措施只是比較不會脫膠等語,則本院認為據此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光電板於製造過程中並無脫層瑕疵。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就上訴人舉證所得之心證。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板有瑕疵,即屬有據(惟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有無契約解除權?是否喪失契約解除權?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

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

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買受人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得主張之多種權利,並非民法第125條所定之傳統意義的請求權,而屬於形成權性質。

因為買受人選擇並行使某項權利,其性質上屬於藉由單方之意思表示,變更或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買受人不得片面主張改變其原先選擇,否則有害於法律關係安定性。

故瑕疵擔保諸請求權間類似於選擇之債關係,而非請求權競合關係(參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426至428、430頁,93年12月增訂版)。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出具系爭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於第1條前段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現本設備(材料)之任何一部有瑕疵、品質或性能不符標準,或發生其他毀損情事時,本公司同意於接獲貴公司通知之72小時內到場處理……。」

有該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出具該切結書,惟辯稱:①上訴人故意以業主即新北市政府將於98年8月1日驗收之不實資訊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嗣後始知業主遲至99年5月28日驗收合格,係受上訴人詐欺而出具該切結書,已於100年5月16日撤銷該項意思表示等語。

然據此僅足以證明業主實際辦理驗收日期,較上訴人原先所預估日期為晚,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②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固切結書僅為要約,上訴人未於其上簽名,亦未於相當期限內承諾,該要約失其效力等語。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保固切結書所規範,就標的物提供無償保固維修服務。

……」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

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且上訴人復已收受系爭保固切結書,據此應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衡情應屬於默示承諾意思表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故兩造確實合意訂立系爭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⑶系爭光電板需正常發電,始具備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用。

惟系爭光電板確實具有脫層瑕疵,造成滲水、玻璃破裂、氣泡、銅綠等現象,以致於漏電並導致逆變器跳電,發電無法輸出,已如前述。

惟查上訴人業於99年3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稱:「一、查我公司為建置……向貴公司採購BIPV光電板……經我公司會同貴公司……99年3月19日派員共同前往安裝現場會勘損壞情況,確認損害之BIPV光電板共計583片。

二、依照……保固切結書(產品)第1條規定:『在保固期間內……本公司同意於接獲貴公司通知72小時內到場處理……。』

……貴公司對我公司就前述損壞之BIPV光電板負有於我公司通知後72小時內提出修復或更換計畫,並於我方認可計畫後,依照計畫完成前述光電板之修復或更換之責任。

……」,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

經查上訴人既已確定就系爭光電板之瑕疵擔保權利行使選擇權,依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光電板,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之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即因未經選定而均歸於消滅,不得再行主張。

故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並非合法,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美金53萬7,478元本息。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損害並給付違約金?⒈另行採購、修復與更換光電板費用部分: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本文約定:「保固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保固切結書所規範,就標的物提供無償保固維修服務。」

經查兩造合意訂立系爭保固切結書,該切結書有效成立,已如前述。

而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中段亦約定:「且貴公司亦得逕行委由第三人修復或更換,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則據此足見該項另行採購、修復與更換光電板費用請求權亦屬於瑕疵擔保權利之一種。

而上訴人既已於99年3月26日選定依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光電板,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本文約定、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中段約定,原先所享有之另行採購、修復與更換光電板費用請求權,即因未經選定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採購、更換與安裝光電板費用新臺幣348萬5,586元本息,即屬無據。

⒉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⑴按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前段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現本設備(材料)之任何一部有瑕疵、品質或性能不符標準,或發生其他毀損情事時,本公司同意於接獲貴公司通知72小時內到場處理;

若逾時未到場處理,或雖於時限內到場處理但於約定期間未修復或更換完畢者,每逾一日應給付貴公司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至修復或更換之日止;

……」,有該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則該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被上訴人履行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債務為目的,並非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之一種,不因上訴人選擇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光電板而歸於消滅。

故上訴人若得證明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未依約修復或更換有瑕疵之光電板,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保固切結書前言約定:「緣……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24日經貴公司(即上訴人)交貨完成,自工程竣工之日(民國98年8月1日)起,由本公司負保固責任36個月」,有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則系爭保固期間自應從98年8月1日起算。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買賣標的自甲方(即被上訴人)出具業主工程驗收合格證明之日起保固3年」,固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

而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於99年5月28日始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有該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A1卷第188頁)。

惟兩造既於97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復於98年4月6日訂立系爭保固切結書,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關於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應以系爭保固切結書優先於系爭買賣契約而適用。

是被上訴人辯稱:保固期間應自上訴人出具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起算等語,並不足採。

⑶按出賣人提供保證期間,不僅針對危險移轉時,標的物無瑕疵,亦可能包括出賣人擔保標的物在法定時效期間外、保證期間內,不發生瑕疵。

故若在此期間內發生瑕疵,買受人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其權利行使期間自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起算,而非單純將法定期間延長為約定之保證期間(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楊芳賢、陳洸岳合著,第139頁,91年初版第一刷參照)。

又出賣人出具保證書時,契約之目的顯非單純確認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買受人僅需主張有依約應由出賣人應負責之事由,即於原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取得對出賣人之獨立請求權;

保證書所載之保證期限,一般咸較民法第365條規定法定擔保期間長;

買受人僅需證明故障係於保證期間內發生,不必證明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經存在。

且出賣人係對保證期間內標的物不因正常使用發生瑕疵而負責,故縱其能證明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亦無法免責(陳自強,「民法上擔保契約」,無因債權契約論,第41、42頁,87年8月)。

經查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前段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為系爭光電板之「任何一部有瑕疵、品質或性能不符標準,或發生其他損壞情事」,且遍觀該切結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光電板之危險移轉時,業已存在之設計或製造不當導致瑕疵或損壞之情形,始負有保固責任。

則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光電板既有不良而發生脫層瑕疵,致安裝於系爭統包工程結構體後,因滲水而發生銅綠、玻璃爆裂等現象,已如前述。

故依上說明,上訴人縱使不能證明系爭光電板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脫層瑕疵,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製造不良有何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⑷上訴人業於99年3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72小時內,提出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計畫,並於上訴人認可計畫後,依照計畫完成光電板之修復或更換之責任,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接獲上訴人該項函文後72小時內提出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計畫,僅辯稱業於99年4月8日出席後續處理方式討論餐會等語。

經查99年4月8日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兩造、訴外人冠宇宙公司與工研院代表,就後續處理作成原則性決議,固有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6頁)。

惟依該項會議紀錄所示,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計畫。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因系爭光電板係依上訴人指示生產之客製化產品,且必須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多晶矽太陽能電池,被上訴人無法立即提供新品,故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6日致函工研院,表明必須先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採購單,以確認系爭光電板重新製作時之規格,並由上訴人先主動提供全數多晶矽太陽能電池予被上訴人以製作新光電板,再由冠宇宙公司負責安裝;

惟上訴人始終未出具採購單確認規格,亦未提供全數多晶矽太陽能電池,兩造無法約定供貨時程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文字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

惟被上訴人所辯縱然屬實,衡情均已逾越99年3月26日上訴人函文所定接獲通知後72小時期限。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計畫,即屬違反系爭保固切結書約定,應自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第三人更換系爭光電板完畢之日止,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153日,應屬有據。

⑸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即發現系爭光電板發電狀況異常,兩造並先後於99年3月6日、99年3月19日會同訴外人冠宇宙公司會勘現場,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未有效處理系爭光電板異常情形,而於99年3月23日要求訴外人茂暘公司介紹相關模組及報價,茂暘公司復於99年3月26日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



惟衡諸一般商業經營慣例,上訴人僅為就未來各種可能方案預為籌謀,據此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無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

且上訴人曾於99年4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99年4月1日系爭光電板又發生爆裂情形,請求予以更換,兩造復於99年4月8日出席會議協商後續處理方式,足見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

則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通知被上訴提出修復或更換計畫,係本於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前段約定而為請求,衡情顯為其真意。

是被上訴人不依系爭保固切結書約定,於接獲通知後72小時內提出修復或更換計畫,上訴人始要求訴外人冠宇宙公司就未來更換與安裝新光電板之費用報價,並經冠宇宙公司於99年4月20日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足證上訴人另行委請第三人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並非不正當之行為。

且被上訴人既出具系爭保固切結書,本即應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不得藉詞上訴人另行要求其他廠商報價,而拒絕提出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計畫。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保固切結書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成就,應視為該條件未成就等語,並不足採。

⑹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

經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計畫,惟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於99年5月28日始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A1卷第188頁),是上訴人應自99年5月29日起,始對新北市政府負有保固責任。

又上訴人雖因系爭光電板之瑕疵,而支出善後處理費用如會勘、確認損害等費用,惟上訴人原已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嗣後又另行向第三人採購、更換並安裝新光電板;

因新北市政府並未就此請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故被上訴人雖違約未依限提出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計畫,但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向新北市政府支付違約金之損害。

又依財政部核定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系爭統包工程性質屬於營造業類中的公用事業設施工程業,其淨利率為9%,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若依約提出無瑕疵光電板,上訴人所得預期獲得利益約為工程總價之9%。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前段約定,以系爭統包工程美金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系爭統包工程總價之9%即美金8萬3,083元(計算式:923,139×0.09=8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⑺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板有瑕疵,而依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利益,但顯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內,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濫用權利等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固切結書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萬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8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29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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