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7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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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治華
胡惠蘭
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台芬、王治華、王智強、胡惠蘭(下單指其中一人時,逕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胡惠蘭、被上訴人王凱琳(下稱王凱琳)連帶給付136萬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王上(下稱王上)應與李台芬、王治華、王智強、胡惠蘭連帶給付前開550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103年4月9日、104年7月6日撤回對王上、王智強、李台芬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3、239頁,卷㈢第251頁),,是王上、王智強、李台芬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上訴人對其等之主張亦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並改為請求胡惠蘭與王凱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2,542元,及胡惠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王凱琳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胡惠蘭與王治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胡惠蘭:101年11月20日、王治華: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51頁);

另追加請求胡惠蘭與王凱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6,68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胡惠蘭與王治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6萬3,288元,及自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卷㈢第251頁)。

經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所主張王凱琳、王治華領取胡惠蘭(與王凱琳、王治華合稱被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卻不告知及轉交,致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胡惠蘭與伊於79年間離婚後,私自盜取伊之身分證件重辦假結婚,並於80年8月1日簽立無效之協議離婚證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再利用伊不在臺灣期間,於99年8月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以伊積欠84年5月起之子女扶養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下稱99年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136萬2,542元,伊與胡惠蘭所生之女王凱琳於99年8月27日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後,竟未轉告伊,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而由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王凱琳與胡惠蘭顯然共同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王治華為伊胞弟,竟與胡惠蘭共謀,由胡惠蘭於100年3月11日以其自刑事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節本,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100年支付命令),命伊給付5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治華與其配偶李台芬於100年3月21日帶同領有殘障手冊不良於行之父親王智強至伊住處,向伊住處管理員陳順崇簽領100年支付命令,又拒不轉交予伊,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其後再由胡惠蘭持以於100年4月28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8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致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遭以1,234萬5,000元拍定,並作成分配表而指定於100年8月18日實施分配(於102年9月25日就餘額另作分配表)。

詎王治華在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之102年8月5日以其執有胡惠蘭所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4日、100年8月31日到期、面額15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見王治華與胡惠蘭確共謀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縱被上訴人之舉未構成侵權行為,王凱琳受伊委任領取99年支付命令,卻未盡報告義務,自應負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王治華未受伊委任即逕自領取100年支付命令,未善盡通知與信件交付義務,對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凱琳賠償,另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治華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辯以:㈠王治華:系爭不動產實為王智強所有,伊與李台芬於100年3月21日偕同王智強前往上訴人住處,希能商議不動產返還事宜,上訴人適未在家,乃在上訴人住處之管理室休息,席間因管理員認識王智強,遂將信件交予王智強,請王智強轉交給上訴人,王治華返家後即交代其子王大至傳簡訊予上訴人,表示王智強有重要的事要找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回應,後來卻傳回一則簡訊,說房子法拍真好,錢財滾進來,錢從天上掉下來,擋都擋不住。

倘伊知悉王智強代收之前揭訴訟文書即100年支付命令,於王智強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事件中,實無擴張請求金額並繳納裁判費之必要。

至系爭本票則係胡惠蘭自知聲請強制執行王智強所有系爭不動產有所理虧,自願簽發予王智強,王治華代為聲請本票裁定而已。

㈡胡惠蘭:伊與上訴人離婚後已多年未有聯絡,對於王凱琳領取99年支付命令,及王治華與李台芬陪同王智強領取100年支付命令等事並不知情,嗣因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為王智強所有,始簽發系爭本票以供王智強頤養晚年,殊不得因之認為伊與王治華共謀。

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因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迄未收受分配款,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無由請求賠償。

㈢王凱琳:伊為上訴人之女,僅因家庭成員而自社后派出所領取上訴人之信件,應無委任關係。

且伊隨即在上訴人之來電時告知該文書之案號及股別,並放回上訴人書桌與其它信件放在一起,伊不知信件的內容,也未與胡惠蘭事先講好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返台後既未對99年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何能謂伊係故意侵權或違反委任意旨。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胡惠蘭與王凱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2,542元,及胡惠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惠蘭翌日起,王凱琳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王治華與胡惠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為:㈠胡惠蘭與王凱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6,68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王治華與胡惠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6萬3,288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07-209頁):㈠上訴人於79年7月2日與胡惠蘭離婚後之79年12月3日曾出具記載:「茲向胡惠蘭借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言明在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還,且付利息兩分,並於還款時另加貳佰萬元紅利」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㈡胡惠蘭於99年8月9日持上訴人於80年8月1日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為證據,以上訴人積欠王仁傑、王凱琳自84年5月25日起均至成年日止之子女扶養費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命上訴人給付136萬2,542元之99年支付命令,99年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社后派出所,王凱琳於99年8月27日前往社后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本院卷㈡第219頁,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卷第36頁)。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出境後,於同月26日入境,翌日即同月27日出境,至同年9月1日入境,同年9月2日出境、同年9月26日入境,同年9月27日出境,同年10月1日入境(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㈣上訴人以99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裁定駁回異議後,上訴人不服,仍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6日以裁定駁回之。

㈤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以系爭99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0年2月14日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卷㈡第26、222頁)。

嗣100年2月18日,上訴人向士院執行處陳報「北投不動產並未出租由姪女看管,故可點交」(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胡惠蘭則於100年2月22日向士院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㈥胡惠蘭於100年3月11日以其自士林地院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節本為證據,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350萬元,言明於80年2月1日清償,且付利息2分,並於還款時另加200萬元紅利,聲請士林地院核發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200萬元」之系爭100年度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雙掛號方式於100年3月18日(星期五)18時以後郵務送達予胡惠蘭,於100年3月21日(星期一)11時20分對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郵務送達後,由該住所之「日月光中心管理處」管理員陳順崇在士林地院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上簽收;

同日下午,王治華、李台芬陪同上訴人之父親王智強前來「日月光中心管理處」,約16時35分許,王治華攙扶王智強至該管理處櫃臺,由王智強在上揭管理簽收簿上單簽「王」字,並記載「他爸爸代領」後領取前揭經管理員簽收之訴訟文書(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本院卷㈡第217頁,士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卷)。

㈦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出境、同年3月8日入境,同年3月15日出境、同年4月19日入境(原審卷第11頁背面)。

㈧上訴人之大嫂劉海萍於100年4月22日聲請士林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列100年度執全字第188號);

胡惠蘭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列100年度司執字21558號);

王智強亦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

上開假扣押及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以1,234萬5,000元拍定,並於100年7月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8日實行分配(胡惠蘭之99年度支付命令、100年度支付命令經列為次序8、10,債權本利和依序為140萬9204元、906萬3288元,分配金額依序為132萬9,092元、854萬8,049元;

嗣因上訴人與劉海萍成立訴訟上和解,如後所述,102年9月25日就餘額部分製作分配表,胡惠蘭未受分配之債權餘額59萬5,407元列為表一次序1,分配金額59萬5,407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㈡114頁、本院卷㈢121-123頁)。

㈨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就前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士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

㈩王智強於100年9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胡惠蘭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案列100年度偵字第13930號)(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提起本訴(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

上訴人與劉海萍就前揭㈤之士林地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88號)之本案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確定(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訴人旋即於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4日聲請士林地院假扣押執行胡惠蘭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案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40號)。

王治華於102年8月5日以其執有胡惠蘭於100年7月4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0年8月31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26日核發命胡惠蘭如數給付票款之系爭本票裁定(100年9月2日確定);

胡惠蘭另出具立書日100年7月4日保證書(由王治華為證人),記載:「本人胡惠蘭…向王智強保證在與王興華債權官司終結後,若獲全額求償,本人願提撥150萬元作為老人家生活養老金,…並簽本票一張」(見本院卷㈡第35-39頁,卷㈠第128頁)。

〔上訴人否認保證書之實質證據力,見本院卷㈢第209頁〕

五、上訴人主張胡惠蘭先後聲請士林地院核發99年支付命令、100年支付命令,由王凱琳於99年8月27日自社后派出所領取99年支付命令,並由王治華、李台芬陪同其父親王智強至其住處向管理員領取100年支付命令,王凱琳遲至99年10月1日始轉交99年支付命令,王治華則故意隱匿100年支付命令不予轉交,致各該支付命令確定,其後再由胡惠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致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王凱琳領取99年支付命令等行為,是否不法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受任收受信件之義務?王凱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王治華領取100年支付命令等行為,與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王治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胡惠蘭就其以確定之99、100年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㈠王凱琳領取99年支付命令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受任收受信件之義務?王凱琳應否負侵權行為、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

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⒉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民法第528條雖有明文。

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並應注意為之,僅注意程度如何,因有償抑或無償而不同。

準此,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於委任契約未明確約定時,依委任之性質定之,倘受任人怠於注意而有過失,致生損害時,始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長期赴大陸經商,乃委由王凱琳代收信件,王凱琳對於處理法院信件已有相當之經驗,竟逕自領取胡惠蘭聲請士林地院所核發並寄存於社后派出所之99年支付命令,並遲至99年10月1日方將已拆閱之支付命令交付,致其未能及時異議而受有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損害,王凱琳顯有不法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故意,縱非故意,王凱琳草率輕忽未善盡報告義務,亦有重大過失云云。

查:王凱琳為王興華與胡惠蘭所生之女,與上訴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住處(即日月光社區),因上訴人於大陸經商,曾由王凱琳多次代領上訴人之信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日月光社區信件簽收簿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6-267頁),且經王凱琳自陳有代上訴人收受信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3頁),堪信為真正。

惟王凱琳除代收信件外,受上訴人委任所應辦理事項之具體內容,則未據上訴人敘明並舉證之,自無從課予王凱琳應及時並詳實報告每一代收信件細節及內容之義務。

又自前揭信件簽收簿以觀,王凱琳雖曾代收甚多由不同法院囑託郵務機關寄予上訴人之信件,然上訴人並未為明確之指示,不具法律專業之王凱琳顯無法自信件之外觀或內容知悉各該信件之重要性,其於99年8月27日前往社后派出所代領99年支付命令時,亦當然無該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將損及上訴人權益之認知。

故依前所述,不論王凱琳是否逐一通知或報告所代收信件之細節及內容,均難認其有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故意,或有受任義務違反之過失。

⒋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支付命令寄存於社后派出所之99年8月26日即返台,隔日出境,王凱琳卻未告知已取走該寄存送達通知,於其離家後,逕赴社后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其後又謊稱99年9月下旬前往社后派出所領取,可見王凱琳確刻意隱匿相關事實云云。

惟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返台至隔日出境期間,是否與王凱琳碰面一節,尚乏據可徵;

又王凱琳於上訴人返台後是否謊稱99年9月下旬始領取99年支付命令部分,上訴人固主張陪同其前往社后派出所之徐信富足以證明王凱琳謊稱領取時間,確有侵害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故意或委任之未善盡報告義務等情,並聲請訊問之。

但王凱琳並無及時並詳實報告其所代收信件細節與內容之義務,亦未能預見所代收信件是否損及上訴人權益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所言屬實,亦難令王凱琳負擔侵權之賠償責任或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聲請訊問徐信富,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依前所述,王凱琳雖因與上訴人同住而受任代收信件,但上訴人對於代收信件之事務,並無具體之指示,復未證明王凱琳代收時已預見所代收信件將損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因王凱琳未及時並詳實報告代收信件之細節及信件之內容,即認其有不法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違反受任收受信件之義務等情事。

上訴人主張王凱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足採取。

㈡王治華領取100年支付命令、未及時告知並交付該支付命令等行為,與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王治華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復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胡惠蘭明知其無積欠借款債務,竟與王治華共謀,由胡惠蘭聲請核發100年支付命令,再由王治華、李台芬陪同王智強前往其住處,主動向日月光社區之管理員要求領取100年支付命令,並隱匿而不交付,顯故意促使該支付命令確定,王治華與胡惠蘭顯共謀以拍賣方式侵害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

王治華雖不爭執其與李台芬於100年3月21日陪同王智強前往上訴人住所之日月光社區管理中心,於王智強代收法院寄予上訴人之信件後離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惟否認知悉該信件內容,並辯以上訴人曾向士院執行處陳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得點交,對該不動產遭拍賣顯無異議等語。

查:⑴胡惠蘭於100年3月11日以其自士林地院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節本為證據,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350萬元,言明於80年2月1日清償,且付利息2分,並於還款時另加200萬元紅利,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0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1日11時20分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日月光社區之住所,由該社區管理員陳順崇在士林地院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上簽收,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胡惠蘭於100年4月28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但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即以99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系爭執行事件起始於99年支付命令。

又上訴人雖對99年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惟士林地院於100年5月26日始以99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見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事實理由欄),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於100年5月26日停止拍賣程序之依據。

則縱王治華未陪同王智強代領100年支付命令,亦將發生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之結果。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稱胡惠蘭聲請強制執行其之財產,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0年5月26日拍定,致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背面、卷㈡第105頁、卷㈢第10頁背面、卷㈢第116頁背面),顯非王治華、李台芬陪同王智強前往上訴人住所領取100年支付命令,及未告知並轉交該支付命令等行為所致,其主張之損害與王治華前揭領取100年支付命令等行為間,尚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上訴人以99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裁定駁回異議後之抗告於100年4月6日始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見不爭執事項㈣所述),所提99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事件亦尚未裁判(如前⒉⑴所述),胡惠蘭據以強制執行之99年支付命令於士院執行處命令當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及定拍賣條件之時,並無不得執行之理由。

且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拍賣不動產如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拍定人即無請求債務人點交之權利,執行法院亦無強制債務人點交之依據,對於投標意願及金額不無影響,故債權人多是希望以點交為拍賣條件,債務人則祈能不點交,以達流標未能拍定之目的。

但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向士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北投不動產並未出租由姪女看管,故可點交」(見不爭執事項㈤),於收受定於100年3月31日上午11時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之公告:「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胡惠蘭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占用人王婷涵稱其母劉海萍與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據債權人陳報劉海萍與債務人就本件標的物有簽訂買賣契約,惟債務人否認有租賃情事,實際情形如何,應買人應自行查明)。」

,又於100年3月11日陳報:「法拍本人北投開明街38號7樓之房屋,据文內容現居住人劉海萍雖與本人98年4月有買賣意願,因買方遲遲未付款,及本人戶籍不在現址,故早已於98年4月最後期限未完成交易,故已屬無效」(見外放系爭執行卷節本第14-17頁背面),不僅與其否認99年支付命令效力之意旨背離,亦與債務人祈能阻止執行程序進行之常情有別,上訴人希冀士院執行處繼續拍賣,且有以得點交為拍賣條件之意,此參以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更可明之。

故縱上訴人所稱基於前所述之原因而查報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屬實,亦難認該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拍定已悖於上訴人之意思。

系爭不動產之拍定,與王治華陪同王智強領取100年支付命令、未及時告知並交付該支付命令等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欠缺。

⒊雖上訴人陳稱其於100年2月18日向士院執行處陳報系爭不動產可點交,係因若不配合依法點交,將遭公權力強制執行,如有隱匿或虛偽報告,更將遭法院拘提管收云云。

惟如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執行法院並無強制債務人配合點交之依據,已如前述;

士院執行處依胡惠蘭於100年1月19日陳報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占有人即使用人:劉海萍及2個女兒」、「第三人占用權源:王興華(債務人)與劉海萍(嫂)有簽買賣契約(如附件)」(見外放系爭執行卷節本第6-10頁),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胡惠蘭對此亦無異議,自無上訴人如未據實查報占用情形將遭拘提管收之可能,上訴人之前詞殊難信實。

⒋至胡惠蘭因99、100年支付命令而獲得分配143萬4,530元及910萬7,788元(即執行費2萬4,826元、99年支付命令本息140萬9,204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4萬4,000元、100年支付命令本息906萬3,288元、程序費用500元),雖有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卷㈢第121-123頁),但上訴人所指王治華之行為,與其所稱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治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並非可取。

㈢胡惠蘭就其以確定之99年支付命令及100年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胡惠蘭明知系爭離婚協議乃通謀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及相關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竟聲請核發命其給付扶養費136萬2,542元之99年支付命令,亦知其並未積欠胡惠蘭任何債務,另持已作廢銷毀之系爭借據,聲請核發100年支付命令,並趁其出國期間與王凱琳、王治華串謀,以不正當方式致各該支付命令確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胡惠蘭就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之損害,應負侵權責任云云。

查:99年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6日寄存於社后派出所,經與上訴人同住之女王凱琳於99年8月27日前往領取等情,已如前㈠所述,足見上訴人並無廢止前址為其住所之意,上址仍為其法律上之住所無訛,且經其法律上之同居人王凱琳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規定及92年2月27日該條修正理由內容,該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遲於99年10月7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不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該支付命令已確定無誤。

至100年支付命令亦於100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前址,由日月光中心管理委員會受僱人陳順崇受領(見不爭執事項㈥),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亦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是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自不得就99年支付命令命其給付84年5月25日至兩造子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136萬2,542元,及100年支付命令命其清償胡惠蘭350萬元借款債務,並給付200萬元紅利等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是胡惠蘭依各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尚難認有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謂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胡惠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理。

⒊雖上訴人以王凱琳於刑事偵查之供述與原審之陳述不一為由,指稱王凱琳所述並非合理,確與胡惠蘭共同謀議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28號詐欺案101年4月5日詢問筆錄第2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惟王凱琳代收上訴人之法院信件數量非微,其因工作繁忙而未能確切記憶其對上訴人所為報告或通知之細節,衡情在所難免,殊難憑此即遽謂王凱琳與胡惠蘭串供,以圖撇清與胡惠蘭之共謀關係。

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王凱琳固將上訴人所贈與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胡惠蘭,但該抵押權係為擔保100年9月5日之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且在102年10月31日始完成登記,與王凱琳代收99年支付命令是否相關,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而乏推論之依據,即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況王凱琳與胡惠蘭共謀以隱匿99年支付命令方式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再由胡惠蘭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之,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以劉海萍之偵查證詞及證明書,主張王治華早於100年元月間與胡惠蘭商議賣屋之事云云。

查:⑴劉海萍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之101年6月25日偵查期日證稱:「胡惠蘭及王智強、王治華、李台芬來我們家,沒有其他人,商議說要把北投房子(即系爭不動產)拿回來,我跟王治華一起去找律師去打官司,我跟我女兒商量後,覺得不妥,就沒有答應」,上訴人雖援引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惟質之「為何要拿回房子要找你商討?」,劉海萍既證稱:「因為胡惠蘭要拍賣房子,這房子是我公公要給我的,那時我沒有那麼多錢,就先登記到王興華名下,等我有錢,再叫他過戶回來,他們想要叫我翻供,說房子不是要賣給王興華,公公都同意房子先暫時賣給王興華」(見同上卷第245頁正背面),可見王智強、王治華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甚為強烈,此佐以王智強當時尚有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繫屬於法院(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更足明之。

雖劉海萍另證稱:「(問:有說要用聲請支付命令)沒有,只是胡惠蘭有說如果不拿回房子,要用350萬元的借據來扣押房子」(見同上卷第245頁背面),惟胡惠蘭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與王智強保有該不動產,乃互斥而不可能同時併存之關係,縱胡惠蘭於前往劉海萍住處商議時曾為如此陳述,僅協商過程之個人意見表述,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殊不得據此推論王治華與胡惠蘭有共謀聲請100年支付命令並使之確定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上訴人另以劉海萍於101年4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101年4月14日我赴台南白河榮民之家看公公王智強,在談話中提到100年元月份胡惠蘭、王智強、王治華及李台芬四人來我(即被支付命令拍賣的房子)商談如何要我加入他們計畫,將此屋先由公公取得,但我拒絕了。

在談話中胡惠蘭表明:她很恨王興華,故把房子拍賣。

除她已用支付命令取得136萬外,若我不和他們合作,胡惠蘭將所持有350萬借據再由法院取得。

胡惠蘭已辦好緩拍賣房子,再與王治華的律師商議。」

(見本院卷㈡第25頁)為證。

然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定有明文。

前揭證明書之內容並無經過訊問,且該證明書之提出並無經兩造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依此主張王治華與胡惠蘭共謀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可取。

⒌上訴人繼以王治華聲請桃園地院裁定胡惠蘭所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王智強於100年9月間對其與胡惠蘭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其與王智強102年2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主張王治華與胡惠蘭朋分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確共謀損害系爭不動產云云。

查:⑴觀之王智強於100年9月14日對上訴人、胡惠蘭所提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案列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30號):「被告親自打電話,電話中說明房子的財產分配是他和胡惠蘭共謀,等事後對分財產」「事後被告王興華還簡訊給我小兒子(王治華)簡訊中說道,房子法拍掉真好,錢財滾進來,錢從天上掉下來,擋都擋不住,再來拿劉海萍的保證金和你們的保證金,…」「被告(王興華)回台後,打電話來,向小兒(王治華)說道,這是他和前妻計畫好的,等錢分下來兩人平分,這是他的計謀」(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背面-第270頁背面),王智強顯係因上訴人前揭通話及簡訊內容,始憤而提告,自難以王智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即為系爭本票乃為朋分拍賣所得而簽發之認定。

又細繹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6號處分書(即前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272-274頁),可知該案件係以胡惠蘭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王興華是否與胡惠蘭共謀拍賣系爭不動產為偵查重點。

故不因王智強、王治華、胡惠蘭未提及系爭本票,即謂系爭本票乃事後串供而編造之說詞。

⑵次依上訴人所提其與王智強102年2月1日通話之錄音譯文,王智強既稱胡惠蘭在1、2個月前表示官司結束後要給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足徵胡惠蘭抗辯其與王興華債權官司終結獲得全額求償時,願提撥150萬元作為王智強頤養晚年之生活養老金,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非虛。

至胡惠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固係由王治華聲請本票裁定(不爭執事項),但王治華已稱系爭本票係胡惠蘭簽發給王智強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自無礙於該紙本票原因關係之認定。

上訴人以王治華聲請本票裁定之情,主張王治華與胡惠蘭共謀侵害系爭不動產,亦非可取。

⒍依前所述,上訴人就胡惠蘭藉由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核發99年支付命令,再與王凱琳共謀以不正當方式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後,與王治華謀議,由胡惠蘭以已經作廢銷毀之系爭借據影本聲請核發100年支付命令,再由王治華陪同王智強領取,故意不交付,以致系爭不動產遭拍定等利己事實,其之舉證尚有未足。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胡惠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就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法所能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胡惠蘭與王凱琳連帶給付136萬2,542元,及胡惠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惠蘭翌日起,王凱琳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王治華與胡惠蘭連帶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追加請求胡惠蘭與王凱琳連帶給付4萬6,68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王治華與胡惠蘭連帶給付356萬3,288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凱琳、王治華賠償,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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