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885,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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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 訴 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振榮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法定代理人趙振榮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彥維、趙克毅,但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5 日第二審判決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5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推選趙振榮為臨時管理人,再於104年9月15日召開104 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決議確認趙振榮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任期追溯自103年5月15日起,有被上訴人104 年9月15日104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5年1月28日桃市溪文字第1040031024號同意備查函在案可稽。

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而於趙振榮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惟因趙振榮拒不聲明承受訴訟(見被上訴人106年3月2日陳明狀第4頁),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趙振榮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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