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94,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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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金成(即林周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林寶蓮(即林周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珠(即林周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晏如(原名林寶鳳、即林周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礽智(即林周雲霞之承受訴訟人李林寶惜之承受
李金福(即林周雲霞之承受訴訟人李林寶惜之承受
李麗慧(即林周雲霞之承受訴訟人李林寶惜之承受
被 上訴人 黃金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礽智、李金福、李麗慧為視同上訴人李林寶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李林寶惜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礽智、長子李金福、長女李麗慧,並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9日士院俊家靜104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李礽智、李金福、李麗慧為李林寶惜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礽智、李金福、李麗慧等人為視同上訴人李林寶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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