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家上,46,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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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前列楊麗雪、楊麗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視同上訴人 孫艷
被上訴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之存款即人民幣伍拾柒點陸柒元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提起上訴,雖視同上訴人孫艷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楊麗雪、楊麗萍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孫艷,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查知被繼承人楊長興在大陸地區尚有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爰追加分割該存款,核與原訴之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及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之遺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視同上訴人孫艷則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配偶,業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均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生前於85年8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詎上訴人竟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編號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請求塗銷。

又對於被繼承人楊長興其餘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存摺、對帳單、全國贈與資料、喪葬費用支出證明等影本為證。

㈡上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以日曆紙所親書,記明年、月、日,並有親自簽名,為有效遺囑。

其中雖有兩處塗改,惟均屬筆誤,不影響其真意,且可辨識原字,自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筆跡鑑定僅須取得書寫時間相近之平日筆跡即可,無以同年度筆跡為限之必要,而原審收集被繼承人楊長興自82年起至93年止之平日簽名筆跡,經鑑定後,被繼承人楊長興遺囑上簽名與銀行印鑑卡上簽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認證卷宗內之簽名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之簽名相符,足證遺囑為真;

被上訴人係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整理遺物才發現系爭遺囑,因一時不察而誤揉,並非被繼承人揉掉遺囑。

上訴人指陳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自己毀壞,應舉證證明。

㈢已婚配偶,並非不得以遺囑將遺產贈予配偶以外之人,是結婚行為並不當然與遺囑之預立相牴觸。

況視同上訴人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繼承人於93年2月19日結婚時,依當時有效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需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發生繼承效果,非當然繼承,且其繼承範圍限定為額度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之金錢,不得繼承不動產,而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又係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視同上訴人孫艷依法不得繼承,自與系爭遺囑內容無牴觸。

㈣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視同上訴人孫艷依法不得繼承,其繼續居住在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與其是否能繼承該房地係屬二事。

又動產部分,因系爭遺囑已載明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共同繼承,是視同上訴人孫艷自不得繼承。

㈤被繼承人生前雖分別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將安和路之店面贈與被上訴人,惟仍藉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該店面收取租金,玆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收受押租金120,000元,將於租約到期後負返還義務,該押租金數額應自遺產中扣除。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35,235元:其中市府規費有業經龍巖公司承辦人員謝志偉親名收訖記載之原證29可證。

又被上訴人受領勞保喪葬給付80,400元,有原證38之勞保局公文可稽。

另被上訴人為辦理台北市大安區之田地及道路地以新北市汐止區墓地之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用42,882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之。

㈥被上訴人二次婚姻之時間分別為82年3月14日及99年1月27日,顯與名下系爭敦南房地持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之贈與時點(90年12月6日)不符,況被繼承人將上開持分贈與被上訴人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未因贈與而分居。

被上訴人固曾於89年至93年間在被繼承人贈與之安和路店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10000;

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1119建物,所有權全部及19號地下,建號1208建物,持分1260/10000)經營小吃店,惟受贈時間係在經營兩年餘後之92年12月1日、93年1月5日,且被上訴人旋即結束營業,嗣後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使用,顯見被繼承人非因營業目的而贈與。

㈦被繼承人於85年間即書立系爭遺囑,表明安和路店面及○○○路○段000號5樓住家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則縱認被上訴人因結婚、營業而受贈,亦可見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

㈧為此,請求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7/1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000之建物,於99年2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則以:㈠系爭遺囑之簽名及印文,與被繼承人銀行開戶文件不同,且遺囑前後字體明顯大小粗細不同、濃淡有異、擠在一起,內容前後對子女稱謂不同竟出現連名帶姓寫法,不合常理。

又其使用之紙張為日曆紙,惟無「西元1996年」之標示,遺書影本又影印不出日期大字「26」,可見遺書紙張不正常,其正面、背面是否為同一張紙?系爭遺囑簽名處下方似有紙張撕裂痕,再故意以被繼承人數個印章及手印遮蓋,且印文、手印指紋是否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時所蓋,令人起疑。

被繼承人並非猝逝,有充裕時間以正式紙張書寫,亦未於生前交代遺囑之開啟、宣示,而被繼承人於99年1月23日死亡後,兩造為遺產分割進行多次調解,被上訴人迄被繼承人死亡一年後之100年1月6日始於法院開庭時提及被繼承人遺有系爭自書遺囑,顯違常情。

㈡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兩次鑑定結果,對於較易鑑定之印文均完全一樣,較難鑑定之筆跡,卻產生南轅北轍之鑑定結果,且因送鑑定之文件有下列情形,第二次鑑定結果不足採信:⑴依銀行規定戶名欄位係為檔案管理之用,並未要求客戶親自填寫其姓名,故被繼承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印鑑卡上之戶名欄,並非被繼承人筆跡。

⑵依法不須甚至不准被繼承人簽名之大陸結婚公證書上被繼承人姓名,非被繼承人筆跡,且與大陸配偶,即視同上訴人孫艷於99年間聲請假扣押所檢附無被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大陸結婚公證書不符。

又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得以蓋章代替簽名,故結婚登記之申請書上被繼承人姓名旁,有蓋章代簽名,是被繼承人姓名由他人代寫,並非被繼承人筆跡。

⑶法院認證宣誓書、聲明書、認證請求書可任人自由索取後,由他人代寫,均非被繼承人筆跡,且被繼承人以蓋章代簽名,是其上簽名非被繼承人筆跡。

㈢縱認系爭遺囑真正,亦因下列理由為無效:⑴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一、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

二、不動產方面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

惟遺囑記載製作日期之85年間,被繼承人只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

足見系爭遺囑內容語意相互矛盾、混淆不清。

⑵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為旅遊臨行之際所寫,但被繼承人非因旅遊意外而死亡,故系爭遺囑不應成立。

又系爭遺囑製作距被繼承人死亡長達14年,如被繼承人確有書立遺囑之意,自會重新繕寫,互核系爭遺囑有全面性不規則皺摺,顯非被上訴人於翻找被繼承人遺物所造成單純壓痕,足見被繼承人旅遊回返後已故意破毀、塗銷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自應視為撤回,被繼承人有廢棄系爭遺囑之意思。

㈣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唯其中一、二分別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

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

等語,二條款均指不動產之分配,惟互相矛盾,應認後條款之效力優於前條款,即不動產方面應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人均分。

至於所謂「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云云,係被繼承人形容內心抽象感覺之情感表達,與無關。

㈤被繼承人死亡前,分別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敦化南路2段128號5樓住家部分房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及92年12月1日、93年1月5日因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生意而贈與之安和路店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10000;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1119建物,所有權全部及19號地下,建號1208建物,持分1260/10000),均應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㈥又不動產之價值,應依101年10月24日或101年12月,即裁判分割時間為鑑價基準,以符合實際價值。

另有價證券、外幣及金飾亦同。

另參考臨近地區之第一次法院拍賣時鑑價、土地公告現值差異及不動產使用目的為自住或營業使用,認:○○○路○段000號5樓土地持分1/10000、建物持分999/1000,於90年12月6日價值,應提高為7,210,000元、○○○路○段000號5樓土地持分57/10000、建物持分1/1000,於99年1月23日價值,應提高為20,800,000元;

○○路○段000巷00號及19號地下完整不動產,於92年12月1日價值,應提高為27,000,000元、於93年1月5日價值應提高為27,300,000元;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20000及○○路○段000巷00號持分1/2,19號地下持分630/10000,於92年12月1日價值,應提高為13,500,000元、於93年1月5日價值應提高為13,650,000元;

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持分土地,於99年1月23日價值,應提高為3,534,624元;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土地,於99年1月23日價值,應提高為92,950元。

㈦繼承人楊麗萍、楊麗雪均為被繼承人子女,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如遺囑內容有侵害其特留分,請鈞院於遺產分割時一併審酌。

三、視同上訴人孫艷亦以:㈠否認系爭遺囑真正,辯稱系爭遺囑字跡模糊,且有塗改,又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與字數,違背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式性規定無效。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定系爭遺囑中楊長興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且因系爭遺囑紙面不平整,致印文變形且紋線特徵不清,故難以鑑定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等語,足見系爭遺囑之文字已有毀損,此種遺囑因保存情況極差而導致難以辨識真正之情形,認為遺囑為極為重要物品應完善保存之社會通念不同,且依據前開鑑定書亦得到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楊長興印文與被繼承人留存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不同之結論,足見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自書。

㈢系爭遺囑字跡模糊不清、紙面不平整,甚至有揉掉之痕跡,縱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其「楊長興」簽名與原法院93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認證卷宗上「楊長興」之簽名、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楊長興與視同上訴人孫艷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但因證據不充分,亦無認定系爭遺囑確為楊長興所為。

㈣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兩次鑑定果結果存有重大歧異,第二次鑑定又僅增加93年間上訴人孫艷與被繼承人之結婚公證書,惟視同上訴人孫艷與被繼承人楊長興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之公證書並無楊長興之簽名,是其上「楊長興」之簽名並非楊長興筆跡,不宜就此文件作為鑑定文件。

㈤又系爭遺囑之作成日期為85年8月27日,嗣後被繼承人與視同上訴人孫艷在93年7月15日結婚,雙方有合組家庭之共識及堅固感情基礎,有證人薛秀雲、胡建華可到庭作證,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繼承人從未提及死亡後遺產將依遺囑繼承,亦未對視同上訴人孫艷表示不得繼承遺產,故基於婚姻關係而產生配偶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的前提下,被繼承人結婚之行為為系爭遺囑作成後之行為,則系爭遺囑未載視同上訴人孫艷可繼承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乙事顯與被繼承人與視同上訴人孫艷之結婚行為相抵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

㈥視同上訴人孫艷持有中華民國長期居留證且自98年2月間未曾出境,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2,000,000元之限制,並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被上訴人楊文維不但有新北市林口之住所可住,且事實上楊文維在被繼承人楊長興死亡前並非住在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地,迄今每週約僅居住二至三日;

而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自婚後即搬離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地已長達十餘年,是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非被上訴人楊文維、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所賴以居住之地。

㈦對被繼承人楊長興之喪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楊文維支出並不爭執,惟其中治喪款41,010元、小費1,200元及骨灰罐3,500元,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是認喪葬費用為389,525元,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另被上訴人主張為殮葬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台北市政府規費15,925元單據,無龍巖公司印章,不足採信;

又依被繼承人每月最低資本工資計,被上訴人受領之勞保喪葬給付應不止80,400元。

㈧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即將系爭台北市安和路店面贈與被上訴人,其又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將該店面出租第三人收益,自難認被繼承人生前曾收取押租金120,000元,而負擔系爭租押金債務;

況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對租金給付之履行義務,在被上訴人楊文維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前,尚未有押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楊文維自不得就尚未發生之債務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原審就本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7/1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000之建物,於99年2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准予分割。

五、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又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固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又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及第1222條分別著有明文。

所謂相牴觸,係指被繼承人立有兩遺囑之情形;

所謂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

生前處分行為,係指以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

破毀則謂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

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將系爭遺囑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遺囑、印鑑卡、印鑑簡卡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欄中之「楊長興」簽名、印文,進行簽名筆跡與印文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簽名下方第二枚「楊長興」印文,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上「楊長興」印文不同,與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上「楊長興」印文經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遺囑上「楊長興」印文因遺囑紙面不平整,致印文變形且紋線特徵不清,而難以鑑定。

至於「楊長興」之簽名,則由於提供參對之楊長興平日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

嗣經原審再收集方形、圓形印章各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楊長興與大陸地區人民孫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原法院93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卷宗,於101年4月25日併前次送鑑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楊長興簽名」是否均為同一人所為、「楊長興印文」是否該方章或圓章所蓋印,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中「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所有送驗印鑑卡、印鑑簡卡、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中「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二宗認證卷宗上「楊長興」之簽名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100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堪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楊長興所親簽。

雖上訴人以證據不充足、印鑑卡之戶名欄並未要求客戶親寫,而結婚登記申請書、法院認證申請書上被繼承人姓名旁,有蓋章代簽名,是送鑑之比對文書上被繼承人姓名並非被繼承人筆跡等云云,爭執上開鑑定書之結果。

惟查第二次鑑定據以比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楊長興」簽名之真正,為當時同為申請人之視同上訴人孫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以比對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欄中之「楊長興」簽名,上訴人等均不否認其真正(參原審卷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楊麗萍亦於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㈡狀中,為否認系爭遺囑上「楊長興」簽名之真正,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執系爭遺囑上「楊長興」簽名與之不同為由據以抗辯。

惟民法第3條第2項係規範蓋章之效力,非指蓋用印文者,其簽名即不得親為,蓋前往法院辦理認證、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既未委由他人代辦,各公家機關均需核其身分後簽認辦理,上訴人等人徒以法律上之誤解,於鑑定後,見結果不利其抗辯,翻異前詞,實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遺囑正本係以日曆紙書寫,並無裁剪、黏貼情形,而其上雖無年份之記載,惟互核背面國曆與農曆日期分別記載為8月26日與7月13日,確為民國85年,亦與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楊長興,在系爭遺囑末簽名處後方所載日期「中華民國85年8月27日」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有何偽造、變造形情,徒以遺囑紙張不自然、正反面及厚度呈現不正常狀態云云抗辯,自不足採。

又查系爭遺囑有兩處塗改,分別為第2行第3字之「紛」與第10行倒數第5字之「禮」,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㈢再查被繼承人僅立有系爭遺囑乙紙,並無書立前後遺囑之情形,本與民法第1220條所謂前後遺囑相牴觸之情形有間,復審諸系爭遺囑內容雖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

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

等語,惟查當時被繼承人名下僅有系爭遺囑所載安和路店面及敦化南路住家等兩處不動產,而固出現「不動產」字樣,惟其後例示貨幣、金飾等物,均係動產,互核系爭遺囑所述「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等語,系爭遺囑所謂「不動產」應係「動產」之誤。

㈣遺產為被繼承人一生努力之所得,自當尊重被繼承人對其努力成果之自由處分權,本件被繼承人楊長興雖於93年2月19日與視同上訴人孫艷結婚,致令視同上訴人孫艷於被繼承人楊長興死亡後取得繼承人地位,惟配偶之繼承權僅受特留分之保障,非謂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將遺產贈與或依其意願分配予配偶以外之人,自難認為書立遺囑後之再婚行為當然與遺囑相牴觸而發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

㈤末查系爭遺囑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並未達有形毀壞遺囑書之程度,至於楊麗萍、楊麗雪所指系爭遺囑第1行最後1字「雪」下方、第2行第1字「麗」上方、第3行第1字「事」上方、第5行第1字「敦」上方、第6行第1字「處」上方、第11行第1字「照」上方等字體部分不完整之處,對於通篇遺囑內容無任何影響,亦未致不能識別遺囑內容之程度,均難認被繼承人有故意破毀或塗銷、廢棄遺囑之意思。

況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之始,雖載明遺囑製作在旅遊臨行之際,然並未附記終期或停止條件,且被繼承人於旅遊回返後,在其有生之年,並依系爭遺囑內容,分別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315/2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1119建物,所有權1/2及19號地下,建號1208建物,持分630/10000(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1/2);

足見系爭遺囑所載:‧‧‧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等,確為被繼承人楊長興分配其畢生財產所得歸屬之真意。

㈥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載有遺書字樣,並記明年、月、日,復經被繼承人楊長興親自簽名,核與自書遺囑之要件相符,又無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及第1222條視為撤回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為有效成立。

六、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贈與之被上訴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暨坐落其上975建號建物,持分999/1000(下稱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1119建號、1208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大安路店面)是否為應繼遺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楊麗萍、楊麗雪抗辯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系爭大安路店面為被繼承人生前因被上訴人結婚及營業而為贈與,係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列為應繼遺產計算云云;

經查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之贈與時間為90年12月6日,而系爭大安路店面則分別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兩次,各以房地所有權各1/2移轉贈與予被上訴人,有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有二次婚姻,前後結婚之時間分別為82年3月14日及99年1月27日,與系爭贈與移轉之時間相距甚遠,顯非因被上訴人結婚而為贈與;

又被上訴人確於89年5月23日迄93年5月1日間,在系爭大安路店面設立家和小吃店經營餐飲業,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大安路店面係在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三年餘後始陸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迨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即由被繼承人出租收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名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00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存摺影本為證,上訴人雖爭執租金為被上訴人收取使用,惟未舉證以明,自難遽信為真,復互核上開有效成立之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指定系爭大安路店面由被上訴人繼承之動機,顯與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大安路店面經營事業無涉;

上訴人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其等抗辯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大安路店面,係被上訴人因結婚、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即難遽採。

從而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及系爭大安路店面非民法第1173條所指特種贈與,無從計為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亦不生從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情事。

七、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5樓,並因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部分持分,其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即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該處,迄今亦與第二次婚姻之配偶及前婚子女定居於此等情,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楊麗萍、楊麗雪所不爭執,視同上訴人孫艷雖抗辯因被繼承人反對被上訴人與後婚妻子交往而發生爭執遂遷出改居新北市林口區云云,惟查新北市林口區房地為被上訴人後婚配偶婚前所購買,對此上訴人等人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視同上訴人孫艷前曾於100年11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陳稱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5樓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況被上訴人前婚子女均在台北市大安區就近就學多年,則父子衝突,一時口角而短暫分居,難認即非賴以居住,是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5樓房地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孫艷,不得繼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5樓,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換言之,在定視同上訴人孫艷應得部分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計算繼承財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自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令其標的滅失或價值增減亦同。

本件被繼承人楊長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人民幣57.67元積極財產,兩造並不爭執,經將不動產部分送鑑價,並依繼承開始時股票收盤價格計算,各遺產之價值分別如附件一「價值」欄所示,有各該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及客戶餘額資料及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101)HA101365至HA101368號估價報告書四份及同年月20日宏總0000000號函附更改內容文件為證。

被上訴人雖以附件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以房地一體為鑑定標的,未採取鑑定持份價值應使用之鑑定方法,且更改內容文件錯誤百出,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爭執鑑定價格過高;

上訴人則以經參考臨近地區之第一次法院拍賣時鑑價、土地公告現值差異及不動產使用目的為自住或營業使用,抗辯鑑定價格過低,應予以提高。

惟查製作系爭鑑估價報告之蔡明航為通過國家考試,有相當估價實務經驗之估價師,其與兩造雙方均無私誼,兩造亦未提出可信其有舞弊偏頗情形之證據供本院斟酌,且依其估計之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價值19,300,200元,計算每建坪(系爭敦化南路住家全部面積為33.8598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約570,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徒以集合住宅所有權狀所示之土地持分面積,計算每坪土地價值,顯與市場售屋習慣不符。

又系爭敦化南路於90年12月6日辦理贈與移轉時,土地、建物持分比例懸殊(1/10000與999/1000),與一般建物區分持分比例共有之交易情形有別,現實交易確有困難,復參酌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確有使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之本意,估價師以房地一體取得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價值,再依比例計算持分價值,尚屬當允。

又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宏總0000000號函附更改內容文件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錯誤,惟其中第2頁,顯係誤植同案併送鑑定之其他畸零道路(HA101367案號),第25頁則將99年1月23日建物持分1/1000誤錄為90年12月6日之建物持分999/1000,此觀諸同案後附99年1月23日建物時值表即明,均係一見可知之明顯錯誤,不致影響估價報告書之正確性。

另上訴人楊麗萍、楊麗雪不具不動產估價專業,而法院拍賣之第一次鑑價結果,亦非即為拍賣成交價,其等空言估價報告書評估價額過低,亦難採信。

從而,應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積極財產之價額為22,240,499元。

九、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喪葬費用數額扣除被繼承人勞保喪葬給付80,400元後,另支出434,035元等情,已據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共7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視同上訴人孫艷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職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上開被繼承人楊長興之喪葬費用435,235元,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中扣除。

又辦理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土地繼承登記之費用42,882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明細表及收據共11紙為證,此亦為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扣除支付之。

另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出租安和路店面曾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120,000元,該款項應於租期屆滿後負返還義務,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雖據其提出租金收入存摺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自該存摺內容以觀,尚難認為被繼承人確有收取該押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為實在。

十、次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5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係被繼承人楊長興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是本件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孫艷不得繼承,換言之,在認定視同上訴人孫艷應得部分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是本件特留分基本額之算定,應區分台灣地區繼承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不同,則其等特留分額亦有差異,茲分述如下:㈠台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麗萍、楊麗雪之特留分基本額為21,762,382元(22,240,499元-435,235元-42,882元)。

其等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子女,特留分額為應繼分之1/2,是為2,720,298元(21,762,382元×1/4×1/2)㈡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孫艷特留分基本額為5,454,332元(22,240,499元-435,235元-42,882元-16,305,341元-2,709元),其為被繼承人楊長興之配偶,特留分額亦為應繼分之1/2,即為681,792元。

㈢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而已。

我國民法第10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

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

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

換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得為扣減之標的。

系爭遺囑之內容指定系爭敦化南路住家部分持分,即附件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並將動產指定由被繼承人子女均分繼承,玆就繼承人受指定應繼分,檢視其等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如有,其額度為何?如下:⑴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受侵害額:16,305,341元+2,709元+(5,151,991元×1/3)+(600,849元+106,076元+73,533元)×1/4-2,720,298元=15,500,197元。

是被上訴人特留分不受侵害。

⑵上訴人楊麗雪特留分受侵害額:(5,151,991元×1/3)+(600,849元+106,076元+73,533元)×1/4-2,720,298元=-807,853元。

是上訴人楊麗雪特留分受侵害額度為807,853元⑶上訴人楊麗萍特留分受侵害額:(5,151,991元×1/3)+(600,849元+106,076元+73,533元)×1/4-2,720,298元=-807,853元。

是上訴人楊麗萍特留分受侵害額度為807,853元。

⑷視同上訴人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額:(600,849元+106,076元+73,533元)×1/4-681,792元=-486,677元。

是視同上訴人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額度為486,667元。

、再按,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由特留分權利人,即享有特留分之繼承人向侵害特留分之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即可,不以起訴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三人之特留分均受有侵害如前,其於訴訟進行中行使扣減權,抗辯因系爭遺囑應繼分之指定而受有利益之共同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償還特留分部分之價額,即屬有據,自應於遺產分割時併予審酌。

㈠按特留分權利人係以繼承人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權,因此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而特留分之數額依應繼之比例而定,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特留分係遺產之一部分,特留分被侵害時,扣減之結果,係採原物返還主義。

惟必為現物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有時殊有不便;

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為滿足。

又,由受遺贈人或受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

更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長興以系爭遺囑為繼承人間應繼分之指定,表示:被上訴人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等語,復斟酌系爭遺產均尚未分割交付,而不動產標的非毀損其價值不可分割,兩造又因遺產爭執涉訟多時,顯已無法共同生活,將此部分特留分之侵害,還原為相當價值,以金錢為補償,應屬適當。

、被繼承人楊長興遺產之分割: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長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及動產部分有預立遺囑,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詎上訴人等人爭執遺囑效力,幾經被上訴人協調分割方法均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次:⑴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各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被繼承人楊長興已預立系爭遺囑,其遺囑內容載明歸被上訴人取得,且被繼承人業於生前之90年12月6日將該房地之其餘部分持分(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0000;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建號975建物,持分999/1000)贈與被上訴人,是為使土地與建物之使用盡其最大之效益,併兼顧立遺囑人之本意,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等人就此部分無應繼分,即應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於99年2月23日就該房地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⑵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於生前就其所有財產,立有遺囑,並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時,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

本件被繼承人楊長興就所遺留財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房地及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動產已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前者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後者則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麗萍、楊麗雪等三人按應繼分1/3繼承,惟揆諸上開規定,縱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楊長興得於生前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依法仍不得侵害到繼承人之特留分,經查系爭遺囑確令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孫艷之特留分受有侵害,其等受侵害額分別為807,853元、807,853元及486,667元,且本件上訴人等人亦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抗辯而行使扣減權,自應由被上訴人之因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所受利益扣減。

⑶惟按特留分權利人係以繼承人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權,因此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而特留分之數額依應繼之比例而定,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特留分係遺產之一部分,特留分被侵害時,扣減之結果,固採原物返還主義。

然必為現物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有時殊有不便;

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為滿足。

又,由受遺贈人或受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

更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

本件被繼承人楊長興以系爭遺囑為繼承人間應繼分之指定,表示:被上訴人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等語,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復斟酌系爭遺產均尚未分割交付,而不動產標的非毀損其價值不可分割,兩造又因遺產爭執涉訟多時,已無法共同生活,將此部分特留分之侵害,還原為相當價值,以金錢為補償,應屬適當,即上訴人三人之特留分受侵害額,應從存款遺產中扣減,不足之數由被上訴人提出金錢補償之。

⑷本件被繼承人楊長興除系爭遺囑系爭土地及金錢、股票等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不動產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繼承。

⑸被繼承人楊長興另有保管箱存放物品如附件一編號八,及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其中或為無市場價值之紀念物品、或為舊台幣、外幣及人民幣,為免耗費鑑定金錢並兼顧兩造權利,爰以變價方式按應繼分各1/4分配予兩造。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害繼承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7/1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000之建物,於99年2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並就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7/1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000之建物,於99年2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並將如附表所示楊長興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分割,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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