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秀蘭、劉台月、邱書偉、邱書華、劉高碧玉
- 二、上訴人劉水柳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 三、上訴人劉文松、劉文吉、劉庭宇、劉庭瑋(下合稱劉文松等
- 四、被上訴人李定國則以:系爭土地面積844.55平方公尺,為乙
- 五、被上訴人呂敏玲則以:系爭土地若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將
- 六、被上訴人邱書華、劉榮華、劉秀蘭、劉台月、邱克明、邱書
- 七、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44.55平方公尺(約合255.48坪),
- 八、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 九、就系爭土地得否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 (一)劉水柳、劉文松等4人主張以附圖一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
- (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須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 (三)復按共有土地上地上物若屬老舊,價值不高,與該屋坐落
- (四)再者,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
- (五)綜上,附圖一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無法兼顧共有人利害
- 十、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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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劉水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劉環樺
劉金全
上 訴 人 劉文松
訴訟代理人 沈細妹
上 訴 人 劉文吉
劉庭宇
劉庭瑋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定國(劉水蓮、劉文進、劉文秋、劉文成、劉文 和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晏廷(劉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蘭(劉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劉台月(劉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邱書偉(兼邱克明之承受訴訟人)
邱書華(兼邱克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高碧玉(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鴻(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瑜芳(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瑜貞(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瑜惠(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呂敏玲(吳劉素琴、高秀枝之承當訴訟人)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四‧五五平方公尺)分割由被上訴人呂敏玲取得,並按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秀蘭、劉台月、邱書偉、邱書華、劉高碧玉、劉志鴻、劉瑜芳、劉瑜貞、劉瑜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水柳主張:兩造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決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提出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變價分割部分廢棄。
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二或三所示。
三、上訴人劉文松、劉文吉、劉庭宇、劉庭瑋(下合稱劉文松等4人)則以:伊等不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伊等居住之門牌號碼 新店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0號房屋) ,未逾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自不應將該房屋拆除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手段;
且該屋建竣時,已依「都市計劃範圍外土地建築管理要點」規定取得完工證明,屬合法建物 ,係與伊等所有同段5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併連,乃伊等安身立命之所 ,若系爭180號房屋拆除,將使伊等受損甚鉅。
又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區,僅能興建工業用房屋,另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甚小,若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者,將產生畸零地,伊等願意維持共有,宜採取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將房屋面積及坐落位置之土地分割由伊等取得,就逾應有部分之土地,願按估定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變價分割部分廢棄。
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
四、被上訴人李定國則以:系爭土地面積844.55平方公尺,為乙種工業區,基地雖大,但臨民權路之面寬僅6公尺 ,雖不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工業區土地最小寬度7公尺」之規定 ,惟僅須退縮0.5至1公尺達最小寬度7公尺處即可建築,即以基地前端得私設道路連接公路之方式,即可獨立開發,自不宜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成為畸零地之情形;
且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均係老舊磚造或鐵皮建物,經濟價值不高,亦不應再考量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而將系爭土地分割成畸零地。
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由共有人一人取得或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至劉文松等4人所有鄰地565地號土地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在本件訴訟予以考量之必要。
若為避免拆除系爭180號房屋 ,而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者,將會有畸零地之產生,顯非妥適。
倘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或由被上訴人呂敏玲一人取得,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取得人可與劉文松等4人協商塗銷地上權,或以系爭180號房屋老舊為由,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劉文松等4人之利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呂敏玲則以:系爭土地若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將因細分產生畸零地;
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屬不一,由少數共有人占用,亦不宜為維護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而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逕行分割。
若系爭土地原物由伊一人取得,伊願依卷附鑑定報告之價格按每坪76.96萬元 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邱書華、劉榮華、劉秀蘭、劉台月、邱克明、邱書偉、劉晏廷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小,應整體開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44.55平方公尺(約合255.48坪),兩造為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新店市000巷0號房屋之建物(面積248.05平方公尺) 為劉水柳所有,同路段182號房屋(面積149.43平方公尺) 為李定國所有,同路段180之1號房屋(面積62.82平方公尺) 為吳劉素琴所有,系爭180號房屋(面積99.26平方公尺) 為劉文松等4人所有,另有無門牌木造1樓平房1棟 (面積17.84平方公尺)由劉文松使用,鐵皮屋(面積6.76平方公尺)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資佐據(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第233頁),堪信為真實。
八、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再按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一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三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三項);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
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
九、就系爭土地得否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一)劉水柳、劉文松 等4人主張以附圖一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1.按共有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若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自不宜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定系爭土地價格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4頁、報告書第18頁)。
依 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8日公布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就工業區之建築用地,得作為面積狹小基地者,至少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須有7公尺,最小深度須有16公尺,即最小面積為112平方公尺(7×16=112)。
又該規則第7條規定 :「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附圖一方案,除附圖一所示A、B部分,其餘分割之土地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 ,且通道僅2公尺至3公尺,A部分路寬顯然不足。
3.又附圖二方案之B部分面積為100.21平方公尺 ,呈三角形,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非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 ,且基地界線曲折不齊。
4.另附圖三方案之B部分面積為105.5平方公尺,呈三角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且基地界線曲折不齊。
5.復查:附圖四方案之D、E、F部分面積依序僅有50.06、22.57、43.51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建築面積 ,且該附圖之A、C、D部分均呈三角形,可見基地界線曲折,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
6.依上可見,附圖一至圖四之分割方案均使分割後之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
(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須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固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
是除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逕將共有物之一部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任意創設新共有關係。
依被上訴人李定國陳稱: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希望與被上訴人呂敏玲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
被上訴人呂敏玲陳述 :伊不同意與劉文松等4人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是附圖一方案中,將被上訴人呂敏玲與劉晏廷、劉秀蘭、劉台月保持共有分割於E部分;
附圖二、三方案 將劉文松等4人與呂敏玲保持共有分割於B部分,均與呂敏玲之意願不符。
是附圖一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創設之新共有關係,顯不符被分配共有人之意願。
(三)復按共有土地上地上物若屬老舊,價值不高,與該屋坐落之土地利用價值相去懸殊,衡量後應無遷就地上物使用狀態,而依地上物坐落位置為原物分割之實益。
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000巷0號房屋,(面積248.05平方公尺),為劉水柳所有,其自陳:該屋係83年前所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83頁反面);
又180號房屋,(面積99.26平方公尺) 為劉文松等4人所有,劉文松另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木造1樓平房;
依該4人自陳:所有房屋在系爭土地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前即已興建,於69年間在當地實施拓寬工程時,部分房屋部分遭拆除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270頁) 。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則位於新店區民權路上,民權路與中正路交叉口東側約50公尺處,大坪林商圈西緣與十四張之間,中正路西側即為捷運環狀線十四張站暨機廠用地及十四張重劃區之範圍;
民權路以北為工業用地,區域聚集多處工業園區與廠辦大樓,如遠東工業區、吉成工業城、萬盟工業區、遠東五期等,建物多以工業廠辦使用為主;
民權路以南多為住宅用地,居住人口密集。
區域內生活機能以大坪林捷運站為中心,整體區位條件良好,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報告書第11頁),可見系爭土地上劉水柳、劉文松等人所有房屋之利用價值,顯與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之價值差距甚大。
附圖一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均以保留土地上現有建物為出發,顯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四)再者,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既非屬合併分割之範圍,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
劉文松等4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180號房屋基地與伊等所有座落565地號土地之建物併連 ,若拆除占用180號房屋,將使同段565地號上之建物亦無法居住使用云云。
惟劉文松等4人縱願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合計僅占系爭土地1/16 (劉文松6/128+劉文吉1/128+劉庭宇1/256+劉庭瑋1/256 =1/16) ,且該4人所有同段565地號並非本件分割之對象 ,若因顧及渠等對565地號土地之使用,而未斟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有失權衡,自非妥適。
是項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附圖一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無法兼顧共有人利害之平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全體之經濟效益,應不足採。
十、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之「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解釋上一共有人,亦足當之。
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亦得分配與一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被上訴人呂敏玲陳述:伊願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以鑑定價格每坪76萬9,600元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乙節。
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建蔽率60%、容積率210%,依「變更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可進行土地開發;
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面積及形狀仍有獨立開發之可能;
若能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廠辦大樓,仍可獲得一定報酬率或利潤。
並參酌標的之區位條件、周遭土地利用情況及鄰近新推案產品形態,整宗基地開發為廠辦大樓,可達到最高最有效使用,有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該報告書第34頁)。
衡之系爭土地若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方式原物分割,有不足最小建築面積、產生畸零地之法律上困難。
又依被上訴人劉晏廷陳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劉秀蘭、劉台月、邱書偉、邱書華、劉高碧玉、劉志鴻、劉瑜芳、劉瑜貞、劉瑜惠)每人只有8坪 ,分割後無法改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0頁) ,即部分共有人有分割後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之事實上困難情形。
倘若採取系爭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呂敏玲一人取得,並以卷附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所具最高價值(每坪76萬9,600元) 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既無土地細分之缺,且已獲得其他共有人部分共有人如被上訴人李定國之贊同(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 ,可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又免除變價分割方式時淪為買家低價購買損害共有人利益之憾,綜合考量一切因素,因認被上訴人呂敏玲此種分割方案,最能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
十一、雖劉水柳、劉文松等4人 另以若分割取得畸零地之共有人不反對時,無須考慮畸零地之問題,或畸零地之共有人亦可考慮出售與其他共有人為由,堅持主張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系爭土地。
伊等為地上權人,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自應在伊等地上權範圍內分割土地等情。
惟分割之土地無法興建使用,有害地利之發展,仍與法院裁判分割時整體考量之意旨不符,又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人,亦得與劉文松等人協商塗銷地上權,或以劉文松等人所有建物已老舊為由,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或訴請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亦足讓渠等地上權受到保障,而無須在本件裁判分割時作為考量因素。
至劉水柳以:高秀枝之前係以每坪82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呂敏玲,主張呂敏玲補償之金額應提高至82萬元云云。
惟高秀枝係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呂敏玲,並非出賣,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且經呂敏玲否認,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十二、就系爭土地是否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較佳?查系爭土地以104年1月5日為基準日 ,以素地評估,不考量地上建物及地上權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估價金額以每坪76萬9,600元計算,推估其價值為1億9,661萬7,408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報告書第21頁)。
若考量系爭土地上存在地上建物及地上權,系爭土地之估價就會較低,業據鑑定人紀亮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
可見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於變價過程中會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致應買人之出價較低,終將使全體共有人無法分配系爭土地原應具有之前開推估價值,此亦據劉水柳陳述:全體共有人亦希望能夠整體開發,但變價分割恐無法以市價每坪70萬9,000元賣出 ,有損共有人利益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
因認變價分割亦無法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十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由呂敏玲一人取得,其按每坪76萬9,000元 之價格,即依如附表所示「補償金額」欄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
原審未遑詳查,逕採變價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當 事 人 │應有部分 │補償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意│備註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願 │ │
├─────────┼────────┼─────────┼─────┼─────┤
│劉水柳 │1/4 │4915萬4,352元( │原物分割。│ │
│ │(見本院卷一第98│769600×255.48坪×│不希望變價│ │
│ │頁) │1/4=00000000) │分割。 │ │
├─────────┼────────┼─────────┼─────┼─────┤
│劉晏廷、劉秀蘭、劉│被繼承人劉新發之│614萬4,294元( │原物分割面│ │
│台月、邱書瑋、邱書│應有部分1/32 │769600×255.48× │積過小。 │ │
│華、劉高碧玉、劉志│(見本院卷一第98│1/32=0000000) │ │ │
│鴻、劉瑜芳、劉瑜貞│頁) │ │ │ │
│、劉瑜惠 │ │ │ │ │
├─────────┼────────┼─────────┼─────┼─────┤
│劉文松 │6/128(劉文松應 │921萬6,441元 │原物分割。│ │
│ │有部分5/128;劉 │(769600×255.48×│ │ │
│ │文隆應有部分1/12│6/128=0000000) │ │ │
│ │8信託登記與劉文 │ │ │ │
│ │松,見本院卷一第│ │ │ │
│ │98頁、第100頁) │ │ │ │
├─────────┼────────┼─────────┼─────┼─────┤
│劉文吉 │1/128(見本院卷 │153萬6,074元 │原物分割。│ │
│ │一第99頁) │(769600×255.48×│ │ │
│ │ │1/128=0000000元) │ │ │
│ │ │ │ │ │
├─────────┼────────┼─────────┼─────┼─────┤
│劉庭宇 │1/256(見本院卷 │76萬8,037元 │原物分割。│ │
│ │一第99頁) │(769600×255.48×│ │ │
│ │ │1/256=768037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劉庭瑋 │1/256(見本院卷 │76萬8,037元 │原物分割。│ │
│ │一第99頁) │(769600×255.48×│ │ │
│ │ │1/256=768037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李定國 │9/16(見本院卷一│1億1,059萬7,292元 │原物分配予│劉水蓮、劉│
│ │第100至101頁) │(769600×255.48×│呂敏玲一人│文秋、劉文│
│ │ │9/16=000000000元)│。 │和、劉文成│
│ │ │ │變價分割。│、劉文進將│
│ │ │ │ │應有部分 │
│ │ │ │ │86/160、 │
│ │ │ │ │1/160、 │
│ │ │ │ │1/160、 │
│ │ │ │ │1/160、 │
│ │ │ │ │1/160信託 │
│ │ │ │ │登記與李定│
│ │ │ │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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