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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54號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蔡興遜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上訴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惟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其實際尚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由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四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確認與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祭祀公業蔡興遜所有之①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號函、②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派下全員名冊函及附件名冊、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十八張、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五六號、一二六九號建物所有權狀二十七張、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八年度認字第六一一三號、六一一四號認證書及切結書二份移交予渠等四人(見原審卷㈠第五頁民事起訴狀),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追加祭祀公業蔡興遜為被告,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撤回追加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七三頁筆錄),同年月九日主張渠等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以前經祭祀公業蔡興遜過半數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變更為以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之名義起訴(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書狀),並減縮為請求上訴人交付前述①、②、⑤(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筆錄),茲因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應認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原審乃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逕更正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蔡興遜即被上訴人,改列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四人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報到單),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日宣示判決。
(二)惟祭祀公業蔡興遜既為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發給之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蔡興遜當時之派下員已有六八五人,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四人起訴時已自承其中部分派下員已死亡,派下現員應為八二四人(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書狀),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已知前述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名冊中至少一一四人死亡(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上訴人則自一0二年二月七日本件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反覆爭執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是否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辯稱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代表會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確認派下員達一一四八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發給之派下員名冊係分批送件逐次審查結果,並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會議紀錄、派下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為憑,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一0四年九月八日命兩造提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日、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三月六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二日就此情節行準備程序進行調查,復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詢、函調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相關資料,而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係為實質審查,此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命釐清補正事項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至一五四頁、本院卷㈡第十二至十八頁),參諸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四人雖主張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以前經過半數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但迄今已逾三年猶因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之人別、人數不明,未獲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管理人變更申請(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本院卷㈠第四九至五一頁),足見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人別為何、人數究為若干確有疑義,尚難遽認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確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得合法代理祭祀公業蔡興遜,此項欠缺非不得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祭祀公業蔡興遜法定代理之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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