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1154,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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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蔡永輝
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蔡興遜與蔡旺璉、蔡宏庭間確認委任關係
存在事件,蔡旺璉、蔡宏庭就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蔡興遜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讚雄(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祭祀公業蔡興遜與蔡旺璉、蔡宏庭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事件,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上訴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惟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其實際尚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由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四人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確認與祭祀公業蔡興遜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祭祀公業蔡興遜所有之①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號函、②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派下全員名冊函及附件名冊、③土地所有權狀、④建物所有權狀、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八年度認字第六一一三號、六一一四號認證書及切結書二份移交予渠等四人,一0二年一月九日主張渠等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以前經祭祀公業蔡興遜過半數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變更為以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之名義起訴,並減縮為請求上訴人交付前述①、②、⑤,茲因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應認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原審乃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逕更正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蔡興遜即被上訴人,改列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四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日宣示判決。

(二)惟祭祀公業蔡興遜既為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發給之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蔡興遜當時之派下員已有六八五人,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四人起訴時已自承其中部分派下員已死亡,派下現員應為八二四人,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已知前述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名冊中至少一一四人死亡,上訴人則自一0二年二月七日本件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反覆爭執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是否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辯稱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代表會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確認派下員達一一四八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發給之派下員名冊係分批送件逐次審查結果,經本院命兩造提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並就此情節行準備程序進行調查,復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詢、函調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相關資料,仍無法確認一0一年七月三日當時祭祀公業蔡興遜之派下員人數、人別,參諸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四人雖主張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以前經過半數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但迄今已逾三年猶因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之人別、人數不明,未獲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管理人變更申請,足見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人別為何、人數究為若干確有疑義,尚難遽認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確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

(三)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人別為何、人數究為若干尚有疑義而難遽認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確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蔡興遜現登記備查之管理人猶為蔡旺璉、蔡宏庭,自不能在祭祀公業蔡興遜與蔡旺璉、蔡宏庭間訴訟代表祭祀公業蔡興遜,祭祀公業蔡興遜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甚明;

蔡永輝是否祭祀公業蔡興遜之派下員固有爭執,但其曾經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五百零二人簽立授權書推舉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應認為係祭祀公業蔡興遜之利害關係人;

蔡讚雄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派下員,且曾經祭祀公業蔡興遜之派下員五百零二人簽立授權書推舉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管理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免祭祀公業蔡興遜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久延致受損害,爰選任經曾經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五百零二人簽立授權書推舉為管理人之蔡讚雄在祭祀公業蔡興遜與蔡旺璉、蔡宏庭間訴訟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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