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1243,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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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郭彥廷
訴 訟 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視 同 上訴人 曹舒榆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娟
被 上 訴 人 曹呂靜
訴 訟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被上訴人曹呂靜究否為曹舒榆、呂淑娟(或其等被繼承人曹士剛)之債權人,而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爭執,係以另件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訴訟事件關於曹呂靜對曹舒榆、呂淑娟間和解是否為通謀虛偽?曹呂靜對曹舒榆、呂淑娟是否有債權存在之認定,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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