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魏義友(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請求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魏義友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二、被上訴人及林務局則以:系爭國有地為國有保安林地,魏義
- 三、魏義友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所管系爭國有地應容許魏義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正面
-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魏義友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務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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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魏義友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追加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容許追加原告魏義友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GF、EDbaCBA 之線段處架設自來水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魏義友(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所管國有林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應容許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標示水管位置設置自來水管線。
嗣提起本件上訴時,調整其請求容許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路線,並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本案之主管機關,故追加林務局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及林務局均應容許其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GF、EDbaCBA 線段處架設自來水管線,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就應受判決事項為聲明之減縮擴張,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魏義友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0000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取得民生必需用水,俾利系爭房地之使用,非通過林務局及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地,須花費鉅資設置水管及相關設備。
惟被上訴人及林務局竟不同意伊在系爭國有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林務局應容許伊在系爭國有地上如附圖所標示GF、EDbaCBA 線段處架設自來水管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林務局則以:系爭國有地為國有保安林地,魏義友在保安林地上設置水管與森林法第24條立法護育國土之全民利益相衝突。
又系爭房地之取水,可使用山泉水,如引用自來水,可以將水表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Y00 接水處)或○○路000 號附近(下稱X000接水處),亦可接用附圖D 點位置蓄水池之水源,並無非通過系爭國有地即不能設置水管或花費過鉅之情事。
X000接水處距離系爭房地僅有350 公尺,魏義友將水表設在該處,雖須加壓供水,但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小。
且魏義友如將水表設在Y00 接水處,鋪設水管之長度及距離,亦較附圖所示方案短,對鄰地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三、魏義友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所管系爭國有地應容許魏義友依原判決附圖所標示水管位置設置直徑2.5 公分之自來水管線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魏義友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魏義友敗訴,魏義友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林務局為被告,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林務局就所管系爭國有地應容許魏義友在附圖所示GF、EDbaCBA 線段處架設自來水管線。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正面,104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㈠魏義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國有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之管理人為林務局,被上訴人為林務局之下級機關,負責轄屬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保安林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系爭國有地為被上訴人轄屬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地。
㈢系爭房地附近,除附圖A 點附近設有自來水接水處(見原審101 年度士簡字第356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161 頁照片,下稱A 接水處)外,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即X000接水處)及○○路00號附近(即Y00接水處),亦設有自來水接水處,其中X000接水處距離系爭房地最近(約350 公尺),但地勢較系爭房地低,供水須加設蓄水池及加壓設備(下稱X000方案);
Y00 接水處距離系爭房地次之,且地勢雖較系爭房地高,但因地形關係,如沿馬路安設管線須先在下坡時減壓,後在上坡時增設加壓設備加壓,自來水始能到達魏義友之系爭房地(路線詳如原審卷第153 頁,距離系爭房地840 公尺,下稱Y00 方案)。
㈣魏義友主張在系爭國有地如附圖ABCabDE 連線及FG連線上設置直徑2.5 公分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方案),其中ABC連線現有第三人在其上設置水管(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簡字卷第37至38頁)。
D 點現設置有如簡字卷第27頁所示之蓄水池及自來水總表,並係從A 接水處設水表接水,總表前之水管途經系爭國有地ABC 連線。
又DE、FG線段,魏義友已出資在其上舖設水管,透過原審卷第38頁方案示意圖所示由魏義友已出資舖設之綠色線段上相通之水管延伸至系爭房地。
另在CabDE 連線及FG線段上設置直徑2.5 公分之自來水管線,對於系爭國有地之侵害較在CG連線上設置為小。
㈤系爭方案加上前項綠色線段,全程(約1,720 公尺)得以重力供水,但距離遠較X000方案及Y00 方案為長。
㈥如在系爭國有地上設置自來水管線,除遇有須穿越步道、谷壑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須埋設或架設水管外,以在地表面上設置水管對於土地之損害較小。
㈦系爭房地現無魏義友申設之自來水供應。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魏義友得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國有地上依系爭方案設置自來水管線?㈠魏義友為取得民生必需用水,是否非通過鄰地土地設置水管及相關設備無法達成?㈡系爭方案是否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鄰地侵害最小之管線安設方案?㈢系爭方案是否違反森林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之規定致魏義友無此管線安設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魏義友為取得民生必需用水,須通過鄰地土地設置水管及相關設備無法達成: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此為土地所有人通過鄰地設置線管權。
而所謂非通過鄰地不能設置,係指在特定區域內,依通常情形引水、引電或引瓦斯須經過鄰地而言。
⒉本件系爭房地附近之自來水接水處,除A 接水處外,另有X000接水處及Y00 接水處,其中X000接水處距離系爭房地最近(約350 公尺),Y00 接水處距離系爭房地次之,A接水處最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酌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3 月2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區○○路0000號(即系爭房地)前無本處配水管可供接水」等語(見簡字卷第60頁),可知前揭接水處皆非位於系爭房地之內,是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依通常情形引用自來水,即須通過鄰地。
準此,魏義友主張其為取得民生必需用水,非通過鄰地土地設置水管及相關設備無法達成等情,即非無據。
依照前揭法律規定,魏義友為引用自來水,應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容許其設置水管。
⒊被上訴人及林務局雖辯稱,魏義友可取用地下水、山泉水,或從附圖D 點蓄水池取水云云。
然查:⑴取用地下水須探勘鑽井,而取用山泉水,則亦須通過鄰地,系爭房地所屬區域內,既有水質純淨受到保障之自來水供應,則取用自來水即應屬該區域內通常之引水方式。
陽明山國家公司管理處102 年3 月7 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本案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如欲鑿深井取水,恐對生態環境造成影響;
該區為自來水供應可及區域,基於民眾飲水安全及環境資源管理考量,建議以接用自來水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被上訴人及林務局辯稱魏義友可取用地下水或山泉水云云,尚非可採。
⑵附圖D 點雖有蓄水池,但觀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4 月30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略謂「魏義友前曾於97年申請通過既有總表(即附圖D 點處,照片見簡字卷第27頁)設置分表,因其總表下之原分表戶不同意魏義友申請加入分表,致無法申請接水,已將用水設備內線由系爭房地沿道路配置至○○路00號附近(即附圖G 點附近,照片見原審卷第169 頁),僅需再配置通過系爭國有地管線即可完成」等語(見簡字卷第71頁),再參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 年4 月14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稱:原審卷第38頁方案圖上之水櫃(即附圖D 點蓄水池),水表設於○○區○○路與○○路交叉口(即A 接水處),其表後進水櫃(即D 點蓄水池)之管線設於○○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D 點蓄水池乃由該區域內其他民眾從A 接水處引用自來水以後,在A接水處之表後設置該蓄水池,此情況類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接引自來水後,在頂樓設置水塔及總表、分表,再將水配送至各住戶。
各該申請從A 接水處引用自來水之人,既不同意魏義友使用該總表下設分表以引水,即難謂此方案為通常之取水方式,被上訴人及林務局辯稱魏義友可自附圖D 點蓄水池取水云云,應有誤會。
㈡系爭方案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鄰地侵害最小之管線安設方案:⒈按土地所有人通過鄰地設置線管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非通過鄰地不能設置外,倘需費過鉅者,亦得請求,而依同條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設置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鄰地所有權人並得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設置,綜此,可知所謂侵害最小之處所之方法,即應排除「需費過鉅」之方案,且是否侵害最小及需費過鉅,均應以請求設置當時現況判斷之。
⒉本件系爭房地附近之自來水接水處,除A 接水處以外,另有X000接水處及Y00 接水處,其中X000接水處距離系爭房地最近約350 公尺,從該處接水之X000方案,因X000接水處地勢較系爭房地低,供水須加設蓄水池及加壓設備;
而Y00 接水處距離系爭房地840 公尺,該處地勢雖較系爭房地高,但因地形關係,從該處接水之Y00 方案,須沿馬路安設管線先在下坡時減壓,後在上坡時加壓,自來水始能到達系爭房地(路線詳如原審卷第153 頁)。
而系爭方案全程約1,720 公尺,以重力供水,其中ABC 連線現已有第三人在其上設置水管(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簡字卷第37至38頁),中途之D 點,現設置有從A 接水處接水之蓄水池及自來水總表,總表前水管途經系爭國有地ABC 連線。
另DE、FG線段,魏義友則已出資在其上舖設水管,可再透過魏義友出資設置之水管(見原審卷第38頁方案示意圖綠色線段),延伸通至系爭房地。
另在CabDE 連線及FG線段上設置自來水管線,對於系爭國有地之侵害較在CG連線上設置為小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據此,前揭3 方案,僅有系爭方案全程採用重力供水,其餘X000方案及Y00 方案,均須加壓甚至減壓。
考諸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14條規定「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見原審卷第57頁),並參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11月16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謂:蓄水池、間接加壓設備或抽水馬達應設置於水表(○○路000 號附近〈即X000接水處〉)端…無法將蓄水池設置用水戶所在之土地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X000及Y00 方案,將因須設置加壓或減壓設備等(含供電設施),已非屬通常之引水方法。
而設置管線之施工費用,經原審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概估,雖獲回復無法正確估算(見簡字卷第71頁),然經本院衡酌各情,認加壓或減壓供水,既增加魏義友之設置費用,又同時對鄰地之侵害由線狀擴大為平面,堪認將使魏義友需費甚鉅,且X000及Y00 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尚不因距離較短即屬較小。
⒊系爭方案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現已有第三人在其上設置水管,已如前述,魏義友在同一處所依附而再設置水管,就現況而言,對系爭土地之侵害,相較於完全新設,應屬微小。
又其中DE、FG線段,魏義友已出資在其上舖設水管,可透過原審卷第38頁方案示意圖所示綠色線段之水管,可延伸通至系爭房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依現況,因有前揭既有管線之存在,一方面可減少魏義友引水之費用,一方面亦可避免新設水管造成較大鄰地侵害。
至於魏義友倘無使用各該線段土地權利而遭排除侵害情事,則屬系爭國有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得事後請求變更管線設置課題。
而被上訴人及林務局均不否認魏義友在CabDE 連線及FG線段上設置自來水管線,較諸在CG連線上設置對系爭國有地侵害為小,準此,CG連線即非可取之方案,自應認系爭方案為侵害鄰地最小之引水方案。
㈢系爭方案不違反森林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之規定:⒈按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
森林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社會公益乃權益互相調和之法律概念。
供給民生用水,亦為社會公益追求之目的,且社會公益乃由私人利益共同集合而成,用水需求之提供及照顧,不因人數僅有一人即謂不符公益,否則有損人性尊嚴。
而保安林地之水土涵養及保護,亦為社會公益追求之目標,遇與用水需求相衝突時,則應相互調和平衡。
⒉經查,附圖D 點原本即有自來水總表及蓄水池之設置,總表前之水管並途經系爭國有地ABC 連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方案大部分線段已有民眾設置水管,魏義友依附而為設置,似非不符合被上訴人及林務局所辯之「應多數利用」公益原則。
況且,魏義友引用自來水,關涉生存權,不能因僅屬一人有此需求,即謂不符公益。
系爭國有地雖為保安林地,但被上訴人及林務局未能具體舉證說明魏義友在其上依系爭方案設置自來水管,究竟將對水土涵養保護產生如何程度之破壞?其空言抗辯有害公益,亦非可採。
再者,系爭方案有大部分係依附原存在之水管設置水管,衡情亦難謂將對水土保持涵養及保護侵害過鉅。
被上訴人及林務局為國家行政機關,有照護人民之義務,自來水為居民民生所必需,國家行政機關原應協助取得,若對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有妨礙,應主動就現存水管進行統整,協助規劃及幫助居民取水,以兼顧保安林地之保護,不應消極援用森林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拒絕魏義友依現況以對鄰地侵害較小之系爭方案取用自來水。
㈣魏義友不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在系爭國有地上設置管線,但得請求林務局容許之: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土地所有人通過鄰地設置線管權,性質屬於私權,乃土地相鄰關係中之鄰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負擔,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有容許權及容許義務者,非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則無。
⒉本件系爭國有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之管理人為林務局。
被上訴人為林務局之下級機關,負責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保安林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準此,被上訴人僅因屬林務局之下級機關,依循公法關係應遵從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上揭各項業務,尚非系爭國有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本件為私法領域之土地相鄰關係,非公法爭議,魏義友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在系爭國有地上設置管線,即非有據,至其請求林務局容許,依據前開說明,應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魏義友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務局容許其在系爭國有地上如附圖所標示GF、EDbaCBA 線段處架設自來水管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設置自來水管線,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前揭應駁回部分,為魏義友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至魏義友追加請求林務局容許其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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