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77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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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建辰
訴訟代理人 陳嫈恬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QH2-942號機車自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與中央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叉路口),適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85-FL號自小客車自土城交流道往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方向行駛,明知其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禁止通行,竟仍闖越紅燈行駛,撞擊伊機車右側,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腰椎外傷併手腳神經功能障礙之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888元,交通費1萬220元、看護費4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568萬464元(僅請求184萬8,892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0萬888元 ,減少勞動能力229萬9,11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86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發生事故時,伊所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綠燈,且前方有他部車輛左轉後迴轉上交流道,已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本件係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從左方駛來,導致兩車撞擊,伊惟恐壓到上訴人身體,尚倒退行駛。

又伊對於上訴人騎車闖紅燈,已盡注意仍無從防範,並無過失。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責任比例達50%以上,法院應減輕伊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於事發後3個月才進行頸椎手術,係為治療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疾,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相撞因而傷害,當日先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隔日離院後,嗣於99年9月11日至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21日出院,再於同年12月22日入院接受頸椎手術至同年月30日出院,兩造並不爭執 ,並有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現場照片20幀 、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0至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307號卷第7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5至15頁) ,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中,與上訴人所騎機車撞車,使上訴人受傷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本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則辯稱:事發當時係上訴人闖越管制號誌紅燈,伊已盡注意,仍無從防範云云。

經查:

(一)依證人左小屏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82號、100年度偵字第869號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駕駛車牌4578-RH自用小客貨車從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前方穿雨衣的女子騎乘機車在停等區,當時同行車輛都在等紅燈,後來聽到撞擊聲,才發現該女子不在原處,而倒在前方等語,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刑事他字案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左小屏所駕駛車輛行向車道路面照射燈號為綠色時,同向車輛均停止,待路面反射燈號變換為紅色與綠色光影併呈時,車輛始通行,亦有警方所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帶4578-RH車輛行經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 (下稱路口光碟)後所製勘驗筆錄可稽(見上揭刑事偵卷宗第34頁、本院卷二第65頁),與證詞所述一致。

復由警方向路旁加油站調借監視器影帶光碟(下稱加油站光碟)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由右至左進入系爭交叉路口,但未達一秒,後方同向的車輛均從行進中停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參照系爭路口時相圖,計有四種時相,上訴人所行駛中央路三段往中和方向,僅於第二時相始以綠燈開放通行,第三時相係開放被上訴人所行駛從國道三號道路至大安路方向通行,在該時相,上訴人行向道路固禁止直行,但開放車輛右轉上國道三號道路,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4月12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1頁) 。

參以上訴人自陳:伊當時直行,路口燈號係紅燈,沒有辦法過去,因為在伊前面車輛均走來走去,右邊車輛可直接上去高速公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54頁) ,與第三時相號誌燈之管制方向一致。

綜上足認當時系爭交叉路口燈號應係從第二時相變換為第三時相,且上訴人機車後方車輛均已停止,上訴人抵達系爭路口時,應在黃燈轉換紅燈或甫變換紅燈不久之際,上訴人嗣在系爭交叉路口中心處發生事故,應係闖越紅燈而肇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有其依據。

(二)又查:左小屏在上開刑事案件證稱:該機車先在我前面停等在機車停等區,相隔只有幾秒等語,有偵查卷宗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對照上開時相圖 ,於第二時相轉換為第三時相,路口全部燈號僅有2秒全紅燈(見原審卷第111頁),且上訴人行向車道有機車停等區,亦有現場圖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上訴人尚在中央路停止線前的停等區停等數秒,已逾交叉路口燈號全紅時間。

被上訴人辯以伊在綠燈時通行云云,亦足可採。

(三)再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提出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記載:「在考量中央分隔島設有護欄(似為半透明狀)及內側車道停等車輛之狀況下,若機車以每小時25公里,自小客車以每小時30公里接近 ,機車在離碰撞地點前約8.1公尺約1.16秒前)才能清楚看見自小客車之接近;

同樣地,自小客車離碰撞地點前約9.66公尺前才能清楚看見機車之接近 ,若以一般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界於1~1.6秒而言,可能無法及時反應或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而事發當時,上訴人駕駛機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時速約30公里,分別據兩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依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有可能無法及時反應。

且汽車自剎車至完全停止,不能僅計算反應時間,尚須考量剎車距離。

被上訴人在未撞擊前若已發現上訴人而剎車,以被上訴人時速為30公里時速,每秒得行進8.3公尺【30×1000公尺÷(60×60)秒=8.3公尺/秒】,而依上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離碰撞地點前約9.66公尺前才能清楚看見上訴人之機車接近,故於發現後1.6秒內 ,即使做出反應,此時被上訴人之車輛最長距離可行駛達13公尺(8.3公尺×1.6=13.28公尺),不僅早已逾反應距離,且無任何剎車距離可資緩和。

核與被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陳稱:「見狀緊急剎車,但還是撞到機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撞擊前發現上訴人,仍無法預先防範以避免事故發生。

且本院曾將本件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認係上訴人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亦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46號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 ,有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裁定各1件可資佐據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反面、第69至77頁,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故 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盡注意,仍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云云,應足可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伊行駛車道之路邊,尚有其他當舖等商號的招牌燈號,且燈號也是紅黃綠色,不能以路面的光影作為伊闖越紅燈號誌之依據;

又被上訴人駕車撞擊伊車後,尚能往後倒車,被上訴人後方車輛均在停等中,且左小屏目擊被上訴人同向車輛有左轉上高速公路,顯見交叉路口之管制號誌應為第一時相,被上訴人所在車道為紅燈。

縱令被上訴人之車道為綠燈,其駕駛國產中小型房車,起駛速度不快,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避免事故發生云云。

惟查:

(一)本院勘驗系爭交叉路口監視器光碟:「2010年9月9日晚間21:36:05螢幕顯示有兩輛車停等,在馬路上可以看到反射出青色的光影。

21:37:17車輛開始移動。

21:37:31該車道車輛均開動離開螢幕,馬路上仍有青色光影。

21:37:49路面上反應出黃色的光影。

21:37:53路面上反應出紅色的光影。

21:37:55路面上反應出紅色光影一部分變為青色光影,紅色、青色併為呈現。

21:38:17在監視器的上方有通行車輛的車燈經過的光影,路面顏色沒有改變」(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是路面上青(綠)色光影於當日晚間9時37分49秒時變換為黃色光影,又過4秒於同時分53秒變換成紅色光影,再2秒變換成為紅色、青(綠)色併呈之光影,而在該光影下左小屏所駕駛車牌4758-RH車輛於38分41秒經過該處 ,亦有上揭翻拍的照片可參。

可見光影所映照之車道為上訴人當時行向車道。

又上訴人所行向中央路往中和方向言 ,僅有第二時相的黃燈為4秒、全紅燈為2秒;

且於變換成第三時相時 ,因有一車道可右轉至高速公路,燈號將呈現紅綠併呈,有時相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

益徵上訴人與左小屏車抵系爭交叉路口時,管制燈號正從第二時相轉成第三時相。

本院復於勘驗加油站光碟:「路旁檳榔攤的霓虹燈不斷閃動」(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足見路旁商家招牌燈號與路口光碟之光影並不相同,無混淆之虞。

上訴人主張路面光影不能作為當時號誌變換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查:系爭交叉路口在第一時相,上訴人所行駛中央路往中和方向並無任何車輛可直行或轉彎至其他道路,有時相圖可按,故中央路往中和行向不可能出現紅、綠併呈之燈號,與上開路面光影情形不符。

況依時相圖顯示,被上訴人行向車道在第一時相,僅能右轉至中央路,並無准許左轉,上訴人依左小屏之證詞有車輛左轉上高速公路,即推認被上訴人直行車道為紅燈,亦與號誌管制實情不合。

至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尚能駕車倒退乙節,因被上訴人自陳係為避免壓到上訴人而後退,但沒想到又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要僅為避免壓到上訴人而為之小幅度之移動。

況被上訴人下交流道處為三線道約10公尺寬之路口,有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現場圖比例尺為每方格2公尺,該路口約5格),即使同向為綠燈,車輛小幅度倒退並無困難。

是上訴人以發生事故當時系爭交叉路口為第一時相,即主張被上訴人所行車道之路口為紅燈,被上訴人並闖越紅燈撞擊伊而肇事云云,亦不足採。

(三)復查:左小屏證述:伊當時聽到碰撞聲才抬頭看,就看到上訴人已倒在地上,現場有二部車輛,其中一部車不久就上交流道往高速公路上開走等語 (見刑事偵字卷第6頁),亦與被上訴人陳稱:伊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因為第二部車要左轉所以擋住伊旁邊,伊是第三部要直行等語一致(見刑事他字卷第46頁)。

可見被上訴人當時跟隨前車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並非屬於甫起步行駛之車速甚慢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國產中小型房車,起駛速度不快,應能及時反應避免事故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對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償上訴人損害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

原審為上訴人請求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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