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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賀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瑞英
被 上訴 人 黃滄英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99巷(下稱9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路段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遵守停車再開標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自行車)沿同路段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甲汽車車頭碰撞乙自行車右側車身,伊人車倒地,並遭甲汽車左前輪輾壓(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軀幹壓傷、骨盆骨折(移位)併後腹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腰椎骨折、腎挫傷併血腫、右側股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7萬5,392元(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7萬5,392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7萬5,392元,及其中37萬5,392元自100年5月11日起,其餘250萬元自99年6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上開25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自行車違規逆向行駛人行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
上訴人為程式設計員,不致因系爭傷害影響工作表現,並已於99年12月1日回原單位任職正常上班,未遭調職、減薪或喪失原有工作,顯未因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25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卷㈡第63頁)。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50萬元本息,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9月29日向上訴人闡明,請其說明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損害之請求金額各若干,上訴人均未具體表明,見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㈡第8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
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是否減少為標準。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甲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9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之停車再開標誌「遵1」(八角形紅底白色停字白色細邊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乙自行車沿信義路4段巷道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通過系爭路口,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甲汽車前車頭碰撞乙自行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遭甲汽車左前輪輾壓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過失傷害等案件(下稱偵查案件,該案卷下稱偵字卷)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就醫照片、檢驗資料光碟、病歷資料、住院通知單、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91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4、5、11至31頁,原審卷㈠第55、56、60、83至89、92、93、95、96、184至187、232至245頁,卷㈡第42至44、57至62頁,本院卷㈢第39、49頁,及外放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499號(下稱他字卷)、偵字卷,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卷,本院100年度交上易第250號卷(下稱交上易卷),醫療影像光碟及完整病歷〕。
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過失肇事,致上訴人之身體受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臺大醫院資訊室教訓練研究組程式設計員之工作。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臺大醫院准予公傷假,期間自9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 1月30日止,共157日,上訴人並自同年12月1日回復原職正常上班迄今,公傷假期間未遭扣薪等情,有臺大醫院函附差假查詢表、款項收入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72頁)。
上訴人提出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86、89、93、96、156至158、161頁,本院卷㈡第16至18、44頁),並無經診斷減少勞動能力之記載。
本院檢附上訴人之就醫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結果:「本案病人(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至臺大醫院復健部門診進行勞動力鑑定,雖主訴左膝於上下樓梯疼痛及骨盆肌群無力,有間歇骨盆疼痛指數3分,蹲下仍有困難,但關節活動正常,仍可行走及單足站立,故並未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上下肢失能項目及狀態」、「本案病人係擔任資訊程式設計員,於骨折復原後,其從事資訊程式設計工作性質之勞動能力,尚不致受影響」(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82頁),堪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未因系爭傷害而減損。
上訴人就所主張伊工作須蹲、站、搬運重大機具,奔走臺大醫院各樓層科室,因系爭傷害殘留症狀而功能受限,難以荷重,行走困難,需仰賴柺杖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應准許。
㈣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99年6月26日接受治療,在臺大醫院住院至同年8月30日出院,同日轉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至同年9月27日出院,同日再轉至國泰醫院住院,翌日出院,同日轉至振興醫院住院,同年11月26日出院,嗣於101年11月1日至臺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右股骨、骨盆骨、左鎖骨股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同年月7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同年月11日出院,身體多處遺留骨折後手術疤痕,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86、89、93、96、156至158、161頁,本院卷㈡第16至18、44頁,卷㈢第69頁)。
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臺大醫院程式設計員工作,自99年6月起至100年4月止,每月薪資均為6萬7,370元,曾完成醫療救護進階課程,並參加各種活動獲獎表揚;
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原任國軍少將,已退休,98年、99年所得總額依序為70萬7,313元、112萬9,49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股票投資24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收入款項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家級災難醫療救護隊進階課程完成證明、義工證、獎牌、獎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至78、145、161至171、179至186頁)。
審酌被上訴人係駕駛汽車過失加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輕,歷經相當時間始完成治療、復健,精神必受有重大之痛苦,及上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5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
又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圖例載明:「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並標示「停」、「STOP」字樣(下稱停車再開標誌)。
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載,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99巷與同路段之三岔路口內,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系爭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參照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行駛之99巷為北向南單行道,巷口左側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路面標繪左彎箭頭標線,同路段道路則為西向東單行道,北側設有紅磚人行道,但未設置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南側有捷運工程設置圍籬,事故發生後,甲汽車橫停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慢車道,車頭朝向東南,並越入南側捷運工地圍籬,乙腳踏車與上訴人遭壓在甲汽車下,為救助上訴人,先行將乙自行車移離,臺北市信義路4段路面留有乙自行車刮地痕,上訴人於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伊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北側紅磚道由東往西至99巷口時,甲汽車突然由99巷北往南駛出,乙自行車右側被甲汽車左前車頭撞擊等語(見司北調卷第17頁);
於偵查案件中陳稱:伊從人行道要騎過巷子口中部的時候,就騎過去道路中間時突然被撞上,撞擊時伊應該已經是在兩個人行道的巷子口前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
於原審陳稱:伊係騎乘乙自行由東往西行駛,比甲汽車早進入系爭路口而在路口內被撞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101頁);
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伊駕駛甲汽車沿99巷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伊欲左轉信義路北側慢車道往東,伊先察看巷口左側反射鏡,得知信義路往東無來車,伊不記得有無打方向燈,便左轉信義路,伊左轉時,突見有部腳踏車沿信義路北側慢車道逆向由東往西騎乘而來,伊便加速欲閃避,但甲汽車左前車頭仍撞到該腳踏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係違規在人行紅磚道騎乘自行車,駛離人行紅磚道進入系爭路口時,逆向由東往西行駛穿越99巷口,適上訴人駕車行至該路口,未依標誌停車觀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乙自行車,乙自行車在巷口倒地滑行至信義路4段慢車道,上訴人遭甲汽車碾壓,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以上訴人違規在人行紅磚道行駛並逆向穿越系爭路口為主因,被上訴人違反標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次因。
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㈠第96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慢車在人行道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本院卷㈠第95頁);
復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兩車撞擊點係在刮地痕上游若干距離處,即約巷口最前緣、亦係路邊之紅線附近處,上訴人違規行駛人行道,且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停車標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交上易卷第53、64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應依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非發生在路口,伊係牽行乙自行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遭撞擊,並無逆向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上開鑑定意見均有違誤等語。
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係騎乘乙自行車由臺北市信義路4段北側人行紅磚道東往西行駛,於穿越99巷口時,在道路中間被撞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2、101頁),其嗣後就此復加爭執,然未撤銷其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其執此指摘鑑定意見有誤,委無可取。
上訴人另聲請詢問鑑定人、勘驗事故現場,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未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6,017元、看護費29萬8,000元、交通費4,960元、輔助器材費350元、財物損失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為150萬元,合計194萬9,327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8萬4,798元(計算式:0000000×30%=584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萬1,706元、看護費用14萬3,400元、救護車費4,300元,合計20萬9,40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刷卡簽帳單、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37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萬5,3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5392),此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要非可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萬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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