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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陳柯舜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銘賢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9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8萬0947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獲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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